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陈0凉故意伤害罪(重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陈0凉故意伤害罪(重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0凉,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8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于2008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抢夺于2009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吴菊,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爱国,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慧,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及其辩护人崔波、陈秋夏、刘克、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吴菊在其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郭某乙随后用U型锁将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大门上锁。徐吴菊要求郭某乙将锁打开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陈永凉、王爱国、郑某等人在城南垃圾站前马路上殴打郭某乙。期间,陈永凉用力将郭某乙推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后郭某乙于当日6时许被群众发现躺在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泗溪河边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永凉。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被告人徐吴菊伙同陈永凉等三人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致死,诉请判令被告人徐吴菊、陈永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91976.5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文成县巨屿派出所及巨屿镇地垟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永凉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告人郭某乙的故意,也没有用力推郭某乙,是他自己转了一圈倒地的,其死亡结果不是自己造成的。陈永凉的辩护人提出,陈永凉此前与被害人郭某乙素不相识,系受徐吴菊、郑某的纠集,没有故意殴打郭某乙,因过失致被害人倒地,无法预见被害人的死亡,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被告人徐吴菊辩称,自己只是请求其他被告人帮忙让郭某乙把锁打开,没有纠集他们殴打郭某乙,自己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同意次日在家等待民警,属于自动投案。徐吴菊的辩护人提出:(1)徐吴菊求助郑某、王爱国的目的是开锁,互相之间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思联络,陈永凉的到来以及郭某乙的倒地在徐吴菊的意料之外,徐吴菊对此没有追求或放任的故意,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2)不能排除郭某乙在案发后因其他原因导致颅脑损伤或医院抢救不当造成死亡的可能。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爱国辩称,自己是在徐吴菊的请求下帮忙打开门锁,不是受她纠集去殴打被害人,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周云山的信息,构成立功,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王爱国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郭某乙从案发后到被人发现期间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2)尸检报告无法排除郭某乙自身存在脑部疾病的可能,因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实郭某乙的死亡是各被告人导致的。(3)本案中文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手术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对其死亡存在过错。(4)各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5)王爱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举报周云山构成立功。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四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徐吴菊的目的仅仅是让郭某乙开锁,郑某没有伤害郭某乙的故意,也无法预见陈永凉推倒郭某乙的行为,郑某的行为与郭某乙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郭某乙从案发到被人发现期间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应宣告郑某无罪。(3)案发后郑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陈永凉,属立功,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吴菊在其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郭某乙用U型锁将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大门上锁。徐吴菊要求郭某乙将锁打开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陈永凉、王爱国、郑某等人寻找郭某乙开锁。徐吴菊在城南垃圾站处发现郭某乙后,陈永凉、王爱国、郑某上前踢踹、殴打郭某乙,期间,陈永凉用力将郭某乙推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后郭某乙于当日6时许被群众发现躺在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泗溪河边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永凉。被告人王爱国、郑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165000元、8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吴菊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6月17日晚,“小子”来到自己位于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里,自己在吃夜宵没有理他。之后“小子”又来推拿,被徐某拒绝后就说自己得罪他了,要自己交保护费。自己无奈陪他吃了夜宵才回按摩店睡觉。没多久“小子”就打电话说他把按摩店的门给锁了。自己起来后发现铁拉门被U型锁给锁上了,就从后门出去找他,电话里他坚持不肯开锁。自己打电话给郑某,没有人接,就去“老王”家里找他,“老王”说过来看看。自己一个人先回家,路上接到郑某的电话,就把事情经过告知了郑某,郑某也说来看看。自己回到按摩店门口,老王已经带着一个胖胖的年轻人骑着电瓶车到了,自己又打电话让“小子”开门,他拒绝后老王又打电话给他,并把电话给胖胖的年轻人接,那个年轻人接了后说对方不是大峃人。此时郑某刚好过来,看了一下门锁,提出去叫他的一个朋友过来看看。郑某走了之后,自己听到附近有“小子”的声音,就去找他,四五分钟后自己看到他在城南老人亭角上,就叫他去开门。老王看到我们就走过来,这时郑某开车带着一个瘦瘦的年轻人过来了,老王一边质问“小子”一边用脚踹了他的腹部一下。自己拽着“小子”的胳膊朝按摩店拉,叫他过去开门。“小子”不愿意,自己就甩了一下,郑某带过来的年轻人跟“小子”讲了几句,突然从后面上来推了“小子”一下,“小子”就重重地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老王”用脚背踢了他两下,自己叫“老王”不要踢了。“小子”躺了大约两三分钟后,自己扶起他叫他开门,“小子”就把钥匙拿出来交给郑某。郑某把U型锁打开后,其他人骑摩托车走了,自己就回按摩店睡觉了。“小子”同时走路离开了。

