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热点资讯
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迟迟不按规范泄洪泄洪时措施又不当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

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迟迟不按规范泄洪泄洪时措施又不当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 : 天台县天龙养殖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养殖公司 )

  被告 : 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 ( 以下简称水电站 )

  原告养殖公司专业从事欧洲鳗的养殖。被告水电站系龙溪水库的管理人 , 利用龙溪水库的水力发电。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被告办公场所的大门口东北方向距龙溪水库的行洪道约 100 。根据台州市水利电力局台水管 (1997)24 号《台州市 1997 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 , 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历史最高水位是399.31 , 梅汛期 ( 梅雨季节 ) 与台汛期 ( 台风季节 ) 的限制水位均为398 ; 该水库的洪水调度方式为 : 库水位 398.77 以下开一孔 ( ), 库水位 399.77 以上开三孔。 1997 8 18日夜 ,11 号台风影响天台县 , 降雨量较大 , 造成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被告具体泄洪时的情况如下 :8 18 日夜 23:00时水位396 8 19 日凌晨 1:00 时水位 398.30 , 超过限制水位 0.3 :1:30 时水位 398.70 ;1:55 时水位 398.90 , 此时被告开中闸 ( 一个孔 ) 泄洪 ;2:00 时水位 399.35 ;2:30时水位399.80 ;2:50 时水位 400.00 , 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由于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没有通知下游 , 加上泄洪水量过大、过急 , 致水从行洪道漫至被告办公场所并从其大门冲出,冲走了原告养殖场中的价值 3442388.20 元的鳗苗。此外另查明,被告在台风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级电站小拱坝1, 导致行洪不畅。

  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 由于被告对台风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计不足 , 在台风到达之前为谋取水电站最大发电没有提前泄洪 , 在水库水位急剧上升时 , 又未尽通知义务,直接打开三闸泄洪 , 致洪水无法正常排泄 , 冲出电站大门直接淹没原告所有的鳗池 , 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 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鳗苗损失 3442388.20 元及自 1997 9 1 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发电站答辩称 :11 号台风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泄洪是按照《台州市 1997 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执行的 , 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应当预见到汛期到来河水会危害鳗场而没有预见 , 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 , 原告自己的过错是明显的。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 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7 11 号台风影响天台县,由于雨量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并超过限制水位 , 威胁水库的安全 , 被告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 ,因为水量过大淹没原告养殖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水库水位上升威胁着水库的安全 , 被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而开闸泄洪,属于紧急避险。因被告的泄洪行为是体现被告意志的行为 , 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 被告辩称淹没原告养殖场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泄洪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 因而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但被告并非行政机关 , 亦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行政组织 , 因此其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 , 被告应根据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台汛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 在水库水位超限制水位且仍在继续上升的长达一个多小时里 , 一直未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 , 直至水位已超限制水位近 1 时才开中闸泄洪 , 由于开闸过迟 , 水位一直上涨到超过限制水位 2 , 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发生险情后 , 被告又未按照《台州市 1997 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 , 在开一闸后直接开三闸, 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 , 致使行洪道上水流过急、水量过大,并冲出电站大门淹没了原告的养殖场 , 被告采取的避险措施明显不当。被告辩称自己是按规定的洪水调度方式进行泄洪 , 且该计划表没有规定可开二闸的情形 , 这与计划表的规定不符。因为水库水位在 398.77 以上 399.77 以下时均不符合不开闸、开一闸或开三闸的情形 , 故被告辩称自己泄洪措施得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而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 以及原告选址在水库下游建养殖场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因而其自身存在着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河道的管理范围 , 故原告建造养殖场无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时 , 由于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也不属于受洪水威胁地区 , 被告主张原告在水库下游选址建造养殖场必须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 , 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鉴于本案属紧急避险且险情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 , 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 , 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额的 50% 较为妥当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 , 本院无法支持。该院于 2001 7月26判决:

