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袁XX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XX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原创 刘兆庆、赵宵飞 京师郑州律所 2024-04-08 18:06 河南

特别声明:本文书其中涉及的人物、地点、公司、证据均经过处理,观点仅供参考交流。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292115时许,被告人袁XX驾驶玉米收割机在为被害人袁X书家收割玉米时,将被害人袁X书轧伤。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袁X书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221213日,被告人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判处袁XX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庭审之后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作为袁XX的辩护人,代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程序。

 

 

 

 

判决结果

 

1.XX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袁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之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XX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载明“XX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XX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对被告人袁XX撤回起诉。经XX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许XX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袁XX的起诉

4.2024219日,XX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将袁XX无罪释放。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袁XX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兆庆律师与赵宵飞律师担任袁XX过失致人重伤案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袁XX了解案情,咨询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和质证,辩护人认为就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221014日袁X彬报警称,202292115时许,其儿子袁X书在自家田地被袁XX驾驶收割机碾压重伤,被邻居袁X钢发现后送去诊所及医疗机构就医。公安机关于20221020日正式立案侦查。20221020日,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号:(西)公(刑)鉴(伤检)字〔2022X号》,袁X书躯体右侧大面积皮下淤血,左侧耻骨右侧骶骨多发骨折,盆腔软组织挫伤,腰1-3坐车横突骨折,被鉴定为重伤二级。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X书的损伤形态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形态特征相符合,并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检察院以袁XX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袁XX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碾压袁X书,袁X书的伤情非袁XX导致,袁XX拒不认罪。XX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袁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袁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袁X书所受重伤与袁XX正常生产作业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辩护人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是基于卷宗材料、现场勘验实验、法医学专家就袁X书损伤机制得出的科学专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袁X书的伤情与指控的致伤方式不一致,不符合被收割机前端撞倒后所致的损伤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袁XX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对袁X书的伤情和致伤方式产生疑虑,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相关证据,由于涉及到专业问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条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就X书损伤机制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一审未予准许出庭,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书不属于证据种类,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是基于卷宗材料、现场勘验实验、法医学专家就袁X书损伤机制得出的科学专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在豫津实法医鉴证咨字(2023)X号《关于袁X书损伤机制法医学专家辅助人鉴证咨询意见书》中,法医学专家辅助人鉴证咨询意见认为依照现有卷宗材料及现场勘查试验,伤者袁X书身体损伤部位,不符合被收割台前端撞倒后碾压所致的损伤特征。

具体分析意见为:

 

收割机品牌为中联重科、产品型号为谷王XB、生产公司为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该收割机在正常作业时,收割台前端高度距地面13cm,收割台宽240cm,前轮高125cm,前轮宽40cm……依据2023618日现场勘查试验,收割机在作业时,收割台前端距地面13cm。依据XX县公安局2023325日出具的西公(刑)诉{2023}X号起诉意见书摘要,“202292115时许,犯罪嫌疑人袁XX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袁X彬家在北边地里收玉米,受害人袁X书在收割机前引导,在袁XX驾驶收割机进入袁X书家大田地之后,犯罪嫌疑人袁XX就驾驶收割机进入袁X书家田地开始收割玉米,犯罪嫌疑人袁XX驾驶收割机时未注意观察,在作业时将受害人袁X书压伤。依据XX县人民检察院2023423日出具的西检刑诉[2023]X号起诉书摘要:“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92115时许,被告人袁XX驾驶玉米收割机在为被害人袁X书家收割玉米时,将被害人袁X书轧伤。伤者袁X书损伤与在收割机前引导在正常作业时收割台前端所致体位及损伤不符,因此,依照现有卷宗材料及现场勘查试验,伤者袁X书身体损伤部位,不符合被收割台前端撞倒后碾压所致的损伤特征。

综合上述,结合专家意见,辩护人认为,

1)收割机正常处于收割状态时,收割台前端离地面距离是13cm,如果碰撞到袁X书,会造成其小腿部皮肤损伤或骨折,小腿部受到碰撞后的碰撞作用使袁X书倒向收割台内侧,身体会出现磕碰损伤,收割机粉碎齿轮导致小腿皮肤被割伤或骨折。但在本案中,袁X书受伤部位集中在胸腹部,因此,足以排除收割机前端对伤者撞倒后碾压的可能性。

