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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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的贪污数额的认定

贪污罪中的贪污数额的认定

贪污罪既是一种职务性犯罪,也是贪利性的财产犯罪,它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及其程度主要是通过对公共财产的侵害而表现出来的。因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表现在贪污数额上,其数额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从而也是对贪污罪处罚的主要根据。如何正确认定贪污数额关系到贪污罪与非罪,量刑轻重,至关重要。

  ( 一 ) 贪污共同犯罪中的贪污数额认定

  在单独犯贪污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基准,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刑罚的适用与单独的贪污犯罪相比要复杂得多。由于贪污罪的刑罚适用是以贪污数额为前提确定的,因此对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人使用刑罚也必须以贪污数额为基本尺度。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贪污数额既有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又有各共犯在贪污后分赃形成的个人所得数额,对各共犯应当根据什么数额定罪和处罚,十分复杂。这既有理论的争论,也有立法的不同规定和司法的不同解释。

  在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人根据什么数额定罪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和综合数额说的不同主张。①而影响较大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1) 分赃数额说。该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该说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是指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也就是分赃的数额。其次,以各共同犯罪人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要每个罪犯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这是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的。”②

  分赃数额说将个人所得的数额作为贪污罪共犯处罚的基础,过于强调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存在较大弊端。③它既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更是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始终,如在贪污未遂、贪污既遂尚未分赃、共同挥霍贪污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 犯罪总额说。该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财物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犯罪总额说,符合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和总结果负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因而是可取的。

  对于贪污共同犯罪共犯处罚以什么数额为标准,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1952 年在《惩治贪污条例》中第一次采用了“分赃数额说”,集体贪污按各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1979 年的刑法典,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而在分则第 155 条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对贪污共犯处罚的具体标准。 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此次补充规定中,既有“分赃数额说”,又有“犯罪总额说”。就司法解释而言, 1985 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试行 ) 》中提出:“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此司法解释对共犯中的主犯、从犯采用的是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 1989 年“两高”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道: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未达到 2000 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 2000 元,主要责任者应予以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解释第一次认可了“总额说”,即“各共犯均应以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同时也对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处罚参考标准作了解释。

  我国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典对贪污共犯处罚标准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我们认为对贪污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应当以犯罪所得的总数额负责,即以贪污总额负责。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结合形式不同、各共犯参与犯罪次数不等,对贪污总额负责范围也会不同。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参照 1997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盗窃的有关解释,共同贪污犯罪中共犯所负责的犯罪总额可作如下认定:

  (1) 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

  (2) 贪污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

  (3) 贪污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并依照刑法第 27 条第 2 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以贪污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分它们对不同的贪污所得总额负责,这是解决罪责范围,属于定罪,只是决定所适用的刑法条文及刑罚档次,而并不能决定各共犯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不能实现刑罚个别化。因而,对贪污共同犯罪处罚时还必须考虑个人所得数额。即对于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按照集团贪污犯罪的总额,并适当考虑其个人所得数额决定对其处罚轻重程度;对于其他共犯则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按照个人参与犯罪的赃款总额,并结合考虑个人所得数额,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由于刑法修改中删除了“对于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因而,这里对主犯就没有从重处罚的依据了。

  以犯罪总额作为贪污共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以分赃数额及作用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一般来讲是没有问题,但是在共同贪污既遂尚未分赃或共同挥霍没有具体分担数额的情况下如何量刑呢 ? 

  对共同贪污既遂尚未分赃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 有人以 1989 年 11 月的“两高”《解答》为根据,认为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依照集团贪污或者共同贪污的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其他主犯,以其参与共同贪污的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比照情节严重的主犯从轻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以平均贪污的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结合考虑参与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并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和不同的犯罪情节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④。这种试图给这类特殊的案件的正确量刑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标准的方案是不明确的,甚至是错误的。对于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集团贪污的总数额或参与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这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确定法定刑幅度之后的具体刑罚适用,即对未分赃情况下贪污集团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如何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却避而不谈,仍没有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对于从犯的处罚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依据标准是错误的,以平均贪污的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这实际上与以“分赃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即确定共同犯罪人 ( 从犯 ) 罪责范围的大小一样是违背共同犯罪理论的。对从犯同样仍应以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标准。因而我们认为,对贪污既遂尚未分赃的情况下,对于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从犯以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和参与数额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再以平均分赃数或其他情节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对于共同挥霍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分清分赃数额情况下,可以参照平均分赃情况处罚。

