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辩护词(陈有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此前我们已经向贵院提出约见申请、阅卷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并提交了我们调查获取的五份新证据。
现经过我们四位律师向原一审、二审律师调阅案卷和庭审笔录,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杀人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明显偏颇。二、认定夏俊峰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定案证据发现严重伪证,虚假伪证得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结论。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出庭的客观证人被限制出庭;旁听席上的证人被违法作证并判决采信,已直接影响公正审判和审判质量。四、夏俊峰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不能成立。夏俊峰为制止不法侵害、逃离现场中的拔刀捅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夏俊峰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夏俊峰在为逃离现场冲出门时捅刺张伟致其受伤的行为,现有判决对该情节事实没有查清,系为逃离现场的持续防卫行为,顶多只能按假想防卫过失犯罪定性。五、本案城管执法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夏俊峰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七、夏俊峰有明显自首情节,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八、夏俊峰家属愿意依法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
从本案公安的破案报告、侦查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察院起诉书、审判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和查明的方向、判决的倾向,都充分显示了沈阳公安、检察、法院办案的倾向性。即将之作为一个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在办理,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正当防卫”性质的查明,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基本事实出现基础性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公安从现场勘察、尸检分析、审讯被告不作客观记录、对客观证人不取证只取证城管一方证言、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进行虚假记录、对本次事件中的关键证据小刀、血衣等没有及时查获就匆匆结案,无不体现以杀人案定性而为。没有把着眼点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检察机关没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关键疑点就起诉,法院对辩方证据全部不采信,对律师申请的六个证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证,对控方伪证证人在旁听席上口头自证釆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草率匆忙下判,无不为了体现保护城管而进行“从重从快”打击。导致罪名定性错误,量刑基本界限错误。综观全案,倾向性办案、按既定目标办案,先定性杀人再按此思路走程序的态势一目了然,将一个非常清楚的“正当防卫伤人案”判成了“特大故意杀人案”,这只要阅卷一遍就能够看出。
二、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关键情节没有查明
本案的关键情节,是在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而本案从侦、控、一审、二审,对这八分钟事件起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起诉书》和《判决书》都是含糊表达。对一个身高
疑点如下:
1、夏俊峰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没有查清;
2、作案基本过程没有查明。谁先行凶没有查明。是谁先动手的?是怎样动手的?为什么动手?在一个力量对比完全处于劣势的夏,在街面上都无法反抗而被架入车里服从的人,为什么一进门会向两个身高
3、夏俊峰是被三个城管带到执法室进行调查和做处罚笔录的。为什么现场没有任何询问笔录、纸、笔等执法记录,而直接发生了打斗行凶?
4、三人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什么凶器形成的?打斗形成伤痕的经过是怎样的?
5、执法室为什么没有录像?真的没有吗?
6、为什么短短不到八分钟内会突然演变成如此激烈的事件?
7、张伟是在哪里受伤的?室内还是门口?如果他真的进到室内,陶冶为什么没有见到?
8、现场没有张伟血迹。据张伟陈述,其在现场南门边(前门)上被夏俊峰用刀扎伤左髂部,但现场却没有检测到张伟的血迹。如果说张伟受伤后还跑到后门进入室内(行走路线至少
9、死者申某七处表皮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解释。申某除刀伤外,尚有左背部一处条形伤痕、左上臂三处表皮伤、左手背两处表皮伤、右上臂一处表皮伤。从伤情程度和伤情位置分析,两前臂泛布表皮青紫,大小均为0.3
10、陶冶如何拨打120、110电话。陶冶称其在办公室里屋所以不知道勤务办公区内的争吵打斗情况,那他怎么又能听到曹阳叫他拨打120、110,既然不知道里屋外面情况,他又如何向120、110叙述病情和案情?陶冶选择性作证迹象明显。
11、陶冶为何躲进里屋。陶冶和夏俊峰在街道工作时就已认识,夏俊峰刚进入勤务区即遭申某拳打,陶冶明显是碍于情面回避夏俊峰借故离开进入里屋。如果陶冶真的拨打了电话,应有电话记录佐证。
12、对于张伟和曹阳前后不一的两次证词,公安、检察、法院为何不追寻原因,要求当事人作出必要合理解释,为何法院均采信他们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二次伪证说法,而不釆信刚发案的原始记录。
13、案发时所有城管都应有派出所的第一时间笔录,为什么只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笔录在哪儿?
14、曹阳、陶冶均自称是一直在勤务区内的卫生间和里屋,为何都听不到室内的打斗争吵声音,为什么没有出来劝架?
15、公安为何不对现场进行试验。两人在一个面积不到70平米三个房间内的十多平米的客厅间(辩护人现场勘查目测估计的面积,据称同单元六楼的一套有80平米)的老式住房内,不可能对外面客厅发生打斗争吵毫不知情,两证人回避案情隐瞒事实迹象十分明显,为何不进行声传试验排除疑点?
