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走私、运输毒品案 改判死缓案例及发回重审辩护词

 走私、运输毒品案 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案例及发回重审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受本案被告人肖佳成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走私、运输毒品一案发还重审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

        本案在20042月至今三年半的时间中,经历了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现在又回到一审程序。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死刑而发还重审,说明本案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下面,辩护人在坚持原一审、二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次法庭审理所查明或进一步证实的客观事实,强调、补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肖佳成、陈天福、林善继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但是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表明,他们既不是走私毒品的主体,也不是运输涉案毒品的主体。本案事实上是台湾毒贩阿星老王等人在老挝制造毒品并将制造的毒品卖给菲律宾的施荣标、蒋建新等人。已经归案的三个被告人实质上只是他们贩卖毒品的中间人。虽说他们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既不是毒品的出卖者也不是毒品的买受者,但他们客观上帮助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而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阿星老王、施荣标、蒋建新、张少奇等人是贩卖毒品的主犯,而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因实施了帮助贩毒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从犯。

        庭审查明的事实还表明: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也是不同的,在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中肖佳成处于从属地位:

        1、被告人肖佳成的犯意是在陈天福多次劝说、引诱下产生的(陈天福在04210第一次的预审笔录中就交待,是他多次给肖佳成打电话谈冰毒的事,但肖佳成一直不相信;陈天福的上述交待在04923日的法庭审理中得到了其本人的当庭证实;陈天福在07810的法庭审理中再次证明其多次给肖佳成打电话谈冰毒的事,并且在回答公诉人问话时更进一步证明其是在向公安机关汇报后联系肖佳成的;肖佳成在法庭审理中证实了陈天福给自己打电话谈冰毒之事的说法,只是讲自己当时不是不相信而是不愿、不敢。后因陈天福说毒品不经过国内没事,才参与进来的)。上述事实表明,没有陈天福的多次劝说、引诱,肖佳成是不能或者不敢参与此次毒品犯罪活动的。

        2、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中肖佳成处于从属地位。我们并不否认肖佳成在联系买主、传递提单、催促转汇毒资等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同时注意到肖佳成的行为是在陈天福的授意、催促下的行为。如:陈天福要去老挝需要路费让肖佳成向施荣标要,肖佳成就向施荣标要路费。施荣标汇来了路费,肖佳成就把路费给了陈天福。施荣标没有汇来路费时,肖佳成没有任何积极的表示,相反是陈天福自己向自己的连襟陈昌明借了2万元做路费再次去老挝;陈天福通知肖佳成取提单,肖佳成就去取提单;陈天福交给肖佳成探路货柜的提单时,让肖告诉施荣标注意有无被检查的痕迹,肖佳成就照样传达。虽说法庭审理中陈天福对此情节予以否认,但客观上探路的意图如果没有人告诉肖佳成,肖家成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客观分析,肖佳成讲是陈天福告诉自己这么说的,更为可信;陈天福告诉肖佳成货已发运让肖佳成催要毒资,肖佳成就向施荣标转达等等。上述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表明,肖佳成在其参与犯罪的过程中并非积极主动,结合其犯意产生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今天的法庭审理中,陈天福的辩护律师认为陈天福是受肖佳成的引诱和指派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呢?辩护人认为,通过下述事实可以做出客观判断:(1)陈天福多次供述并经过肖佳成印证的其多次给肖佳成打电话谈冰毒的事的事实;(2)陈天福有一次去老挝没有路费,是其向自己的连襟陈昌明借的而并非是肖佳成提供的事实;(3)陈天福要去菲律宾办理护照,是其让自己的老婆去老挝代替自己的事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次去老挝也是陈天福让自己的老婆向陈昌明借的路费,并且按照陈天福的多次供述,付多少钱发多少。但卷宗材料表面,施荣标等只支付了50多公斤的款,可老挝方面却发运了近300公斤的。此事实是否与其老婆到老挝做人质有关呢?是否可以合理判断此近300公斤的毒品中有陈天福的份额呢?……上述事实恰恰可以否定陈天福的律师的观点而证明陈天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陈天福的辩护律师认为陈天福是受肖佳成的引诱和指派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对被告人肖佳成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肖佳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对其量刑时下述基本事实法庭应当给与充分考虑:

