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强奸罪立案所需要的证据及辩护词
强奸案件中的立案证据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作的陈述,是证明强奸行为存在的直接证据。立案的条件需要有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立案的条件需要有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为直接主体,其证据较为直观。
3.发现场遗留的物证:如或可证明有性行为发生的场物品类证据,如 遗留有嫌疑人、受害人精斑、血迹、毛发或者体液混合物的避孕套、床单、被套、枕巾、枕套、纸巾等物品,这类物证一般需要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印证。
4.受害人可能遭受暴力的物品类证据,如被撕扯破的衣物、衣扣等;遗留的刀具、棍棒等凶器等。
5.受害人可能遭受性侵害且遗留有加害人体液的内裤、衣服、卫生巾等物品。
6.现场遗留的饮料、水杯、针管、针剂或者酒瓶、酒杯中等其他物证。如在麻醉类强奸案件中,存在加害人在饮料中添加春药、麻醉剂的现象,此类物证也 需要结合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培元依法接受被告人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当事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程某某既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强奸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程某某(一个收入微薄的蓝牌车司机)应一个女孩林某某(曾对在发生关系后对被告人说她并没有随身带钱)的要求将其以400元的车费价格送到东莞寮步。在路途中,女孩有引诱发生性关系甚至以发生性关系抵车费的言谈举止,被告人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判断对方是妓女(东莞有很多这样的女孩子群体,后被扫黄打非证实),于是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议,林某某的亲属遂以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报警。最先受理的是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后转到深圳市玉塘派出所,辩护人在与主办民警了解案情过程中其对该案是否构成强奸罪亦有疑虑,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亦两次退查,司法过程中的各种法定期限亦被用尽,公诉机关权衡利弊还是将被告人公诉到法院。但所谓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细节的描述及其发生关系后的所有表现都表明双方发生的性关系不是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且系强奸的指控和证据近乎荒唐。以上基本事实有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详见后一部分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辩驳。
被告人程某某与受害人林某某的接触交往过程形成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强奸的故意和强奸的行为,相反能够证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卷宗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事实表明,尽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绞尽脑汁寻找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尽力回避忽略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一切证据仍表明被告人确实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既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强奸的行为,只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本案所谓的证人只是林某某的姑妈(报警人)和父亲,仅凭这些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强奸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表述违背基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卷二18-45)和所谓“受害人”林某某陈述(卷二4-8,36-38,41-43),证人林某(受害人父亲)(卷二36-38,补查卷一6-7),证人李某(受害人姑妈,本案报警人)(卷二32-35);物证书证:伤情照片(卷二39-40)、出警经过(卷二53)、身份证明(卷二54)、病历(卷二59、61);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卷二44)和伤情鉴定(卷一13-16),DNA鉴定(补查卷一8-13),精神病鉴定。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己的供述和辩解中陈述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第一部分提到的被告人程某某应林某某的要求将其以400元的车费价格送到东莞,在路途中,由于女孩自身的行为被告程某某判断对方可能是妓女,于是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议被林某某的亲属以被告人强奸的罪名报警。公诉机根据程某某的供述辩解得出结论是程某某明知道对方精神不正常,有精神病但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人的这一结论既违背基本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正常人看来,以发生性关系抵车费,对性行为过于主动、行为与常人不同都会让人感觉不正常,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被告人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的结论。笔录中的记录是“问:你有无觉得那名女孩子有智力障碍?答:在最后一次在东莞松山湖大道旁边的草坪上发生完关系后,在车上她大叫,而且叫的声很大,这才知道她精神有问题”,这一点是在发生完性关系后,也因为警官是诱导性询问,记录也与被告人的原话有出入,何况即使是这一询问内容也无从得出被告人在发生性关系时知道对方有精神病。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且系强奸,何以会发生完性关系后将对方送到东莞,且又等了对方一个多小时将对方及其男朋友载回深圳,最后因车费发生争执导致报警。受害人及其男友报警的机会也一直存在。
就伤情来说,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自己说也不知道怎么受了伤,只是推断是被告人所为,公诉机关不应想当然推断是被告人所为,再以此证实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构成强奸罪。何况受害人在下车后和自己的男朋友相处了一个多小时,一个多小时发生了什么侦查机关并没有调查,让人也有很多合理怀疑。正常发生了强奸案件,受害人也不会如此与男朋友相处,男朋友也不会无动于衷。受害人发病的状况如果容易判断,受害人的男友也不会如此表现,受害人也不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做如此清晰的陈述。此外,受害人的身份和事情发生经过也让人存疑。
对于受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有数处前后矛盾,其陈述中一会儿“长江”是其男朋友,一会只是普通朋友,是网友,这种变化也可能是受害人故意不让侦查机关找到这名男子,总之对受害人的陈述要综合分析,不能简单断章取义,检察机关直接以其陈述内容作为指控证据存在重大错误。如果只是普通网友,受害人半夜去找这名男子干什么,该男子为什么对司机与林发生的关系感到无所谓,更不存在报警。林某某是否初次发生性关系也不能简单推论推测或者用林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这严重违背基本生活经验法则,会得出荒唐结论。
本案两个证人身份特殊,前已述及,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本身也不是事情的亲历者和见证人,不应直接将其证言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会得出错误结论。
被告人到达东莞后在未收取车费的情况下能等受害人一个多小时也充分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关系仍是融洽的,被告人希望把他们载回深圳可以挣一点油费,受害人想的是打免费车,这也是冲突的引爆点。
因此,本案所谓的强奸是根本不存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表述违背基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不能成立。
三、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未能尽职收集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将林某某载送到东莞前后的表现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行为一切正常,并没有犯病或发生被强奸的任何外在表现。被害人林某某出现地方的监控及其最初离开被告人的车辆后与男朋友的交往过程也能证明并没有强奸发生,侦查机关并未调取相关证据。受害人从事的工作状况、打车时是否带钱(被告人称发生完关系后她说并未带钱)、被害人到东莞后的具体活动详情、和男朋友长江的关系等侦查机关也完全可以取得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均可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无罪,但均被完全回避。
侦查机关不仅没有提供以上各个方面的客观证据材料,却对试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报警人(受害人姑妈)和受害人父亲证言非常重视并被当作关键证据。林某某对与其男朋友“长江”关系前后不一的表述也证明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他们在东莞见面前后的聊天记录(包括QQ聊天记录)及职业经历对正确认定本案也极为重要,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再提及的调取相关监控的要求并未获得准许,林某某刚到东莞下车时拿了被告人的钱买东西的事实及笔记本记录被告人电话号码的事实情况侦查机关也未努力获取相关证据。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收集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做出合理的尽职义务,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因此,综合各种客观证据及案发时东莞(作称为中国“性都”,卖淫嫖娼猖獗,已被今年年初的扫黄打非结果所证实)的客观社会环境,被告人本人无罪的供述和辩解是可信的。公诉机关牵强附会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基本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中国刑事司法已经进入精确化时代,不能仅靠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所谓受害人自己的片面陈述不合逻辑地推定被告人有罪,更不能放弃收集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特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避免造成冤假错案。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律师
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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