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质证环节常见的四个误区
王小兵 厚启刑辩
误区一
对控方证据形式能提异议吗?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所有在侦查阶段搜集而来的证据都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践中,有些证据在表现形式上难以把其归类为八种证据种类的其中一类。比如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类《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算不上证人证言,只能把其认定为材料;再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从出具主体的资质上讲并不能被视为鉴定意见,因为鉴定意见对鉴定主体和鉴定资质有明确的要求,而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具备这样的资质,也不能把其认定为书证,因为书证是在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客观记录犯罪过程的载体,而审计报告是经过事后整理加工得来的。再比如侦查机关对手机内的各类聊天记录拍摄形成的照片,如果把其视为书证,则在法庭上应当出示原物,如果把其视为电子数据,则应当符合电子数据的提取规则,要有完整的提取笔录并经哈希值校验。
如果用书证的质证规则来检验电子数据,必然会得不出客观的结论。但据观察,部分律师在法庭质证环节并不会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大多只针对证据的待证事实发表意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表现。《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证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质证规则,比如对物证、书证的基本要求是来源合法、出示原件、原物,对电子数据的基本要求是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因此,要对不同的证据形式采用不同的质证规则,明确证据形式是前提。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时会将一些不符合证据法定种类的材料混在在证据中一并列举,辩护人对此应当高度注意,要让公诉人明确所出示的证据究竟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哪一证据种类,然后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
误区二
对公诉人的举证方式能提异议吗?
在一些证据数量庞大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合议庭通常会着召集控辩双方举行庭前会议。除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诉讼参与人回避等问题外,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合议庭还会要求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举证方式进行协商。现在问题是,虽然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就举证方式达成了某种一致意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仍然会对问题的理解发生分歧。以笔者近日旁听的一起诈骗案件庭审为例,庭前控辩双方达成了对关键证据“一证一质”的意见,但是在庭审中,公诉人对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重要证据仍然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理由是“一证一质”并不是说每一份都要逐一出示,而是根据作证主体的不同,把同一个作证主体的多份证言视为一份证据出示。
这里的分歧不在于何种证据是关键证据,而在于对“一证一质”的不同理解。面对这种情况,尽管有的辩护人也会提出异议,但很容易被公诉人以公诉机关有权利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举证方式为由进行回应。公诉人会把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作为一组证据,这样做的好处是举证方便,证明内容明确,但弊端在于无法明确展示不同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这对于辩方来说无疑是不利的。笔者认为,此时辩护人应当据理力争,并指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这说明分组举证和逐一举证在适用条件上有所不同,公诉人虽然有权选择举证方式,但选择的前提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被告人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案件,分组举证和逐一举证都可。但是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为了展示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应当采用逐一举证的方式。这里的逐一举证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理解为每一份证据单独出示。以言词证据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案件为例,在分组举证中,概括宣读言词证据的内容并不能法庭清楚的向法庭展示证据中的矛盾之处,更不利于辩护人对这些矛盾的地方发表质证意见。诚然,逐一举证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庭审效率,但权衡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和庭审效率之间的利弊关系,显然前者对司法公正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
误区三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能脱离证据“三性”吗?
经常听到有辩护人在法庭上讲:辩护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有如下意见需要发表。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方式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表述会给人模糊不清的感觉,发表质证意见没有重点,听着不知所云;其次,明确表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后,审判长会以辩方所发表的意见和证据本身的效力属性无关,属于辩护意见的内容为由,极有可能会打断辩护人发言,要求留在法庭辩论阶段再另行发表。
毫无疑问的是,证据的质证一定是围绕“三性”进行的,在上述情况中,辩护人想要表达的意思无非是想说明虽然对控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控方证据中的部分内容能够从另外的角度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对于质证意见的内容,笔者是认可的,但在表达方式上,可以有更好的选择。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关联性的理解,笔者把证据的关联性理解为“正向关联”和“负向关联”两个角度,从控方的角度讲,“正向关联”是指能够支持控方观点,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从辩护方的角度讲,“负相关联”指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
因此,辩护人围绕证据内容和待证事实的关系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罪重或者最轻,都可以归于证据“相关性”的范畴之内。在这里可以给质证意见带个帽子,即发表质证意见之前,在对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妨把自己的质证意见都归类于“关联性”上,如此以来,即让听者听的进,也能让讲者讲的完。
误区四
质证阶段能进行辩论吗?
实践中,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公诉人往往会对质证意见进行简要答辩,接着会进行下一组证据的出示。面对公诉人对辩方质证意见的答辩,辩方是否可以对其再进行回应?否定者认为,法庭质证有别于法庭辩论,辩护人只能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具体的辩论意见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阐述;肯定者认为,法庭质证环节辩护人同样可以就证据的“三性”同公诉人展开辩论。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从法律规定上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这说明在法庭质证阶段,控辩双方都可以对证据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对对方的意见进行回应,也就是互相辩论;从法理上讲,辩论贯穿于庭审始终,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次数的情况下,应当以保证辩护人能够充分发表意见为宜,这其中自然包括对公诉人答辩意见的回应;从辩护技巧上讲,对证据“三性”展开辩论能够更加充分的揭示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弱化证据对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能够加深合议庭的印象,使其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高度关注。
在质证过程中,因为立场的不同、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以及辩护经验、技巧的优劣,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认定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而证据采信的前提是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作为辩护人,我们应当杜绝以往庭审中对证据“一问三摇头”的怪相,改变法庭辩论阶段才能进行辩论的陈旧理念,充分运用法律赋予辩方的权利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将“形式辩护”真正的变成“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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