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0凉故意伤害罪(重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0凉,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8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于2008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抢夺于2009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吴菊,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爱国,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慧,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及其辩护人崔波、陈秋夏、刘克、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吴菊在其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郭某乙随后用U型锁将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大门上锁。徐吴菊要求郭某乙将锁打开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陈永凉、王爱国、郑某等人在城南垃圾站前马路上殴打郭某乙。期间,陈永凉用力将郭某乙推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后郭某乙于当日6时许被群众发现躺在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泗溪河边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永凉。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被告人徐吴菊伙同陈永凉等三人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致死,诉请判令被告人徐吴菊、陈永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91976.5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文成县巨屿派出所及巨屿镇地垟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永凉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告人郭某乙的故意,也没有用力推郭某乙,是他自己转了一圈倒地的,其死亡结果不是自己造成的。陈永凉的辩护人提出,陈永凉此前与被害人郭某乙素不相识,系受徐吴菊、郑某的纠集,没有故意殴打郭某乙,因过失致被害人倒地,无法预见被害人的死亡,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被告人徐吴菊辩称,自己只是请求其他被告人帮忙让郭某乙把锁打开,没有纠集他们殴打郭某乙,自己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同意次日在家等待民警,属于自动投案。徐吴菊的辩护人提出:(1)徐吴菊求助郑某、王爱国的目的是开锁,互相之间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思联络,陈永凉的到来以及郭某乙的倒地在徐吴菊的意料之外,徐吴菊对此没有追求或放任的故意,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2)不能排除郭某乙在案发后因其他原因导致颅脑损伤或医院抢救不当造成死亡的可能。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爱国辩称,自己是在徐吴菊的请求下帮忙打开门锁,不是受她纠集去殴打被害人,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周云山的信息,构成立功,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王爱国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郭某乙从案发后到被人发现期间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2)尸检报告无法排除郭某乙自身存在脑部疾病的可能,因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实郭某乙的死亡是各被告人导致的。(3)本案中文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手术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对其死亡存在过错。(4)各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5)王爱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举报周云山构成立功。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四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徐吴菊的目的仅仅是让郭某乙开锁,郑某没有伤害郭某乙的故意,也无法预见陈永凉推倒郭某乙的行为,郑某的行为与郭某乙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郭某乙从案发到被人发现期间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应宣告郑某无罪。(3)案发后郑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陈永凉,属立功,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吴菊在其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郭某乙用U型锁将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大门上锁。徐吴菊要求郭某乙将锁打开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陈永凉、王爱国、郑某等人寻找郭某乙开锁。