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许仁宗涉嫌受贿案成功辩护实录

许仁宗涉嫌受贿案成功辩护实录

——九项指控八项否 法理辩护显身手

 


被告人许仁宗在2005年至2010年担任S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副主任以及S市ZS公路筹建处代理处长,期间先后因各种原因接受过他人财物9次,其基本的情况如下:

(一)收受张华和鲁林送给的价值5800元的索尼相机一台和1万美元。2005年底、2006年初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即S市路桥集团二处处长张华和X市路通机械租赁处经理鲁林送给许仁宗价值5800元人民币的索尼相机一台和1万美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为张华要回工程款和鲁林要回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方面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二)收受刘强钱财2万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S市方圆通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强前后分两次送给许仁宗各1万元,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通过与B市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武警六支队负责人王正明联系,帮助刘强要回了由其提供瓷砖的部分货款。 

(三)收受张宇钱财5万元,收受李长兴贿赂款4万元。Z县公路站职工和ZS高速公路筹建处职工共同出资成立了石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由分管石力公司的Z县公路站副站长张宇送给许仁宗现金五万元,由兼任石力公司经理的Z市公路站站长李长兴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后三次送给许仁宗共计四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通过与武警六支队项目经理联系,帮助石力公司要回了部分材料款。

(四)收受顾湘钱财2万元。2008年许仁宗利用S市交通局给ZS高速筹建处的机动名额,帮助原单位同事顾湘之女顾菲安排到ZS高速收费站工作。2009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顾湘送给许仁宗现金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五)收受贾登科钱财1万元。2008年许仁宗利用S市交通局给ZS高速筹建处的机动名额,帮助S市Y区南焦村村民孙新章之女孙淋淋安排到ZS高速收费站工作。2008年7月,孙新章先后通过孙海波、贾登科送给许仁宗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六)收受齐天翔钱财5万元。S市鑫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经理齐天翔为了要回S市天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加工费,多次找到许仁宗提出转移支付,即由ZS高速筹建处直接从付给天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把天翔公司欠齐天翔鑫通公司的加工费支付给齐天翔。为此齐天翔分三次到许仁宗的办公室送给许仁宗共计5万元。第一次是临近2009年中秋节送1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底2010年初送1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前送3万元。案发时此款ZS高速筹建处尚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该行为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七)收受马晋达钱财2万元。Z县交通局副局长马晋达和时任Z县交通局局长孙常岭商量决定,由马晋达于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许仁宗一万元,共计两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基于许仁宗的协调,ZS高速筹建处向Z县交通局陆续拨付了一些恢复地方道路资金。

(八)收受鲁华光钱财5千元。2009年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鲁华光)和ZS高速公路筹建处下属的S市汇宜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S市博宜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ZS高速公路Z县服务区。为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经鲁华光、该公司副经理张国秋及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兼工会主席孙卫平共同协商,由鲁华光代表裕通公司送给许仁宗现金五千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该行为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九)收受梅冬林送给的一套价值19800万元的历届奥运火炬金银条。2009年4、5月份,黄骅市恒鑫石油产品运销公司总经理梅冬林在许仁宗家中送给许仁宗奥运火炬金银条一套价值198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事后经许仁宗签字后ZS高速筹建处支付恒鑫公司沥青补偿差价款1845785.88元。    



【辩护思路】

基于以上总体判断,通过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及当前防控职务犯罪现状的分析,康君元律师进一步把这八起无法构成犯罪的收受财物行为分成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被告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收受张华、鲁林美金与相机案,涉嫌收受裕通公司鲁华光5000元以及恒鑫公司梅冬林财物的行为;第二类情形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起受贿行为是属于斡旋受贿,而在这两起行为中,被告人许仁宗均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属于斡旋受贿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这两起分别是被告人涉嫌收受S市方圆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刘强与Z县交通局公路站张宇的财物的行为;第三类情形是被告人为请托人帮理了请托事项,但是并没有收取任何财物也没有向请托人提出任何收受财物的要求,在办完事情很长时间之后,请托人为表感激而送了一些财物,因此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许仁宗为顾湘的女儿安排工作的行为。综合以上三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或在主观方面,或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康君元律师通过对笔录的仔细审查,找出了支持这八项行为无罪的更多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为了更好地达到辩护效果,康君元律师制定了对该八项涉嫌犯罪事实作无罪辩护、对另一起涉嫌犯罪事实作自首从轻辩护的策略。后来的庭审显示,这样的策略安排保证了辩护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仁宗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案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定性有了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将所指控事实大部分定性为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受贿罪的一般形式做了明确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除此之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全国经济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也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均作出了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解释和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许仁宗若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被告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以上两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即使出现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或者收受财物而没有上述的故意,依法也不能构成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国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情节基本属实,但其指控的被告人大部分收受财物行为均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依法不应构成受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起犯罪事实依法不应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所涉赃款当中