2)收割台前端进入工作状态时距地面13cm,袁X书身体无法进入收割台前端下面,因此不可能形成车前轮碾压。

3)该收割机自重5.7吨以上,如果车前轮直接碾压袁X书,可直接造成袁X书身体严重损毁伤直至死亡,证据材料显示袁X书伤情特征与严重损毁伤不符,也足以排除前收割机车轮碾压的可能。

因此,袁X书的客观伤情与指控的致伤方式及证人证言所述致伤方式不相符,不存在因果关系,指控袁XX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 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诸多疑点,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指控袁XX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袁X书受伤是客观事实,但是袁XX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碾压袁X书,专家辅助人认为袁X书的伤情与指控的致伤方式不一致,本案尚存在以下疑点:

(一)袁X书陈述受伤过程与自身致伤部位、致伤方式存在矛盾,更违背基本生活科学常识,收割机割台不可能将其撞倒后,收割机前轮能够从其身上碾压过去。

1、袁X书陈述:2022921日,我与父亲到北街的北地收玉米的时候,收割机的师傅问我,我们的地边在哪里,然后我就在北边的地边前面领着走,我从我家地里的北边开始从西向东走。在车由东向西快到西地头的时候,他在后面开着收割机速度快,我当时躲不及,收割机的割台先把我翁倒了,之后收割机的大轮子从我的身体上压过去了。

2、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收割机正常作业时,收割台前端离地面距离是13cm,如果依据袁X书所说是收割机割台将其撞倒,那么其身体有可能后倒,肢体可能倒向收割机内造成肢体严重撕裂,进而导致死亡。而成年人(包括婴幼儿)肢体的厚度绝对高于13厘米,不可能越过13厘米的收割机前端钻进收割机下面,被大轮子碾压。

3、如果依据袁X书所说是收割机割台将其撞倒,那么撞击部位应该是在小腿部皮肤损伤或骨折,而并非胸腹部的碾压伤。同时根据收割机割台宽度对于左右车轮宽度,即使存在收割机割台撞倒的可能性,前轮也不可能碾压住袁X书。

(二)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发过程,袁X彬和袁X书的笔录存在诸多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袁X彬的笔录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可信度。结合全案卷宗,只有袁X20221013日的笔录及袁X20221129日的笔录提及袁XX开着收割机碾压导致袁X书受伤。而袁X彬没有看到案发经过,其在2022922日报案的时候还称我来报案,我儿子袁X书在2022921日下午15点左右在我家地里面收割玉米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受伤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在袁X书就医过程中,袁X彬告诉医务人员的时候都说可能是在地里干活晕的或者是热晕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中高XX、洪XX、梁XX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袁X彬没有看到案发经过,其在20221013日的笔录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能够证明案发经过的只剩下袁X书一人的笔录。

第二,袁X书的笔录不具有可信度。正常情况下案发当天当事人的记忆更清晰,其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距离案发时间间隔时间越长,当事人的记忆越模糊,越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可信度越低。本案中,结合袁X彬和袁X钢以及相关医务人员的陈述,可知案发当天袁X书被发现时以及就医过程中,袁X书有一段时间是清醒的,还能扶着诊所门口北面的风景树站着,医务人员询问时袁X书只说了自己肚子疼、腿软【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袁X书从来没有说过自己被袁XX的收割机碾压,袁X彬告诉医务人员的时候都说可能是在地里干活晕的或者是热晕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中高XX、洪XX、梁XX询问笔录】。如果袁X书真的是被收割机轧伤的,那么在清醒的时刻都会告诉其他人是被收割机轧住了,便于及时救治。袁X书在距离案发70天之后的笔录中称被袁XX的收割机碾压受伤,不符合常理。

(三)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23天,案发当天没有及时报案,不符合常理。

根据诉讼文书卷第X页《受案登记表》载明:袁X彬报案的时间是20221014日,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是202292115时。如果袁X书真的是由于袁XX收割机碾压导致重伤,袁X书及其家人应当第一时间报案或者送医救治之后及时报案。时隔23天报案,不符合常理。

