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58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男,1951512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181—4号。系被害人金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端青,女,195212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更楼村。系被害人金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贯通,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甫民,男,1977122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吕山店1—106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晓杰,男,198628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河头镇下堂村。因本案于2007715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靖南,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辉,男,1983216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河头镇下堂村。因本案于2007715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峰,男,198632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因本案于2007717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杨松,男,1985625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6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07716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日,男,197388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因本案于2007716被刑事拘留,同年813被取保候审,2008710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烈益,男,198296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因本案于2007718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红武,男,1986128出生,汉族,安徽省休宁县人,农民,住休宁县蓝田镇儒村村。因本案于2007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5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77115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无业,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西城下台州印刷厂宿舍。因犯抢劫罪于1995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07715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婉珍,女,1983415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临海市永丰镇上洋村。因本案于200787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铁标,男,198545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经商,住临海市河头镇上湾村。因本案于200843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杰,男,198010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喜田二巷60号。系本案被害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晓杰等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窝藏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朱端青、金伟杰、何甫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721作出(2008)台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唐杨松、朱红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朱端青、何甫民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晓杰、金永辉犯故意伤害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晓杰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项靖南,金永辉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嬿出庭履行职务。对其他被告人分别犯故意伤害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部分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窝藏事实

  2007713日晚,被告人金晓杰在临海市君悦休闲会所见其正在追求的女青年李小丽与其他男子共同前往八点半酒吧而心生不满,遂纠集了同在君悦休闲会所的被告人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唐杨松、朱红日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前往八点半酒吧欲寻衅。14日凌晨零时许,金晓杰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与江滨路交界处看到被害人沈建伟和李小丽站在八点半酒吧门口,即责问沈建伟并与沈扭打,金永辉、王红武见状围殴沈。此时在场的被害人何甫民、金宙上前劝解,朱峰等人亦殴打何甫民。期间金晓杰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沈建伟的右腕部致轻微伤,沈建伟与何甫民先后沿江滨路往西逃去。金晓杰、金永辉、王红武、金烈益追赶未及后返回八点半酒吧门前,金烈益见金宙仍在劝解而不满,遂与金永辉一起用现场的自行车砸金宙,金宙沿人民路往北逃走。

  随后,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等人乘坐朱红日驾驶的轿车、唐杨松等人乘坐金红军驾驶的轿车先后沿人民路往北行驶。当车行至不远处,朱峰见被害人金宙、金伟杰站在人民路西侧可可酒吧门口,遂示意朱红日停车。金晓杰、金永辉、王红武、朱峰及唐杨松冲上前殴打金宙,期间金晓杰、金永辉等人持弹簧刀刺伤金宙全身多处,致其心脏破裂而死亡;王红武亦被同伙刺伤腹部。金伟杰上前劝解,亦遭金晓杰、金永辉、王红武、金烈益、朱峰、唐杨松围殴,并被金晓杰、金永辉等人持刀刺致轻伤。之后,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朱峰又殴打了返回现场的被害人何甫民,金永辉持刀刺中何甫民腹部一刀,致其轻伤。

  作案后,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乘坐朱红日的轿车逃至临海市大田镇骨伤科医院,欲送受伤的王红武求医。金晓杰则乘坐正好经过现场的被告人叶铁标的轿车逃离,随后赶到大田镇骨伤科医院与其他被告人会合。金晓杰向叶铁标要了人民币二百元后,与金永辉、朱峰乘坐朱红日的轿车离去。途中,金晓杰等三人要求朱红日送他们去杭州市藏匿,未果后向朱红日要了人民币一千元而下车。金烈益离开大田镇骨伤科医院后返回临海市城关,与被告人王涛联系,自称打架后无处睡觉,王涛即叫金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烟草公司宿舍其住处休息。14日下午,金烈益得知对方有人死亡,遂告知王涛并向王借得人民币二千元后逃离。

