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辩护律师应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宏观策略及应注意的几个具体技巧

辩护律师应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宏观策略及应注意的几个具体技巧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于涉及刑事技术鉴定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往往涉及行为人罪与非罪或罪轻罪重的问题,一旦鉴定失误就会造成冤、假、错案,并对刑事辩护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点规律,并采取相应的策略措施,充分利用好司法鉴定(结论)为刑事辩护服务。具体来说,刑事辩护律师应对司法鉴定的策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在司法机关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时,辩护律师应尽快介入了解案件情况,并尽快确定自己的辩护思路

尽管只有司法机关才具备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但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律师积极介入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程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在司法机关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时,律师及时介入可以充分了解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目的、进行鉴定的对象、本次鉴定与案件的联系;其次,及时推动鉴定程序可以为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思维方向;最后,通过鉴定信息也可以帮助律师突破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倾向,寻找被侦查机关“忽略”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二)辩护律师应在全面分析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为有效辩护寻找突破口

司法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鉴定结论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发挥着重要作用,正是由于鉴定结论是可信度较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形式,面对确定的鉴定结论,律师始终要以实现有效辩护为使命,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为有效辩护寻找出突破口。

尤其要注意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鉴定结论被作为司法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它具有确定性(或称可靠性),也就是说,鉴定结论的内容是确定不变的,是稳定的,正是这种确定性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得以固定,使其能够获得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信任。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对于可能性大、难以排除、不排除、多种可能性的鉴定结论都不应当认可,因为该鉴定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由于鉴定结论是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主要证据,我国实行的是无罪推定论,律师可以向法院要求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是尸体检验,并且尸体已经火花,律师可以要求法庭确认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

(三)辩护律师应在必要时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启动鉴定

虽然当事人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但是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向有权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的要求,律师也可利用自己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获得的信息,促使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除此之外,在得到鉴定结果之后,律师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建议当事人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律师积极推进司法鉴定以及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启动,是刑事律师行使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在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时往往受其“控方”角色定位的影响,注重对入罪证据的考察,而忽视对罪轻或出罪证据的考察,因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启动,以通过司法鉴定而获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从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刑事鉴定证据的合法性

刑事律师要敢于对有瑕疵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从而为自己的有效辩护打下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良莠不齐、管理混乱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律师不能盲目接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必须对其来源、程序提出应有怀疑并且积极验证这种怀疑。

审查刑事鉴定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说来包括审查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的合法性:其一,审查鉴定书、鉴定人、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书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其二,审查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送检鉴定的案件检材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取材、密封、保存的方法是否得当,检验时间是否符合规范,物证提取人是否具有资格,关系到该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反之,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对于病历资料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取材检验的合法性也是律师审查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案卷中鉴定证据的真伪

由于我国在鉴定体制上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伪造鉴定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使是在鉴定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也还存在伪造鉴定证据的情况。因而律师在代理刑事辩护中应当对所有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辨明真伪,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辩护律师通常应主动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质询

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案件比例不足1%,对于鉴定是否客观、真实、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均未能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律师一定要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质询。当出现两份以上的不同鉴定意见时,均应当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既可以辨明各份鉴定书是否具有刑事案件证据的三个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可帮助法庭决定哪一份鉴定书是比较客观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前,律师应当有充分准备,尽可能找司法鉴定方面的专家征求意见,才能在法庭提出有分量的问题。这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和避免当事人不断的上访,也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或轻罪重判。

六、辩护律师应对司法鉴定(结论)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技巧

针对涉及人身伤亡、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常见经济犯罪、笔迹鉴定等问题的司法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尤其需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意运用寻一些特有的应对技能技巧。

(一)针对涉及人身伤亡的司法鉴定的应对技巧

1.对于损伤程度和死亡原因的审查不能忘记有无伤病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在涉及人身伤亡的刑事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在受害之前本身即存在一定的伤病,这些伤病关系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的加重甚至死亡。对于因伤病关系而加重或导致的死亡结果,当然不能完全强加给被告人负责。因而,辩护人应当注意被害人伤情的加重、恶化或出现的并发症乃至死亡与原有伤病关系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可能与受伤前原有疾病、伤残有一定关系,就应当提出伤病关系的鉴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涉及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上不引用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一般进行民事赔偿,并有一定参与度;死亡的应当分析其死亡原因与原有疾患的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在出现损伤和死亡时,对伤病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或量刑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应当注意伤病关系和参与度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