   被告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养殖公司人民币 1721194.10 元。

  宣判后 ,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 , 提起上诉。原告上诉你其起诉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过错责任 , 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而原判却适用紧急避险的条款。即使适用紧急避险条款 , 本案的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 , 因为被告未提供自然因素导致险情发生的任何证据 , 其采取措施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 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 ,一审判决其承担 50% 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 依法改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上诉称 : 在水库水位上涨的情况下 , 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 , 而不是自主行为 , 且开闸泄洪中并无不当。一审认为其开闸泄洪时未履行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义务 , 脱离现实 , 缺乏法律依据。其开闸放水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 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7 8 18 日夜间至19 日凌晨 , 由于 11 号台风进入天台县境内 , 降雨量过大 ,导致水电站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 , 有一定的自然灾害因素,确系事实。但水电站事先未及时泄洪 , 直至水位超过限制警戒线1左右时才开启中闸泄洪 ; 在水位超过警戒线 2 时 , 又在未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情况下 , 采取直接开 3 闸泄洪措。由于洪水流量过大过急 , 加上水电站的二级电站小拱坝加高1,造成行洪受阻 , 水位上涨 , 冲入养殖公司的养殖场 , 造成养殖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 水电站有过错 ,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电站上诉称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 , 不是自主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及其不可能尽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养殖公司上诉称应由水电站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 因为本案的发生确有自然因素, 原判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 , 但判令水电站赔偿养殖公司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应予纠正。该院于20011227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龙溪水力发电站赔偿养殖公司人民币2347992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 双方当事人始终未主张适用紧急避险来解决争议 ,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 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处理 , 应当说是非常恰当的。所谓紧急避险 , 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 , 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o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 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6 条规定 : “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 , 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 , 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 , 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 , 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以上两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处理紧急避险案件的原则性规定。从中可以看出 , 紧急避险人应否承担责任 , 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三点 :(1) 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2) 紧急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 ;(3)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本案中 , 被告水电站为了水库的安全 , 在开闸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 原告受损的利益显然是远远小于被告所要保护的利益 , 此点应说是没有争议的。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及避险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两个问题。 - 、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二 : 一是自然因素 ; 二 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且在水位持续上涨情况下不及时泄洪。但我们认为 , 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仅仅是引起险情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 , 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时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续上涨时不及时泄洪。根据民法理论 , 紧急避险中的险情必须是急迫且是现时的危险 , 如果危险不属于现时的,则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险状态 , 不属急迫的危险状态时当然无须采取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这样 , 本案的险情应当界定为被告所管理的水库已超过限制水位且水位持续上升 , 给水库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虽然从表面上看 , 形成这一危险状态含有自然因素即台风雨 , 但是台风雨本身并不是形成这一危险状态的原因 , 台风雨只有在被告在汛期不提前泄洪 , 台风雨来临后水位已超过限制水位情况下仍不及时泄洪的这一不作为行为的作用下 , 才会引起危险状态的发生。从一般常识看 , 台风雨降临时虽较一般的降雨为急、雨量为大 , 但台风雨相对于紧急避险中的险情来说仍是一个持续的、缓慢的过程 , 并非是急迫的、现时的危险 , 因此台风雨本身不能认定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当然,如果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 即在汛期提前泄洪 , 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时及时泄洪的情况下,台风雨降临后仍然发生水库水位超过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续上升的情形 , 此时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才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在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 , 被告如要主张险情是自然因素或是与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 , 则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事由 , 紧急避险要件的成立 , 应由避险人来证明。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而台风雨降临后仍要引起水库危险状态的发生这一事实。因此 , 从举证责任角度观之 , 也只能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引起 险情发生的原因上均将自然因素包含在内似有不当之处。在引起险情发生后 , 被告为了避免危险给水库带来的损害 , 采取开闸泄洪的避险措施 , 但正如一、二审判决所指出 , 其开闸泄洪又未按规定的运行方式 , 因此被告在实施避险措施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此外 , 又存在被告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 , 导致行洪不畅的事实。这样,从过错角度讲 , 被告要承担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 , 被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 ? 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 这是值得我们探讨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是 一、二审判决的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险情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担适当的即50%的民事责任,而二审却认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而予以改判为 70% 的责任 , 但其未言明改判为 70% 责任的理由。我们认为,虽然本案的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有所进止 , 但仍有不足之处,被告应当承担更高直至全部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因紧急避险而受损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 , 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即原告本身并不负有容忍被告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干涉、侵犯的义务。只有因为被告的干涉、侵犯行为是为了避免其当时的危险所必须 , 而且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远大于对干涉、侵犯原告所有物造成的损害 , 根据 " 利益权衡原则 ," 法律规定作为并非引起险情发生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原告才无权禁止被告对其物进行干涉。但是原告在承担了该容忍义务后 , 完全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所造成的无辜损害进行赔偿 , 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这与对引起险情发生的物的本身进行避险 ( 在学理上 , 该种避险行为称之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 相对于此 , 本案紧急避险称为攻击性紧急避险 ) 理应有所不同。