16、曹阳、张伟对于其在现场看到的申、张两被害人的情况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必有一假。
17、夏俊峰的口供为什么不如实记录,审讯录像同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18、夏俊峰的身上伤痕为什么不全面拍照和记录?他的手指断了为什么案卷中没有照片、没有病历记录?
19、死者的刀伤是在怎样的体位下形成的?致命的刀伤是什么角度?
20、砸夏俊峰的不锈钢茶杯为什么没有提取?没有加以注意?
21、夏俊峰是如何逃出现场的?
22、张伟是如何碰到夏俊峰并被刺伤的?
23、曹阳是什么时候到达案发现场的?他有没有先进屋拉架并扶过死者?如果扶过应当身上有死者血迹,为什么没有任何记录和血液鉴定?
对于一个死刑命案,出现这样的大量事实不清和证据疑点,根本无法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说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了。
三、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
经我们审查现有证据和一二审裁判,本案存在严重的证据缺损和证据偏向,根本无法确定发生的是故意杀人案。本案存在证据简单、粗糙、欠缺,证据间矛盾和疑点难以排除等重大问题,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死刑核准质量要求。
1、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夏俊峰扔弃血衣没有找到;夏发案后只有数小时到案,不是时过境迁的陈年老案证据确实无法查获。凶器小刀和血衣掉了扔了,都可以迅速寻找,提取到案。这是可以直接分析现场情况和作案情况的重要证据,为什么这两件最重要的物证都缺失?
2、没有调查取证恢复被破坏的案发现场。现场十多平米的一个房间,发生这样的凶案,特别是两人均心脏均被刺破情况下应当有喷溅状血迹,现场勘察录像为什么没有到案?为什么没有详细勘察笔录?对于临时起事的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案件,现场还原和尸检分析是定案的关键。这种证据缺损将直接办案质量,甚至导致严重错案。
3、现场勘查笔录十分粗糙。一是现场血迹没有专业描述,滴状、块状还是喷射状?无法了解具体形成形态;二是现场包括门把手在内等处有血迹均没有提取指纹;三是对物品和被害人原来所处位置没有记载和描述。四是在案没有现场勘察图。
4、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对伤痕成因没有专家分析意见。法医解剖符合要求,但对分析案情缺乏中间刑侦专家分析意见,导致八分钟现场不是根据客观证据定案,而是靠不在现场的伪证定案。
5、到案口供和证言证据简单粗糙。
被告人仅有三次笔录共13页。笔录内容显示办案机关似乎只求确定夏俊峰拔刀刺人的事实,其他问题均被故意忽略不问不记。因此必须调取并审查审讯录像。
三份笔录内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复内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机关记得少。有利情节均未记录或未详细记录。可以肯定公安机关还有未移交检察和法院的口供笔录。对于“特大杀人案”的侦查不可能只有这样的审讯记录。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其他言词证据上。提供言词证据的,除夏俊峰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张伟,证人曹阳、祖明辉、陶冶和张晶,其中张伟、曹阳两次笔录,祖明辉、陶冶、张晶各一次笔录,内容都非常简单,取证没有紧扣事情经过和疑点,被调查人回答或叙述也不清晰完整,没有任何追问问题,整个印象就是只要夏承认刺人了,其他人能够印证这一点就行了。对于动机和前因后果故意忽略,这对于一个两死一伤的案件来说,是不正常的。
6、没有客观证人的任何证言,只提取和釆信了被害人一方的四个城管的证言。无论是起因的街头执法现场,还是室内的案发现场,当时都是能找到与案件无关的目击证人的。但是卷宗没有一份这样的客观证词。侦查严重违反了要客观平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7、侦查机关对证据间矛盾和疑点视而不见
张伟的两次笔录,第一次的笔录离发案时间近,各种案外因素干扰少,明显更接近事实。但是公、检、法都采纳了经过筹划的后次证言。对于其中的明显矛盾,办案机关竟然未要求张伟作出说明或解释,也未就此展开进一步的侦查活动。对于曹阳前后两次内容不同的证词也是如此。
8、本案城管被害人、证人集体造假,其陈述和证词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
城管方为本案提供证据的有证人曹阳、陶冶、祖明辉和被害人张伟等四人。为揭示城管方证言虚假,假在何处,我们试析如下:
1)证人曹阳是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
曹阳还称申某是在其进卫生间后进的屋。曹阳两次证词均没有提及陶冶是否进屋,何时进屋。
2)证人陶冶,系沈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司机,其在
3)证人祖明辉,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副中队长,其在
4)被害人张伟,系沈河区行政执法局滨河大队司机,其作为受害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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