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王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王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浩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甲,绰号“阿海”,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绰号“沙北老二”,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 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管某、沈某及辩护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杭某与朋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二楼KTV内娱乐时,同KTV内陪侍女“丽萍”(身份不明)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冉某甲、王健被人纠集来到该红楼KTV一楼外面,伙同覃宇草、孙良轨、潘某、骆熙、冉某丙、杨才勇、张瑞旭、李善文(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为陪侍女“丽萍”出头,教训杭某等人。当日凌晨1时许,在该红楼KTV一楼,王健、冉某甲伙同他人追打刚从KTV下来的杭某等人,杭某被众人持砍刀等工具殴打受伤。经鉴定,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红楼KTV二楼走廊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凌晨1时许,管某纠集被告人冉某甲、王健、张某、沈某等人来到该红楼KTV二楼,一起持广告牌等工具殴打朱某等人,致使朱某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健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沈某在王健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何华平的女朋友程某(系KTV陪侍女)在永中街道红楼KTV内与一名中年男顾客发生纠纷,经人调解后平息。之后,何华平觉得没面子,要教训该中年男子,便纠集被告人王健和王燕军(另案处理)、潘某、冉某丙一起来到红楼二楼KTV鑫色蕾仕玛包厢,众人对该名中年男子进行拳打脚踢并让其道歉。

2、同年11月22日晚23时许,何华平(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121号许某的沙县小吃店吃夜宵时,觉得被女服务员鄙视,遂纠集被告人王健、张某和王燕军、王远远等人对该沙县小吃店进行捣砸,砸坏电脑、餐桌等物,并对在场的许某及服务员雷代情等人拳打脚踢。

3、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健、张某、沈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金艺KTV里娱乐时,以王健女朋友被人调戏为由,持广告牌、啤酒瓶、灭火器、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牟某等人。致使李某头面部和肢体等处受伤、牟某头部受伤。王健也因李某方多人的反抗而受伤。同日凌晨2时许,双方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得知李某、牟某等人在同一医院就诊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来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欲伤害李某、牟某等人。遭到抵抗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用刀砍、用身体撞击医院急诊室铁门,撞开门后,又持钢管殴打正在就诊的被害人杨某等人,致使杨某头部和手等处受伤,并砸了急诊室的物品。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牟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健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轻伤后果并非王健的殴打行为导致,故王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指控王健参与寻衅滋事第1、2节事实的证据不足;3、指控的寻衅滋事第3节事实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4、王健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李某、牟某、杨某的谅解。请求对王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寻衅滋事第二节事实。

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杭某与朋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二楼KTV内娱乐时,与KTV内陪侍女“丽萍”(身份不明)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冉某甲、王健受纠集来到该红楼KTV一楼外面,伙同覃宇草、孙良轨、潘某、骆熙、冉某丙、杨才勇、张瑞旭、李善文(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为陪侍女“丽萍”出头,教训杭某等人。当日凌晨1时许,在该红楼KTV一楼,王健、冉某甲伙同他人追打刚从KTV下来的杭某等人,杭某被众人持砍刀等工具殴打受伤。经鉴定,杭某的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面部创疤长2.0cm,1┼牙冠1/3缺损,肢体累计创疤长31.5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5日凌晨,其受纠集伙同孙良轨、冉某丙、洛熙、黄存军、吕俊、张瑞旭、钱志刚、潘某、杨勇等人在红楼楼下对几名客人实施追打,其对对方拳打脚踢,“黑人”、吕俊、“小文”有持刀的事实。

(2)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绰号“阿海”;2014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受他人电话纠集,其伙同王健等人在红楼KTV门口对从红楼出来的客人实施追打,其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冉某丙有持刀的事实。

(3)同案犯潘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受覃宇草电话纠集来到红楼,伙同他人对二名客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4)同案犯洛熙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受他人电话纠集来到红楼KTV门口,伙同他人对几个从KTV内出来的客人进行殴打,参与打架的人中有人拿刀的事实。

(5)同案犯张瑞旭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受他人纠集,伙同王健、“阿海”在红楼楼下追打几个在包厢内闹事的客人,“黑牛”、“黑人”将一个往万达方向跑的客人按倒在地,其和王健、潘某、黄存军、“小刚”、康平平、李善文、吕俊、“阿海”等人对该客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6)同案犯李善文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受张瑞旭纠集来到红楼楼下,伙同王健、“阿海”、“黑人”、“黑牛”、张瑞旭、“小军”、康平平、“阿鬼”、“胖胖”、“癫子”等人对几个客人实施追打的事实。