2.辩护律师应对被害人伤残、死亡与医疗过错行为申请进行鉴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就是犯罪嫌疑人负有完全责任,则不尽然。有的被害人死亡与医疗行为的误诊、漏诊或治疗失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承担因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损伤。辩护人不能只看到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还应当申请查明导致死亡的最终原因,才能做到罪刑相当。

(二)针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司法鉴定的应对技巧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和灵魂作用日益突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全世界关注的话题。我国2001年起也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但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如何利用已有法规来有效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一直是诉讼过程中的棘手问题。研讨会上相关专家以实际经历的几个计算机软件司法鉴定为基础,认为鉴定人和刑事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整体比对、特征发现、专家鉴定、软件产品自身保护等多个方面,分析如何判定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侵权。

1.整体比对。整体比对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可以采用的最简单方法。实际工作中,整体比对并不需要全文逐行进行,更多的是比较“源软件”和“待鉴定软件”中功能模块数量、名称,以及每个模块中的代码一致性。

2.特征发现方法。即在“待鉴定软件”中发现属于“源软件”的一些特殊的关键词,以此认定前者对后者形成侵权。这些特征可以是“源软件”所属公司信息、编程人员的特殊描述、特别的变量/函数名称等。

3.专家鉴定。与一般的工业产品不同,计算机软件的核心是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外在的体现可以千差万别,在比较“待鉴定软件”和“源软件”的类似程度时,若核心思想相同,即可认为两者等同。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复杂性,这类比对一般需要相应计算机领域的专家进行:在考虑“公知”的一般性原理的同时,理解“待鉴定软件”和“源软件”的各自构思和设计方案,从中区分异同。然而,大多数“待鉴定软件”和“源软件”的构思和技术方案比较都不会如此简单。一般情况下,由于缺少源代码,只能采用反汇编方式获取可比对的程序汇编代码。理论上讲,完全可以由汇编程序反推出整个软件的设计思路。但在实际工作中,汇编代码结构性差、难以阅读的特性决定了这项工作十分复杂,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为解决上述问题,一个十分有效的方法是:“源软件”所有者对整个软件的设计思路十分清晰,可以提供属于自身创新的软件模块;通过对这类模块形成的汇编程序分析,提取特征标识;再从“待鉴定软件”的汇编代码中查找包含这类特征信息的程序段,分析其设计思想和算法。一旦成功,即可大大降低整个软件系统分析的复杂度,节约时间和费用。

4.软件产品自身保护。软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其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很难杜绝,特别是一些覆盖面大、经济效益高的软件产品。因此,反侵权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在软件设计中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患于未然。软件开发者在“源软件”中加入一些有独特含义的“特殊记号”是一种简便实用的方法。如果这些“记号”位置较隐讳,侵权者就容易忽略,从而在“待鉴定软件”中完整出现,方便司法鉴定得出有效结论。自身保护的另一方面就是需要有较完整的“源软件”设计资料,包括各种版本的设计文档、源代码、可执行程序、软件著作权等。当进行司法鉴定时,可以提供给鉴定机构,分门别类地进行比对。实际上,在已出现的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中,已经发生由于资料不齐,技术人员离职,导致司法鉴定难以开展的难题,例如“源软件”本身没有获得软件著作权保护。

5.其他方法。除了上述方法之外,还有一些可采用的软件司法鉴定方法。在特定的环境下,这些方法也可能就是鉴定过程中采用的主要方法。例如功能比较法:比较“待鉴定软件”和“源软件”从运行角度出发体现的功能、性能的异同。虽然软件功能相同不能推出软件等同的结论,但可以通过运行功能、功能的实现流程以及外在体现(界面)的相似程度,估算双方实现的差别,提出必须进一步鉴定的关键部位,从而减少整个司法鉴定过程的复杂程度。另一种方法则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的正常取证。在缺乏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限定一部分“待鉴定软件”关键技术所属汇编模块,进一步结合“专家鉴定”方法,可以有效地获得司法鉴定结果。

(三)针对涉及常见经济犯罪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的应对技巧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是经济案件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人接受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或部门的指派或委托,运用财务会计专门知识和方法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经济案件中财务资料常常成为关键性的证据,而由于财务会计学科的专门性,司法会计鉴定即成为了经济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固定证据的重要技术手段。从实践工作来看,在经济案件中如果涉及资产损失、收入流失、利润流失、利润减少等问题的确认,或者有财务会计人员参与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均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可见,司法会计鉴定对经济类犯罪的处理有着重大的意义。针对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经济案件过程中,如何充分运用司法会计鉴定这一技术手段的问题,在研讨会上有人提出以下建议:

