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辩护的3个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辩护的3个问题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跟非法集资的关系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是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刑法条文里的表述很简单,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个概念,同时我们看非法集资犯罪里面还有个罪名叫做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的表达有点不一样,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我们通常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跟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仅仅在于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目的就是集资诈骗,没有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现在问题来了,为什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是讲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讲集资诈骗的时候却是讲的非法集资,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跟非法集资真的就没有区别吗?由于我们刑法条文总体上来讲是一个空白的罪状,它规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说明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这个概念怎么去理解?对这个问题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的界定。第一条这样规定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这个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跟我们通常所讲的非法集资好像没什么区别,那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是真的能这样理解?我想不能那么简单,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属于金融犯罪,那么非法吸收公众的概念首先是一个金融法的概念,我们应该从金融法里面看它到底是什么意思。

1998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有明确的界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我们看国务院这个行政法规会发现,这里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并列为两种不同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们从文意的角度来看,既然是并列那这两个概念肯定是不一样的,如果是一样的话就完全没必要并列,所以这就跟我们前面的理解不一样。

这个条文的第二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了明确的界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的活动。”

这个条文表述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跟最高法的解释就不一样了,最高法的解释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两个法规规定的区别非常明显。在这个行政法规里面对非法集资没有界定,只是明确了“未经依法批准”。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这个通知里面,对非法集资作了明确的界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我们发现这个规定关于非法集资的四个标准的界定,跟最高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几乎就是一样的,但是前面讲到的行政法规里对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是明确的作为两种不同的非法经营活动列举的。可以看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以非法集资的概念等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行政法的角度、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这个理解是错误的。

我们也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经营的关系来理解这个问题。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是要经过央行批准才能从事的一种经营活动,所以它跟非法经营之间是一个普通犯罪与特别犯罪的关系。但是非法集资就不一定是这个关系。集资本身不一定是经营活动,不是像金融机构一样去运作,所以不一定要经过央行批准,只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就可以了,从这里看这两个概念是不一样的。

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用跟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方式来进行一种资本运作的行为,而非法集资却不是这样的。因此我们从这里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没有经过批准,但是如果不用于资本运作,只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最多就是一个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可能是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我认为像最高法这样的理解其实是不合适的,因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的现象,应该是在国家的正规金融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之下,民间经济发展的一种自然需求,这种行为在整体上来讲是一个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我们江浙地区的民营经济的发展,很大的资金来源就是依靠这种民间的集资,民间集资才推动了民营经济发展。整体上来讲,它是一个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式,而且是一种无奈的方式。

 

 

2、非法集资的业务专业化、专门化了,怎样看待这种相关行为的性质?

我们这两年讨论最热烈的一个案件于欢案,这个案件为什么会产生?就是因为存在严重的高利贷,包括现在我们学校里流行的校园贷也是一样的。这个高利贷才是真正的敲骨吸髓,那是导致很多人家破人亡,导致很多企业破产的行为。

我记得2012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王岐山在人大山东小组审议会议会场说:“我们要防止的是旧社会的驴打滚。什么是打滚?就是高利贷。”这高利贷是对社会最大的毒瘤。有些高利贷就是个地下钱庄,对企业、对社会、对家庭的危害是非常大的。他们一方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息放出去,这种高利贷就是我们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因为它像银行一样在运作却没有经过央行审批,危害了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其实我觉得我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打击的应该是这种情况。

高利贷还有两种,一种是有的人家里有资金,偶尔以高利息放贷,另一种是有的人家里有资金并且以高利放贷为业务,这两种情况不构成任何犯罪。因为高利贷本身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违法行为,应该由民法来调整。虽然有的地方曾经是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但是此行为严格对照刑法条文是对不上的。

在我们浙江,由于很多地方民营经济的发展依靠的资金来源就是民间的这种金融,所以我们在最高法院规定的基础之上明确规定:如果在民间集资,然后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造成大的后果的且资金能够退还的就不作犯罪处理。这在一定意义上其实就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纠偏,也是适合我们当地情形的。但是如果有地下钱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然后又以高利贷放出去,在没有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按照我们这解释那是不是就不作犯罪处理了?所以我觉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资金链断不断裂为标准,而是以是不是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为标准,如果用于自身的合法生产经营就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既然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问题,那么在辩护时能不能用?我认为在辩护中是可以提的。我有好几个案件,在辩护中我就明确提到这个司法解释里的规范性文件是违法的,应该直接根据刑法条文来定。我看有时候还是有效果的,作为我们辩护人来讲,只要法律上有利于当事人的我们都应该积极去争取。

首先要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不能说可能没用就不去提。前不久判下来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某企业要建一个商业城,在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于是想办法想办法先把商业城租出去。要所谓的租户交租金,但实际上并没有出租,然后把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再返还给租户。这个案件总共认定非法吸收存款一亿多。后来我在法庭上说不能这么定,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我的当事人是这家企业的常务副总,后来因为他还有其他的犯罪数罪并罚,所以没有判缓刑,被判了两年,因此我认为我的辩法是有影响的。另外我们办过一个共同贪污的案件,涉案三百多万,后来当事人被判了缓刑。中间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我也认为司法解释有问题,是关于主体的问题,贪污犯罪的主体问题。因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一个非完全国有的国有出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另一个国有出资公司里从事工作,也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跟刑法法规是不符合的。我当时在法庭上也提到这个规定有问题,不能这样定,主体不符合。这个案件涉案金额三百多万,最后判了缓刑,我认为不能说这种辩护就完全没作用。

去年还有一个案件,我们地方上有个规范性文件,是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里面的注水牛肉、猪肉,文件规定给经过注水的牛羊猪肉不需要做水分含量检测就可以认定这个肉是不合格产品,无论注水是在宰杀前还是宰杀后。这个解释明显跟法律不符合。,因为既然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就一定要鉴定产品的质量是否达标,如果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没有达标,就不能认定是不合格产品。这个案子在开庭时我也在法庭上提出,这个规范性文件是不能用的,它明显违反法律。现在这个案子还没判,但我认为是起作用了。所以我们面对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时候,如果我们认为它跟法律不符合,我们有义务去提出,有时候不一定能达到无罪的效果,在量刑的时候可能会体现出来。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标准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社会公众是不特定的,而我们接到有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案件,会发现认定的金额是很笼统的,只要从外面借的钱,跟这个项目相关的钱都会放在一起。这里我们会发现有些资金是特定的,是可以排除的,有些资金是不特定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从我的经验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从事项本身是不是具有特定性来判断资金和对象是不是也具有特定性。在某个案子里,被告人向二十五个人吸收资金,同时向两家公司共借款140万,那么这里面的140万到底是不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时就有争议。后来发现这两笔资金比较特殊,其中一笔资金是因为被告人转贷需要流动资金,于是向一个企业借款110万,但是后来他贷款只贷了一百万,还了100万,还有10万没还;另外一笔是被告人跟另外一个对外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方以预付款的方式给了他30万,然后逐步地按笔来回收这个预付款,后来结算的时候,他还欠10万本金和1万多利息没有还。这两笔款项的事项是很特定的,一个是转贷,一个是预付款,它的对象是特定的,款项也是特定的,所以我们觉得应该是把这个金额从不特定对象里面,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里面剔除出去。

还有一个是看有没有担保。很多企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之中,有的借款没有担保,而有的借款有担保。这里涉及一个问题,有担保的怎么办?我们认为如果是有担保就可以认为这块资金是特定的,因为是担保的就特定化了,如果认定担保有效,那这个资金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可以把它剔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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