(7)同案犯杨才勇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晚上23时许,“黑牛”打电话给孙良轨纠集其这伙人去打架,其伙同孙良轨、钱志刚、潘某、黄存军、吕俊、“黑人”、张瑞旭先后来到红楼,其和张瑞旭上楼去辨认了对方,没多久对方三个客人就下来了,“黑牛”说就是他们三个,其和王健、“阿海”等人冲上去殴打对方,其和“阿海”、钱志刚对对方拳打脚踢的事实。

(8)同案犯覃宇草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受向先超纠集,其伙同康平平、冉某丙、钱志刚等人在红楼楼下追打两个欺负了小姐的客人的事实。

(9)同案犯孙良轨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受覃宇草电话纠集,伙同“阿海”、冉某丙、潘某、洛熙、杨才勇等人来到红楼,其和覃宇草去包厢看到有三个男客人在跟小姐吵架,没多久三个客人就下来了,其这伙人就全冲过去了,三个客人中只有一个客人跑掉了,另两个客人遭到殴打,李善文、吕俊有持刀的事实。

(10)同案犯冉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受“黑牛”纠集,伙同“癫子”、“杨勇”、“黑牛”等人在红楼楼下殴打几名客人,其用窨井盖打了一个客人后背,又踢了一脚,这个客人被打倒了,听说“癫子”有持刀砍人的事实。

(11)同案犯向先超的供述,供认其在红楼二楼鑫色蕾仕玛KTV看场,2014年国庆期间的一天,红楼KTV小姐“丽萍”向其哭诉说遭客人欺负要找对方算账,其联系覃宇草让他们过来在楼下等,后覃宇草、潘某、冉某丙等人追打两个客人的事实。

(12)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其和陈继义、夏某等人在红楼二楼KTV喝酒,期间其和一个小姐发生吵架,次日凌晨0时许,其离开红楼时,有十余人在门口持砍刀围殴陈继义,他们看到其下来就冲过来将其打伤的事实。

(1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其和杭某、陈继义等人在红楼二楼KTV喝酒,期间杭某和一个小姐发生吵架,后其先离开,次日1时,其赶到红楼门口时看到杭某受伤躺在路上的事实。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杭某的伤势程度。

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红楼KTV二楼走廊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凌晨1时许,管某纠集被告人冉某甲、王健、张某等人来到该红楼KTV二楼,一起持广告牌等工具殴打朱某等人,致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面部系外物他伤,其面部两处瘢痕累计长6.7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一天凌晨0时许,其和“阿海”、张某等人在红楼KTV一楼大厅碰到管某,管某说自己在红楼二楼被人欺负,其遂伙同管某、“阿海”张某等人冲上二楼殴打站在走廊上的人,这些人跑了以后,其和“阿海”、张某、管某等人一起殴打一男子,其用拳头打,“阿海”用广告牌打的事实。

(2)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过完平安夜后的一天晚上,其在红楼KTV与他人发生纠纷,其遂纠集王燕军的几个朋友殴打对方,其持广告牌砸了对方头部,王燕军的朋友有持广告牌打,也有用拳头打对方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健、“阿海”等人受管某纠集,在红楼KTV二楼对走廊上的人实施殴打,后对方有一人没有跑掉,“阿海”就用广告牌砸那人的头,其用广告牌上的铝合金打那人的头部和身体,管某、王健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圣诞节后的一天晚上在红楼KTV,其伙同王健、张某等人受“阿辉”纠集殴打KTV二楼走廊上站着的人,后一男子没有跑掉,其在走廊上拿了一个广告牌打那人,王健、张某、“阿辉”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5)同案犯王燕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9日晚上23时许,王健、“阿海”等人受“阿辉”纠集,在红楼二楼走廊上用拳头、广告牌殴打他人的事实。

(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0时许,其在红楼二楼走廊内和廖某的一个朋友发生口角,后这个人叫了七八个人过来,拿广告牌、钢管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