徐吴菊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徐吴菊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身份,确认被告人王爱国就是“老王”,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小子”。

2、被告人陈永凉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多,郑某称他朋友开的按摩店被个“傻子”锁掉了,叫自己过去看看。郑某开摩托车带着自己来到城南垃圾站那里,当时有个高个的老头子和胖胖的年轻人已经在场了,郑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把朝城南老人亭开去了,有个穿着睡衣的女子和“傻子”站在老人亭那里,自己两人下车后站在他们身边,紧接着那个高个子老头马上上来用脚踹了“傻子”大腿一下,郑某上去用手按了“傻子”头一下,用指头戳了“傻子”质问他为什么锁门,高个子老头又上去踹了“傻子”两脚。自己上去叫“傻子”赶紧把锁打开,“傻子”反而开口骂自己,自己气得用力推了他一下,他就后脑着地直直地倒在马路上一动不动了,嘴里还发出像呼噜的声音。高个子老头子用脚轻轻踢了“傻子”两下,穿睡衣的女子随后把他扶起来,大家看到他后脑有肿块并有血流出来。后来郑某从“傻子”的口袋里找到钥匙,自己和郑某一起把U型锁打开,之后就各自走了。“傻子”也自己往伯温路方向走路离开了。自己和郑某走到兴乐网吧前面的三角地时,看到“傻子”一个人在对面的人行道上走,经过规划局前面的桥往一品香方向走。

陈永凉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永凉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身份;确认被告人王爱国就是其所称“高个子老头”;陈某就是其所称“胖胖的年轻人”;被告人徐吴菊就是其提到的“穿睡衣的女子”;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傻子”。经陈永凉实地辨认,确认出文成县大峃镇百味饭庄对面的老人亭角上,是被告人徐吴菊和被害人郭某乙站的位置;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垃圾站对面马路中间是其推倒被害人郭某乙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按摩店是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

3、被告人王爱国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6月17日,自己和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在徐吴菊店里吃夜宵,6月 18日凌晨2点多,徐吴菊来自己家,告诉自己晚上有个男的缠着她要收保护费,还把按摩店的门给锁了。自己看到对面的陈某还没有睡,就叫他一起去看看。徐吴菊走路回去,自己和陈某骑电瓶车先到按摩店,看到铁拉门被一把U型锁锁住了。没多久徐吴菊也走到按摩店门口了,她和自己先后打电话给那男的,对方不肯开锁。同时,徐吴菊打电话给之前一起吃夜宵的胖胖的年轻人。没多久,胖胖的年轻人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说了几句话就开车往建设路方向走了。之后徐吴菊继续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过了五六分钟后,徐吴菊看到锁门的男子站在城南老人亭,就走过去,自己也跟着过去了,此时胖胖的年轻人带着一个瘦的年轻人过来,直接开车到了老人亭角上。自己到老人亭后,上前用脚踹了锁门的男子腹部或腿部一下,胖胖的年轻人和瘦一点的年轻人就围上来,叫他赶紧把门打开,但是锁门的男子没有反应,自己又踹了他的腿部两脚,徐吴菊拉着他的胳膊让他去开锁,后来有个年轻人上去用力推了他一把,他后脑撞到地上,就直直的仰躺着一动不动了,发出“呼呼”打呼噜的声音,自己用脚背踢他左边腰部两下,让他不要装死。后来徐吴菊就上去把锁门男子扶起来,胖胖的年轻人从他口袋里摸到钥匙,两个年轻人去把U型锁打开了。之后,徐吴菊就回按摩店里去了,自己和陈某就一起回家了。第二天徐吴菊告诉自己,当天凌晨自己走后那个锁门的男子站在门口站了会儿,之后就一个人往伯温路方向走了。

