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意见
辩护词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有无触犯法律,请法庭依法审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后打人一巴掌被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后认为被打的人能走,其不能走致情绪激动,不听从派出所警察口头传唤,在警察强制传唤时有挣脱的动作,但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和故意;
2、本案没有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被告人吴某在被抬至警车过程中,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是被众民警、协警控制后被动的挣扎行为,不能把这种本能反应认定为暴力方法妨害公务,至多只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理的范畴;
3、本案不符合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关于妨害公安干警执行职务的情形。指导意见第二条中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中,与本案对应的应为“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造成政法干警轻微伤的”,但本案涉及的民警吕耀阳和协警楼宇君均未造成轻微伤;
4、本案若判决被告人有罪,将突破刑法及上述指导意见规定,起到很坏的引导作用。
辩护人何飞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证人傅某、楼某、潘某、朱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寿某、夏某、周某乙、边某、刘某、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要求处理的报告、证明、122案件信息、提取笔录、伤势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王某甲系右脸受伤有异议,认为其打的是左脸。
辩护人认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有辱骂行为、以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也没有用手甩打警察,只是被按倒后用脚蹬踢的挣扎行为,对被告人吴某的笔录仅认可事发当日(12月8日)的笔录,对之后的笔录中记载的关于用手甩打警察及辱骂警察的陈述均不认可;
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被告人有用手乱抓乱打及对警察进行辱骂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
对证人王某甲的笔录部分内容及病历资料有异议,很多其他人的笔录均记载被告人打了王某甲左侧脸,但王某甲称系右脸受伤;
王某甲的笔录中没有陈述被告人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此点应以该笔录为准。对要求处理报告、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被告人用手乱抓乱打的记载均不认可;
122案件信息表中注明受伤人数为零;
伤势照片不能证明受伤情况及由被告人致伤,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
辩护人王式跃提供由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刘仁文等四名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人认为指导意见系司法、公安机关下发的关于某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则只能代表专家个人意见,均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
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王某甲受伤害的问题,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陈述,其于2015年12月8日晚在王某乙家吃饭、喝酒后,王某乙送其等回家(车上还有夏某、寿某、边某、周某乙)。
途中因交通事故,其下车后用手打了对方车主即王某甲一个巴掌。当时与被告人同行的王某乙称其看见被告人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其余人员均称未看见吴某打人的过程。
王某甲则陈述被告人在其右脸颊打了一个耳光,且王某甲于当晚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右外耳道稍充血,右鼓膜前上象限见新鲜血迹,未见明显穿孔”等,诸暨市人民医院另出具医疗证明单诊断为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
故王某甲被打事实由被告人、与被告人同行人员的陈述等均可证实,其右耳受伤则由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单等书证证实,现被告人、辩护人王式跃辩解被告人打伤王某甲左边头脸部,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王某甲的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人证言等中涉及的被告人对警察进行辱骂的陈述,起诉书未进行指控,本院不作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王式跃辩解认为被告人笔录中记载用手抓打警察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自行记录后,要求被告人签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有相关陈述的笔录有五次之多,被告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正常水平的判断能力,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均经被告人阅看后签字确认,此种辩解缺乏合理性且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予以认定。
对吕耀阳、楼宇君伤势照片,虽不能单独达到举证目的,但可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共同证明被告人致伤警察及受伤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分析。
对辩护人王式跃提供的指导意见,系相关机关对特定案件的办案指导意见,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
对于专家意见书,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王式跃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没有用手甩打、抓打的问题。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9日两次笔录、12月10日、12月22日、23日共计五次笔录中均陈述,其当晚在晚餐时饮酒,到派出所后酒劲上来了,人也激动起来了……警察对其强制传唤时,其用两只手朝着警察乱抓乱打,两只脚往控制其脚的警察身上乱踢;当时在场的受伤警察吕耀阳、证人潘某、朱某、傅某、楼某、周某甲亦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吴某当时用手抓打、用脚蹬踢强制传唤其的警察;虽王某甲在笔录中未对该情况进行详细陈述,但其也陈述到“两名值班人员就过去控制那个男的(被告人),那个男的也是极其不肯配合的。……我看到那个男的从派出所值班室跑了出来。之后巡特警的巡逻人员赶到就将那个男的控制住了”。随案移送的监控视频显示,因被告人打人一事,城东派出所警察要求对其进行传唤,其不肯配合,后警察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用力反抗,对传唤其的警察事实用脚蹬踢等行为。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吕耀阳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本院对被告人用手抓打、用脚蹬踢警察的情况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晚饮酒后情绪较为激动,明知因其打人一事,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警察要对其进行传唤,但其不满警察传唤,给其父亲打电话称派出所欺负其,并用手机拍摄警察警号,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挑衅警察,拒绝配合警察的执法活动。
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其故意用手抓打、用脚蹬踢的方式反抗,致民警、协警等人受伤。
故被告人吴某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人员,以手抓打、脚蹬踢的暴力方式进行反抗,造成执法人员受伤,妨碍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所要求的暴力。本院认为,该罪中规定的“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被告人在被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以用手乱抓、脚蹬踢的暴力方式对强制传唤其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抵抗,造成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多处受伤,此种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挣脱行为,已构成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亦有“采取扣押、殴打、撕咬等暴力方式,危及政法干警人身安全的”,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以妨害公务定性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的上述规定。
另122信息表中虽未记录受伤人员数量,但该表中其他多项栏目如涉案人数、出动人数、出动车辆数等都未记载,且吕耀阳、楼宇君受伤情况可由被告人供述、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势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22信息表中未作记载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故对辩护人王式跃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何飞明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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