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起诉状及法律规定
起诉状
原告胡小,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大(胡小之父),男,汉族,
被告王小,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大(王小之父),男,汉族,
被告王大(王小之父),男,汉族,
被告周大(王小之母),女,汉族,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陈伯吹中学,地址:宝山区罗太路352弄15号
负责人:张勇。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王小是上海市宝山区陈伯吹中学八年级一班的学生。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人身伤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在诉讼主体上要全面、具体、清楚,以此例分析如下:
1、原告为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同时应注明法定代理人及其相互间关系;
2、致害的未成年人一方,应该作为被告;
3、由于致害的一方为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一般为父母)也应作为被告;
4、学校未尽相关职责,也可作为被告,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
相关的法条依据如下: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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