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死刑复核辩护词(陈有西)

死刑复核辩护词(陈有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此前我们已经向贵院提出约见申请、阅卷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并提交了我们调查获取的五份新证据。

现经过我们四位律师向原一审、二审律师调阅案卷和庭审笔录,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杀人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明显偏颇。二、认定夏俊峰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定案证据发现严重伪证,虚假伪证得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结论。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出庭的客观证人被限制出庭;旁听席上的证人被违法作证并判决采信,已直接影响公正审判和审判质量。四、夏俊峰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不能成立。夏俊峰为制止不法侵害、逃离现场中的拔刀捅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夏俊峰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夏俊峰在为逃离现场冲出门时捅刺张伟致其受伤的行为,现有判决对该情节事实没有查清,系为逃离现场的持续防卫行为,顶多只能按假想防卫过失犯罪定性。五、本案城管执法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夏俊峰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七、夏俊峰有明显自首情节,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八、夏俊峰家属愿意依法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

从本案公安的破案报告、侦查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察院起诉书、审判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和查明的方向、判决的倾向,都充分显示了沈阳公安、检察、法院办案的倾向性。即将之作为一个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在办理,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正当防卫性质的查明,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基本事实出现基础性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公安从现场勘察、尸检分析、审讯被告不作客观记录、对客观证人不取证只取证城管一方证言、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进行虚假记录、对本次事件中的关键证据小刀、血衣等没有及时查获就匆匆结案,无不体现以杀人案定性而为。没有把着眼点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检察机关没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关键疑点就起诉,法院对辩方证据全部不采信,对律师申请的六个证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证,对控方伪证证人在旁听席上口头自证釆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草率匆忙下判,无不为了体现保护城管而进行从重从快打击。导致罪名定性错误,量刑基本界限错误。综观全案,倾向性办案、按既定目标办案,先定性杀人再按此思路走程序的态势一目了然,将一个非常清楚的正当防卫伤人案判成了特大故意杀人案,这只要阅卷一遍就能够看出。


二、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关键情节没有查明

本案的关键情节,是在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而本案从侦、控、一审、二审,对这八分钟事件起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起诉书》和《判决书》都是含糊表达。对一个身高165CM的人在一个十多平米的执法办公室内,为什么能够在几分钟内突然动刀,用一个小水果刀能够迅速杀死两个身高180CM182CM的被害人,前因后果一直就没有查清。只以两死一伤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情节谁先行凶起事被告是怎样情况下动刀有无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加害是否达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动刀才能脱离危险双方有没有伤情及伤的形成原因伤的部位防卫有无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是如何离开现场张伟身在室内还是室外,现场为何没有他的血迹门口的张伟是如何受伤,这些关键情节一个也没有查明。对八分钟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故意不查,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错误裁判。

疑点如下:

1
、夏俊峰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没有查清;

2
、作案基本过程没有查明。谁先行凶没有查明。是谁先动手的?是怎样动手的?为什么动手?在一个力量对比完全处于劣势的夏,在街面上都无法反抗而被架入车里服从的人,为什么一进门会向两个身高180CM以上的人主动行凶?

3
、夏俊峰是被三个城管带到执法室进行调查和做处罚笔录的。为什么现场没有任何询问笔录、纸、笔等执法记录,而直接发生了打斗行凶?

4
、三人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什么凶器形成的?打斗形成伤痕的经过是怎样的?

5
、执法室为什么没有录像?真的没有吗?

6
、为什么短短不到八分钟内会突然演变成如此激烈的事件?

7
、张伟是在哪里受伤的?室内还是门口?如果他真的进到室内,陶冶为什么没有见到?

8
、现场没有张伟血迹。据张伟陈述,其在现场南门边(前门)上被夏俊峰用刀扎伤左髂部,但现场却没有检测到张伟的血迹。如果说张伟受伤后还跑到后门进入室内(行走路线至少80以上)行走路线上更应留有血迹。但是现场勘察DNA检验却没有他的血迹。

9
、死者申某七处表皮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解释。申某除刀伤外,尚有左背部一处条形伤痕、左上臂三处表皮伤、左手背两处表皮伤、右上臂一处表皮伤。从伤情程度和伤情位置分析,两前臂泛布表皮青紫,大小均为0.3-0.5CM,极似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手指扭拉抓捏形成。

10
、陶冶如何拨打120110电话。陶冶称其在办公室里屋所以不知道勤务办公区内的争吵打斗情况,那他怎么又能听到曹阳叫他拨打120110,既然不知道里屋外面情况,他又如何向120110叙述病情和案情?陶冶选择性作证迹象明显。

11
、陶冶为何躲进里屋。陶冶和夏俊峰在街道工作时就已认识,夏俊峰刚进入勤务区即遭申某拳打,陶冶明显是碍于情面回避夏俊峰借故离开进入里屋。如果陶冶真的拨打了电话,应有电话记录佐证。

12
、对于张伟和曹阳前后不一的两次证词,公安、检察、法院为何不追寻原因,要求当事人作出必要合理解释,为何法院均采信他们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二次伪证说法,而不釆信刚发案的原始记录。

13
、案发时所有城管都应有派出所的第一时间笔录,为什么只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笔录在哪儿?

14
、曹阳、陶冶均自称是一直在勤务区内的卫生间和里屋,为何都听不到室内的打斗争吵声音,为什么没有出来劝架?

15
、公安为何不对现场进行试验。两人在一个面积不到70平米三个房间内的十多平米的客厅间(辩护人现场勘查目测估计的面积,据称同单元六楼的一套有80平米)的老式住房内,不可能对外面客厅发生打斗争吵毫不知情,两证人回避案情隐瞒事实迹象十分明显,为何不进行声传试验排除疑点?

