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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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刑三终字第181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顺,男,1969311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96号。因吸食毒品于200683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9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静,浙江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富,男,1970810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五部村70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89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7930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一一、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荣礼,男,1975917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孙西村348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14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35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789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109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福,男,19301219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金林村。系被害人陈昌国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雪英,女,1937123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金林村。系被害人陈昌国母亲。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福、黄雪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87作出(2008)台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及胡方顺、陈军富的二审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知越出庭执行职务。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9月,被告人陈军富因琐事与陈昌国发生纠纷而对陈昌国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胡方顺“教训”陈昌国,指使被告人周荣礼将陈昌国指认给胡方顺。同月17日夜12时许,胡方顺、周荣礼受陈军富指使,由周荣礼骑摩托车将胡方顺送到浙江省黄岩市(现台州市黄岩区)银马座茶餐厅外一起守候。当陈昌国等人从银马座出来后,周荣礼骑摩托车带胡方顺跟踪并将陈昌国指认给胡方顺。跟踪至劳动南路路口时,胡方顺下车继续跟踪。当跟至仁凤路口附近时,胡方顺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从背后捅刺陈昌国背部右下方一刀,随后逃至西门乐王子歌舞厅附近,电话告知陈军富其已将陈昌国打了。接着,周荣礼受陈军富指使开摩托车将胡方顺接至自己家中留宿。被害人陈昌国经送医院抢救,因右背部刺伤致胸腹贯通伤、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夜死亡。次日,胡方顺从陈军富处拿了数千元钱后外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胡方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军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周荣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由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福、黄雪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胡方顺、陈军富各赔偿七万五千元,周荣礼赔偿五万元(已预交),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胡方顺上诉提出:其没有捅刺陈昌国,其到现场准备捅刺陈昌国时,有一小青年冲出来打了陈昌国造成陈死亡;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形成。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证人说凶手穿白色鳄鱼夹克衫与胡方顺供述穿T恤衫、证人说凶器是长40-50厘米的杀牛刀而胡方顺供述是三四十厘米或二三十厘米的单刃尖刀,存在矛盾,不能印证形成证据链。(2)侦查机关连续审讯,辩护人会见胡方顺时拍摄的胡方顺眼眶青肿的照片和会见胡方顺的笔录说明有刑讯逼供行为,胡方顺的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许仁兵不认识凶手,而蔡伯透、任正忠证明许仁兵与胡方顺认识;许仁兵说从银马座出来看到一辆蓝色工具车的人盯住他们然后开往环城西路;证人证明陈昌国为人高调可能得罪过不少人,故存在凶手另有他人的可能。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陈军富上诉提出:认定陈昌国系胡方顺致死的证据不足,假设胡方顺确实致死陈昌国,其虽有教训(打几下的意思)对方的故意,并不具重创甚至致对方死亡的意思与行为,胡方顺的行为超出了其主观故意范畴,认定其为主犯与法不符;因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即使罪名成立也存在量刑畸重;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处。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证人与胡方顺供述的穿着特征有矛盾、作案工具无法落实、没有现场勘查记录、嫌疑人身份未经辨认确定、许仁兵否认认识胡方顺而胡方顺辨认出许仁兵、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嫌疑等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陈军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由于本案发生在1994年,至2007年才侦破,难免在证据上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这些细小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全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胡方顺、陈军富翻供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期间,胡方顺的二审辩护人还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任正忠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任正忠未到庭。胡方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宣读了其对任正忠的调查笔录、出示了其在第二次会见胡方顺时拍摄的胡方顺眼眶青肿的照片和会见胡方顺的笔录。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宣读了检察员询问许仁兵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故意伤害陈昌国致死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朝云、陈勇、许仁兵案发当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和陈昌国等人在乐王子歌舞厅唱歌后又到银马座茶餐厅吃晚茶;晚上约12点左右他们离开银马座,经环城南路、劳动南路行至仁凤路附近时,从后面突然冲上来一男青年用刀刺了陈昌国一刀;陈昌国叫了一声即向北逃,持刀人沿路往北追赶后向竹场前巷即永宁街方向逃走,陈昌国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关于凶手的特征,金朝云证明:凶手持40公分长的刀,大约163165左右,西发头,穿白色直条泡泡纱鳄鱼牌状茄克衫,大概穿旅游鞋;陈勇证明:凶手1.65左右高,穿白色鳄鱼茄克衫,拿着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杀牛刀;许仁兵证明,凶手持杀牛刀,穿鳄鱼牌的白色条子茄克衫、牛仔裤、旅游鞋,身长一米六左右,22-23岁左右,剃西发头。

