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死刑案件的刑罚适用及辩护

死刑案件的刑罚适用及辩护

时间:2006年9月23日15:45-17:45

地点:太原晋祠宾馆太行厅

主持人:许兰亭(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

陈瑞华(北京大学教授):
非常荣幸就死刑辩护谈一些我的看法。我不是专家,不是律师。前段时间我写了一篇论文《死刑复核权的收回——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我就围绕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谈谈我对死刑辩护的看法。
对于死刑复核,一系列不可预测的因素在困惑着这一课题,目前还发生着激烈的争论。律师与公诉人应当介入与否,还没解决。
对于二审的开庭问题,今年以后,死刑案件都要开庭审理。但二审还是采取先定后审的模式。
一审在目前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宣读笔录还搞摘要、证据隐藏、袭击。在一审的一系列问题没解决时,二审、死刑复核又有多大意义?
死刑复核权收回后,要想再维持书面审理,已经不可能了。
我讲三个观点:
第一,如何看待死刑复核的辩护权问题。目前的症结三个:是行政程序还是审判程序。有人认为是行政程序,因为它不是告诉才处理。但我们认为只要是剥夺人的重要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就应通过审判程序。没有律师的参与,不就是一种黑箱操做吗?反对死刑开庭的第二个理由是:一审、二审开过庭。那我们不得不问,一审二审审理过,那为什么还要个复核?问题的关键在于复核关系到人的生命。如果终局的审理不开庭,我们不知道这样的死刑复核的收回能有多大的效果?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在某种意义上,最高法院要承担很大的风险。仅仅靠阅卷,如何让人信服。对此,应当注意三点:第一要组建专职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实行资格准入制。第二,对死刑复核有两个方案:一是开庭,二是不开庭。但是,哪怕是不开庭,也应当听一听控方和辩方的意见。第三,死刑案件辩护与普通案件辩护有所不同。死刑案件辩护的关键在于实体,即使打程序问题也要围绕实体。辩护的方式与普通案件没有太大的不同,但其归属为实体。
谈第二个问题:二审开庭问题。中国的二审制度,有些问题不容乐观。它在世界上也是独一无二的。存在开庭形式化的问题。一般二审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不开庭。但是,通过阅卷就能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吗?仅仅靠阅卷来发现问题是很困难的。这等于避开了实体裁判。开庭也是先定后审。我写论文提出如果开庭,应当不让合议庭法官阅全部卷。
我认为关键在一审。全世界能这样做吗:一审证人不出庭,二审证人出庭。中国一审基本名存实亡。第一,一审基本是念案件,并且是有选择的宣读。真正的问题没有审判,念笔录实质上使侦查成为第一审。案卷审判导致律师因缺乏充分阅卷权而无法辩护。第二,这是信息不对称的三方游戏。法官、律师看不到案卷。第三,庭后移送案卷制。法官的工作是庭后阅卷,彻底将辩护名存实亡。案卷主要由侦查人员形成,怎么可能有真正的辩护?而且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成为定罪的根据。所以说,死刑复核的关键在于第一审。
总之,两句话:中国未来死刑辩护取决于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改革,仅仅是将复核权收回,没多大意义;律师应当充分投入。

主持人:感谢陈教授激情演讲。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大家好!感谢主持人!
对于死刑案件,辩护也好,审判也好,最主要还是实体法的问题。实体法认定的基础那就是证据。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复杂,也是讨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我们今天还保留了死刑,无论我们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无论我们采取怎么样的说法,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都绝对应该是一个比较高的的证明标准。我们保留着死刑,但是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地适用死刑如何来防止出现错案,我想律师辩护最大的功能也应该是防止出现错案。所以死刑案件地证明标准就必须高要求。而死刑案件地辩护的着眼点也应该是在证据上,当然,我也赞成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就是死刑案件最实质的环节应该是在一审上。现存的已经判死刑、可能判死刑的案件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而这些错误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这个问题,要说简单也是很简单,我可以用三句话来表述它: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辩护方承担;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最终应该由公诉方来承担;法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它究竟是不是非法证据,是不是应该排除。教师和律师的共同点,都在于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同在于:前者把自己脑子的思想转移到别人脑中,后者把钱从别人口袋中转到自己口袋中。
非法证据我们稍微把它复杂化一下:
第一点,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有人认为应当叫违法证据。国外使用的概念有三个:非法证据;违规证据;不正当的证据。非法证据可以包括广泛的含义。
第二点,非法证据的认定问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认定证据主要是两个问题,第一任务是解决证据力,第二任务是解决证明力。非法证据在主要是第一个方面的问题,也就是它能不能够进门的问题。具体到非法证据的认证,就是要对非法证据所取得的主体、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全面的认定。认定非法证据的基石有两个目的,第一个就是这个证据应不应该排除;第二个就是是否要追究非法证据制造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前面的三句话,我们可以把它复杂话,有三条思路来给它提供理论的依据:第一是,侦控机关既然负举证责任,就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第二是举证责任倒置,以打击刑讯逼供;第三种理论是举证责任转移,一般由侦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辩护方提出一个积极的事实主张,来支持其辩护或者作为辩护的依据的话,那么举证责任首先应当转移到辩护方,但是辩护方的举证应当是比较低的证明标准,然后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主持人:谢谢何家弘。

