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端青,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贯通,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甫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晓杰,男,
辩护人项靖南,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辉,男,
辩护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杨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日,男,
原审被告人金烈益,男,
原审被告人王红武,男,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
原审被告人谢婉珍,女,
原审被告人叶铁标,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杰,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晓杰等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窝藏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朱端青、金伟杰、何甫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窝藏事实
随后,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等人乘坐朱红日驾驶的轿车、唐杨松等人乘坐金红军驾驶的轿车先后沿人民路往北行驶。当车行至不远处,朱峰见被害人金宙、金伟杰站在人民路西侧“可可酒吧”门口,遂示意朱红日停车。金晓杰、金永辉、王红武、朱峰及唐杨松冲上前殴打金宙,期间金晓杰、金永辉等人持弹簧刀刺伤金宙全身多处,致其心脏破裂而死亡;王红武亦被同伙刺伤腹部。金伟杰上前劝解,亦遭金晓杰、金永辉、王红武、金烈益、朱峰、唐杨松围殴,并被金晓杰、金永辉等人持刀刺致轻伤。之后,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朱峰又殴打了返回现场的被害人何甫民,金永辉持刀刺中何甫民腹部一刀,致其轻伤。
作案后,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乘坐朱红日的轿车逃至临海市大田镇骨伤科医院,欲送受伤的王红武求医。金晓杰则乘坐正好经过现场的被告人叶铁标的轿车逃离,随后赶到大田镇骨伤科医院与其他被告人会合。金晓杰向叶铁标要了人民币二百元后,与金永辉、朱峰乘坐朱红日的轿车离去。途中,金晓杰等三人要求朱红日送他们去杭州市藏匿,未果后向朱红日要了人民币一千元而下车。金烈益离开大田镇骨伤科医院后返回临海市城关,与被告人王涛联系,自称打架后无处睡觉,王涛即叫金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烟草公司宿舍其住处休息。14日下午,金烈益得知对方有人死亡,遂告知王涛并向王借得人民币二千元后逃离。
二、贩卖、运输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事实
2007年5月初左右,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商议合伙从外地购买冰毒至临海市出售,并商定主要由金晓杰负责毒品来源,金烈益负责出售毒品,金永辉负责送毒品。之后,三被告人到浙江省宁波市,由金晓杰、金永辉用金永辉、金烈益共同出资的钱购得冰毒
同年
三、盗窃事实
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11号“新金豪俱乐部”窃得9根威刚
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金晓杰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47号“日光网吧”窃得9根金士顿
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在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52号“金城网吧”窃得10根“威刚667”
原判还认定,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⑴被告人金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⑵被告人金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⑶被告人金烈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⑷被告人朱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元。⑸被告人王红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⑹被告人唐杨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⑺被告人朱红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⑻被告人王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⑼被告人叶铁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⑽被告人谢婉珍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⑾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朱红日、金烈益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仁基、朱端青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十四万元、六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一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⑿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朱红日、金烈益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⒀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朱红日、金烈益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甫民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仁基、朱端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要求判令金晓杰等七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并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何甫民要求改判金晓杰等七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三角八分,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金晓杰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金宙系遭其捅刺胸部致死,原判对何人刺中金宙胸部一节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纠纷虽因其引发,但如果不是有人在“可可酒吧”门前叫停车,则本案的一切后果就不会发生,故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其主动投案,并在
被告人金永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直接致死被害人金宙的证据不足;其归案后第一次审讯就交代了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羁押期间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毒品、盗窃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一节,有部分毒品尚已自吸、送人或被谢婉珍处理,应予以剔除,且应鉴定毒品纯度;其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红武的立功情节,要求从轻改判。金永辉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第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金宙的可能,故金永辉既非案件的纠集者,又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金永辉主动归案,且在第一次审讯时就交代持刀刺人的犯罪事实,只是由于其不认识金宙,且侦查人员也没有就此问题明确提问,故金永辉没有明确回答刺中金宙,应认定金永辉有自首情节;金永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王红武,有立功表现;贩毒一节中,认定毒品的数量除考虑毒品的纯度外,还应剔除被吸食、送人及处理掉的部分;金永辉主动交代贩卖毒品及盗窃犯罪事实,属余罪自首,要求对金永辉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示意朱红日停车”的证据不足,且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唐杨松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殴打死者,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红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在上诉期满后,朱红日又提出撤回上诉。