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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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案情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

  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

  原、被告双方于2000329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8,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10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办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11,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425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所购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因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方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供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9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经营资格,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分销售。法庭准许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而未能提供原告可经营煤炭的相关证据。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无现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613判决:

  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天津泰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亭趾热电厂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天津泰友中止履行后,亭趾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是否具备,值得探讨。因为从理论上分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的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天津泰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天津泰友只能以亭趾热电厂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亭趾热电厂无经营煤炭资格。而根据其生产能力,所需煤炭年用量仅5800吨左右,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在三个月内向其供煤35000吨,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量,可推定其订立合同目的为销售煤炭。亭趾热电厂无煤炭经营资格,与天津泰友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处理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比较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之有关规定。

  第一,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事实,是否必须在如第二种意见所述的合同订立后发生,也即发生危险事实的时间点必须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定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是否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分析,设立该项制度,意在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把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发生框定在合同订立以后至先为给付方履行合同义务前这一时间段内,则意味着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义务方即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先履行义务方在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危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明显地减弱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骗取其信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其该主张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区别。同样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无效合同中的欺诈,须有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中的欺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的前提下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销售的事实;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厂,自用煤炭是不争的事实,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证据来推定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煤炭是自用的有效,哪部分是用于销售而无效,证据上难以认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有关规定,以销售煤炭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显然在证据和事实上难以立足。而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认定合同无效,又无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较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未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编写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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