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辩护词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辩护词

 

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尤其是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定罪证据的核心和关键,更是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在缺乏客观证据、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存疑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本身存有疑问,难以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为证据之王。正是由于其特殊的证据价值,侦查机关非常重视口供的获取。但同时口供也具有主观性强、反复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行审查时,尤其应当慎重。要着重审查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稳定一致,有无反复及反复原因;同案之间的供述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供证是否契合,契合程度如何;是否有具有合理性的辩解等方面内容。

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作过有罪供述。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藏尸处等大的方面与发现尸体的情况和被害人家属的证言相印证,供述的部分细节相互不一致可以理解。公安机关现有的讯问录像和出具的工作说明均显示讯问等侦查活动合法,有罪供述系自主交代,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北京市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试,结果异常。虽然该结果不是证据,但对审查口供真实性有参考作用。与被告人同监室的七名证人证明三被告人在监室内向他人谈及自己罪行时,分别承认了自己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因此,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作为认定犯罪的可靠证据。

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对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审查中发现存在以下疑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一是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变化较大。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初期,均不供认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加大审讯力度多次讯问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一审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病亡,被告人赵某某翻供称未强奸、杀人,过去都是乱说的。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推翻了有罪供述,否认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强奸、杀害郭某某的行为。

二是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审查发现,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挟持被害人至北恒大厦地下二层的经过、强奸被害人的顺序、杀害被害人的凶器、打击地点、顺序和部位等重要内容都存在矛盾。侦查人员曾分别带三被告人指认所供述的作案现场。三被告人指认的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一致,但对强奸、杀害被害人的地点指认不一致,其中王某某两次指认的地点不一致。杨某某没有指认出藏尸地点,赵某某、王某某对藏尸地点的指认不一致,且与尸体的发现地点不符。侦查人员对王某某两次指认的不同强奸、杀人地点、对赵某某指认的强奸、杀人现场进行勘查,均未发现有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三是本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可信度较弱。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即病亡,对其无法当庭讯问质证。三被告人虽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定书同时记载王某某其答话词不达意,疑有精神异常,赵某某上学一年后辍学,在对其讯问时发现该人精神亢奋、偷笑。杨某某读书少文化素质较差,精神检查可见联想,抽象概括能力较差,一般常识欠缺,临场诊断为边缘智力,在羁押期间发现其神情呆滞,表述不清,且北京市安康医院和北京安定医院对杨某某的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因此,杨某某口供的可信程度最弱。

四是本案属于典型的先证后供,且供述的变化趋势可疑。对口供的审查中,分析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逻辑关系是重要方面。先供后证的情形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有关物证、人证等,则可以对口供的真实性形成有效的印证,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证明力有补强作用。先证后供则相反,先找到证据再抓获被告人,则不能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相关供述内容的证明力较前者要弱,需要结合更多的证据来判断。本案案发系因为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属于先证后供,增加了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判断难度。而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呈现由不供认犯罪到供认犯罪,由供述犯罪细节少到供述犯罪细节多,由供述不一致到逐渐趋向一致的特点,真实性更加难以确定。如杨某某、王某某先供述挟持被害人由大厦北口进入地下一层,从地下一层北侧楼梯下到地下二层,后又改供由地下一层南侧楼梯下到地下二层。赵某某始终供述是由地下一层南侧楼梯下到地下二层的。因证人孙某某、杜某等人案发时在地下一层北侧楼梯附近的电梯间居住,若挟持被害人从此处至地下二层,罪行败露的可能性很大。故杨某某、王某某供述的这种变化值得怀疑。

(二)本案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供证矛盾明显,存在诸多疑点

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在案等其他重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至于对确定系三被告人作案产生合理怀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罪供述中的重要情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存在矛盾。关于强奸行为,侦查机关根据三被告人对强奸过程的供述对尸体所着内裤进行检验,但未能检出精斑及相关痕迹。