  ( 二 ) 贪污罪不同犯罪对象的数额认定

  如前所述,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财产犯罪,贪污数额在贪污罪的认定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刑法典中根据贪污数额的不同,对贪污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数额的规定,对于惩治贪污罪的刑事司法提供了诸多便利,避免了司法机关之间对于数额不同意见的争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物品 ( 礼物 ) ,贪污罪中的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集体所有财产、个人财产以及混合财产,尤其是在混合财产中如何认定公共财产数额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

  1. 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 ? 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对贪污物品的价格,应以贪污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如对单位的办公用品进行贪污的,应以单位采购这些物品的价格计算。如若贪污的是仓储物品,应以仓库库存物品的价格计算。对于不能确定价格的,可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1) 如果贪污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 如果贪污的是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上述第 1 种情况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 如果贪污的是单位的或受托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4) 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进行贪污的按第 1 种情况规定的方法计算。 (5) 如果贪污的是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6) 对贪污外币的,若贪污日期确定,以确立日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价计算。若不能确定具体日期或连续多次贪污外币不能够确定当时价格的,可以这一段时期的平均外汇成交价格计算。如果贪污的是旧物品,是否计算折旧费 ? 如何计算 ? 有人提出折旧费的计算,应按照国家有关物品折旧的规定进行,如果有疑义,也可以由物价部门估价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时间,应到物品被贪污时为止。如果不能确定被贪污时的状况,也可以以扣押时或者计算时为准。⑤我们认为这样计算是恰当的。

  2.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和对外交往中收受的、应该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数额如何计算 ? 根据刑法第 394 条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以贪污罪论处。由于礼品是一种特殊的财物,有些可以用价格衡量的,有些是无法用价格来计算的。有些礼品可能是一种较长时期内收受的,计算数额时,是以收受时的价格为标准,还是以没收时的价额为标准 ? 是以购买地的价额为标准,还是以收礼地的价额为标准 ? 由于礼品来源的复杂性,如果以送礼方所在地或购买地的价额作为标准有时很难查清,我们认为,如果礼品是可以以价格计算的商品,可以受礼人所在地的、没收时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如果礼品是不能以具体市场价格衡量的特殊物品,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估价,并参考其他情节。

  3. 对贪污与国家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的财产如何计算数额。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91 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和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与国家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的财产中即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外国公司的财产。对于受委派到这些合资、合作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了这些公司、企业的财产,是否应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和外国公司财产分割开来分别计算贪污数额 ? 对此有人提出三种不同的财产分割计算方法。⑥一种是三分法,即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与个人、外国公司财产分隔,国有财产认定为贪污数额;集体所有财产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将个人、外国公司财产认定为侵占数额。第二种是二分法,即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与个人、外国公司财产分割,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认定为贪污数额;个人、外国公司财产认定为侵占数额。第三种不分割,将该合资、合作公司、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都认定为公共财产。国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了上述公司、企业财产,都计算于贪污的数额之中。无论是三分法和二分法都涉及到如何具体分割财产,对此有人提出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根据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财产的比例认定,⑦如在合作公司中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比例为 7 比 3 ,国家委派人员甲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 10 万元,那么甲某的贪污数额就是七万元。我们认为无论是三分法还是二分法都是有违刑法规定的立法原意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

  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的出现,改变了我国原来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单一化结构,出现了财产终极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国家对投入到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由实物形态的所有权转变为价值形态的无差别的所有权即股权。因而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侵害由直接的形式转化为通过对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一间接形式表现出来。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代表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的这部分人,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财产的,他们不仅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其中的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对其就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没有必要再对公司中的财产作出具体的划分,其贪污数额就是以其侵占的公司财产数额计算。

  4. 对贪污受委托的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的数额认定。一般来说,对贪污受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数额比较好认定。但是对于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由于具体形式不一样,对委托人员的贪污数额认定要具体分析。

