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定陈永运输毒品案
—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定运输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永,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并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永乘坐他人驾驶的商务车从嘉兴市赶到嘉善县。次日凌晨,陈永乘坐该车欲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净重40.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共计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法定刑相同。运输毒品本质上是附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种犯罪,有的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无法收集到行为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即可以定运输毒品罪,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惩方针。另外,以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10克以上),虽怀疑其贩毒,但又缺乏证据证实其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时,对吸毒人员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导致对有些毒品犯罪无法从严惩处。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没有查获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中被查到数量较大的毒品,故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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