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思路---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赔偿问题。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如何收集赔偿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是摆在当事人及代理人面前的首要课题。因此,证据材料的充实和完善与否,诉讼策略的导向确定,是能否维护好当事人利益的关键所在。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条款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项。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在赔偿项目上没有直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那么,在实务中是否这些费用就不能主张了呢?回答是否定的,我们仔细研究《侵权责任法》就可以看出:在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该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该项费用是为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该项费用在住院费中已经支付的,不能再主张或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也没有明确规定,一是由于营养费并非每一起侵权案件都会发生,二是该项费用与侵权造成的损害的严重程度相关联,因此,不是每起案件都需要赔偿。但在实际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严重,对当事人人身造成严重侵害,为了康复的需要加强营养的,也是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的。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但在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将本项目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
因此,在侵权案件中,需要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的必要的营养费(选择性项目)、残疾赔偿金(构成残疾的)、残疾辅助具费(需要功能补偿或恢复生活自理)、丧葬费(造成死亡的案件)、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代理人应依据每起案件的不同情形选择上述赔偿项目,项目的选择不当或遗漏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赔偿金额。
(二)赔偿项目计算问题
医疗费的项目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等。(2)医药费,与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可以计算在内。治疗伤者原以存在且与侵权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内。(3)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检查,如血液检查、CT检查、数字拍片检查、彩超检查等。对于检查费中的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费一般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只有伤情确有必要的重复检查与高额检查费才可以得到支持。(4)治疗费,包括换药、打针、理疗、矫形等费用。(5)住院费,只限于伤情严重或者住院确定伤情和需要手术治疗者。(6)其他医疗费用,如器官移植费用、聘请专家会诊费用等。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结合票据予以计算。
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请护工的,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对于医疗费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不应当计算在内的情形,误工、护理时间的确定,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注意的问题将在后续专题中予以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详述。
二、实务中存在对于赔偿数额未及时变更,直接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案例:
分析:
本案由于重新鉴定的原因,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省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开始实施,依据2009年的标准,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日75.29元,而在四月以后,新的2010年统计数据已经出台并正式实施,全省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日83.97元。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意在为当事人减少诉讼费的承担。但最重要的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却被代理人忽视了,这一忽视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为2400余元。
三、针对不同地区赔偿案件审判实践提出不同诉讼策略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否一并处理问题
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为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物损失限额、无责限额四种。如何理解这种限额?应当是以每一项项目所对应的数额为限的赔偿?还是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财物损失三项之和为限额的赔偿?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致。第一种严格的采取的分项限额赔偿,如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如果受害人医疗费数额超过一万元,对于超过部分,不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而判决由被告人即肇事车辆驾驶员或车主承担,再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
第二种采取的是大限额的方法,即无论在事故中造成的是医疗费、死亡伤残、财物损失三项中的损失数额之和,还是事故造成某一项损失,只要不超过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全部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例如: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是造成车辆维修费8万元,也由交强险全额赔偿,而不按照财物损失应当是限额2千元内赔偿。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符合交强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强制保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第二种方式从形式上不符合分项限额赔偿的立法目的,从实质上不能有效的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利于规范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不能起到警示驾驶员注意交通安全的目的。详细分析笔者会在后续论文中予以论述。
对于在办案中不明确当地采取何种方式计算赔偿,在诉讼中要注意先不将赔偿数额限定在某一限额内赔偿,而要笼统的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尤其是在本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有利于本方获得更多的赔偿减轻自身承担的损失。
2、双方都存在事故过错责任,交强险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案例:
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然后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从善良的公民角度考虑不为过,但从法律规定看,在事故发生后,对于有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事故双方依据责任比例确定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诉法院是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赔偿限额的,本案中原告的总诉请并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全额赔偿。本案这样的诉讼,显然无故增加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尽最大可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法院会依据当事人的诉请予以判决,对于当事人没有诉请部分不应当主动予以变更,这样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有权利放弃自己的权利,审判机关不应对此予以干涉。
3、在事故中存在无过错方,是否应当追加其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在本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方的强制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三方或多方事故中,对于无过错方来讲,应当在其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很多当事人及代理人不了解这一法律规定,认为在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责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甚至于在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有的地区按照122000元实行了相当长的时间)。如果在诉讼中不了解这些地区的审判实践,不使无责保险公司加入到诉讼中来,这样,只扣除一份有责强制险总限额122000元后,不扣除应当扣除的无责方保险限额,会使本不应该由原告分担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会使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大大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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