  (1) 对于以上交固定承包费为承包形式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其贪污数额就是承包者的营利中扣除其侵占的余额和承包费之间的差额 ( 如果余额大于承包费,则差额属于承包者的合法收入,如果余额小于承包费,则差额为贪污数额 ) .例如,张某承包某国有商场,合同规定,张某每年上缴盈利 60 万元,其余归本人。由于张某经营有方,当年获利 100 万元,商场欲毁约,提高承包费。于是张某就从 100 万元谎报开支 60 万元,据为己有。对于这占有的 60 万元中,贪污数额为 20 万元,即 100 万元减去 60 万元的余额再减去 60 万元的承包费。如果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者在上缴国家承包费时,还必须按一定比例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还须从营利中再扣除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余额才是承包者的个人收入。

  (2) 如果承包是按营利比例分成,则贪污的数额是占有数额中减去本人应得的比例。  (3) 如果以租赁经营为国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形式,租赁经营要求承租人在交纳租赁费同时必须交纳租赁抵押金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数额,即贪污的数额中要扣除抵押金的数额。因为抵押金是租赁者的个人财产,其以抵押金赔偿之后,其不足部分才应以贪污罪论处。

  ( 三 ) 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起点的认定

  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起点是涉及到贪污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问题。 1979 年刑法中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 1985 年 7 月“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试行 ) 》中规定了以二千元作为犯罪的数额起点,同时参考情节。 1988 年《补充规定》因袭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 1997 年刑法把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提高到五千元,同时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五千元成为贪污罪与非罪的一个数额界限,五千元以上构成贪污罪。但这个标准又有相对性,不满五千元的,如果情节较重也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贪污罪中罪与非罪界限认定在于如何理解“不满五千元幅度”和“情节较重”。对此有三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对贪污罪中规定不满五千元的理解应是此种情况没有规定下限,也不应该规定下限。在贪污这种犯罪上,贪污数额的多少,只有罪重罪轻的界限,没有罪与非罪界限,贪污一元钱也是犯罪,这样才有利于反腐败,有利于减少贪污案件的发生。⑧第二种认为“不满五千元”应该有下限,应理解为接近五千元。否则,从逻辑上讲,贪污一元钱也可以构成犯罪,这是不合适的。⑨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是五千元,说贪污罪没有数额起点也不过分。从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表明该款各项所规定的行为都是“犯贪污罪的”行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且情节较轻的,也构成贪污罪,只是免除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而已。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财产犯罪,其危害性就是要通过财产数额的占有体现出来,完全不考虑贪污数额就会无限扩大打击面。贪污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试图通过“严刑酷罚”来达到减少贪污案件发生是枉然的。第三种观点通过对法条的严格字面意义上的解释,推出贪污罪不要数额起点,看似合理,实则有违立法本意。因此,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合理的。“不满五千元”应该有一个下限,这个下限笔者认为可定在二千元。一方面与修订前《补充规定》中的二千元界限相对照,另一方面和盗窃罪、诈骗罪定罪数额起点相协调。

  ( 四 )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贪污罪数额的累计计算

  刑法第 383 条第 2 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此条规定是因袭 1988 年《补充规定》而来。两高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了解释。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 ( 含两次 ) 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 ) 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理。对累积贪污数额的,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由于新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作了提高,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 ? 对于跨新旧刑法两个时期未经处理的贪污行为应以哪一时期的刑法规定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 

  我们认为《补充规定》已吸收到新刑法典中,对该条款规定也未作修改,因而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但是在适用时应注意,累计贪污数额的贪污行为应是达到贪污定罪标准的行为,对于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即使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理也不应纳入累计贪污数额。因为应累积计算的贪污数额应是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无法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

  由于新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标准作了修改,如《补充规定》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定罪量刑数额的变化,意味着追诉时效期限的变化,从而影响到贪污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例如张某 1991 年贪污四千元, 1992 年贪污三千元, 1998 年贪污二万元,对张某三次未经处理的贪污行为如何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 如按《补充规定》四千元、三千元的追诉期限都是十年,应累积计算。而按新刑法其追诉期限都是五年,那么这两次就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作累计计算。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新刑法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关于追诉时效司法解释中的有利被告人的精神,以新刑法的规定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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