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
2007年4月2日 [2007]高检诉发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活动,提高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举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制定详细、具体的举证方案,做好举证准备。
第六条 公诉人举证,一般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二)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三)举证应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举证时机和举证内容,突出重点,繁简得当;
(四)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五)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六)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 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下列事实公诉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九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提起公诉时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征求审判长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确有必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给予必要的质证时间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辩护方当庭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却未被公诉方采信的证据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或者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并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证据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证据: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提出详细出示的要求确有需要,经向法庭申请被采纳的;
(三)摘要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证据:
(一)辩护方提出需要详细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已在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二)公诉人已就相关证据详细出示过,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三)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四)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四条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 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以便于法庭和旁听人员理解。
第十九条 分组举证可以采取正叙法,即按照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时间顺序出示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也可以采取倒叙法即先出示犯罪结果的证据作案过程的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分组举证,同一证据可以根据证明需要重复出示。对于重复出示的同一证据,一般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 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采用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
逐一举证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
第三节 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或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逐一举证:
(一)宣读被告人供述;
(二)宣读被害人陈述;
(三)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物证、书证;
(五)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六)播放视听资料。
逐一举证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的最后出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参照本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举证方法综合举证。
在办理本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对于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予以说明即可。第四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示的物证、书证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三)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五)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六)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七)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
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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