(7)证人廖某、冉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管某与朱某在红楼KTV二楼一包厢内发生纠纷,管某纠集他人持钢管、广告牌对朱某进行围殴,管某先用广告牌打,广告牌打坏后又用广告牌上的铁管打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何华平(另案处理)的女朋友程某(系KTV陪侍女)在永中街道红楼KTV内与一名中年男顾客发生纠纷,经人调解后平息。之后,何华平觉得没面子,要教训该中年男子,便纠集被告人王健和王燕军、潘某、冉某丙(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红楼二楼KTV鑫色蕾仕玛包厢,众人对该名中年男子进行拳打脚踢并让其道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何华平电话纠集后又纠集了冉某丙、王燕军、潘某等人来到红楼,后其这伙人到红楼二楼KTV鑫色蕾仕玛包厢对一中年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

(2)同案犯何华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女友程某打电话称在红楼有客人拦着她不让走,其遂纠集王燕军、王健来红楼,其赶到红楼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肯,其觉得没面子遂带王燕军、王健、潘某、冉某丙到二楼鑫色蕾仕玛包厢对那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3)同案犯冉某丙、王燕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受何华平电话纠集,其二人伙同王健、潘某、何华平来到红楼二楼鑫色蕾仕玛包厢对一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在红楼二楼鑫色蕾仕玛KTV上班时被一男客人拦住不让离开,其打电话给男友何华平,何华平过来后和该客人的一个朋友认识,大家就算了,之后何华平又要求该客人道歉,该客人不肯,何华平就叫了五六个朋友过来,带着他们到蕾仕玛包厢对该客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2、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何华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121号许某的沙县小吃店吃夜宵时,觉得被女服务员鄙视,遂纠集被告人王健、张某和王燕军、王远远(另案处理)等人对该沙县小吃店进行捣砸,砸坏电脑、餐桌等物,并对在场的许某及服务员雷代情等人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何华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在沙县小吃吃东西,觉得女服务员看不起其,就打电话叫来王燕军、王远远、王健等人,他们过来后,其就把桌子掀翻,打店里另一男子,他们也跟其一起打,还把该男子从店里拖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后来其又踢了在旁边劝架的男的几脚才离开的事实。

(2)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其和王远远、王燕军受何华平纠集来到沙县店内,何华平就开始发飙说老板看不起他,其几人先是掀桌,再把站在收银台的一个员工拉过来拳打脚踢,并拉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王燕军拿簸箕打店里的男员工,其和王远远、何华平用拳脚打那个员工的事实。

(3)同案犯王燕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受何华平纠集,其和王远远、王健、张某来到沙县小吃店,何华平将店内桌子掀翻,王健、张某、王远远也跟着掀桌子,何华平又把店里一个烧面条的员工拉过来打,其和王健、张某、王远远也跟着推打那人,王健、何华平还把那人拉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之后何华平踹了店老板几脚才离开的事实。

(4)同案犯王远远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和王燕军、王健、张某来到永中街道东方夏威夷旁边的沙县店内,何华平就开始掀桌骂人,我们一起把店里的桌子掀了,何华平、王健、王燕军、张某对一员工拳打脚踢,王燕军用簸箕、扫把打,其几人打好后,何华平说他们报警了,又打了那个员工和一个看起来是沙县店老板的人的事实。

(5)被害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工作的永强东路121号沙县小吃店内一客人因女服务员只给他一盘蒸饺而不高兴,想打女服务员时被我拉住,那个客人就打电话,后来过来五六个男子,对店内煮面条的雷代情拳打脚踢并将雷代情拉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那伙人说其报警踢了其几脚,店也被他们砸了,几张桌子被掀,桌上的收银机都摔在地上的事实。

