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案情】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
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
原、被告双方于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所购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因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方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供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9万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万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经营资格,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分销售。法庭准许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而未能提供原告可经营煤炭的相关证据。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无现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
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天津泰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亭趾热电厂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天津泰友中止履行后,亭趾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是否具备,值得探讨。因为从理论上分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的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天津泰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天津泰友只能以亭趾热电厂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亭趾热电厂无经营煤炭资格。而根据其生产能力,所需煤炭年用量仅5800吨左右,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在三个月内向其供煤35000吨,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量,可推定其订立合同目的为销售煤炭。亭趾热电厂无煤炭经营资格,与天津泰友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处理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比较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之有关规定。
第一,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事实,是否必须在如第二种意见所述的合同订立后发生,也即发生危险事实的时间点必须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定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是否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分析,设立该项制度,意在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把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发生框定在合同订立以后至先为给付方履行合同义务前这一时间段内,则意味着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义务方即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先履行义务方在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危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明显地减弱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骗取其信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其该主张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区别。同样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无效合同中的欺诈,须有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中的欺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的前提下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销售的事实;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厂,自用煤炭是不争的事实,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证据来推定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煤炭是自用的有效,哪部分是用于销售而无效,证据上难以认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有关规定,以销售煤炭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显然在证据和事实上难以立足。而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认定合同无效,又无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较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未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编写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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