徐吴菊在城南垃圾站处发现郭某乙后,陈永凉、王爱国、郑某上前踢踹、殴打郭某乙,期间,陈永凉用力将郭某乙推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后郭某乙于当日6时许被群众发现躺在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泗溪河边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永凉。被告人王爱国、郑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165000元、8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吴菊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6月17日晚,“小子”来到自己位于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里,自己在吃夜宵没有理他。之后“小子”又来推拿,被徐某拒绝后就说自己得罪他了,要自己交保护费。自己无奈陪他吃了夜宵才回按摩店睡觉。没多久“小子”就打电话说他把按摩店的门给锁了。自己起来后发现铁拉门被U型锁给锁上了,就从后门出去找他,电话里他坚持不肯开锁。自己打电话给郑某,没有人接,就去“老王”家里找他,“老王”说过来看看。自己一个人先回家,路上接到郑某的电话,就把事情经过告知了郑某,郑某也说来看看。自己回到按摩店门口,老王已经带着一个胖胖的年轻人骑着电瓶车到了,自己又打电话让“小子”开门,他拒绝后老王又打电话给他,并把电话给胖胖的年轻人接,那个年轻人接了后说对方不是大峃人。此时郑某刚好过来,看了一下门锁,提出去叫他的一个朋友过来看看。郑某走了之后,自己听到附近有“小子”的声音,就去找他,四五分钟后自己看到他在城南老人亭角上,就叫他去开门。老王看到我们就走过来,这时郑某开车带着一个瘦瘦的年轻人过来了,老王一边质问“小子”一边用脚踹了他的腹部一下。自己拽着“小子”的胳膊朝按摩店拉,叫他过去开门。“小子”不愿意,自己就甩了一下,郑某带过来的年轻人跟“小子”讲了几句,突然从后面上来推了“小子”一下,“小子”就重重地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老王”用脚背踢了他两下,自己叫“老王”不要踢了。“小子”躺了大约两三分钟后,自己扶起他叫他开门,“小子”就把钥匙拿出来交给郑某。郑某把U型锁打开后,其他人骑摩托车走了,自己就回按摩店睡觉了。“小子”同时走路离开了。
徐吴菊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徐吴菊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身份,确认被告人王爱国就是“老王”,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小子”。
2、被告人陈永凉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多,郑某称他朋友开的按摩店被个“傻子”锁掉了,叫自己过去看看。郑某开摩托车带着自己来到城南垃圾站那里,当时有个高个的老头子和胖胖的年轻人已经在场了,郑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把朝城南老人亭开去了,有个穿着睡衣的女子和“傻子”站在老人亭那里,自己两人下车后站在他们身边,紧接着那个高个子老头马上上来用脚踹了“傻子”大腿一下,郑某上去用手按了“傻子”头一下,用指头戳了“傻子”质问他为什么锁门,高个子老头又上去踹了“傻子”两脚。自己上去叫“傻子”赶紧把锁打开,“傻子”反而开口骂自己,自己气得用力推了他一下,他就后脑着地直直地倒在马路上一动不动了,嘴里还发出像呼噜的声音。高个子老头子用脚轻轻踢了“傻子”两下,穿睡衣的女子随后把他扶起来,大家看到他后脑有肿块并有血流出来。后来郑某从“傻子”的口袋里找到钥匙,自己和郑某一起把U型锁打开,之后就各自走了。“傻子”也自己往伯温路方向走路离开了。自己和郑某走到兴乐网吧前面的三角地时,看到“傻子”一个人在对面的人行道上走,经过规划局前面的桥往一品香方向走。
陈永凉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永凉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身份;确认被告人王爱国就是其所称“高个子老头”;陈某就是其所称“胖胖的年轻人”;被告人徐吴菊就是其提到的“穿睡衣的女子”;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傻子”。经陈永凉实地辨认,确认出文成县大峃镇百味饭庄对面的老人亭角上,是被告人徐吴菊和被害人郭某乙站的位置;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垃圾站对面马路中间是其推倒被害人郭某乙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按摩店是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
3、被告人王爱国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6月17日,自己和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在徐吴菊店里吃夜宵,6月 18日凌晨2点多,徐吴菊来自己家,告诉自己晚上有个男的缠着她要收保护费,还把按摩店的门给锁了。自己看到对面的陈某还没有睡,就叫他一起去看看。徐吴菊走路回去,自己和陈某骑电瓶车先到按摩店,看到铁拉门被一把U型锁锁住了。没多久徐吴菊也走到按摩店门口了,她和自己先后打电话给那男的,对方不肯开锁。同时,徐吴菊打电话给之前一起吃夜宵的胖胖的年轻人。没多久,胖胖的年轻人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说了几句话就开车往建设路方向走了。之后徐吴菊继续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过了五六分钟后,徐吴菊看到锁门的男子站在城南老人亭,就走过去,自己也跟着过去了,此时胖胖的年轻人带着一个瘦的年轻人过来,直接开车到了老人亭角上。自己到老人亭后,上前用脚踹了锁门的男子腹部或腿部一下,胖胖的年轻人和瘦一点的年轻人就围上来,叫他赶紧把门打开,但是锁门的男子没有反应,自己又踹了他的腿部两脚,徐吴菊拉着他的胳膊让他去开锁,后来有个年轻人上去用力推了他一把,他后脑撞到地上,就直直的仰躺着一动不动了,发出“呼呼”打呼噜的声音,自己用脚背踢他左边腰部两下,让他不要装死。后来徐吴菊就上去把锁门男子扶起来,胖胖的年轻人从他口袋里摸到钥匙,两个年轻人去把U型锁打开了。之后,徐吴菊就回按摩店里去了,自己和陈某就一起回家了。第二天徐吴菊告诉自己,当天凌晨自己走后那个锁门的男子站在门口站了会儿,之后就一个人往伯温路方向走了。