(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检查笔录,证明许某的伤势情况。

3、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健、张某、沈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金艺KTV里娱乐时,以王健女朋友被人调戏为由,持广告牌、啤酒瓶、灭火器、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牟某等人,致使李某头面部和肢体等处受伤、牟某头部受伤。王健也因李某方多人的反击而受伤。同日凌晨2时许,双方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得知李某、牟某等人在同一医院就诊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来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欲伤害李某、牟某等人。遭到抵抗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用刀砍、用身体撞击医院急诊室铁门,撞开门后,又持钢管殴打正在就诊的被害人杨某等人,致使杨某头部和手等处受伤,并砸了急诊室的物品。经鉴定,李某的头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5.5cm,面部创长3.5cm,头与面部累计创长9.0cm,颈部软组织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为26.0 cm2,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比照5.1.4a之规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牟某的头部系外物他伤,创长5.0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的头部和手系外物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手创长2.0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和5.10.5b之规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和沈某到新富海三楼总统包厢内敬酒,沈某说其女友庞某在门外被调戏,其就到二楼叫了张某、“黑牛”到三楼找那个调戏庞某的人,其和张某到一包厢持啤酒瓶砸了一男子的额头,后沈某说打错人了,其和张某等人到走廊上看到人就开始打,看到什么东西就抓过来扔,在打架过程中其脖子被啤酒瓶划伤,后张某等人将其送至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姓李的那几个人也在医院急诊室,“黑人”、“华平”、“阿海”、潘某等人赶到医院,其这伙人就准备到急诊室里找对方,但是急诊室的门被人顶住了,“华平”持钢管、“阿海”持刀砸门但没有砸开,其、张某、“华平”、“阿海”、“黑人”等人又撞门把门弄开,其和张某对急诊室内一陪护的人拳打脚踢,其用急诊室地上的木板打对方脖子,“黑人”、“华平”、“阿海”也冲进急诊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1日晚,其和“沙北老二”、王健、覃宇草等人在新富海二楼喝酒,王健叫其去三楼帮忙打架,其和王健到9999包厢持空啤酒瓶砸了一男子的额头,后其二人又到走廊上,走廊上已经打起来了,王健拿灭火器、垃圾桶乱砸对方,其用啤酒瓶砸向一个骂王健的人,后又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刀往那个姓李的人额头上扔,后来其这伙人和对方的人各自去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何华平、“阿海”带着钢管、砍刀与潘某等人一起来到医院,其这伙人冲到急诊室推门,对方在里面堵着门,其和王健、冉某丙、钱志刚、“阿鬼”就撞门,何华平用钢管砸门、敲门,“阿海”用砍刀砍门,门弄开后,其和冉某丙、“阿鬼”、钱志刚对在急诊室内陪护的人拳打脚踢,王健还从地上拿了木板殴打那人;在新富海内参与打架的有其和王健、“沙北老二”、覃宇草,“沙北老二”是用拳脚打架,在医院里参与打砸及殴打的有其和王健、何华平、“阿海”、冉某丙、“阿鬼”、钱志刚的事实。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3时许,冉某丙电话纠集其持工具到医院殴打打了王健的人,其带了西瓜刀来到医院急诊室门口,王健、冉某丙、孙良轨、张某、“华平”都在,“华平”拿了一根钢管,对方躲在急诊室不开门,其就拿西瓜刀砸急诊室的门,王健、冉某丙、孙良轨、张某、“华平”用脚踹门的事实。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凌晨,其和王健、覃宇草、张某等人在KTV,其看到一客人对王健女友说了句粗话,其就去告诉王健,王健纠集了张某、覃宇草去找这个人,王健、张某进了别的包厢去找人时,那个客人来到走廊,其和覃宇草上去用拳头打了那人的额头,对方也冲出十余人,其跟覃宇草就一边挡、一边乱打,后其这伙人和对方的人就各自去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来王健这边来的人越来越多,其和王健、张某等人来到急诊室使劲推急诊室的门把门弄开,王健持一块木板往急诊室内的人身上砸;2015年5月6日,经王健劝说,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同案犯覃宇草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1日,其伙同王建、“浩子”、沈某在新富海KTV与四、五个客人发生打斗,其和王建受伤后被送至龙湾人民医院的事实。

(6)证人冉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1日夜,其得知王健受伤就赶到医院,“黑牛”也在医院,其又打电话给潘某、“阿鬼”叫他们带钱过来,后其了解到打王健的人也在急诊室包扎,“耗子”、王健、“沙北老二”就开始撞急诊室的门,当时门被从里面顶住撞不开,“华平”和“阿海”就从外面拿了钢管和砍刀过来砸门,弄出门缝后,“华平”用钢管撬门,门被弄开后,“耗子”、王健、“沙北老二”就冲进去对对方拳打脚踢的事实。