王爱国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爱国辨认照片,确认陈某、被告人徐吴菊的身份;确认被告人郑某就是其所说“胖胖的年轻人”,确认被告人陈永凉就是其所说“瘦瘦的年轻人”,经王爱国实地辨认,确认文成县大峃镇百味饭庄对面的老人亭角上,就是当时徐吴菊和“锁门男子”站的地方;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垃圾站对面马路中间,是其推倒“锁门男子”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是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6月17日晚上11点多,自己和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子在“阿美”按摩店里吃夜宵,期间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了又走了。自己吃完回家睡到6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发现有10多个“阿美”的未接来电,自己回电话给“阿美”,“阿美”说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她按摩店里闹事,还把她的店门用U型锁锁起来了,叫自己马上过去。自己就骑着摩托车去“阿美”店里,看到店门被U型锁锁上了。自己想到“永良”会开锁,就开车去东风旅馆把他带到按摩店。自己快开到百味饭庄时接到“阿美”的电话,看到她和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站在老人亭门口,就把车开到老人亭,和“永良”下车。“阿美”拽着那个人的手臂说快把锁开掉,紧接着,一起吃夜宵的六十多岁的老头和陌生男子也走过来,老头来到后就往三十多岁的男子身上踹了一脚,自己用右手推了下他的肩膀,把他就从台阶上面推到马路上。接着自己又推了下他的头部,老头又往他身上踹了几脚。之后,“永良”上来往锁门男子头部打去,锁门男子就直接后脑着地摔倒在马路中间。自己五个人围在他边上,老头还朝锁门男子踢了一脚,该男子平躺在地上没有反应,闭着眼睛一动不动,嘴里还发出呼噜声。过了两三分钟后,“阿美”就把锁门男子拉起来,自己看到他头部后脑位置肿起来,并有破裂出血。自己从他的口袋里拿出钥匙,和“永良”一起把锁开了就皱了,锁门男子一个人往伯温路方向走了。凌晨2点45分左右,自己在丽晶大酒店旁边花坛上碰到锁门男子,当时他正慢慢地往一品香方向走。

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徐吴菊就是其所说的“阿美”,被害人郭某乙就是锁门的男子。经郑某实地辨认,确认文成县大峃镇百味饭庄对面老人亭角上是徐吴菊和被害人站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垃圾站对面马路中间是陈永良推倒被害人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是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