16
、曹阳、张伟对于其在现场看到的申、张两被害人的情况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必有一假。
17
、夏俊峰的口供为什么不如实记录,审讯录像同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18
、夏俊峰的身上伤痕为什么不全面拍照和记录?他的手指断了为什么案卷中没有照片、没有病历记录?

19
、死者的刀伤是在怎样的体位下形成的?致命的刀伤是什么角度?

20
、砸夏俊峰的不锈钢茶杯为什么没有提取?没有加以注意?

21
、夏俊峰是如何逃出现场的?

22
、张伟是如何碰到夏俊峰并被刺伤的?

23
、曹阳是什么时候到达案发现场的?他有没有先进屋拉架并扶过死者?如果扶过应当身上有死者血迹,为什么没有任何记录和血液鉴定?

对于一个死刑命案,出现这样的大量事实不清和证据疑点,根本无法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说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了。


三、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

经我们审查现有证据和一二审裁判,本案存在严重的证据缺损和证据偏向,根本无法确定发生的是故意杀人案。本案存在证据简单、粗糙、欠缺,证据间矛盾和疑点难以排除等重大问题,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死刑核准质量要求。

1
、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夏俊峰扔弃血衣没有找到;夏发案后只有数小时到案,不是时过境迁的陈年老案证据确实无法查获。凶器小刀和血衣掉了扔了,都可以迅速寻找,提取到案。这是可以直接分析现场情况和作案情况的重要证据,为什么这两件最重要的物证都缺失?

2
、没有调查取证恢复被破坏的案发现场。现场十多平米的一个房间,发生这样的凶案,特别是两人均心脏均被刺破情况下应当有喷溅状血迹,现场勘察录像为什么没有到案?为什么没有详细勘察笔录?对于临时起事的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案件,现场还原和尸检分析是定案的关键。这种证据缺损将直接办案质量,甚至导致严重错案。

3
、现场勘查笔录十分粗糙。一是现场血迹没有专业描述,滴状、块状还是喷射状?无法了解具体形成形态;二是现场包括门把手在内等处有血迹均没有提取指纹;三是对物品和被害人原来所处位置没有记载和描述。四是在案没有现场勘察图。
4
、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对伤痕成因没有专家分析意见。法医解剖符合要求,但对分析案情缺乏中间刑侦专家分析意见,导致八分钟现场不是根据客观证据定案,而是靠不在现场的伪证定案。

5
、到案口供和证言证据简单粗糙。

被告人仅有三次笔录共13页。笔录内容显示办案机关似乎只求确定夏俊峰拔刀刺人的事实,其他问题均被故意忽略不问不记。因此必须调取并审查审讯录像。

三份笔录内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复内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机关记得少。有利情节均未记录或未详细记录。可以肯定公安机关还有未移交检察和法院的口供笔录。对于特大杀人案的侦查不可能只有这样的审讯记录。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其他言词证据上。提供言词证据的,除夏俊峰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张伟,证人曹阳、祖明辉、陶冶和张晶,其中张伟、曹阳两次笔录,祖明辉、陶冶、张晶各一次笔录,内容都非常简单,取证没有紧扣事情经过和疑点,被调查人回答或叙述也不清晰完整,没有任何追问问题,整个印象就是只要夏承认刺人了,其他人能够印证这一点就行了。对于动机和前因后果故意忽略,这对于一个两死一伤的案件来说,是不正常的。

6
、没有客观证人的任何证言,只提取和釆信了被害人一方的四个城管的证言。无论是起因的街头执法现场,还是室内的案发现场,当时都是能找到与案件无关的目击证人的。但是卷宗没有一份这样的客观证词。侦查严重违反了要客观平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7
、侦查机关对证据间矛盾和疑点视而不见

张伟的两次笔录,第一次的笔录离发案时间近,各种案外因素干扰少,明显更接近事实。但是公、检、法都采纳了经过筹划的后次证言。对于其中的明显矛盾,办案机关竟然未要求张伟作出说明或解释,也未就此展开进一步的侦查活动。对于曹阳前后两次内容不同的证词也是如此。

8
、本案城管被害人、证人集体造假,其陈述和证词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


城管方为本案提供证据的有证人曹阳、陶冶、祖明辉和被害人张伟等四人。为揭示城管方证言虚假,假在何处,我们试析如下:

1
)证人曹阳是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516521日前后两次作证。主要内容是,20095161030左右,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队长申某和队员张某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夏俊峰)拦下。申某和张某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其在申某和张某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某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某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某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陶冶不见了,货车也不见了,事后听说陶冶挪车去了。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第一次笔录说是大约三两分钟),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某手捂前胸鲜血直流,从房间中间向勤务区的后门走,把门关好后,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某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不一会张伟敲后门,我为张伟打开后门,看见张伟身上也流着血。其急着抢救申某和张某,并用手机拨打了120

曹阳还称申某是在其进卫生间后进的屋。曹阳两次证词均没有提及陶冶是否进屋,何时进屋。

2
)证人陶冶,系沈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机,其在2009623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516日上午10点多,其配合沈河区行政执法滨河勤务区的同志,驾驶牌照号为辽AHC682的二排座解放牌货车,一起到五爱市场周边整顿占道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停车,其没下车,没有看见车下发生的事情,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主动上其驾驶的车辆,曹阳坐副驾驶,张某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其负责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其就进屋到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其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辩称其在屋里辨别不出谁的喊声),其刚想推门出去,就听见曹阳让其打120110,于是回屋拨打电话,打了两遍120,一遍110。电话打好后出门去接120了。其打电话用时大约2-3分钟。

3
)证人祖明辉,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2009516作过一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5161030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某和张某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某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某、申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4
)被害人张伟,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大队司机,其作为受害人,在2009516622作过两次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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