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以“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作者 | 李勤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来源 | 《东方法学》2017年第2

 

 ()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下的两罪构成要件区分

 

根据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客观罪行和主观罪责是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两个最基本、最高层次的必要条件,这两个要件之下又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构成要素,构成罪行与罪责内部实在的、具体的概念、要点[12]罪行是犯罪客观方面之事实与评价的统一,包括实行行为、[13]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时间与地点等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罪责是犯罪主观方面之事实与评价的统一,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心理的非难与谴责,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主观构成要素。[14]笔者以该理论为载体,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

 

1.客观罪行的界定

 

客观罪行要件之下包含诸多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鉴于其中某些要素对两罪区分意义不明显,本文不一一阐述,笔者仅分析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实行行为、犯罪结果要素。

 

首先,实行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之所以同属于集资犯罪的基础,也可以理解为是两罪的公因数。根据“2010年解释4条之规定,后罪系对前罪实行行为的复制,即两罪具有相同的行为模式——非法集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非法集资行为,需综合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第一,非法性,即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变相吸收)。第二,公开性,即通过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解释所列举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以及“2014年解释所抽象的可被冠之以各种途径的诸如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的行为。第三,利诱性,是指非法集资人向公众承诺将以货币、股权等方式对投资人予以回报。利诱性包括有偿性承诺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有偿性意味着集资参与人通过参与集资能够在本金之外获得某种额外的收益,公益性的集资不属于非法集资;承诺性意味着集资人在参与人参与集资前或参与过程中,向参与人承诺以某种程度的资本增值或以利息、分红、提成等方式给付其固定或不固定数额的回报。第四,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进一步包括了三个层面的内容,即广泛性”“多数性”“不特定性广泛性是指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较强,不受某一特定单位、地域、职业或人群的限制;多数性是指集资参与人在数量上呈现规模化,为数众多;不特定性则指非法集资的对象不特定,具体又表现为参与人与集资人之间没有联系或者关系以及参与人有可能随时增加两个特点。[15]

 

其次,犯罪结果应系两罪构成要件之一。根据既有规定,还本付息情况下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现实情况是,一般只有在未能还本付息时危害行为才有可能被予以刑罚评价,这便导致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矛盾,进而影响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并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提出,对于该类犯罪的处置应当立足于恢复而非惩戒的政策取向。同时,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也就是说,立法者应当力求用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16]还本付息情况下仍通过刑法手段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规制不符合刑法谦抑性之要求。因此,笔者建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引入行为结果要素,即致使资金不能返还。同理,集资诈骗罪也应当具备这一行为结果要素,而该结论在一定程度亦得到既有规定的印证。如根据“2001年座谈会纪要“2010年解释之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包含了资金不予返还或不能返还之条件。虽然既有规定将该行为结果放置于主观罪责中予以界定在逻辑上确有不当,但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该要素存在的合理性。

 

上文从正面分析了两罪的客观罪行构成要件,接下来笔者从反面对客观罪行的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予以简单说明。鉴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照法律的行为、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等具有普遍适用性,笔者不一一阐述。

 

特别说明的是,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能否成为两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首先,从立法初衷看,刑法惩治的系间接融资行为而非直接融资行为。现实生活中,因融资渠道受限,有些个人或者企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集资款用于商业、生产的运营,或者将集资款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等,从而产生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之不同。立法者在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立法本意应当系规制那些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存款行为——以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其次,将上述情形排除于两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之要求。如果一种社会现象的频繁出现是由于经济体制引发的,并且通过经济、行政等手段能够防止该现象频繁出现,那么,我们就不应该通过立法轻易地把这种现象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更不能动辄就通过重刑严惩。个人或企业按照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且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系由金融体制的缺陷所催生的,那么,对该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并予以严惩显然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再次,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依据。非法集资活动中,集资参与人企图以投机方式获取高额回报。也就是说,集资参与人本身系有过错。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被害人知道从事某项活动是危险的但仍然从事这一活动从而使自己承担了这样的危险,那么当危险发生时被害人就不能因此而获得赔偿,也即自愿招致损害者不构成侵害[17]可见,我们对行为人的集资行为予以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自身过错这一因素,尤其是被告人系受制于金融体制的缺陷而不得已的行为。综上所述,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界定为两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但这并非意味着对该类行为不予规制,任其发展,可以探索其他刑罚替代措施(如行政处罚等)

 

2.主观罪责的区分

 

通过上文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罪行上具有一致性,二罪的区分主要通过主观罪责来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系故意犯罪,不同点在于非法集资的目的为何。如行为人是以使用吸收的资金为目的,那么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特定的犯罪;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吸收的资金为目的,那么该行为的性质则由较为轻微的使用型犯罪转变为严重的侵占型犯罪——集资诈骗罪。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所在。

 

仅从概念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集资人在主观上所具有的将非法集资款置于自己控制占有并且最终不予归还集资参与人的主观意图。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目的的认定又并非概念所表述的一般清晰。关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归为己有;也有观点提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包含两层意思,一层为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一层为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还有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其他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即包含了排除意思利用意思[18]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具有临时性,故而从取证角度分析很难做到证明归为己有的程度,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当行为人供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根据第二种观点认定,但实践中上述情况极为少见,故该观点适用范围受限。当被告人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时,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可以证明行为人不想归还集资款并想将集资款为自己所用的本意,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推定其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具有操作性。故从司法实践出发,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系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结合。

