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起诉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获得法院支持的答辩状

起诉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获得法院支持的答辩状

原创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4-04-09 22:59 山东

 

烟语君语:昨天,本号发了起诉自媒体转载裁判文书网案例侵犯名誉权,被告给法院的“不予出庭说明书”》一文,有网友说写的没有法律根据。其实,那只是一个被告不出庭的说明而已,真正的辩法析理是在5000多字的“答辩状”里。
昨天的文章留言区得知,这个原告不仅起诉了三个法律公众号所属的本案被告——陕西某法律咨询公司,还起诉了“法务之家”的所属法律公司。看来,这已经不是个案,而是类案了。今天特将烟语君为本案撰写的答辩状一并刊发,免费提供给遭遇此类诉讼“碰瓷”的法律自媒体参考。明天将写一篇文章,讲一下这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及法律看法。以此,劝告某些人不要再心存“碰瓷”裁判文书网的非分想法,希望今后以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告可以避免浪费时间与精力,为社会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陕西某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略)

现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3)0112民初31018号原告诉答辩人人格权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1答辩人作为一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确实曾经在所属的最高裁判指南最高判例研究最高判例阅读三个公众号发布过原告诉状所列的最高院:双方存在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为标题的文章(备注:如下图所示的案例文章),但只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过,并未在诉状所称的在“QQ浏览网站、搜狗浏览网站等上发布过。故答辩人答辩内容只是针对在微信公众号的发文情况。

 

答辩人发布的文章,内容是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108日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完全真实,目的出于满足网友普法需求,不存在诉状所称的对来自裁判文书网上的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拼接增删信息内容虚构事实加以扩大篡改等违反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行为,更不存在恶意侵权原告的故意。

根据目前在裁判文书网还可以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下文所示)可见,答辩人在以上三个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来源真实合法,标题内容来自裁判文中内容概括,法律关系归纳正确,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标题原文不一致侵权,诽谤,侮辱,捏造事实,改动删减信息,截取拼接,断章取义原裁定书部分内容、不当标题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等不当行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2根据裁判文书网上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可见有这样的案情记载,周某民(原裁判文书没有某字,本文改成了字,以下同)提交意见称,……且涂某与易某厅作为情人同居关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某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涂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涂某与易某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涂某与易某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某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某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

尽管以上的当事人陈述情人关系并未获得各级法院的认定,但在最高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还有 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厅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易某厅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表述,显然各级法院已经将周某民、涂某主张的情人等关系作为了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考量范围。

据此,答辩人引用裁判文书中的周某民、涂某的案请陈述、最高法院本院认为中的从易某厅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等内容,将案例的标题定为含双方存在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等字样,完全是概括准确、合情合理,哪有半点诽谤侮辱、捏造事实、断章取义之说?

作为普法案例也好,典型案例分析也好,本就是基于整个裁判文书全部内容的概括,难能只按照裁判文书中一方认不认可的内容片面概括?最高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中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周某民、涂某称是情人关系,易某厅否认是情人关系,最高法院没有对这一争议做出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进行了综合评判,所以答辩人就概括了三方当事人的综合观点进行了注明文章标题为情人关系等,哪里有原告起诉的诽谤,侮辱,捏造事实,改动肆意污蔑、诋毁原告的名誉和人格一说?

如果这算捏造事实、断章取义、诋毁人格的话,全国法院就不用公布裁判文书,国家就不要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了,因为裁判文书中也必然会记载了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诉讼主张;天下所有的文章都可以取消标题了,因为凡是文章标题,都是概括自文中部分的内容,不可能只概括部分内容或是概括全所有的内容。

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完全跟本案无关,属于牵强附会,毫无逻辑可言

1原告称答辩人违反了法发(202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只是转发了裁判文书网上最高法院公开发布的民事裁定书,完全没有针对原告的个人行为进行具体点评,何来适用以上规定的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一说?原告连这些法律概念的基本含义都不明白,就要法院套用这些规定惩处答辩人啊?

2原告主张适用中国裁判决书网《公告》里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内容禁止被告转载,可国家设立裁判文书网的目的就是进行公开、鼓励社会大众转发学习,答辩人转载裁判文书网的内容,完全是基于普及推广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目的,哪有非法一说?

所谓的非法,必须是指明确的违法了国家的某项法律规定。目前而言,国家哪条法律规定,自媒体不得转载裁判文书网的内容?因此,原告所引用的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建立镜像一说,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完全是在强套规定,妄加指责。

3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答辩人转载裁判文书时,明确表明了最高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字样,何来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一说?

