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洪,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住普安县三板桥镇保冲村。因本案于
上诉人(曹洪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英春,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住普安县三板桥镇保冲村二组,系被告人曹洪的母亲。
辩护人潘兴米、谭代江,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园秀,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怡,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真,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园秀,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怡、魏唯、魏真之母。
原审被告人任泽海,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住普安县盘水镇大弯村。
原审被告人陈金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下村60号。因本案于
原审被告人张亮根,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长汀县濯田镇路潭村张屋16号。因本案于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洪、任泽海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金生、张亮根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英、郭园秀、魏怡、魏唯、魏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底,张亮恒(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魏腾波有过争执而对魏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张亮根、陈金生、曹洪、任泽海预谋报复。此后,由张亮根、陈金生安排曹洪、任泽海去辨认魏腾波,并由陈金生带领曹洪、任泽海对魏腾波进行了辨认。陈金生还提供铁棍,由任泽海、曹洪事先藏在魏腾波务工的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观陈村青苹果鞋厂附近。同年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曹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任泽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任泽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缓刑,与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陈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4)被告人张亮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5)被告人任泽海、陈金生、张亮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英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英、郭园秀、魏怡、魏唯、魏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000元,由常英春负责赔偿人民币116000元,任泽海、陈金生各负责赔偿人民币80000元,张亮根负责赔偿人民币7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曹洪上诉提出:(1)其和死者不认识,也没有过节,没有杀死他的心态,只是打斗中手脚失措才用刀捅,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2)如果不是陈金生、张亮根指使就根本不会发生本案,其不应该是主犯;(3)其是少年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曹洪的法定代理人上诉及曹洪的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就曹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方面确系被人指使而言,曹洪的犯罪应属从犯而非主犯;二是曹洪作案的工具是非管制刀具的水果刀,而非匕首类管制刀具,非管制刀具不一定是构成对人的生命安全危害的工具,原判为强加曹洪是故意杀人而用“刀”、“尖刀”等抽象概念代替具体概念。(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伤害罪是以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曹洪受人指使也只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原判在曹洪具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基础上将故意伤害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判决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是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原判的赔偿数额中已超出物质损害范畴,明显包涵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洪、任泽海故意杀人,被告人陈金生、张亮根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黎明、李毓平、钟宗懈、葛艳、葛广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魏腾波的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提取的凶器尖刀和铁棍,以及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洪、任泽海、陈金生、张亮根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曹洪受陈金生、张亮根等人的指使报复他人,虽然没有他们的指使则本案不会发生,但曹洪如果不去行凶则也根本无须其承担刑事责任;而曹洪不但接受指使,还在指使者要求下手不要太重的情况下,却对与其既不认识也无过节的被害人魏腾波用刀捅刺致死,其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当然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仅以曹洪系受人指使为由认为曹洪是从犯,继而认为原判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显然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
(3)曹洪虽系未成年人,但在犯罪时是已年满16周岁、具有认知和控制能力的正常人,竟用刀刃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予以支持,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曹洪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原判的赔偿数额中包涵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物质损害范畴,亦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生、张亮根指使被告人曹洪、任泽海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曹洪、任泽海受指使后,不计后果地分别持尖刀和铁棍共同行凶,致一人死亡,曹洪、任泽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金生、张亮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曹洪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因其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不能适用死刑,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符合刑法的规定。任泽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洪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的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曹洪和其法定代理人常英春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聂 昭 伟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连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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