王爱国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爱国辨认照片,确认陈某、被告人徐吴菊的身份;确认被告人郑某就是其所说“胖胖的年轻人”,确认被告人陈永凉就是其所说“瘦瘦的年轻人”,经王爱国实地辨认,确认文成县大峃镇百味饭庄对面的老人亭角上,就是当时徐吴菊和“锁门男子”站的地方;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垃圾站对面马路中间,是其推倒“锁门男子”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是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6月17日晚上11点多,自己和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子在“阿美”按摩店里吃夜宵,期间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了又走了。自己吃完回家睡到6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发现有10多个“阿美”的未接来电,自己回电话给“阿美”,“阿美”说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她按摩店里闹事,还把她的店门用U型锁锁起来了,叫自己马上过去。自己就骑着摩托车去“阿美”店里,看到店门被U型锁锁上了。自己想到“永良”会开锁,就开车去东风旅馆把他带到按摩店。自己快开到百味饭庄时接到“阿美”的电话,看到她和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站在老人亭门口,就把车开到老人亭,和“永良”下车。“阿美”拽着那个人的手臂说快把锁开掉,紧接着,一起吃夜宵的六十多岁的老头和陌生男子也走过来,老头来到后就往三十多岁的男子身上踹了一脚,自己用右手推了下他的肩膀,把他就从台阶上面推到马路上。接着自己又推了下他的头部,老头又往他身上踹了几脚。之后,“永良”上来往锁门男子头部打去,锁门男子就直接后脑着地摔倒在马路中间。自己五个人围在他边上,老头还朝锁门男子踢了一脚,该男子平躺在地上没有反应,闭着眼睛一动不动,嘴里还发出呼噜声。过了两三分钟后,“阿美”就把锁门男子拉起来,自己看到他头部后脑位置肿起来,并有破裂出血。自己从他的口袋里拿出钥匙,和“永良”一起把锁开了就皱了,锁门男子一个人往伯温路方向走了。凌晨2点45分左右,自己在丽晶大酒店旁边花坛上碰到锁门男子,当时他正慢慢地往一品香方向走。
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徐吴菊就是其所说的“阿美”,被害人郭某乙就是锁门的男子。经郑某实地辨认,确认文成县大峃镇百味饭庄对面老人亭角上是徐吴菊和被害人站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垃圾站对面马路中间是陈永良推倒被害人的地点;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45号,是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
5、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徐吴菊与郭某乙发生争吵,郭某乙将其按摩店门锁上;徐吴菊先后纠集王爱国、陈某、郑某、陈永凉来到按摩店门口,郭某乙在城南老人亭角遭王爱国、郑某、陈永凉殴打,并被陈永凉推倒在地;王爱国、陈某、郑某、陈永凉在门锁打开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郭某乙走路离开现场,独自经城南路走到伯温路靠溪边走廊,期间靠在城南路与伯温路交叉口商店门口墙上的经过。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自己和徐吴菊、王爱国、郑某一起在按摩店内吃夜宵时,郭某乙因琐事和徐吴菊产生不快。当晚12时许,郭某乙再次来到按摩店内与徐吴菊发生争执,徐吴菊遂请郭某乙出去吃夜宵,自己则留在店内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自己听到店门口有声音,随后郭某乙给徐吴菊打电话称他把按摩店的大门上锁了。徐吴菊经劝说郭某乙开锁未果后,便打电话给郑某等人。后来,自己听到百味饭店传来声响,就从后门出去,看到在对面老人亭一个年经人把郭某乙推倒在地,王爱国上去踢了郭某乙几脚,郭某乙就平躺在马路中央闭着眼睛一动不动,之后有个陌生的年轻人拿钥匙打开了门锁。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王爱国来到自己位于栖霞路28号的酒铺内,称他一个朋友的按摩店门被人锁了,让自己和他一起去解决一下。两人骑着电瓶车来到幸福东路城南垃圾站对面的按摩店,看到铁门被人用U型锁锁上了,店内有一女子。王爱国和自己就站在门口等。不久后,一个穿红色睡衣的女子和一个胖胖的开大绵羊摩托车的年轻人先后过来,后者又开车去叫朋友了,期间穿睡衣女子、王爱国先后打电话给锁门的人,但对方都不答应开门。没多久之前胖胖的年轻人带着一个瘦小的年轻人过来了。此时,穿睡衣女子到按摩店斜对面的城南老人亭角里拉着一个光头的男子。两个年轻人、王爱国和自己都跟着过去。王爱国叫光头男子把门锁打开,但对方没有反应,王爱国就上去用脚踹了光头男子一下,接着胖胖的年轻人用手推了光头男子一下,王爱国又往朝他腹部和大腿踹了几脚,此时瘦小的年轻人用力推了光头男子一下,光头男子重重的倒在地上没有反应了,王爱国用脚背轻轻的踢了一下他,光头男子还是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穿睡衣女子就蹲下来叫他起来开锁,但他还是没有反应,穿睡衣女子就看到他后脑有肿块,叫大家不要打了。大约过了一两分钟左右,穿睡衣女子把光头男子从地上扶起来,瘦小年轻人从他的口袋里拿到钥匙去把门上的锁打开,接着自己和王爱国就骑车回家里了。
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王爱国的身份,确认被告人郑某就是其所称开大绵羊摩托车的年轻人,被告人陈永凉就是其所称瘦小的年轻人。
8、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郭某乙150xxxz1933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与徐吴菊153××××2216及王爱国137××××0613有通话。陈永凉18157723216号码与郑某136xxxx8621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有通话。郑某136xxxx8621号码与徐吴菊153××××2216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有频繁通话。徐吴菊153××××2216号码与王爱国137××××0613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至4点多有频繁通话,和郑某136xxxx8621号码2014年6月18日凌晨2点多有通话。王爱国与徐吴菊自2014年6月18日凌晨至20日均有多次通话。