关于杀人、藏尸地点,三被告人曾供述在北恒大厦地下二层一房间内强奸被害人后,用铁管打击被害人头面部杀死被害人,并将尸体藏于风机室内。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位于北恒大厦地下二层南部西侧风机室内,尸体衣着完整,靠近头部的东墙上有呈喷溅状可疑斑迹,其中一处经鉴定为被害人的血迹,其余斑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人血。尸体旁有塑料袋、牛皮纸袋,被害人的首饰、手表穿戴于尸体之上。从以上勘查情况看,风机室东墙上的可疑斑迹很可能为被害人头面部被重击后形成的喷溅状血迹,与三被告人先杀人后藏尸的供述明显矛盾。风机室究竟是杀人现场还是仅仅是抛尸现场值得怀疑。

关于杀害被害人的过程,杨某某曾先后供述我拿刀扎了被害人左胸部,杀死了被害人王某某扎了被害人一刀,出血了。王某某亦曾多次供述用刀刺击被害人胸腹部。但尸检鉴定显示,在尸体相应部位未见破损,未见肋骨硬划痕,所着内外衣服相应部位未见刺破口。二被告人反复供述的用刀扎被害人的情节与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

二是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当年在查找郭某某下落时,曾向郭某某的母亲、男友等人询问过郭某某失踪当晚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当天穿着衣物等情况。郭某某的母亲、男友等证人证明郭某某失踪时带有深棕色皮包、手机、钱包等物品。而三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物品的款式、颜色等与证人证明的情况明显不同。现被害人的上述物品无法找到,不能排除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矛盾。

北恒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五名工作人员证明,从北恒大厦地下一层到地下二层有南北两个出入口,1999年时上述出入口都被工程部用锁锁着。三被告人均没有开锁的钥匙,也从未供述过用钥匙开锁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将郭某某挟持至地下二层的相关证据欠缺。三被告人是如何挟持郭某某进入大厦地下二层的成为无法排除的矛盾。

三是有罪供述中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三被告人供述称是在北恒大厦东北角将由西向东走来的女青年劫持到该大厦地下的。但公安机关在1999年接到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失踪的报案后,当时就询问了郭某某失踪当晚目击郭某某活动情况的两名目击证人,并询问了郭某某的亲友了解郭某某平时的习惯行走路线。郭某某的多名亲友证实,郭某某平时回北恒大厦都是将车停在大厦西侧工商银行边的停车场。从这个停车场看,北恒大厦是南北朝向。郭某某将车停在大厦西侧,下车后向南走十几米再往东,经过大厦的消防通道,即可进入大厦的南侧入口,这样走回到住处的路途最近,郭某某平时都是这么走的。而当时目击郭某某活动的工商银行保安员证,107日晚值夜班时,大约在2205看见有一辆红色夏利车停在工商银行西门正对面,从车里下来一个女的,在车里拿出两个纸袋、一个白色塑料袋、一个手提包,就向南边走过去了。该证言证实郭某某失踪当晚仍然是按照习惯的路线行走的。按这条路线,郭某某将不可能途经三被告人供述的劫持地点。根据北恒大厦物业部经理的证言,郭某某当时只能走大厦南边入口进入大厦。虽然郭某某也可以从工商银行西门停车场先向北再向东再向南绕道进入北恒大厦南侧的入口,这样走会经过三被告人供述的劫持地点。但这样走距离要增加一倍以上,携带重物改变行走习惯绕行远道完全不符合常理,并且与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矛盾。这一疑点和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

(三)本案缺乏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应当宣告无罪

综观全案证据,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人杀害这一事实存在。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充分证据证明。但证明系三被告人杀害郭某某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主观证据,尽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行了补强,但并没有解决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供证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的问题,更没有改变本案缺乏证明是三被告人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的不变客观证据或关联证据的状况。换言之,本案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检察机关的指控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抗诉理由亦不充分,法院应当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审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赵某某三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并且无重大矛盾和疑点,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赵某某、杨某某以及同案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及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多种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客观提取,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供述中的部分情节前后变化、部分情节不一致、甚至部分情节与在案证据不符的情况,并未影响本案强奸、杀人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有罪供述等证据又提供了补强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于1999107日晚下落不明,其尸体于20067月在西客站北恒大厦地下二层风机室内被发现,系被他人杀害的事实存在。但赵某某、杨某某及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案缺少据以定罪的充分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杨某某及王某某将郭某某强奸并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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