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陈昌国穿黑色牛仔衣、牛仔裤,牛仔衣背部右下方有一长5cm条状裂孔,裂孔纤维断端整齐规则;右第11肋间肩胛骨下角线处一长5.6cm条状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右侧腹腔约2000ml积血,除去积血见膈肌右侧近后胸壁处有一长4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该创口与腹腔相通;腹腔积血1000ml,右侧腹膜近后背部有一长9cm裂口,裂口边缘整齐;肝右叶脏面有一长9cm条状创口、肝右叶膈面有一长2cm条状创口,两处创口贯通、创口边缘整齐。认定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右背部致胸腹贯通伤、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致伤物为具有较长长度、宽约5cm、易于刺戳的单刃锐器。

3)被告人胡方顺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多次供述:陈军富说陈昌国把他女朋友争走了,叫其去教训教训砍几刀,其同意了;出事那天晚上其受陈军富指使在周荣礼骑摩托车接送和指认下,跟踪从银马座出来的陈昌国等人至仁凤路口附近时,其持三四十公分长的尖刀从后面捅刺陈昌国右背腰部一刀;然后逃至乐王子歌厅附近打拷机告知陈军富已将陈昌国打了,不久周荣礼骑摩托车将其接至周的家中;次日陈军富告知其陈昌国死了,并给其三四千元钱叫其逃远一点;其逃到昆明好几个月,后陈军富通电话讲公安没有查出来,其就回到黄岩。其当时西发头,穿白色旅游鞋、灰白色牛仔裤、红白色条子相间的T恤衫,刀好像在西江大桥扔进河里,陈昌国好像穿一套灰色或黑色牛仔衣。

4)被告人胡方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胡方顺归案后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陈军富供述:其因为陈昌国追求其女朋友陈玲飞而与陈昌国摩擦,心里非常生气,遂叫胡方顺去教训陈昌国,打几下出口气,叫周荣礼将陈昌国指给胡方顺认识;案发当晚其与陈玲飞等人在乐王子歌舞厅,陈昌国开口骂人、不给面子;其从乐王子出来后叫胡方顺当晚去教训陈昌国,还叫周荣礼开摩托车接送,告诉他俩陈昌国不在乐王子跳舞就在银马座吃夜宵;当晚胡方顺电话告知其已将陈昌国教训了,其让周荣礼去接胡方顺,还到医院得知陈昌国被刀捅伤死了;次日其将陈昌国死亡的消息告诉胡方顺,并给胡四五千元叫他到外地躲藏。

6)被告人周荣礼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法庭上亦多次供述:陈军富因为女朋友与陈昌国有矛盾,叫胡方顺去教训陈昌国,叫其将陈昌国指给胡方顺认识;案发当晚其受陈军富指使骑摩托车送胡方顺到银马座,其和胡方顺在银马座附近等了一会看见陈昌国等五六人出来,其将陈昌国指认给胡方顺,随后骑车带胡跟踪陈昌国等人至劳动南路路口,胡方顺在路口下车继续跟踪;不久陈军富电话讲胡方顺将陈昌国捅倒了,其按陈的要求到乐王子歌舞厅附近将胡方顺接到其的家中,次日一早胡方顺离开。

7)证人陈玲飞的证言证明:其与陈军富处过朋友,陈昌国在出事前一直在追求其,但其只当他普通朋友;陈昌国出事那天晚上其和陈军富在乐王子歌舞厅跳舞,后来陈昌国与他一帮朋友也到乐王子,陈昌国当时讲过一些令人不舒服的话;后来其和陈军富离开乐王子各自走了;凌晨2点左右朋友打电话讲陈昌国被人捅死了。

8)证人王金友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陈昌国系被胡方顺杀死的。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有关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胡方顺上诉称其没有捅刺陈昌国,及陈军富、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本案的起因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供述伤害陈昌国的起因是陈军富因为女朋友的事与陈昌国有矛盾而指使胡方顺去教训陈昌国,与证人陈玲飞的证言能够印证。其次,胡方顺伤害陈昌国的基本过程证据充分。胡方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多次供认的作案过程和逃跑情况,与陈军富、周荣礼的供述能相印证;其供述、指认的行凶地点以及供述的行凶方法、逃跑方向,与证人金朝云、陈勇、许仁兵的证言一致;其供述陈昌国的衣着、其从背后捅刺陈昌国、捅刺的刀数、凶器的特征,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的情况相符。因此,上述证据在证明的主要内容上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胡方顺伤害陈昌国的犯罪事实。