  2. 如前所述 , 本案引起险情的是被告 , 被告又是避险行为人,其所采取的避险措施又有不当之处 , 同时又是受益人 ,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 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避险行为人、受益人三者兼于一身的被告 , 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 而这仅仅是紧急避险上的民事责任。此外 , 被告擅自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小拱坝 , 致使行洪不畅 , 水冲原告的养鳗场 , 即使被告不是实行紧急避险的行为而是正常的作业 , 如给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也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 , 实际上被告在本案中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 ,即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 这就决定了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更重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虽对被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的事实作了认定 , 但均未明示被告在承担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之外 ,还应承担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3. 退一步讲 , 如认定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含有自然因素 , 被告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 ? 这就涉及到紧急避险的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对险情是由于复合原因引起的情形避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未予明确。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50 条第 1 款规定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 , 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 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第 2 款规定 :前项情形 , 其危险之发生 , 如行为人有责任者 , 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该规定明确了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危险的发生无责任。如何理解此处的 " 责任 " 的意义至关重要 , 纵观台湾民法典在表述行为人有过错时 , 通常采用过错、故意、过失、不法等语汇 , 此处的 " 责任 " 一语 , 显然不能简单地等同过错的概念。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 , 所谓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 , 指对危险的发生行为人全未负有责任而言。此时行为人之责任有无 , 仅就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有无原因进行判断 , 如行为人依通常之注意,应预知其行为足以引起危险之发生时 , 则为有责任 , 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看出 , 此时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不以其过错为要件 , 只要行为人有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无过错 , 在所不问 , 即行为人实际上负的是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904 条亦作了如此规定。

  这样 , 即使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自然因素 , 只要被告对险情的引起负有原因 , 其就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虽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作了变更 , 在比例上有所提高, 但对原告而言 , 其承担了本身不应承担而法律规定应 由其承担的容忍义务后,其受到的无辜损失却无法得到全额赔偿 , 这是有失公平的。

 

( 编写人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晓明 责任编辑 : 杨洪逵)

 

 欢迎访问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http://www.wzxbls.com

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

关键词:刑辩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温州刑辩律师网 法律咨询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温州法律咨询,聘请律师,免费咨询,刑事辩护绑架罪 赌博罪 贩卖毒品罪 诈骗罪 管制 拘役 金融犯罪 经济犯罪 犯罪未遂 主犯从犯 立功 数罪并罚 刑辩实战启示录,刑事动态  罪名解读  犯罪量刑 | 犯罪心理 | 犯罪状态 | 共同犯罪 | 刑罚种类 | 犯罪类型 | 正当防卫 | 刑事辩护咨询 | 法律援助 取保候审 | 刑事诉讼 | 刑事辩护委托辩护词 | 刑事自诉 | 涉外刑事案件 辩护词 | 刑法解读 | 刑法法规 刑辩专家团队 犯罪心理 取保候审 开设赌场罪 非法行医罪 盗窃罪 抢劫罪 贪污罪 受贿罪 合同诈骗罪 保险诈骗 辩护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 贩卖毒品罪 刑辩专家 无罪辩护 非法证据排除 温州大案要案辩护 涉黑暴力犯罪 诚信律师,温州资深律师。智者当借律而行,蓄势而发,精准中的。

 

 

 

 

 

 

 

温州刑事律师-崔波律师 版权所有 浙ICP备 15043901号-1 业务咨询电话:13738778655;Email:cuibo2006@126.com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楼 邮 编:325000 电 话:0577-56891918 传 真:0577-8831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