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 (2016)川14刑终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行贿罪
审理法院: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6-10-26
主审法官: 邓胜果
关键词
谋取利益 给予贿赂 情节严重 法律适用
案情摘要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仁寿县二职中原副校长周某某后,为承包二职中的学生食堂,由苟某乙在仁寿县”盛景丽园”酒店送给周某某现金十万元。后苟某甲、苟某乙欲承包仁寿一中北校区学生食堂,经周某某介绍认识仁寿县一中原校长方某某,由苟某乙在仁寿县文林路方某某家附近送给方某某现金二十万元,经方某某安排,苟某甲、苟某乙承包仁寿县一中北校区学生食堂。苟某甲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苟某乙于2015年4月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抗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对苟某甲、苟某乙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
争议焦点
原判认定苟某甲、苟某乙行贿“情节严重”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认定苟某甲、苟某乙行贿”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楼 邮 编:325000 电 话:0577-56891918 传 真:0577-8831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