  二、贩卖、运输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事实

  20075月初左右,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商议合伙从外地购买冰毒至临海市出售,并商定主要由金晓杰负责毒品来源,金烈益负责出售毒品,金永辉负责送毒品。之后,三被告人到浙江省宁波市,由金晓杰、金永辉用金永辉、金烈益共同出资的钱购得冰毒20,三被告人将上述冰毒携至临海市,出售给被告人王涛及徐斌、芦志富等人。同年7月初左右,由金烈益出资,金晓杰到宁波市购得冰毒27余克并携至临海市。后由三被告人出售给王涛、徐斌等人。期间,金晓杰、金永辉叫被告人朱峰介绍吸毒人员前来购买冰毒,为此朱峰先后介绍出售冰毒四次,每次一包。

  同年714,金永辉叫金烈益把存放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远州小区1—214单元602室的五、六包冰毒处理掉。金烈益于次日叫其妻即被告人谢婉珍去扔掉这些冰毒。同月16日,谢婉珍到存放冰毒处将冰毒取出,后将冰毒扔入抽水马桶冲掉。

  三、盗窃事实

  2007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11新金豪俱乐部窃得9根威刚64M内存条、9个赛扬433+CPU;在宁波市石碶北路133清风在线网吧窃得10根黑金刚1G内存条;在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南新宾馆四海一族网吧窃得9根标星DDR400 512M内存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778元。

  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金晓杰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47日光网吧窃得9根金士顿1G内存条;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46清泉网吧窃得4根金邦512M内存条;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66金色网吧窃得4根威刚1G内存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310元。

  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在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52金城网吧窃得10威刚667”1G内存条;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90中兴旗舰网吧窃得8VDATA512M内存条、8AMD3000+CPU;在宁波市姜山镇东方路海洋网吧窃得2WD800TD硬盘、2VDATA512M内存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420元。