1.注意审查鉴定事项有无超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根据证据规则中对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鉴定事项必须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而辩护律师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首先要关注的是鉴定结论回答的是否是司法会计鉴定能够回答的问题,而不是回答法律问题或其他专门性问题。与此同时,根据证据相关性的要求,还应审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内容与案件争议事实的相关性,如若缺乏相关性,则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就没有证据能力。

2.注意审查分析论证方法是否恰当,从而判断鉴定结论的推导过程是否科学。首先应注意审查所运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方法是否恰当。鉴定的方法包括比对鉴别法、平衡分析法等,这些方法都有其使用上的要求,应注意是否满足使用要求,如进行比对时采用的相关数据口径是否一致,采用平衡分析法的项目,其本身是否存在平衡关系等。其次,注意审查鉴定书的论证过程是否符合逻辑,有无违反逻辑规律或推理不当的错误。常见的逻辑错误主要有概念混淆、自相矛盾、论据不充分。

3.审查限定性鉴定结论的限定性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对限定性鉴定结论,应充分领会其附加判定条件的含义,审查该附加限定性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以及满足的程度,以判断该限定性鉴定结论是否得到正确运用。

4.复核报告中数据有无计算错误或引用错误,是否存在前后不一致,或报告与附表不一致等情况。

(四)针对涉及笔迹鉴定的应对技巧

现代笔迹鉴定主要存在八种鉴定结论,不同类型的笔迹鉴定结论有着其自身独特的表述要求与适用范围,同时不同类型的笔迹鉴定结论其证明作用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辩护律师只有对不同类型笔迹鉴定结论的表述要求、适用范围、证明作用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才能更好地利用笔迹鉴定结论为其所经办的刑事案件服务。具体来说辩护律师在对笔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得出材料与样本字迹“是”或“不是”被鉴定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时,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出具该种鉴定结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具体来说,出具这种结论一般需要五个条件:一是检材笔迹鉴定条件好(如字迹较多、签名字迹全面且正常),特征反映独特稳定;二是样本字迹数量充分,各方面条件与检材笔迹相同或近似;三是样本笔迹来源真实、合法,并通过法庭质证,获得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四是通过鉴定检材与样本笔迹间相同特征总体属于本质性相同或者本质性不同,完全达到该类笔迹鉴定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五是对于两者间的非本质性的一般特征差异或者本质性的个体特征差异,根据个案的书写条件特点能作出有足够依据的合理解释。如果实际情况未满足以上条件,而鉴定人又出具了该类型的笔迹鉴定结论,辩护应对相应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

认定被鉴定人书写结论的表述要求,一要反映检材的名称、形成时间、鉴定对象(署名字迹还是文书所有字迹,还是其中某部分字迹);二要明确认定是谁书写或者不是谁书写。

2.审查得出检材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或“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时,辩护律师应审查事实情形是否适合出具该种鉴定结论。该类鉴定结论只认定检材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或“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未能确定具体的书写人。以下几种情形可出具这种结论:①检材笔迹具备鉴定条件:②样本笔迹未查明书写人;③有若干份检材笔迹而无样本笔迹;④检材笔迹具备鉴定条件但样本笔迹未经法庭质证,仅由当事人一方提供或者另方当事人拒不认可;⑤检材笔迹具备鉴定条件,样本笔迹为多人书写但系同一人署名;⑥鉴定中检材与样本间相同特征总体上出现本质性相同或本质性差异;⑦两者间出现的非本质性个体特征差或者本质性的特征总体差异,能根据个案的书写条件特点作出有充分依据的解释。这些条件中有的是独立的,有的是同时具备的。

3.审查得出“不能认定检材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时,应注意“不能认定结论”含有不能排除或尚未排除的因素,其适用范围是:检材笔迹鉴定条件较差,或者样本笔迹自身的某些缺陷;或者检材与样本笔迹两者的书写条件不相对应但又不能补救;经过鉴定两者间相同特征较多,但个体特征出现一些本质性差异;或者两者间不同特征较多,但个体特征存在一些本质性相同,其间的相同与不同特征都无可以站住脚的科学依据予以解释,出具肯定结论或否定结论都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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