李贵方(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
大家好!我想谈三点:
第一点,死刑适用的规范。辩护要发挥作用,首先要从规范开始,我认为我们国家死刑适用之所以这么多,也是首先从规范开始谈起。一 刑法的立法。我们国家凡是涉及到死刑的罪都是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是很好的,没有绝对死刑。绝对的死刑被认为是不合适的。刑罚适用具有灵活性,这是很好的。但是现在的问题是,灵活性的幅度太大,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死刑,一个落不下,没有确定性,导致审判的结果非常的不确定。我们的律师没有办法很好地履行职责,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委托人要是咨询我会判怎么样,我是不敢回答的。十年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放一块,幅度就太大了。我觉得首先从立法上我们要把它细化,大概是把无期徒刑和死刑放在一档。把十年有期徒刑和死刑放在一块,这个幅度太大了。二是司法上的规范。最高法院也做过一些努力,但是现在最急需的就是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确定哪些情况下不能适用死刑。现在立法规定了一点,但是司法没有什么明确的规定,导致很多时候不确定因素很大。把一些不能适用死刑的情况明确的列出来,可以有效的减少死刑地滥用,也使我们律师的辩护有一个明确的依据,现在的情况确实使辩护太困难了。
第二点,死刑适用的法律理性。这个题目听起来比较抽象,但是我想讲的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刚才陈教授也讲了,死刑的适用不仅仅是因为审判,还有很多是审判之外的东西,现在我想讲的就是审判之外的一些东西。在我国有两个因素对死刑的适用对死刑的影响过大,导致死刑的适用不够理性,一个是民愤,一个是舆论。有些案件,律师辩护很优秀,很成功,但是被告依然被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这里就有舆论和民愤的因素。在这一点上,司法机关要理性,法官需要理性,不能太迁就受害人,现在我们国家受害人对死刑的适用的不当影响越来越突出。现在有一些杀人的案件,被害人只有一个,被判死刑却有三个四个,这个能叫公正么;现在一些案件也因为舆论的原因使当事人被适用的刑罚明显过重。当然这种理性也需要制度保障,有一个最直接的措施,就是以后增加当庭宣判,这样就会减少来自舆论或者受害人的压力。时间拖得越长,压力越大。律师这种时候也需要理性,律师需要的理性就是不管社会舆论说被告人多么的坏,多么的残忍,性质多么的恶劣,都要敢于给他辩护,敢于给他认真的辩护,要能顶住舆论的压力。
第三点,简单的说一下刑委会准备制定的《死刑辩护纲要》。之前,我们已经给了最高法院一份关于死刑复核权收回以后的审理方式的一个建议。现在死刑案件越来越受关注,作为我们刑委会今年法律改革的一个专题,我们要制定一个《死刑辩护纲要》。这个《纲要》不是一个规范,也不是给律师的枷锁。而是为了提高律师的素质,也是为了给死刑案件的辩护的律师一个指引。将来我们全国律协会建立一个数据库,给死刑辩护的律师提供一些材料等。以提高死刑辩护的成功率。
谢谢!

