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 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 月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江及辩护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兴江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而受他人指使,在取得2000元报酬后,到浙江省玉环县汽车站物流托运部提取从浙江省苍南县寄来的装有毒品的包裹,并欲送至玉环县楚门镇家具城旁边道路的绿化带处桥底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提取的包裹内的一袋毒品被缴获。经鉴定,该毒品重量为503.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江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兴江辩解称,其仅受托帮助领取包裹,对包裹内藏放毒品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王兴江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兴江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处王兴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兴江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为获取2000元的报酬,受他人指使到浙江省玉环县汽车站物流托运部提取从浙江省苍南县寄来的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王兴江提取的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03.69克(俗称“冰毒”),含量为86.5%。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兴江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初,自己在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江滨小区附近的大坝钓鱼时认识“阿强”。同年9月5日前后,“阿强”跟自己说,9月中旬他要去外地,想让自己帮他到玉环车站门口的物流托运部领取一个包裹,到时给自己2000元钱。9月12日晚,自己与“阿强”见面,“阿强”让自己于次日中午12时许到玉环车站门口的物流托运部提取包裹,包裹上已经留了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让自己取得包裹后送至楚门镇家具城旁边道路绿化带处的桥底下。“阿强”给了自己2000元。自己回到家后,认为帮“阿强”取个包裹送一下,就能赚到2000元,“阿强”又比较神秘,每次都是与自己单独见面,见面地点也比较偏僻,且让自己送包裹到指定地点后只管自己走,又没让自己跟其他人联系,遂怀疑“阿强”让自己帮忙提取的是毒品。因为“阿强”已经给了自己2000元,自己想帮“阿强”拿包裹也没有人知道,就决定帮“阿强”拿一次。次日中午12时许,自己到玉环车站候车厅等物流托运部的电话或者短信。一个小时后,自己收到“玉环物流”发来的内容为“你好,你苍南的货已经到了,请及时携带身份证到行李房提货”的短信后,到物流托运部提取了一个纸箱,纸箱上写的收件人是“小江”,所留收件号码为自己136××××3211的手机号码,发件地址为苍南。自己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包裹内的毒品也被现场查获,公安人员还当着自己的面对包裹内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重510.21克。“阿强”给自己的2000元,除花费掉100元外,剩下的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兴江处扣押粉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6××××3211)、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袋、现金人民币1900元等物品。
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兴江处提取的纸箱内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510.21克。毒品外包装纸盒上所留的电话号码为136××××3211。
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王兴江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的一包外用红茶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块状晶体,重503.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5%。
5.抓获经过,证明王兴江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王兴江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兴江辩解称,其对包裹内藏放毒品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王兴江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认定王兴江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王兴江原公安阶段供认已怀疑“阿强”让其帮助提取的是毒品。王兴江庭审中虽否认“明知”是毒品,但亦供认其提取包裹时已怀疑“阿强”让其去领取的包裹内包含违禁品。结合王兴江获取的系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阿强”又要求王兴江领取包裹后送往楚门镇家具城旁边道路绿化带处的桥底下即离开,包裹交接具有隐秘性的特征,足以认定王兴江主观上对于提取的包裹内含有毒品系明知。王兴江受他人指使,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是他人从异地寄来的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帮助他人完成运输毒品活动,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此外,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王兴江提取的包裹内查获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兴江运输毒品的事实。王兴江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仍帮助提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兴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王兴江从轻处罚。王兴江从“阿强”处获得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系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兴江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琼
代理审判员占长斌
人民陪审员蒋春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卓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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