        1肖佳成在其犯罪过程中的从属地位应当被认定,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前述依照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的分析表明,目前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既不是毒品的卖主也非买主,他们与阿星老王、施荣标、蒋建新、张少奇相比明显处于从属地位。辩护人认为,我们应客观、全面地审查一个案件。把一个案件分成若干环节,因此出现若干主犯的观点或做法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另外,就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而言,肖佳成也是被引诱参与犯罪处于从属的地位的。

        2、本案相关证据表明,由于贩毒过程还没有开始时就已经被公安机关严密监控,因此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依照2000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3、关于犯意引诱问题

        根据《座谈会纪要》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关于陈天福、林善继的身份问题

        2004923日的法庭审理中,陈天福、林善继就多次在法庭上谈到自己是公安的线人,而被告人肖佳成的犯意又恰恰是陈天福所引起的。

        2005228,陈天福通过自己的辩护律师李文伟向法庭递交的《有关庭审时公诉人二次问话的申诉说明》(简称《申诉说明》),详细讲述了其了为公安缉毒工作的情况并且指出了具体的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和相关警官以及具体如何工作的细节。所有这些都会涉及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甚至生命问题,因此也是应当进一步查清的问题。

        《申诉说明》提到:“2003年初,为了配合公安厅缉毒工作,我按省厅缉毒公安教我的方法和意思,开始接触林善继并与他们见面,认识了台湾人张少奇。后来,我把所知道的情况打电话向省厅林副大队长汇报过……”  在今年810日的法庭审理中,陈天福回答公诉人问话时明确了是在其向公安汇报后开始找肖佳成的并且是多次给肖佳成打电话谈此事。按照肖佳成的交代,因陈天福多次劝说并且说毒品不经过国内,没事,才参与了此次毒品犯罪活动的。

        上述事实表明,肖佳成受到了明显的犯意引诱应当依照《座谈会纪要》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公正处罚。

        2)关于张少奇的疑点问题

        纵观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重要案犯张少奇是否为特情人员存在诸多疑点:

        a、根据卷宗材料,本案立案时间是200392。但是,直至2003918,立案半个月之后,陈天福才在张少奇的带领下第一次出境去老挝查看到底有无冰毒。卷宗材料还表明,本案的犯意最先是张少奇提起的。在犯罪还没有发生前,甚至现已归案的三被告人都不知道是否真的有毒品的情况下,立案的根据又是什么呢?是否有人知道本案一定会发生?是否有人在促使本案的发生呢?张少奇具有重大疑点。

        b、卷宗材料表明,本案的全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案涉毒品在2004126从泰国曼谷起运,但是张少奇这个在本案中起了非常重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最后入境的时间是2004129,从中国离境的时间是200425。为什么张少奇可以顺利出境,逃脱法律的制裁?

        c、施荣标、蒋建新20041月将毒资汇入国内,此间张少奇传真给林善继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户名都出现错误(原传真,账号:843017001932859;户名:TZU.LIAN—JY。后更正为:0538178801;户名:TZN.LIAN—JY),此明显是有意所为。他为什么会将账号、户名都写错?是否有意在阻止毒资出境?……

        上述种种情况让人们不得不对张少奇的身份产生怀疑,辩护人认为就目前的证据看,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按照《座谈会纪要》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4、肖佳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知道的相关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真诚的悔罪表现,法庭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5、有证据证实,肖佳成有重大立功表现

       由于肖佳成的举报,安徽省萧县的故意杀人案已经告破,被告人梁作栋已经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依法肖佳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佳成(1)肖佳成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明显的犯意引诱;(2)与阿星老王、施荣标、蒋建新、张少奇等人甚至与陈天福相比,明显处于从属地位;(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4)其能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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