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害人郭某乙的父亲,2014年6月18日早上,自己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告知郭某乙被人打伤在文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危急,其于早上10点多赶到医院发现郭某乙在急诊室抢救,但人已无意识。同时证实郭某乙平时身体较健康。
10、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早上六点左右,两人外出散步,为躲雨坐在阳光假日大酒店对面的一个亭子里时,听一位老人说有人躺在地税局对面公共厕所下面的人行道上,两人便和老人一起前去查看情况,发现一名三四十岁的光头男子嘴吐白沫仰躺在距离三角厕所约三十米远的人行道上,其右手还能活动。他全身酒气很重,脚旁边还有一堆呕吐物,王某叫他没有反应,遂报警,后该名男子被救护车运走。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的人行横道上的石凳旁,人行横道呈南北走向,石凳以东为泗溪河,石凳以西为绿化带及伯温路,石凳以南以北为人行横道,石凳的东边有一堆呕吐物。故意伤害现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幸福东路垃圾处理场前,位于幸福东路马路中间,该幸福东路呈东西走向,现场以东为百味饭庄,以北为城南垃圾中转站,以南为“顶点”理发店等店面,以西为幸福东路。现场没有提取物品、痕迹。
12、文成医院护理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6时55分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当时神智不清,后脑勺处可见一5*5cm血肿,CT报告显示枕部硬膜外血肿,蛛血,左额叶挫裂伤,枕部头皮肿胀,两下肺少许渗出性改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未检出常见毒(药)物,全身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痕迹及机械性窒息征象。头枕部检查可见皮下出血,枕骨未见明显损伤,相应枕部见硬膜外血肿,符合接触大平面物体形成,左额部皮肤完好,左额叶见脑挫裂伤,符合对冲性脑挫裂伤。符合系生前因头部撞击平面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爱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王爱国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王爱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15、立功认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郑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陈永凉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永凉。
16、前科情况、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爱国、陈永凉的前科劣迹情况。
1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及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爱国的辩护人质证提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尸检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过长,脑部组织液化无法做病理检验,不能排除郭某乙脑部存在其他疾病,不能得出被害人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其是否申请侦查人员回避,对证人徐某、郭某甲、魏某、王某取证时没有使用询问通知书,两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依法批准的文件,无法证明见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
经查,文成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证实,郭某乙在送医时已出现枕部硬膜外血肿,蛛血,左额叶挫裂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反映,郭某乙枕部可见硬脑膜外出血,左额叶可见挫裂伤,脑实质腐败液化并未影响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文成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死因,予以采信。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已经告知被告人郑某有权申请回避,郑某在此后的多次供述均与第一次供述一致且未申请回避,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徐某、郭某甲、魏某、王某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王爱国、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爱国的辩护人提交临床诊疗指南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文成医院在救治被害人郭某乙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交收条、谅解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郑某家属向郭某乙家属赔偿8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人质证提出,临床诊疗指南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临床诊疗指南不具有规范性,不能作为判断医院的治疗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对收条、谅解书没有异议。