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
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一般来说应依赖于对假药这种物质和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事实判断。例如。对假药的成分、性质、效用的医学鉴定以及对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推断。对于虽属假药,但对人体健康不一定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况,需进行具体鉴定,若药品本身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若药品本身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当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2]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受制造、销售假药罪一案被告人宫××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制造、销售假药罪,原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宫××采取强制措施时,宫××涉嫌的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昨天的庭审调查当中,包括庭审调查以前,审判长征求宫××对起诉书的意见时,宫××认罪,承认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委托代为加工的是药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确实是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还需要结合宫××所涉嫌的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从这个角度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被告人宫××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1、对被告人宫××不利的几份言辞证据
尽管宫××自己承认接受委托加工的是药品,但是,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宫××不利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于金勇的供述,二是被告人王晓春的供述,三是郭焕洲的证言,但是,于金勇的供述和王晓春的供述之间,以及于金勇的供述和郭焕洲的证言之间均存在许多矛盾,互相不能印证,无法证明他们当时已经告诉过宫××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具体而言:
(1)证人郭焕洲称他一个人去淄博找宫××联系加工心可舒药片时,宫××问他提供的药品配方是不是治疗心血管病的,但这些都只是郭焕洲单方面的说法,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2)郭焕洲称他和于金勇一起去淄博找宫××时,宫××问他们是不是要生产心可舒颗粒,于金勇也曾告诉宫×ד我们想自己生产心可舒”,但对此于金勇未予证实,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3)被告人于金勇当庭供述郭焕洲自己一个人去淄博找宫××联系加工药片回来后,郭焕洲曾告诉过自己他已经明确告知宫××要求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但辩护人认为,即使于金勇的供述属实,也只是一份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况且郭焕洲本人并未证实他从淄博回来后曾这样告诉过于金勇。
(4)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和郭焕洲去淄博与宫××商谈,提及加工价格时于金勇曾告诉宫××中药厂的生产成本不到2元钱一盒带包装,以及宫××曾答应连包装一块给弄着,郭焕洲未证实,宫××未供述。
(5)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们提供给宫××的产品配方、工艺上写有“心可舒”字样,经审理查证不属实。
(6)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和王晓春去淄博××找宫××交定金和拉药片时,宫××曾拿出一些他们厂生产的心可舒胶囊和心可舒片给他们看,但是,第一,淄博××从未生产过这些产品。第二,王晓春未证实上述事实,宫××也未供述。
(7)于金勇供称他和王晓春曾经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片的药品检验报告,侦查阶段于金勇供述药品检验报告是王晓春通过伟力药业原同事搞到的,被告人王晓春否认,称自己不清楚检验报告的来源,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金勇不能说清检验报告的来源,而王晓春供述自己并没有见到于金勇给宫××传真过检验报告,也没有同于金勇一起传真过检验报告。同时,结合××制药质检科科长李俊田的证言,证实产品检验是依据片剂通用标准进行的,这与宫××的供述相符,因此,于金勇等人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检验报告的事实不能认定。
2、关于宫××在受委托加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关于宫××在组织加工过程中收取加工费没有为于金勇打收条,或打了收条未签名,没有办理委托加工审批手续、没有保存检验记录、工序传递卡等事实,仅能证明业务操作上的不规范,有违规行为,由此不能必然得出宫××明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或其他药品的结论。
3、关于宫××能否通过郭焕洲、于金勇提供的配方工艺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
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宫××未必能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品:
(1)配方工艺上未写明产品名称。
(2)郭焕洲、于金勇联系加工时声称要求加工的是保健品。
(3)根据卫生部规定,配方当中的五种中药材均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事实上,保健食品当中是可以含有中药材的,而且绝大多数保健食品当中都含有中药材,这些中药材限于无毒副作用的中药材,也就是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关于这一点,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都是有所了解的。也就是说,中药材不仅可以用来制药,也可以用来制造保健食品,叫做“含药保健食品”。因此从配方原料本身不能区分委托加工品种是药品还是保健品。
(4)虽然他人曾借用××制药名义和资质向国家药审部门上报过心可舒浓缩丸、心可舒分散片两个品种,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宫××能够判断受委托加工的产品配方工艺属于心可舒,理由是,一、以××制药名义申报的心可舒浓缩丸、心可舒分散片在山楂的提取工艺上都和卫生部、山东省药品标准规定一致,即将山楂用乙醇浸泡后全部提取其有效成份入药,而于金勇、郭焕洲等人提供给宫××的产品制作工艺,在山楂提取工艺上是三分之一的山楂粉碎后直接入药,未经乙醇浸泡和提取。熟悉中药制作的人都知道,制作工艺常常是决定药品实质区别的一个因素。同样的原料和配方,在不同的制作工艺条件下,可以造出不同的两种药品,也可以造出保健品。前者如药典中记载的以穿心莲为唯一配方原料,在三种不同的制作工艺下,可以分别生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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