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律师访谈录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而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认定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处罚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款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和钦检刑追诉(2012)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苏XX、沈XX、连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章平、代理检察员覃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苏靖文,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吴世锋、冯斌,被告人沈XX、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林XX、苏XX、沈XX、连XX四人合伙出资70万元(其中被告人林XX、连XX各认股20万元,被告人苏XX认股30万元),在钦州市大寺镇南间村南北二级公路防城港路口处租用一旧厂房,将厂房改造成为一个简易油库,合谋将油库用于非法收购他人运送来的走私柴油并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沈XX受让被告人苏XX4万元油库股份并向油库投入资金5万元。
该油库在经营中,以被告人林XX为主,被告人苏XX、沈XX等人为辅,非法从事收购、销售走私柴油活动。经查,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XX、苏XX、沈XX等人向李XX(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0#柴油共计2699.37吨,偷逃应缴税额6665708.47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待等证据证实。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XX、苏XX、沈XX、连XX明知他人走私进口柴油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以上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苏XX、沈XX、连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XX、苏XX有视为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连XX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XX劝说连XX投案,视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辩称,其不是在油库指挥卸货现场被抓获的,是其女儿得知海关来查油库后她打电话叫其回来,其回到油库后配合警察回到钦州海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收购走私柴油的事实,因此,其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其还向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检举他人非法收购走私柴油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林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犯罪地点在内地,不在沿海,被告人林XX不是从沿海收购柴油,不能认定供油者是走私者,运输柴油的司机都没有证明他们运来的油是从海外、边境运来的,因此,被告人林XX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林XX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林XX供出四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提供其他同案人的住址情况,对抓获同案犯和查明本案的事实起关键作用,请求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XX辩称,在办油库过程中其仅四万元入股,在经营过程中其通过林XX私下另增加五万元投资,但其没有参与收购走私柴油活动,只负责介绍过一些客户来油库买过油,自从得知是收购走私柴油,其没有再介绍客户。其对油库的经营仅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XX辩称,其在油库只负责做厨房工作和付油款给司机,其的工作全是林XX安排,收购、销售油和记帐全是林XX负责。其是在苏XX打电话劝其投案自首的情况下,主动到钦州海关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苏XX辩称,在合作经营油库期间,其曾经要求退股不再参与经营,虽然林XX没有退回股金,其后期已经不参加在油库的经营活动,也就是中止犯罪;其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被海关缉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打电话劝同案人连XX投案自首,属于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苏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称:本案被告人向其他人收购柴油,不是直接走私柴油,收购走私柴油的数额以被告人林XX记录的数额、过磅单及其他证人证实和有关电脑记录的情况来认定本案走私的数额认定为2699.37吨不当。被告人苏XX是从犯、有自首、立功、中止犯罪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林XX、苏XX、连XX三人合伙出资70万元(其中被告人林XX、连XX各认股20万元,被告人苏XX认股30万元),在钦州市大寺镇南间村南北二级公路防城港路口处租用一旧厂房,将厂房改造成为一个简易油库,合谋将油库用于非法收购他人运送来的走私柴油并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沈XX接受被告人苏XX转让股金4万元,用于参与经营走私柴油活动,在经营途中沈XX要求将其原借给林XX的借款5万元作为其另外增加出资的份额并得林XX的准许。该油库在经营中,以被告人林XX为主,被告人林XX通过打电话了解油价,确定交易,然后叫供货人将走私油运至指定的地点,被告人苏XX、沈XX、连XX协助非法从事销售走私柴油活动。在经营油库过程中,至2010年12月份,因发生矛盾和担心油库被查,苏XX提出退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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