经查,被告人王爱国的辩护人未提供临床诊疗指南的原件,未提供其来源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为临床诊疗行为的指导性意见而非规范性文件,且仅提及硬脑膜外血肿的手术治疗适应症,未提及在合并蛛血与左额叶挫裂伤情况下是否应当手术,无法证实文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收条、谅解书合法有效,足以证实郑某家属代郑某向郭某乙家属赔偿8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之父,郭某乙系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爱国、徐吴菊、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郭某乙在离开现场后遭到其他人伤害的可能,不能认定郭某乙的死亡结果就是各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监控视频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郭某乙被陈永凉推倒后,后脑严重撞击地面,并出现肿块和出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体内未检出毒物,全身未发现机械性暴力损伤痕迹。头枕部见皮下出血,但枕骨无明显损伤,符合生前因头部撞击平面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郭某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沿途视频监控、被告人陈永凉、郑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郭某乙在离开现场后,独自一人经幸福东路、建新路、城南路行至伯温路,进入此后被发现时所处的溪边走廊,期间没有遭受其他人员的伤害。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乙于案发当天早晨6时许被人发现倒在伯温路石凳旁,尚有呼吸,没有外伤或出血。文成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证实,郭某乙在送医时除有枕部硬膜外血肿外,还出现蛛血与左额叶挫裂伤,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因素介入阻断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郭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某乙系被陈永凉等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陈永凉的辩护人提出陈永凉系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以及徐吴菊、王爱国及其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徐吴菊没有纠集他人伤害郭某乙的故意,各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王爱国、郑某、陈永凉先后用手、脚殴打被害人郭某乙,陈永凉则用力将郭某乙推倒在地,三人共同伤害郭某乙身体的主观故意明确,陈永凉主观上是否预见到郭某乙的死亡后果不影响对伤害故意的认定;徐吴菊纠集众人的目的虽然是打开门锁而非殴打郭某乙,但她对自己纠集的王爱国、郑某、陈永凉殴打、推搡郭某乙时不加阻止,具有放任伤害行为发生的故意。因此,四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郭某乙的主观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某乙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均应对郭某乙的死亡后果承当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针对被告人王爱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爱国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周云山,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周云山伙同王爱国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王爱国仅提供同案犯周云山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的住所处将周云山抓获,不能认定为王爱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王爱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吴菊提出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徐吴菊案发后离开文成县去往泰顺县,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到泰顺县将其抓获归案。因此,徐吴菊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徐吴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乙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王爱国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深夜无故将徐吴菊的店铺铁门上锁并拒绝开锁,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永凉,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犯周云山的信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郑某的家属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人民币165000元、8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吴菊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吴菊、王爱国、郑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吴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永凉承担10万元,被告人徐吴菊承担8万元(已向本院缴纳8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亮
代理审判员吴程远
人民陪审员郑祥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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