  原判还认定,2007714,金晓杰和金永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5日,民警在临海市人民法院旁边抓获准备前来投案的唐杨松、朱红日。同月16日,朱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金烈益到公安机关投案。200843,叶铁标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金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金烈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红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杨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朱红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叶铁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谢婉珍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朱红日、金烈益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朱端青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十四万元、六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一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朱红日、金烈益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朱红日、金烈益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甫民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仁基、朱端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要求判令金晓杰等七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并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何甫民要求改判金晓杰等七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三角八分,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金晓杰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金宙系遭其捅刺胸部致死,原判对何人刺中金宙胸部一节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纠纷虽因其引发,但如果不是有人在可可酒吧门前叫停车,则本案的一切后果就不会发生,故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其主动投案,并在2007715的审讯中就承认持刀刺人,故应认定自首,要求从轻处罚。金晓杰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何人造成金宙的致命伤;在可可酒吧门前的纠纷不是金晓杰引发,不应对金宙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金晓杰在归案后的第一次审讯时就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金永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直接致死被害人金宙的证据不足;其归案后第一次审讯就交代了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羁押期间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毒品、盗窃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一节,有部分毒品尚已自吸、送人或被谢婉珍处理,应予以剔除,且应鉴定毒品纯度;其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红武的立功情节,要求从轻改判。金永辉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第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金宙的可能,故金永辉既非案件的纠集者,又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金永辉主动归案,且在第一次审讯时就交代持刀刺人的犯罪事实,只是由于其不认识金宙,且侦查人员也没有就此问题明确提问,故金永辉没有明确回答刺中金宙,应认定金永辉有自首情节;金永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王红武,有立功表现;贩毒一节中,认定毒品的数量除考虑毒品的纯度外,还应剔除被吸食、送人及处理掉的部分;金永辉主动交代贩卖毒品及盗窃犯罪事实,属余罪自首,要求对金永辉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示意朱红日停车的证据不足,且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唐杨松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殴打死者,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红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在上诉期满后,朱红日又提出撤回上诉。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金烈益、唐杨松、朱红日故意伤害,及被告人王涛、叶铁标窝藏的事实,有被害人沈建伟、金伟杰、何甫民的陈述,李小丽、朱崇攀、金红军、孙国军、阮康龙、周桂红、李秒燕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九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朱峰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谢婉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事实,有证人张人洪、芦志富、徐斌、姚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在金永辉的住处扣押的大量用于包装毒品的塑料袋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金晓杰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周伟建、严志和、余华海、谢银、郭凤霞、沈光磊、林祥、桑柳英、刘水清的陈述,证人李富利、赵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另关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朱善炉、朱建掌、朱昌全、陈珠辉、梁韩强、卢立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被告人王红武在案发时虽系遭同案犯误伤,但该重伤后果也应由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人承担责任。本院确认金晓杰等人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死、一重伤、二轻伤的严重后果。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经查:金晓杰无端迁怒他人,纠集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金烈益、朱红日等人围殴多名被害人。虽现在证据显示系朱峰在可可酒吧前示意停车,但朱峰与被害人等毫无瓜葛,而是为了金晓杰的事情生事端。金宙在八点半酒吧可可酒吧前均被打,被告人等在两个地点针对同一批对象进行殴打,两场打斗的时间前后相连、地点也相距很近,应属同一犯罪行为。故金晓杰及其辩护人分别称可可酒吧前的事端起因与其无涉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多名被告人归案后曾交代现场有多人持刀,且由于各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避重就轻,部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故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清金宙所受致命伤系何人所致。但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金晓杰系共同犯罪的纠集者,且现有证据能证实其在案发时与金永辉共同持刀捅刺过金宙,两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不是主犯、不应对金宙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朱峰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认过其看到金宙站在可可酒吧前而叫朱红日停车,所供能与同案犯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的供述相印证。故朱峰上诉对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唐杨松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但金晓杰、金永辉在归案之初的审讯中均不承认持刀捅刺金宙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后虽予以供认,但公安机关早已从同案犯处了解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朱峰在归案之初的审讯中不承认在可可酒吧示意朱红日停车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其后对此节时供时翻,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予以否认;唐杨松在一审庭审前均不承认到过可可酒吧前殴打被害人,故上述四被告人投案后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且多次追问的情况下才予以供认,足见其等投案只是企图蒙混过关,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另金永辉归案后对同监犯张人洪透露其还有贩卖、运输毒品、盗窃余罪,张人洪即向看守所予以检举。此节有张人洪的证言及看守所立功呈报报告表等证据证实,金永辉亦供认过其将未交代的余罪告诉张人洪。故金永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余罪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朱峰在2007822才供认其参与贩毒,而在此之前金永辉已向公安机关交代朱峰贩毒的事实。朱峰交代的不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故朱峰也没有余罪自首情节。金永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王红武的籍贯及相关网上信息,这属共同犯罪人理应交代的同案犯信息。且王红武的最终归案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所做的大量排查工作。故金永辉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已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在对金永辉量刑时予以考虑。金永辉及其辩护人据此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金永辉与金晓杰、金烈益合谋从外地运输冰毒至临海市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由于金永辉贩卖和运输的系同一宗毒品,可不累计毒品数量,但其运输冰毒已达47余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金永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毒品犯罪总量中扣除尚未售出的冰毒数量及要求鉴定毒品纯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何甫民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已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且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金烈益、朱红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且系在公共场所对无辜的劝架群众进行伤害,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峰多次帮助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金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涛、叶铁标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谢婉珍包庇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均犯数罪,依法应一并惩处。被告人朱峰在故意伤害及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依法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武、唐杨松、金烈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金烈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日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其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叶铁标、谢婉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叶铁标有自首情节,可分别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唐杨松及金晓杰、金永辉的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红日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本院准许朱红日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仁基、朱端青、何甫民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告人朱红日撤回上诉;

  二、驳回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唐杨松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仁基、朱端青、何甫民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一初字第59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永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晓杰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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