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检、法、司《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4〕6号 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2014年1月20日 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目 录 一、一般规定 二、委托 三、会见与通信 四、阅卷 五、调查取证 六、辩护活动 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 八、附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案机关落实和保障律师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律师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律师移送相关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二、委托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准许。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并转达委托要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对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其指定的人员。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又未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而向办案机关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意愿。有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没有具体委托对象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辩护律师。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办案机关转达。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达办案机关。 第八条 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指定人员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第六条委托事项时,应同时告知联系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指定的人员无法联系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参照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询问委托人是否已经另行委托辩护律师,委托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在委托人解除其他辩护律师委托前不再接受委托。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委托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并通报看守所。看守所发现同时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申请会见的,按规定只安排二名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律师同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应当在第一次见面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律师应当制作笔录,并在三日内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等方式向办案机关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在三日内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提交接受委托的材料,可以向办案机关当面递交,也可以通过邮寄提交。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法确认其所办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解释。办案机关确认所办案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提出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出示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 律师接受委托并向办案机关了解是否属于三类案件时,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具体罪名和是否属于三类案件的相关信息,以便律师尽快会见或者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三、会见与通信 第十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达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向看守所提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当场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人员的转达委托证明、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的证明到看守所申请会见。看守所查阅上述证明材料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见面,并当场确认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对委托关系成立的,安排会见。 律师尚未向办案机关告知接受委托情况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经审核,应当提示辩护律师及时将受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不得以尚未告知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看守所应当开通预约电话或者网络预约平台,接受辩护律师会见预约。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并说明理由。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可以会见。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律师权,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经前阶段办案机关审查许可的,可以不再作重新许可。 看守所凭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安排翻译人员参与会见。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视工作需要,由一名律师、实习律师陪同参与会见,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实习律师证书后,应当许可会见。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适量的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确保律师能按时会见。 在律师会见室被占用的情况下,经律师要求,看守所可以安排在审讯室进行会见,并关闭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证人员和场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者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次数和时间应当充分保障。会见一般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会见的,由看守所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述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向驻监所检察部门反映。驻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即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工作是: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 (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 (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自辩、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辩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通过免提等手段泄露会见过程; (二)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与会见;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损害被害人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四)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传递非其自知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向社会和其他无关人员公开、透露有碍侦查的信息; (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禁止传递的物品; (七)未与看守人员衔接、办理好被会见人移交,擅自离开会见室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相互通信。看守所应当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符合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转交或者寄出,不得扣留和延误。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四、阅卷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还包括庭审笔录等法院审判材料。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复制,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在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的,经办案机关许可可以查阅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先前未办理告知手续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场安排阅卷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时间。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不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视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内选择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阅卷时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安排。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其他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提交的时间和方式;合议庭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的,已收集并拟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应在庭前会议上提交。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辩护律师同时提交材料的证明目的、来源、主要内容等书面说明的,办案机关应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未提供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调取。办案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办案机关没有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的,应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以及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除外。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向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辩护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关采取指定监视居住,以及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羁押等措施,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告知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人。 办案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移送管辖等重大程序性决定时,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在办案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确有合理原因无法当面接待的,可以要求辩护律师邮寄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机关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收据。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当时已查明或被指控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应如实告知。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 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除庭审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召开庭前会议、查阅对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审查。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所知悉的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依据开庭通知,持律师执业证书进入审判场所参加庭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律师进行人身安全检查。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开展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审前提出变更管辖、回避、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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