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13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原系温州市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开票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史某利用其在温州市联谊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开票员的职务便利,在开具运单后通过将本该交由公司的对账联销毁等方式侵占公司运费共计5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害单位温州市联谊物流有限公司获得被告人史某家属的退赔款7.4万元,并对被告人史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运单第三联20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温州市联谊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史某本人在本案中实际获得款项为2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史某开具涉案的20张运单(运费共计5万元以上)并获得相应款项,被告人史某对此亦供认不讳,其事后对违法所得款项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史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属共同犯罪,区分主犯、从犯于法无据,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温丹
人民陪审员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彭国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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