 

首先,当行为人供认其具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时,应当采信行为人的供述,主观罪责得以证明。然而,“2001年座谈会纪要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犯罪构成整体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被告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需要借助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状态时,亦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对此完全认同。但是,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自由意志状态下对自己主观罪责予以供认时,笔者认为,该供认系最具说服力的证据,足以完成主观罪责的证明。

 

其次,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曾经供认后予以翻供的,此时需要审查其翻供的理由以及前后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如无合理理由,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当采信其之前对主观目的的供述。

 

再次,当行为人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该种情况系司法实践中的常态,笔者在对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进行归纳的基础上,认为此种情况下应立足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意思。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不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依据下,意图取得对他人财产的现实控制或支配地位,并进而利用、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具体而言,则又包括了利用他人全部财产的意思和利用他人部分财产的意思,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未按约定将集资款用于所承诺的用途。

 

第二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即行为人在现实的控制或支配他人财产后,还意图使财产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关于排除意思的认定,山口厚教授归纳了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然仅仅是一时使用,但没有返还的意思,相反,在使用后弃毁、放置等;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三是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由于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19]换言之,行为人的排除意思往往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推定,但凡无正当理由而消耗他人财产价值的行为如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或者是排除了权利人对其财产价值的占有和利用之可能的,如逃匿、抽逃、转移、隐匿等行为的,原则上都反映其行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文从正面分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主观罪责构成要件,而其否定方面——有责性阻却事由(如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20])亦均适用于两罪,笔者不一一阐述。

 

三、回应:实务困惑的解答

 

上文从理论维度对两罪区分予以界定,下文从事实维度对实务中存在的困惑予以说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

 

虽然既有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不尽一致,但如前所述,两罪同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实行行为均系非法集资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而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罪名,当某一行为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时,其行为主体必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谈不上构成集资诈骗罪。

 

2.“使用诈骗方法并非两罪区分之要件

 

刑法虽然规定集资诈骗罪系使用诈骗方法,然而司法实践中,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对两罪区分意义不大。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本身便隐含采用欺骗的手段让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自己的财产做出错误处分的含义。因此,该种情况下再强调使用诈骗方法系多余;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其使用了诈骗方法,也不宜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非法集资行为发生时,集资人未使用诈骗方法,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后来其目的发生了转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时犯罪性质的改变并非基于其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而在于其目的的改变。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或多或少都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如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涂某、颜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涂某等10人共同成立了新建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促进会打着互助、互保、互救的幌子,采取夸大、虚假宣传方式,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从事未经许可的金融存款、发放贷款业务,吸收、发展会员共计188(),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9亿余元人民币。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涂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被告人涂某等人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亦采用了诈骗的方法,使受害人因为误信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然而,本案各被告人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意义不明显。因此,认定集资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证明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证明过程亦是对使用诈骗方法的论证过程。故无论从逻辑分析还是司法实践,使用诈骗方法对于两罪区分的意义并不明显,因而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并纳入刑法条文的必要性有待商榷。

 

3.资金去向无法查清时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涉案人数多,持续时间长,账目、借条往往存在不完整、不规范的情况,并进而可能会影响到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对该类情形,笔者认为,若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集资款项的去向,一般应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以此认定被告人具有排除意思,故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换言之,能够查明行为人有逃匿、转移、隐匿集资款等行为,或者将集资款用于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构成集资诈骗罪。如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金额逾7亿元人民币,参与集资7000余人,且因该案犯罪事实涉及德阳、成都等省内12个地(市、州)和重庆市,影响较大。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5月至20143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成立或向他人收购德阳市三福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共计15家融资公司,并安排其亲属或下属代其持股。以上公司均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主要方式为:通过报纸、媒体、传单、口口相传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采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5%-2.0%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直至案发,被告人苏某某共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4.05亿元人民币未归还;被告人何某某共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974.1万元人民币未归还等。本案中,对于去向不明的集资款项如何认定,产生了争议。最终,合议庭决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等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媒体、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融资公司为平台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且,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基于更好地恢复社会关系考虑,对被告人均判处了缓刑。

 

4.“拆东墙补西墙以新债还旧债的认定需个案分析

 

拆东墙补西墙以新债还旧债等情形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大量存在,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再次集资时的经济状况、是否具有归还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权利人对财产价值的占有和利用之可能。如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白某某出资成立了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85.8万元从民币。此外,被告人白某某还出资成立了鑫宏昌公司,同样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后来,鑫宏昌公司出现了严重的资金问题,被告人白某某便将宏昌公司的集资款用于兑付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拆东墙补西墙。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这种抵顶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且被告人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其行为将直接导致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无从兑付,从而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行为。

 

5.“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非主观判定因素

 

根据“2010年解释之规定,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相应项目的生产经营中,或者投资于项目生产经营的数额与其筹集资金的总体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最终无法返还的情况,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待商榷。如前所述,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系客观罪行的阻却事由,即该危害行为在第一阶层即被排除于犯罪之外,又将其置于集资诈骗主观罪责的判定范畴实属赘述。并且,该种行为只能推定行为人具有利用的意思,不能说明其具有排除的意思,将其作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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