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省高院刑事裁定书

省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95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洪,男,19913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住普安县三板桥镇保冲村。因本案于2007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上诉人(曹洪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英春,女,19638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住普安县三板桥镇保冲村二组,系被告人曹洪的母亲。

辩护人潘兴米、谭代江,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英,女,汉族,194266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鹤仔镇大 村,系被害人魏腾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园秀,女,汉族,197824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鹤仔镇大 村,系被害人波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怡,女,汉族,1999222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鹤仔镇大 村,系被害人魏腾波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汉族,200472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鹤仔镇大 村,系被害人魏腾波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真,女,汉族,2007712出生,住江西省安远县鹤仔镇大 村,系被害人魏腾波三女。

法定代理人郭园秀,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怡、魏唯、魏真之母。

原审被告人任泽海,男,19827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住普安县盘水镇大弯村。2004107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28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05625被释放,缓刑期至2008624止。因本案于2007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生,男,19722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下村60号。因本案于2007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亮根,男,1982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长汀县濯田镇路潭村张屋16号。因本案于2007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洪、任泽海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金生、张亮根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英、郭园秀、魏怡、魏唯、魏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87作出(2008)台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曹洪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被告人曹洪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英春不服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10月底,张亮恒(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魏腾波有过争执而对魏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张亮根、陈金生、曹洪、任泽海预谋报复。此后,由张亮根、陈金生安排曹洪、任泽海去辨认魏腾波,并由陈金生带领曹洪、任泽海对魏腾波进行了辨认。陈金生还提供铁棍,由任泽海、曹洪事先藏在魏腾波务工的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观陈村青苹果鞋厂附近。同年112日晚,四被告人再次商议,决定由曹洪、任泽海于次日早上去殴打魏腾波。113日早晨,曹洪、任泽海来到青苹果鞋厂附近,未碰到魏腾波。113日下午4许,曹洪、任泽海再次来到青苹果鞋厂附近守候,见到魏腾波后,任泽海用铁棍殴打魏腾波,曹洪持刀连捅魏腾波胸腹部等部位数刀,致魏腾波心脏、肝脏、大网膜、十二指肠、右侧肾脏破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曹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任泽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任泽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缓刑,与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陈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4)被告人张亮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5)被告人任泽海、陈金生、张亮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英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英、郭园秀、魏怡、魏唯、魏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000元,由常英春负责赔偿人民币116000元,任泽海、陈金生各负责赔偿人民币80000元,张亮根负责赔偿人民币7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曹洪上诉提出:(1)其和死者不认识,也没有过节,没有杀死他的心态,只是打斗中手脚失措才用刀捅,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2)如果不是陈金生、张亮根指使就根本不会发生本案,其不应该是主犯;(3)其是少年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曹洪的法定代理人上诉及曹洪的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就曹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方面确系被人指使而言,曹洪的犯罪应属从犯而非主犯;二是曹洪作案的工具是非管制刀具的水果刀,而非匕首类管制刀具,非管制刀具不一定是构成对人的生命安全危害的工具,原判为强加曹洪是故意杀人而用“刀”、“尖刀”等抽象概念代替具体概念。(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伤害罪是以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曹洪受人指使也只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原判在曹洪具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基础上将故意伤害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判决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是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原判的赔偿数额中已超出物质损害范畴,明显包涵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洪、任泽海故意杀人,被告人陈金生、张亮根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黎明、李毓平、钟宗懈、葛艳、葛广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魏腾波的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提取的凶器尖刀和铁棍,以及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洪、任泽海、陈金生、张亮根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曹洪受陈金生、张亮根等人的指使报复他人,虽然没有他们的指使则本案不会发生,但曹洪如果不去行凶则也根本无须其承担刑事责任;而曹洪不但接受指使,还在指使者要求下手不要太重的情况下,却对与其既不认识也无过节的被害人魏腾波用刀捅刺致死,其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当然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仅以曹洪系受人指使为由认为曹洪是从犯,继而认为原判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显然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而曹洪行凶所用的刀具系刀刃长200毫米、刀身前窄后宽、最大刃宽37毫米、刀背有倒刺的单刃尖刀,亦显然不是通常使用的水果刀,对该凶器用“刀”、“尖刀”这样的中性概念来表述完全正确;况且无论是管制刀具还是非管制刀具均可用于伤害或者剥夺他人的生命,此乃一般常识。故,曹洪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为强加曹洪是故意杀人而用“刀”、“尖刀”等抽象概念代替具体概念,实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不予采信。

3)曹洪虽系未成年人,但在犯罪时是已年满16周岁、具有认知和控制能力的正常人,竟用刀刃长200毫米的尖刀朝被害人胸腹部这样的人体要害部位捅刺多刀,而且其捅刺后竟连刀柄也折断,被害人的心脏、肝脏、肾脏等重要脏器均被刺破裂,充分反映出其行凶力度之大和不管被害人死活的主观心态;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因此,曹洪虽然开始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其使用的工具、捅刺的部位和刀数、行凶的力度及造成的后果,表明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曹洪构成故意杀人罪完全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予以支持,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曹洪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原判的赔偿数额中包涵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物质损害范畴,亦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生、张亮根指使被告人曹洪、任泽海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曹洪、任泽海受指使后,不计后果地分别持尖刀和铁棍共同行凶,致一人死亡,曹洪、任泽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金生、张亮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曹洪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因其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不能适用死刑,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符合刑法的规定。任泽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洪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的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曹洪和其法定代理人常英春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梁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聂 昭 伟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钟 连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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