(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沙北老二”看到一个客人对其说了句粗话,就将这事告诉了王健,王健就和客人打起来了;在新富海KTV参与打架的有“黑牛”、王健、“沙北老二”、“浩子”;后来其与王健等人来到医院,王健等人推开医院急诊室的门进去打了里面的人,王健用木板打对方背部,“华平”、“阿海”、“浩子”等人有去急诊室推门的事实。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其接到冉某丙的电话后赶到医院陪覃宇草去治疗,后得知急诊室发生了打架闹事的事实。

(9)同案犯何华平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凌晨,其从冉某甲处得知王健被打,对方人在医院,其持钢管、冉某甲持砍刀一起到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方的人在急诊室内缝针,其和冉某甲用钢管、砍刀砸急诊室的门,王健、张某、“黑人”、“阿鬼”等人也在踹门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在金艺KTV的走廊上,有几人突然拍打其后脑勺,又持啤酒瓶砸牟某的头,后其员工过来与对方互殴,被劝停后,对方一男子不肯罢休又将一把菜刀扔到其头上,后其员工杨某、李秋林将其送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牟某也到了医院就诊室,医生在给其缝合伤口时,就诊室门口突然来了几个拿砍刀的人,杨某、牟某将就诊室的门顶住,对方用砍刀在门上砍、持钢管等工具冲到就诊室门口撞门,门被撞开后其和医生躲了起来,后听杨某说对方几个男子用钢管打了杨某的头部、背部等处的事实。

(11)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李某请员工到金艺KTV唱歌时,在9999包厢门口被三男子打了几下,其也被人用啤酒瓶砸了头部,其跑去叫来其他员工,后双方互殴的行为被人拦下,双方在走廊上吵架时对方有人将一把刀扔过来,砸在李某的头上,其和杨某就陪李某来到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室缝合伤口,医生在给李某缝合伤口时,王健也到医院缝针看到了我们,几分钟后对方拿着砍刀要来砍我们,其和杨某将就诊室的门顶住,对方用砍刀砍门,后又撞门,门被撞开,其躲在门后,对方拿钢管对杨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李某请员工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牟春平说打架了,其出来看到李某与一男子在打架就上去将李某拉开,后双方在走廊上争吵时,对方有人将一把刀扔过来砸在李某的头上,其和牟某就陪李某来到医院就诊室缝合伤口,医生在给李某缝合伤口时,王健也到医院包扎,几分钟后对方拿刀要冲进就诊室,其和牟某将门顶住,后对方将门撞开并用钢管在其手上和头上、背上敲了几下,后来对方就都跑了的事实。

(1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其和妻子在金艺KTV9999包厢唱歌时,一男子突然进入包厢并将一个啤酒瓶扔到其头上的事实。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金艺KTV前台收银时,听到9999包厢内有啤酒瓶砸破的声音,有客人脸上流血,其遂报警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0时许,其看到金艺KTV厨房边的走廊处有人打架的事实。

(1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到急诊室给病人做缝合,病人有两个朋友在急诊室内,后来走廊有××人,病人的朋友就把门堵上,外面的人就开始推、用钢管撬、用金属物砸门,门被推开后,病人躲了起来,对方用钢管、××病人朋友的头部和背部的事实。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主任医生,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十来个社会人员聚集在急诊清创室门口,他们撞、踹清创室的门,清创室里面被人顶住撞不开,有二三人拿了二把砍刀进来,有个颈部受伤的男子带头用刀砍清创室的门,旁边还有二三人也在砍门,他们把门撞开后,用棍状物体和垃圾桶打清创室里面的人,其他人砸医疗器械,后他们逃离现场的事实。

(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新富海金艺KTV和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的现场情况。

(1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杨某、牟某、李某、向伦财等人的伤情。

(2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牟某、杨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受王健的劝说,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健、张某、沈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冉某甲、管某系被动到案。

(3)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管某、沈某的身份证明。

同案犯王燕军、王远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参与寻衅滋事第二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节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意见及缓刑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健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指控王健参与寻衅滋事第1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健、同案犯何华平、冉某丙、王燕军的供述证实,指控王健参与寻衅滋事第2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健、同案犯何华平、王燕军、王远远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寻衅滋事第3节事实中,王健等人因言语上的简单冲突即在娱乐场所、医院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肆意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健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王健、冉某甲致二人轻伤,张某、管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健对所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自首、对所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坦白、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有坦白情节,并考虑寻衅滋事第三节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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