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职务侵占罪案例2016
【案情介绍】
史某某是江西人,现年25岁,温州某物流公司开票员。2015年3-4月份,史某某利用其担任开票员的身份,在开具运单后,通过将本该交由公司的对账联销毁等方式,侵占公司运费5万元。后经该公司举报并经温州市市公安局侦查,史某某2015年7月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逮捕。
【判决结果】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瓯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定义及特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为目的。
【法律依据】
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以累计金额计算。
《刑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
1、由于某些行业的特征,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有时经手公司货款甚至是现金,此时往往基于人的贪欲,顺手牵羊把公司货款据为己有,以为公司不知道。其实,任何一个公司都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每个月都要结账,定期盘点和清产核资,甚至定期跟对方业务单位对账,对每一笔账目都会清楚的,千万不要因为一些小钱而失去人身自由。
2、本案中,作为史某某的辩护人,我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详细询问了当事人,制定了科学的法律方案,才使当事人获得了较轻的处罚。本案中我觉得有三点至关重要:第一,关于侵占的数额及次数。我仔细分析了公安局的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数额和次数上依法提出了科学的辩护意见。第二,受害人态度。通过会见当事人史某某得知,史某某尚有2个月的工资未领取,通过史某某家属积极协调了作为受害人的公司,公司也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表示同情谅解,希望宽大处理。第三,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史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公司一部分损失,当庭表示悔改,并表示出狱之后积极赔偿公司剩余损失。
3、遇到类似职务犯罪时,不要盲目找关系,否则有可能事倍功半,有时还起反作用。应当及时咨询有关专业法律人士(律师、法律教授等),切勿询问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依据法律规定,法律工作者不能办刑事案件) 。
4、还有一点很重要,类似案件一定要积极退赃并赔偿受害人损失,这样的情节法院会着重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本案中,鉴于公司的态度,如果史某某积极地退赃并赔偿损失的话,很有可能判处缓刑的。
崔波
2016年1月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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