5、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徐吴菊与郭某乙发生争吵,郭某乙将其按摩店门锁上;徐吴菊先后纠集王爱国、陈某、郑某、陈永凉来到按摩店门口,郭某乙在城南老人亭角遭王爱国、郑某、陈永凉殴打,并被陈永凉推倒在地;王爱国、陈某、郑某、陈永凉在门锁打开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郭某乙走路离开现场,独自经城南路走到伯温路靠溪边走廊,期间靠在城南路与伯温路交叉口商店门口墙上的经过。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自己和徐吴菊、王爱国、郑某一起在按摩店内吃夜宵时,郭某乙因琐事和徐吴菊产生不快。当晚12时许,郭某乙再次来到按摩店内与徐吴菊发生争执,徐吴菊遂请郭某乙出去吃夜宵,自己则留在店内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自己听到店门口有声音,随后郭某乙给徐吴菊打电话称他把按摩店的大门上锁了。徐吴菊经劝说郭某乙开锁未果后,便打电话给郑某等人。后来,自己听到百味饭店传来声响,就从后门出去,看到在对面老人亭一个年经人把郭某乙推倒在地,王爱国上去踢了郭某乙几脚,郭某乙就平躺在马路中央闭着眼睛一动不动,之后有个陌生的年轻人拿钥匙打开了门锁。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王爱国来到自己位于栖霞路28号的酒铺内,称他一个朋友的按摩店门被人锁了,让自己和他一起去解决一下。两人骑着电瓶车来到幸福东路城南垃圾站对面的按摩店,看到铁门被人用U型锁锁上了,店内有一女子。王爱国和自己就站在门口等。不久后,一个穿红色睡衣的女子和一个胖胖的开大绵羊摩托车的年轻人先后过来,后者又开车去叫朋友了,期间穿睡衣女子、王爱国先后打电话给锁门的人,但对方都不答应开门。没多久之前胖胖的年轻人带着一个瘦小的年轻人过来了。此时,穿睡衣女子到按摩店斜对面的城南老人亭角里拉着一个光头的男子。两个年轻人、王爱国和自己都跟着过去。王爱国叫光头男子把门锁打开,但对方没有反应,王爱国就上去用脚踹了光头男子一下,接着胖胖的年轻人用手推了光头男子一下,王爱国又往朝他腹部和大腿踹了几脚,此时瘦小的年轻人用力推了光头男子一下,光头男子重重的倒在地上没有反应了,王爱国用脚背轻轻的踢了一下他,光头男子还是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穿睡衣女子就蹲下来叫他起来开锁,但他还是没有反应,穿睡衣女子就看到他后脑有肿块,叫大家不要打了。大约过了一两分钟左右,穿睡衣女子把光头男子从地上扶起来,瘦小年轻人从他的口袋里拿到钥匙去把门上的锁打开,接着自己和王爱国就骑车回家里了。

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王爱国的身份,确认被告人郑某就是其所称开大绵羊摩托车的年轻人,被告人陈永凉就是其所称瘦小的年轻人。

8、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郭某乙150xxxz1933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与徐吴菊153××××2216及王爱国137××××0613有通话。陈永凉18157723216号码与郑某136xxxx8621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有通话。郑某136xxxx8621号码与徐吴菊153××××2216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有频繁通话。徐吴菊153××××2216号码与王爱国137××××0613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至4点多有频繁通话,和郑某136xxxx8621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有通话。王爱国与徐吴菊自2014年6月18日凌晨至20日均有多次通话。

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害人郭某乙的父亲,2014年6月18日早上,自己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告知郭某乙被人打伤在文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危急,其于早上10点多赶到医院发现郭某乙在急诊室抢救,但人已无意识。同时证实郭某乙平时身体较健康。

10、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早上六点左右,两人外出散步,为躲雨坐在阳光假日大酒店对面的一个亭子里时,听一位老人说有人躺在地税局对面公共厕所下面的人行道上,两人便和老人一起前去查看情况,发现一名三四十岁的光头男子嘴吐白沫仰躺在距离三角厕所约三十米远的人行道上,其右手还能活动。他全身酒气很重,脚旁边还有一堆呕吐物,王某叫他没有反应,遂报警,后该名男子被救护车运走。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的人行横道上的石凳旁,人行横道呈南北走向,石凳以东为泗溪河,石凳以西为绿化带及伯温路,石凳以南以北为人行横道,石凳的东边有一堆呕吐物。故意伤害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垃圾处理场前,位于幸福东路马路中间,该幸福东路呈东西走向,现场以东为百味饭庄,以北为城南垃圾中转站,以南为“顶点”理发店等店面,以西为幸福东路。现场没有提取物品、痕迹。

12、文成医院护理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6时55分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当时神智不清,后脑勺处可见一5*5cm血肿,CT报告显示枕部硬膜外血肿,蛛血,左额叶挫裂伤,枕部头皮肿胀,两下肺少许渗出性改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未检出常见毒(药)物,全身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痕迹及机械性窒息征象。头枕部检查可见皮下出血,枕骨未见明显损伤,相应枕部见硬膜外血肿,符合接触大平面物体形成,左额部皮肤完好,左额叶见脑挫裂伤,符合对冲性脑挫裂伤。符合系生前因头部撞击平面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爱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王爱国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王爱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15、立功认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郑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陈永凉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永凉。

