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定义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 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

非法经营罪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非法经营罪犯罪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限制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此必须予以惩治。

非法经营罪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必须有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金银管理、市场管理等有关工商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等。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专营、专卖等限制买卖经营。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其从事诸如生产、制造、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多种多样,大致可分为专营物品、专卖物品以及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包括军工产品、食盐、石油、钢材、烟草、药品、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农药、兽药、甘草、麻黄素及肉从蓉、雪莲、冬虫夏草等野生中药材、货币金银、贵重金属、林木等等。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其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经营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乃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进行某项经济活动尤其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活动的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差别待遇的一种证明。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的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或者从事某项限制性营业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准运证、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准运证、民用爆炸物品经营许可证、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视片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等等。

各种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件,作为行为人进行某项经济活动的有效法律凭证及依据,并不和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物品相对应。对于一些非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或者一些不以物品为对象的经营,有的也需获取有关经营证件如从事典当、旅游业务,需要分别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买卖这种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也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225条第2项明文规定,凡属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都属非法经营,没有对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作任何限制,只要属于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即可。因此,对于需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才能进行的经营,即使没有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擅自经营的行为本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买卖这种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买卖,既包括购买行为,又包括出卖行为。所谓出卖,即有偿转让,是指将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换取购买者的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既包括现购现卖即在交付上述证明文件的同时支付相应的物质利益,又包括赊购赊卖即在出售上述证明文件后过一段时间再支付金钱等物质利益;既包括出卖自己拥有的证明文件,又包括通过购买、骗取、拾得等方法取得的他人有关证明文件;既包括大量出售的批发,又包括少量出售的零卖,等等。不论方式如何,只要买卖的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证件,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根据《证券法》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这些机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由其就设立条件、审批程序、业务规则作出规定,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擅自经营证券业务。

根据《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获得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无视上述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非法进行诸如和国外电信经营者相勾结,利用租用的国际专线私设转接平台,经营国际来话业务,赚取国家应当收取的国际电话结算费用;与香港地区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勾结,利用香港打到内地不同地区电话费的价格差异,经营电话业务;利用租用的国际专线经营国际传真业务;利用特殊地理位置,如在深圳私拉跨境通信线路,私设过境微波,在福建厦门利用无线移动通信号覆盖台湾、金门部分区域的条件,设立经营点,从事电话转接业务,以及经营国际电话回叫业务,利用国际互联网经营网络电话业务(IP电话)、网络传真业务(IP传真)等电信业务,等等。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1229《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主要是相对于主体没有经营资格的经营,即对于某项经济活动行为人必须依法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才能进行。如果没有经过批准,在获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而擅自经营的,依法就可成立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至于具有经营资格或者本身不需要经过批准的经营活动,在具体进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操作规定,则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除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以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经营中的非法,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经营主体必须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才能经营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具体说来,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没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营申请就擅自经营。(2)行为人已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经营申请,但在审查批准过程中。即获取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就擅自经营(3)行为人根本不具备进行某项活动的条件,采用行贿、提供女色、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致使有关主管部门违法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此时形式虽然合法,但由于根本不符合经营条件,属于内容上的本质不合法,应当否定其合法性。当然,条件具备,为了尽快办理,采取行贿、提供女色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则不应以非法经营论。条件基本具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经营的,一般不应以非法经营论,但应责令行为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正。(4)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不符合经营条件没有批准,仍然决意经营。(5)依法具有经营资格,但后因违法、合并、破产、兼并等原因致使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被撤销、吊销,或者超过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未依法重新办理,擅自经营。(6)依法具有某种经营活动资格,仅超过其经营范围擅自兼营其没有资格经营的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经营活动。(7)国家明令已经停用、禁用、淘汰的产品,对之生产、经营的,显属擅自经营,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国务院20011129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8条就明确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则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等等。

三、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依法颁行的行政法规、措施、命令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细则、办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各种办法、细则、规章、规定等,虽属广义的法律,但在非法经营罪中未能理解为国家规定,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将大大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引起充分的注意。

四、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中的经营,属于广义上的经营,包括一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既包括生产、制造加工等产生物品的经营行为,又包括出售、转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还包括运输、储存、服务等经营活动,等等。不同的经营,其表现方式可能不同,如对音像制品,有关其的经营活动就包括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活动;对于兽药,有关经营活动则包括生产、销售、进口等活动。当然,对于这些有关违法的经营活动,并不一定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是否属于非法经营,则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加以确定。有时候,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对生产某种产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经营行为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加限制,或者虽加限制,但对违反限制规定的此种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此时,自然就不能对该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治罪科刑。

非法经营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非法经营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如果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行为为某一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可以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虽为某一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但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该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论。如根据国务院20011129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需要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不包括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根据第24条规定,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没有规定该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之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论。

二、如何认定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或其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的社会秩序的稳定而由国家专营部门专营、专卖的或其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的物资。主要包括: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金银及其物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卷烟等。但非法经营罪不包括刑法已列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物资,例如枪支、弹药、鸦片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所谓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对于依法须凭许可证进出口的货物,按照国家的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外贸主管部门向进口人或出口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所谓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处或出处加以确认的证明。以上文件均不得自由买卖的,因此,凡以此为标的进行买卖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除前两项行为及本节内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外的所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非法传销等。

三、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具有非法经营行为,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屡教不改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采用行贿、欺骗、里外勾结等卑劣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秩序的;给国家、集体以及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非法生产、经营专营、专卖物品,该物品属于伪劣商品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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