答辩人转载的文书内容,完全来自最高法院裁定书的原文,根本不存在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内容,只要读者按照出处查询,就可以找到原裁定书原文,根本不会致人误解

原告所称的增减删除文书内容,也是为了方便读者阅读,就像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只公布概括性案情及裁判说理一样。原告所主张的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答辩人从来没有说原告与案件其他当事人存在情人关系等,只是作为概括案情的标题之用,何来针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一说?

综上,原告罗列一大堆的法律规定及裁定文书网的规定,根本没有搞清楚这些规定所适用的条件及其中的法律概念,就要求法院强加适用到答辩人合法转载案例文章行为上,属于张冠李戴,毫无逻辑性和法理性可言。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项与本案的事实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可言,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5754.43(其中包含误工费45000元、医药费18330.08元、交通费1204.35元、打印费1220)、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最高院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并没开庭结果之前,干扰法院影响公正审判活动,给原告心里精神造成了巨大压力患上抑郁症。从得抑郁症之后无法工作,家庭生活无收入。很多亲朋好友闻讯后对我指指点点、评头论足,生意伙伴听说后也再未与我合作。导致原告从该侵权行为发生以来至今再未从事生产经营或务工,没有收入,造成误工费损失45000元。被告这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心理抑郁症、心理疾病,痛不欲生,经常郁郁寡欢甚至多次欲寻死路。原告为了治疗该抑郁症,已经发生交通费1204.35元、医药费18330.08元,但是至今没有任何好转!”要长期进行治疗。等等,毫无联系性可言,更不要说法律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所需要的因果关系了。

答辩人不过是转载了一篇最高法院公开发布的再审裁定书,怎么会有威力到最高院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并没开庭结果之前,干扰法院影响公正审判活动,进而令原告心里精神造成了巨大压力患上抑郁症呢?转载了一篇公开发布的裁定书,就可以干扰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判决案件听自媒体转载裁定书的吗?

原告患有抑郁症,跟原告转载最高法院的裁定书,能建立因果关系吗?究竟是因为原告为何原因患上的抑郁症,进而发生的误工费、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能按原告自己说什么病因就是什么吗?

原告称很多亲朋好友闻讯后对我指指点点、评头论足,生意伙伴听说后也再未与我合作。,就算没有答辩人的转发行为,最高法院公布的裁定书也是向社会公开的,他的朋友、生意伙伴也可以通过搜索渠道查询到。

而且,不管是最高法院的裁定书,还是答辩人的文章标题和内容,从来没有对原告所称的情人关系进行认定,何来造成直接影响一说?至于裁定书中周某民、涂某主张的情人等关系,则是司法诉讼中当事人的一方主张,由此造成的影响跟答辩人没有关系,属于原告当初诉讼时的正常诉讼风险及社会影响。

四、裁判文书公开,本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管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答辩人的转发行为,都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根据以上规定,凡是参加司法诉讼的当事人,都应该知道,自己涉案的裁判文书会被法院予以公开,社会公众都可以查阅。答辩人转载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

至于原告所认为的裁判文书中含有情人关系等字样,完全是涉案当事人周某民、涂某的陈述内容,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做出认定,答辩人也从未做出认定,只是在文章标题中进行了引用,但凡阅读了裁定书全文或是答辩人转载内容的,都会做出正确的理解。至于原告认为的系答辩人的转载行为或标题字样具有诽谤、侮辱之义,侵犯了其名誉,完全是其个人之见,毫无公理可言。

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在(2021)京04民终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汇法正信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某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苏州中院在(2019)苏05民终47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裁判文书正文已经过脱敏处理,但是在与原告相关的人群范围内,依然可以通过涉案文书中公开的信息定位到原告个人,具有可识别性。但是,涉案信息尚不构成个人隐私,因此被告转载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据此,答辩人通过微信公众号转载裁判文书网上最高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完全是合法行为,其中引用到了涉及原告涉案的相关信息,也是司法公开制度下司法公开制度践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方式,属于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此外,原告文章标题用到情人关系等字样,完全是基于案件全部内容及最高法院裁判认为部分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性总结,根本没有认定原告与当事人之间属于情人关系的认定和表述。只要认真阅读裁定书的全文或是转载文章的,就会得出正确的理解,根本不会产生歧义和误解。

最后,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无稽诉讼,维护裁判文书网公开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不给原告之类人员滥用诉权,打着维权的名义破坏司法公开制度、借机牵强附会索要巨额赔偿的机会。

此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答辩人:陕西某某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24年1月19日附: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向法院邮寄了上述的答辩状及“不能出庭说明书”,尽管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法院对被告进行缺席审理,还是采纳了答辩状的观点,做出了如下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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