16、前科情况、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爱国、陈永凉的前科劣迹情况。

1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及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爱国的辩护人质证提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尸检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过长,脑部组织液化无法做病理检验,不能排除郭某乙脑部存在其他疾病,不能得出被害人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其是否申请侦查人员回避,对证人徐某、郭某甲、魏某、王某取证时没有使用询问通知书,两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依法批准的文件,无法证明见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

经查,文成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证实,郭某乙在送医时已出现枕部硬膜外血肿,蛛血,左额叶挫裂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反映,郭某乙枕部可见硬脑膜外出血,左额叶可见挫裂伤,脑实质腐败液化并未影响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文成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死因,予以采信。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已经告知被告人郑某有权申请回避,郑某在此后的多次供述均与第一次供述一致且未申请回避,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徐某、郭某甲、魏某、王某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王爱国、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爱国的辩护人提交临床诊疗指南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文成医院在救治被害人郭某乙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交收条、谅解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郑某家属向郭某乙家属赔偿8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人质证提出,临床诊疗指南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临床诊疗指南不具有规范性,不能作为判断医院的治疗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对收条、谅解书没有异议。经查,被告人王爱国的辩护人未提供临床诊疗指南的原件,未提供其来源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为临床诊疗行为的指导性意见而非规范性文件,且仅提及硬脑膜外血肿的手术治疗适应症,未提及在合并蛛血与左额叶挫裂伤情况下是否应当手术,无法证实文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收条、谅解书合法有效,足以证实郑某家属代郑某向郭某乙家属赔偿8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之父,郭某乙系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爱国、徐吴菊、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郭某乙在离开现场后遭到其他人伤害的可能,不能认定郭某乙的死亡结果就是各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监控视频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郭某乙被陈永凉推倒后,后脑严重撞击地面,并出现肿块和出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体内未检出毒物,全身未发现机械性暴力损伤痕迹。头枕部见皮下出血,但枕骨无明显损伤,符合生前因头部撞击平面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郭某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沿途视频监控、被告人陈永凉、郑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郭某乙在离开现场后,独自一人经幸福东路、建新路、城南路行至伯温路,进入此后被发现时所处的溪边走廊,期间没有遭受其他人员的伤害。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乙于案发当天早晨6时许被人发现倒在伯温路石凳旁,尚有呼吸,没有外伤或出血。文成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证实,郭某乙在送医时除有枕部硬膜外血肿外,还出现蛛血与左额叶挫裂伤,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因素介入阻断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郭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某乙系被陈永凉等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陈永凉的辩护人提出陈永凉系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以及徐吴菊、王爱国及其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徐吴菊没有纠集他人伤害郭某乙的故意,各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王爱国、郑某、陈永凉先后用手、脚殴打被害人郭某乙,陈永凉则用力将郭某乙推倒在地,三人共同伤害郭某乙身体的主观故意明确,陈永凉主观上是否预见到郭某乙的死亡后果不影响对伤害故意的认定;徐吴菊纠集众人的目的虽然是打开门锁而非殴打郭某乙,但她对自己纠集的王爱国、郑某、陈永凉殴打、推搡郭某乙时不加阻止,具有放任伤害行为发生的故意。因此,四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郭某乙的主观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某乙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均应对郭某乙的死亡后果承当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针对被告人王爱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爱国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周云山,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周云山伙同王爱国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王爱国仅提供同案犯周云山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的住所处将周云山抓获,不能认定为王爱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王爱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吴菊提出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徐吴菊案发后离开文成县去往泰顺县,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到泰顺县将其抓获归案。因此,徐吴菊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徐吴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乙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爱国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深夜无故将徐吴菊的店铺铁门上锁并拒绝开锁,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永凉,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犯周云山的信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郑某的家属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人民币165000元、8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吴菊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吴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永凉承担10万元,被告人徐吴菊承担8万元(已向本院缴纳8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亮

代理审判员吴程远

人民陪审员郑祥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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