主持人:谢谢。下面点评。

翟建(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
各位,下午好!
这个单元讲的是死刑案件的刑罚适用,刚才三位专家都围绕着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陈瑞华教授把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当成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在陈教授充满激情的发言当中其实不乏理性的思考。如果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能够象我们广大律师所期盼的那样,这个制度可以落到实处。那么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来说将是一个重大发展。在我们国家很多美好的东西,一旦进入实践,总是会变样,甚至和他的初衷背道而驰。在近几年,我总是一直表达一个观点,就是现存主要的问题其实不在于刑诉法本身,而是我们没有按照刑诉法去做。我们一直期待有一部很好的刑诉法,我认为即便有一部很好的刑事诉讼法,也依然要我们有很好的执法理念去执行。要不然的话,再好的经也会被歪嘴和尚念歪。我认为不能让那些不懂法律的人空谈什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应该让一些懂法律的一些学者来谈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刚才何家宏教授谈了非法证据的问题,我们知道在死刑案件当中有很多的真理来源于事实本身争议,事实本身的争议的发生往往和非法证据的行为有关。一个案子,很可能判死刑,就应当成为铁案,什么是铁案,就是拿掉口供看能不能定罪。所以何家宏教授所讲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认定,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中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李贵方博士作为刑事案件的专家,讲了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我们应当怎么做,注意哪些问题。
我所希望的是刑复核权收回后不要成为一个新的形式化过程,而是能成为让我们律师真正发生作用的真正的防止错杀的程序。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感谢大家,也感谢刑委会给我这个机会。
我也办过一些刑事二审案件,但是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大部分都已经先我而去,我原来也一直是以为自己的法律水平不够,刚才陈教授的演讲里面我已经找到一个推卸责任的理由。就是我也认为,死刑辩护的真正希望在一审,而不是我所代理的二审。
我先点评陈瑞华教授和李贵方律师的演讲。这两位的声音有点大而且有点急,大是希望我们都能够听见,急我想是为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而着急。陈教授体现了其学者的立场,当然有道理不在于声音大,但是他们确实提出了一些切实的意见。何家宏教授提出了一些死刑地证明的标准;陈瑞华教授提出了一些在审判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李贵方博士提出了一些规范的重要意义,包括律协和刑委会所制定的一些文件的意义。我觉得这些都非常有道理。
我主要围绕三个问题来点评:在我国死刑复核事实上有没有辩护权?在死刑复核过程当中我们应当不应当有辩护权?我们在死刑复核过程当中如何实现辩护权?我认为现实中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死缓的复核程序当中必须要提审被告人,但是尽管如此,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事实上是合二为一的,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事实上都会用一些替代措施比如说委托提审,或者合并提审甚至干脆不提审。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里被告人没有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辩护权,所以律师也没有辩护权。没有正路,律师只好走歪路,不得以而为之。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有辩护权。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审判程序。这实质上不应该是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它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至于它以什么方式实现可以不予考虑。因此,按照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应该有辩护权。第三个问题是如何行使辩护权。死刑复核可以改判,会对案件的实体做出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律师必须积极介入。我认为开庭审判时律师要积极的介入并且推动审判过程。至于律师怎么样介入,收费问题,合理性问题,合法性问题,这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昨天《死刑辩护纲要》讨论时也讨论过这些问题。另外,律师应当有所作为。有两样东西,你一旦知道其制作过程,就不会喜欢它了:一是立法,二是香肠。的确,在立法的过程中充满了利益的争斗,利益的妥协,但是,律师如果作为一个整体发出他的声音,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公民的权利去做斗争,这样的作用和影响要远远的大于某个个别的律师在个别的案件中做出优秀的辩护。所以律师作为一个立法、司法过程中实现公正的力量,应当勇于提出自己的意见。
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林维教授。很精彩。我总结两句:一是自古以来,中国人的观念是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二是死刑既然不可逆转,而死刑之废除现在又做不到,那么我们的功夫就应当放在辩护上。我们应当研究辩护技巧问题,考虑其它问题,如抓大放小。三是该定罪就要定罪,该赔偿就要赔偿。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进行审判式的改造。我就说这几点。希望死刑越判越少,辩护越来越好。下面是提问时间。

某委员:
刚才听到陈瑞华教授演讲,感到非常兴奋。我的当事人由于抢劫被控诉,他自首了,还得到了部分受害人谅解,在二审过程中还立了功。结果还是死刑立即执行。最根本的原因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我们要问的问题是,当初下放死刑复核权有无法律依据。

某委员:
我们国家二审终审制度可能是有问题的,应变革为三审终审。如果是这样,对于死刑复核,律师的介入方式,在程序上也要加上实体问题,在举证问题上也要有些具体的操作。对此请教陈瑞华。

陈瑞华:
审判是不告不理的。三审终审的前提是上诉或抗诉。我主张抓住死刑复核权回收的机会,把死刑复核改为第三审。中国古代就有秋审、朝审制度。所以我认为这种审判程序带有行政性因素。现在还有一部分国家保留死刑。我认为,未来要改为三审的话,死刑复核的概念就不存在了。

某委员:
请教李贵方。死刑案件有多少是法律援助?至少有百分之二十。我们制定纲要时要考虑这个实际情况。

李贵方:
《死刑辩护纲要》只是纲要,是个指引。这个纲要的指导是全面的,不仅针对死刑辩护。

某委员:
请教陈瑞华。中国司法存在的这些问题,到底是你的力量不够还是中国的问题太严重。

陈瑞华:
你的问题问到了我的软肋。我认为:学者和律师有不同的分工,三十年后我还这样激昂;学者和律师的风格不同,学者反映的是个人的研究情况;中国的法治建设,路很长,但仍得有人呐喊。

某委员:
刚才谈到死刑辩护应把握在一审。但是不是还应把握在侦查阶段?现在律师无法有效介入。从证据角度来讲,仅有被告口供和同案人证言能否定罪?

何家弘:

对于第二个问题,同案人的供述就是口供,不能仅凭其和被告人口供定罪。

主持人:好,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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