2)关于胡方顺称其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翻供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胡方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三被告人中胡方顺系第一个归案,侦查机关在胡方顺供述前并不掌握陈军富、周荣礼参与犯罪的情况,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指供、诱供。其次,在胡方顺交代后抓获陈军富、周荣礼,陈军富、周荣礼的供述与胡方顺有关案件经过的供述能够印证,亦证明胡方顺此前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并非逼供可能导致的虚假口供。再次,虽然对胡方顺刑拘后没有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但在羁押看守所期间胡方顺在看守所提审室受审时仍多次供认犯罪事实,还指认了作案现场,显然亦没有刑讯逼供的条件和可能。第四,二审庭审中胡方顺的辩护人出示的辩护人会见胡方顺时拍摄的胡眼眶青肿的照片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人说明该照片系200817其第二次会见胡方顺时拍摄,胡方顺称该伤是20071221看守所民警因其不同意与其他两个被告人一致供述而被民警用拳头打的。且不说胡方顺所述是否事实,就其所指的民警而言,也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而且其所称眼眶青肿形成的时间也在其翻供以后,胡方顺在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后的次日即2007118就开始翻供,也不能证明以前的口供是刑讯所得。第五,辩护人提出胡方顺供述自己的衣服款式、凶器长短与目击证人所述存在差异确实存在,但这种差异也反而证明了侦查机关如实记录、没有逼供。因此,胡方顺的翻供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胡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胡方顺的其他有关辩解。胡方顺在翻供前供认其行凶后即告诉陈军富,次日陈军富告知陈昌国死了,其拿了陈军富几千元钱逃往昆明躲藏了好几个月。胡方顺翻供及上诉称其到现场准备捅刺陈昌国时,有一小青年冲出来打了陈昌国造成陈昌国死亡。辩称其之所以自己没有捅刺却向陈军富承认系其所为是为了要面子,显然有悖常理。特别是第二天其知道陈昌国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不但不向陈军富言明,反而为了面子还拿了陈军富的几千元钱外逃,亦不合常理。对此其在二审庭审中辩解当时没钱了,想拿点钱去广州倒卖火车票。对于拿了钱为什么没有去广州而去了昆明几个月,其又辩称是去昆明玩。此外,胡方顺在侦查机关翻供后称看到凶手逃往竹场前巷,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其看到凶手搞了被害人一下后其就拐进了仁凤路,没有看到凶手的逃跑方向。其辩解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值一驳。

4)关于辩护人在审理中提出本案存在证人与胡方顺所述的衣服款式、凶器长短有差异和作案工具无法落实、没有犯罪现场勘查记录、嫌疑人身份未经辨认确定、许仁兵否认认识胡方顺而胡方顺辨认出许仁兵、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等疑点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这些问题,说明辩护人办理案件是认真细致的。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隔十多年后侦破,证人十多年后无法辨认出凶手是正常的;胡方顺供述凶器好像当晚仍入江中,因而在十多年后无法找到也属正常。至于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也并不影响多位目击证人和胡方顺一致所证明的案发地点这一事实的认定。由于本案发生距今有十多年之久,证据与证据之间难免在某些细节上反映不完全一致,这也符合人的认识和记忆规律。胡方顺在十多年后称当晚其所穿的衣服款式,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本身的正确性就不能确定;而三目击证人案发当晚描述的凶手主要特征与胡方顺的基本特征相符,故不能仅因衣服款式供证不一致就怀疑凶手另有他人。胡方顺的辩护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蔡伯透的证言和二审宣读的任正忠的证言,证明胡方顺与许仁兵在案发前一二年在义乌见过面,应该认识;而检察员在二审法庭宣读的再次询问许仁兵的证言,许仁兵依然否认认识胡方顺,也辨认不出胡的照片。况且即使胡方顺与许仁兵曾经见过面,许仁兵也不必然会记住胡方顺;胡方顺称认识许仁兵,但当晚其从银马座跟踪较长一段距离至案发现场都没有认出许仁兵;许仁兵在深夜、光线也不好又事发突然的情况下未看清凶手也并无异常。综合本案的证据,也不能据此和陈昌国为人高调可能得罪过不少人及从银马座出来时许仁兵看到一辆工具车上的人盯住他们过,而怀疑凶手另有他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疑点并不属于影响定案的合理怀疑。

综上,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经法庭质证调查,在证明的主要内容上亦能互相印证,并已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陈昌国致死的犯罪事实。故,检察员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胡方顺上诉称陈昌国系他人捅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军富上诉称认定陈昌国系胡方顺致死证据不足,胡方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凶手另有他人的可能,陈军富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陈军富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胡方顺系直接行凶者,为主犯;陈军富纠集、指使行凶,亦属主犯。陈军富显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当对胡方顺行凶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上诉称胡方顺的行为超出了其主观故意范畴、认定其为主犯与法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荣礼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适用对被告人处罚较轻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陈军富上诉称因原判适用1997年刑法导致即使罪名成立也存在量刑畸重,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三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故,胡方顺、陈军富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梁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启 和

代理审判员   聂昭 伟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韩 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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