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产生销售伪劣产品被判一年
被告人:郭某,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村。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某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某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某的生产、销售活动。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某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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