(一)被告人许仁宗收受鲁林1万美金、张华索尼摄像机1台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

1.被告人许仁宗收受鲁林1万美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本案卷宗中被告人许仁宗的供述,证人张华、鲁林的证言及庭审调查足以证明:被告人许仁宗与鲁林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人平时来往走动频繁,感情深厚。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之外的专业知识,工程信息等给鲁林提供了巨大帮助,为其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因此,鲁林赠送被告人许仁宗财物也在情理之中,而且相对于被告人许仁宗多年来帮助他实现的巨大利益,其向被告人许仁宗赠送的美金实属微不足道。况且,鲁林所请托之事与被告人许仁宗的职务不具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人收受鲁林财物的行为不仅构不成犯罪,而且无可厚非。

公诉机关将鲁林和被告人拥有多年友谊这一事实从本案基本事实中割裂出来,将两人之间的关系简单庸俗化,仅视为“权钱交易”,显然不符合事实。

2.被告人许仁宗收受张华索尼摄像机1台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缘起307国道改造工程。本案中,307国道改造工程是由中外合资公司——路俊公司出资,张华所在的路桥集团第二分公司是承建单位之一。出资方路俊公司依照严格程序履行完支付审批手续后,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施工单位,被告人许仁宗虽然是307国道改造工程的主管人,但其并不直接管理、控制、经手工程款的拨付。事实上,本案指控的被告人收受财物时307国道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通车,拨款审批手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只剩下拨付工程款尾款,而该笔费用的拨付时间、数额等完全是由路俊公司决定,被告人许仁宗对此不具有任何决定、控制的权力。

根据被告人许仁宗的供述以及证人黄宣今的证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为路桥集团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帮助也仅限于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调度会上要求工程投资方路俊公司及时将工程费拨付给工程施工方。而该要求也并无任何不当,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因为当时被告人许仁宗的一项职责就是协调工程款及时拨付,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市委政府交给的这项紧迫任务,并不具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为张华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综上,在本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虽然收受了张华、鲁林给付的财物,但是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二人提供帮助,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收取财物与其职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表现为斡旋接受财物,但不符合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刘强和张宇、李长兴都是武警六支队具体承建工程的瓷砖和沥青材料供应商,他们之间存在着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许仁宗通过与武警六支队工程师王正明联系,帮助他们分别要回材料款。被告人所在的ZS高速公路筹建处与王正明所在的武警交通六支队没有任何隶属、管理关系,被告人许仁宗与王正明两人之间也没有职务上的直接隶属、制约关系,两人属于有工作关系的不同单位之间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利用的正是自己职务对王正明所在的武警六支队能产生一定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刘强、张宇和李长兴的石力公司催要工程款,许仁宗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职权。

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第三起行为仅符合刑法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部分要件,并不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不具备该法条规定构成斡旋受贿还必须具备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故该两起指控犯罪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史宇菲、孙琳琳安排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受贿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其最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实施犯罪前或实施犯罪时必须具有“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但仍然决意为之”的主观故意。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为史宇菲、孔琳琳推荐工作的受贿行为都是发生在安排工作以后。事前或推荐工作过程中送礼人并没有向被告人提及或暗示过送礼的意思表示,而许仁宗推荐工作也只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忙,并没有想到会得到回报,实施行为时或之前根本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因此,依法不构成犯罪。

诸多证据也印证了这点。顾湘和许仁宗是多年的老同事,二人关系十分密切,许仁宗对顾湘的帮助也很多,为其解决了很多工作、生活上的大问题,顾湘从内心中一直很感激,其曾主动拿着现金到被告人家中,但是被告一直拒收,顾湘才在安排史宇菲工作半年多后,采取在酒箱中放了2万元现金的方式感谢被告人许仁宗。

同样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许仁宗为孙琳琳安排工作,也是因为被告人许仁宗念及与贾登科多年的交情。

因此,第四起、第五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许仁宗因为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齐天翔所在的鑫通公司办理转移支付收受贿赂款五万元构成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被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涉及到的转移支付是实践中工程款支付常见的一种方式,是财务上的一种管理形式,从法律上来说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

本案中,天翔公司与鑫通公司在2008年5月10日签订改性沥青加工合同时,就约定加工费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翔出具转移支付的委托书同意ZS高速筹建处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鑫通公司。整个过程,ZS高速筹建处履行的只是支付义务,而无所谓权利。

在该起被指控事实中,天祥公司、鑫通公司向ZS高速公路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加工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都不是被告人许仁宗可以决定和控制的。事实上,被告人许仁宗通过ZS高速筹建处副处长李磊的汇报才知晓转移支付的事情。被告人许仁宗对于转移支付这件事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进行参与,也就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齐天翔进行转移支付。许仁宗告知齐天翔转移支付的履行程序,并在委托书上签字,都是其正当履行工作职责的例行公事行为。

此外,被告人许仁宗和齐天翔的关系非常好,双方交往十几年,平时来往走动都很频繁。他们曾经一起到美国考察过改性沥青的制作方式,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之外的业务知识也帮助齐天翔解决了很多问题。本次接受齐天翔馈赠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牟利的行为。