(四)袁X彬、袁X钢、袁X书对发现袁X书的过程表述不一致。

X彬笔录称发现袁X书时我儿子袁X书躺在地上一直在用双手扒土想要移动身体,我问袁X书怎么了,袁X书一直就发出嗯嗯嗯的声音,也说不出来话,袁X书笔录称平着趴在地上的,头朝西南方向、脚乡东北方向,浑身疼痛,站不起来,满头大汗,意识清醒;袁X钢笔录称头朝南、脚朝北半仰面躺着,脸色发白,头上大汗,嘴里光喊他爸叫回家。三人的表述都不一致,当时袁X书被发现时究竟情况如何,无法查明。实际上,本案除了三人的陈述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袁XX将袁X书碾压重伤。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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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儿子袁X书躺在地上一直在用双手扒土想要移动身体,我问袁X书怎么了,袁X书一直就发出嗯嗯嗯的声音,也说不出来话,我看袁X书说不出来话,我和袁X纲两人就把袁X书抬到地边的三轮电车上,然后我就把袁X书拉到卫生院去看看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X书面朝下趴着的,他头朝南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我当时在我家地和南邻家地的位置处离地头的南北路30米远左右,是平着趴在地上的,头朝西南方向、脚乡东北方向,浑身疼痛,站不起来,满头大汗。【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当时袁X书在他家地里的北边与袁X生的地交界处,离南北水泥路20米左右,头朝南、脚朝北半仰面躺着,脸色发白,头上大汗,嘴里光喊他爸叫回家,当时袁X书站不起来,我和袁X彬就把袁X书架到地西头水泥路上袁X彬的电动三轮上面,X彬就开着电车拉着袁X书去了乡卫生院,当时我想着是袁X书的癫痫病犯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我刚到就看到袁X书头朝南、脚朝北,半仰面躺着,脸色发白,头上大汗,嘴里光喊他爸叫回家,他想站起来但站不起来。【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五)刑事立案、委托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和鉴定通知的时间均在同一天,鉴定受理期限早于委托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案证据显示,XX县公安局于2022102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详见诉讼卷第X页】,并且出具《鉴定聘请书》,要求鉴定机构20221020日之前出具书面鉴定情况和鉴定意见【详见诉讼卷第X页】,当天又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袁X书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详见诉讼卷第X页】。

 

但是根据《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221017日,送检材料:病历(20221018日资料齐全),落款日期为20221020日》【详见证据卷第X页】,能够证实在正式委托鉴定之前,已经进行了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在案发4个月之后进行现场勘验,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该勘验笔录存在诸多错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据材料卷XX页显示,公安机关于2023215日进行现场勘验,并且该笔录载明时间是“20232151018勘验事由中记载“20232151103分接到XX派出所指导员XX电话报称:……要对案发现场进行补充勘察,并且勘验开始时间是1048分,结束时间是1148。试问1103分接到的电话需要勘验,如何能够在1048分已经到达勘验现场开始勘验?勘验究竟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的?都不清楚。时隔4个月之后勘验现场,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线索,因此该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七)案发现场的机械除了收割机,还有袁X钢的机动三轮车,不能排除袁X钢过失致人重伤的可能性。

根据袁XX的供述载明到卸粮食的时候我看到,在场的有给袁X书拉粮食的袁X刚开着机动三轮车、袁X明和袁X成是等着我给他们收玉米的人。当时袁X钢从水泥路的北边把机动三轮车开到我开的收割机卸粮口的位置,然后我就把收割的玉米卸到袁X刚的机动三轮车上了,我给袁X书家一共卸了两次粮食,都是袁X刚拉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袁X钢也驾驶三轮车在地里行驶,袁X书的伤情是碾压伤,袁X钢的机动三轮车也符合造成碾压伤情的工具特征,不能排除袁X钢过失致人重伤的可能性。而结合全案证据,除了袁X书的笔录,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袁XX有关。究竟谁有罪、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只凭袁X书一人时隔70余天的口供。辩护人认为仅凭袁X书口供,指控袁XX过失致人重伤,证据不足。

 

四、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在意外事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公安机关不能随意插手民事纠纷,法院刑庭更不能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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