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法律法规
高院 高检新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高院 高检新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赣高法[2016]168号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已分别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2016年11月3日

为了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发[2014]26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条【集中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三条【立案标准】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单位犯罪】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 情节严重的, 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 【特殊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三条第() 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事自诉】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证据材料范围】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1、负有执行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港澳台人、华侨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2、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除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登记资料外,还应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以及社会诚信情况证明材料等;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移送书;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及移交侦查理由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条【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 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一条【拒不执行妨害执行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犯罪结果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实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本、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财产已被故意毁损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四)因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多次上访或自杀、死亡,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材料;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备案制度】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当将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立案反馈】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按要求补齐相关证据。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反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拘留惩戒】  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将拘留决定书、协助调查函等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出协查通报,组织力量协助查找,发现负有执行义务人的,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执行法院办理拘留和收押手续。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暴力拒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对于依法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应当依法通缉。

负有执行义务人及参加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妨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司法拘留、罚款制裁。

第十七条【立案监督】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侦查或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申请执行人控告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控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十八条【证据效力】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 调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补充,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除外。

 

第十九条【批捕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二十条【特殊量刑情节】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告判决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一条【纠错机制】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发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协调机制】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因处理意见分歧发生争议, 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磋商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二十四条【纪律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玩忽职守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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