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孔雀绿超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违反的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2)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里所说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
(3)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首先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处,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4)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1]
一、根据[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三、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区分
(一)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检测方法
孔雀石绿在水生动物体内迅速代谢成无色孔雀石绿,而无色孔雀石绿的毒性甚至超过孔雀石绿,所以通常将孔雀石绿和无色孔雀石绿的总量作为动物源性食品中孔雀石绿残留的限量指标。孔雀石绿的检测方法以理化检测法和免疫学检测法为主。其中理化检测法包括:薄层层析法、分光光度法、 高压液相色谱法、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法、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法等,相较之下免疫学检测方法更为常用。
酶联免疫检测法(ELISA):酶联免疫法的基本原理是将酶分子与抗体分子共价结合,结合产物不会改变抗体的免疫学特性,也不影响酶的生物学活性。此种酶标抗体可与吸附在固相载体上的抗原或抗体发生特异性结合。底物可在酶的作用下使其所含的供氢体由无色的还原型转变成有色的氧化型,出现颜色反应,颜色反应的深浅与样品中相应抗体或抗原的量呈一定的比例,显色反应可通过酶标仪进行定量测定。ELISA方法是一种特异、敏感的检测方法,可分为: 间接竞争抑制法、抗体/抗原包被直接竞争法和夹心法。
其中间接竞争抑制法,是用人工抗原包被酶反应板后加入抗血清和待测药物进行竞争性结合反应,洗涤后板上只留有与包被抗原结合的抗体(一抗) ,再加酶标记物的二抗与一抗结合,洗涤后加入酶的底物。酶催化反应的产物量与被结合的一抗和二抗量呈正比,与待测样品中相应的药物量呈反比。其特点在于一个一抗可结合多个二抗,放大待测物的量,提高了方法的灵敏度。截至2013年的商品ELISA孔雀石绿试剂盒,都只能检测孔雀石绿总量,不能同时检测孔雀石绿和无色孔雀石绿各自的含量,在样品前处理过程中应注意根据抗原和抗体的类型,将目标化合物全部转化成相对应的形态。
量刑
罪名 | 量刑 幅度 | 犯罪情节 | 处罚标准 | 刑期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第一量刑幅度 | 追诉标准 |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 | ||||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 ||||
第二量刑幅度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
其他严重情节 |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 ||||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第三量刑幅度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 ||||
相关情节理解和适用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 ||||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以上情节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 ||||
罪数认定 |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
犯本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
共犯认定 |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 ||||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 ||||
罚金适用 | 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 ||||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依据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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