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金烈益、唐杨松、朱红日故意伤害,及被告人王涛、叶铁标窝藏的事实,有被害人沈建伟、金伟杰、何甫民的陈述,李小丽、朱崇攀、金红军、孙国军、阮康龙、周桂红、李秒燕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九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朱峰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谢婉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事实,有证人张人洪、芦志富、徐斌、姚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在金永辉的住处扣押的大量用于包装毒品的塑料袋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金晓杰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周伟建、严志和、余华海、谢银、郭凤霞、沈光磊、林祥、桑柳英、刘水清的陈述,证人李富利、赵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另关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朱善炉、朱建掌、朱昌全、陈珠辉、梁韩强、卢立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被告人王红武在案发时虽系遭同案犯误伤,但该重伤后果也应由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人承担责任。本院确认金晓杰等人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死、一重伤、二轻伤的严重后果。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经查:⑴金晓杰无端迁怒他人,纠集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金烈益、朱红日等人围殴多名被害人。虽现在证据显示系朱峰在“可可酒吧”前示意停车,但朱峰与被害人等毫无瓜葛,而是为了金晓杰的事情生事端。金宙在“八点半酒吧”和“可可酒吧”前均被打,被告人等在两个地点针对同一批对象进行殴打,两场打斗的时间前后相连、地点也相距很近,应属同一犯罪行为。故金晓杰及其辩护人分别称“可可酒吧”前的事端起因与其无涉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⑵多名被告人归案后曾交代现场有多人持刀,且由于各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避重就轻,部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故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清金宙所受致命伤系何人所致。但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金晓杰系共同犯罪的纠集者,且现有证据能证实其在案发时与金永辉共同持刀捅刺过金宙,两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不是主犯、不应对金宙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⑶朱峰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认过其看到金宙站在“可可酒吧”前而叫朱红日停车,所供能与同案犯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的供述相印证。故朱峰上诉对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⑷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唐杨松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但金晓杰、金永辉在归案之初的审讯中均不承认持刀捅刺金宙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后虽予以供认,但公安机关早已从同案犯处了解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朱峰在归案之初的审讯中不承认在“可可酒吧”前“示意朱红日停车”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其后对此节时供时翻,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予以否认;唐杨松在一审庭审前均不承认到过“可可酒吧”前殴打被害人,故上述四被告人投案后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且多次追问的情况下才予以供认,足见其等投案只是企图蒙混过关,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另金永辉归案后对同监犯张人洪透露其还有贩卖、运输毒品、盗窃余罪,张人洪即向看守所予以检举。此节有张人洪的证言及看守所立功呈报报告表等证据证实,金永辉亦供认过其将未交代的余罪告诉张人洪。故金永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余罪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朱峰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王红武、唐杨松、金烈益、朱红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且系在公共场所对无辜的劝架群众进行伤害,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峰多次帮助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永辉、王红武、金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涛、叶铁标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谢婉珍包庇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金晓杰、金永辉、金烈益、王红武、朱峰均犯数罪,依法应一并惩处。被告人朱峰在故意伤害及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依法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武、唐杨松、金烈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金烈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日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其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叶铁标、谢婉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叶铁标有自首情节,可分别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唐杨松及金晓杰、金永辉的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红日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本院准许朱红日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仁基、朱端青、何甫民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告人朱红日撤回上诉;
二、驳回被告人金晓杰、金永辉、朱峰、唐杨松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仁基、朱端青、何甫民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一初字第59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永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晓杰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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