所以,虽然被告人许仁宗收受了齐天翔给付的财物,但其并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收受裕通公司5000元构成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是请托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或者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

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本起犯罪事实中,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鲁华光给付被告人许仁宗5000元,只是为了表示对双方合作顺利表示感谢,没有任何的请托事项,更提不上请求被告人许仁宗为其谋取利益。证人鲁华光也表示,送这5000元只是为了表示感谢,说帮助也谈不上。而事实上,鲁华光所在的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所在的ZS高速公路筹建处没有任何隶属、制约关系,其只是共同出资成立了S市博宜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也仅是合作关系,而且双方合作还是S市交通局定下来的事情,被告人许仁宗对此没有任何权力。事实上鲁华光所在的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向许仁宗请托的任何事项,更谈不上许仁宗为其谋取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本起犯罪事实依法也不能成立。

(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梅冬林要回沥青补偿差价款收受奥运纪念币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被告人和梅冬林之间是多年的老朋友,两人在1995年左右便认识,根据被告人许仁宗的供述和梅冬林的证言,两人认识后,一直来往走动,两人在彼此有困难时经常互相帮助,许仁宗曾帮助梅冬林借款八十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而在许仁宗买房时也向梅冬林借款五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当中,被告人许仁宗不仅没有为梅冬林谋利,而且顶住了省、市、局纪检委要求按照中标价支付梅冬林沥青差价款的层层压力,恪尽职守,保障了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即使最终以法律途径解决,也没有实现对方要求按照中标价支付材料款的诉求,而只是按照中标价和协议价的差价的60%进行了补偿,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国家财产利益不受损失。

梅冬林为许仁宗赠送奥运纪念币纯粹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而且当时正值奥运会结束,梅冬林馈赠许仁宗奥运会纪念币合情合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收受梅冬林奥运纪念币,与梅冬林获取沥青补偿差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许仁宗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梅冬林谋利。因此,控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起犯罪事实或因缺少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或因被告人缺少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之中。

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针对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仁宗于2010年8月20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010年8月26日,侦查机关向证人马晋达核实了本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的规定,虽然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也指出,其所指控的这九起犯罪事实中,只有梅冬林一案是公诉机关提前掌握的,而该起犯罪事实明显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之外的本起犯罪,故依法应当构成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退一步讲,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若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也应当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许仁宗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007年,被告人许仁宗临危受命被调到ZS高速筹建处担任代理处长一职。上任后,其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将几乎陷入瘫痪的ZS高速筹建处工作管理的井井有条,优质高效的完成了各项重大任务。被告人平时表现优秀,虽然身处要职,但仍能坚守原则,对于承包商、材料商等给付的各种回款,贿赂,都是严词拒绝,或通过各种方式将一时不得已接受的当事人财物原份退回。被告人兢兢业业的工作作风,设身处地为他人考虑的工作方式赢得了领导和同事的赞赏和拥护,在单位以至于业界都具有良好的口碑。

通观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被告人收取这些财物都是因为与给付其财物的人关系密切,感情深厚,实在推脱不掉才勉强收取。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被告人许仁宗没有将本案大额馈赠依照规定上交组织部门,还是违反了党和国家对一个党员和公务人员的纪律要求,对其或许应该进行相应的党纪处分,但绝不应上升到刑事处罚的地步。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九起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总金额中,对于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多项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一致、罚当其罪的原则,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君元   律师

2011年5月31日

 

【办理结果】



法院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九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仁宗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许仁宗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人许仁宗自1982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尤其是2007年临危受命被调到ZS高速筹建处担任代理处长一职以来,工作上一贯兢兢业业、表现优秀,但是囿于你来我往的人情世故,收受礼金和钱财,最后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受贿罪达9项之多,令人唏嘘。撇开案件具体细节,单就从本案的辩护过程来看,办案律师的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 运用深厚的法理基础,注重构成要件的细致辨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另外,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全国经济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也对受贿罪作出了很多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解释和规定。

康君元律师在仔细研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鞭辟入里的解读。本案被告人许仁宗没有索贿的情形,在涉嫌受贿的九项行为中,重点要研判和认真比对的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构成斡旋受贿的几个要件”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康君元律师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构成受贿罪的人员应该违反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单纯的依靠自身专业技能或者人缘、口碑为他人提供方便不能视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本案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之外的专业知识、工程信息等给鲁林提供工程建设方面的帮助从而取得一定的报酬不应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斡旋受贿行为,康律师主要从证据和事实两个层面来论证被告人许仁宗不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在本案中,许仁宗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职权,许仁宗利用的仅仅只是个人对王正明所在的武警六支队能产生一定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刘强、张宇和李长兴的石力公司催要工程款,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而且行为人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来为人谋利,退一步来讲,“欠债还钱”,刘强、张宇和李长兴所催要的工程款也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经过这种从法律层面抽茧剥丝的辨析,至少从现有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人许仁宗无法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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