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发布2017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温州毒品】
895、浙江省高院发布2017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7年新闻发布会)
【案例1、2】
因吸食毒品而引发恶性刑事案件
一、汪明峰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汪明峰,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曾因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
2009年被告人汪明峰因吸毒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3月前后,汪明峰因认为与其相识的章某某、黄某等人品差,而产生将其杀害之念。同年9月初,汪明峰吸毒后决定杀死黄某。9月4日上午,汪明峰携带尖刀至杭州市上城区某酒店内外寻找黄某,在酒店大厅向来洽谈酒店转让事宜的陈某打探黄某下落未被理睬。下午4时许,汪明峰仍未找到黄某,决定杀死章某某,遂至该酒店506房持尖刀朝躺在床上的章某某颈、胸、腹等部连续猛刺数十刀,致章某某当场死亡。其间章的女友上前劝阻,亦被汪明峰刺伤手腕等处致轻微伤。尔后,汪明峰下楼,看见躺在一楼大厅沙发上的陈某,又持尖刀朝陈某颈、胸、腹等部位连续猛刺数十刀,致陈某当场死亡。当晚汪明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汪明峰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明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明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汪明峰已被执行死刑。
二、何吉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何吉明,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2014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何吉明在吸食毒品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鸿宁路与桥园路路口东北侧附近路段,从副驾驶侧进入被害人苏某停在路边的小型面包车内,以手推、木棍戳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苏某赶下车,致苏某轻微伤。之后,何吉明通过插在车上的车钥匙将车子启动,不顾苏某阻拦,强行驾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鸿宁路与桥园路路口西北侧时,将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损失价值1290元)。之后,何吉明继续驾驶车辆沿鸿达路、红十五线往东行驶,直至恒逸集团东南侧附近路段与一石碑发生碰撞后停车,造成该面包车严重受损(损失价值19330元)。何吉明归案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强制戒毒二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吉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以危险方法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吸食毒品不仅毁灭自己,祸及家庭,而且还会危害社会。传统的天然毒品如鸦片、大麻和海洛因等,多为麻醉品,尽管在滥用后少有发生暴力犯罪的情况,但由于对毒品的强烈渴求,为了获取毒资吸食者去实施杀人、抢劫、盗窃犯罪也有发生。当前流行的人工化学合成毒品如冰毒、麻古、摇头丸、K粉等属于致幻剂、兴奋剂,吸食后会出现幻觉、极度的兴奋等症状,吸食冰毒一次即可成瘾,长期吸食可导致永久性失眠,大脑机能破坏、心脏衰竭、胸痛、焦虑、紧张或激动不安,剂量稍大便会中毒死亡。由此而产生的恶性刑事案件屡有发生,例如因吸毒而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伤,因吸毒产生幻觉而行凶杀人、伤人等,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上述二个案例即是如此,被告人汪明峰因长期吸毒,杀死二人,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被告人何吉明吸毒后强行抢开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案例再一次表明,吸食毒品不仅会害己、害家,还会害人,甚至严重危害社会。
【案例3】
韦中洁贩卖毒品案
——对贩毒团伙的首要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中洁,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韦中洁在明知女友阮某某(已判刑)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先后纠集阮某某及陆某某等人参与贩卖毒品,组建以韦中洁为首的贩毒团伙,韦中洁对团伙成员进行分工、指挥并支付报酬。韦中洁出资,陆某某、阮某某分别出面租赁二处房屋,用于存放和分装毒品的场所。该贩毒团伙购进毒品后,从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9日,多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滨江区等地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他人。其间,由韦中洁与毒品下家谈妥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以及具体交易人员等事宜后,指使手下人员驾车接运毒品、人员进行交易。韦中洁、陆某某对毒品交易情况每日对账,将毒资存入银行账户。经查证已支付的毒资累计达人民币717300元,另外还贩卖海洛因937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10余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韦中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贩卖次数和毒品下家众多,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韦中洁掌控毒品来源和销路,对团伙成员进行分工和指挥,掌握全部毒资,并主持利润分配,且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又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从重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韦中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韦中洁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分子从以前独自一人贩毒转变纠集多人各司其责、密切配合。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判了一批地区性“毒枭”。他们往往纠集、教唆、诱骗了多名同乡、朋友,逐渐发展成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毒品犯罪团伙,专人负责联系上家、商谈交易、接收毒品,专人负责秤量、分装、保管毒品,专人负责联系下家、收款、送货。毒品犯罪呈现“流水线”经营发展的态势,导致这些“毒枭”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将数量可观的毒品扩散出去,造成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于这类毒品犯罪团伙,人民法院始终秉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该判处死刑的,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案例4】
约翰·皮特·马丁走私毒品案
——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走私毒品入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约翰·皮特·马丁(JOHNPETER MARTIN),坦桑尼亚国籍,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
2013年10月22日晚,约翰·皮特·马丁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从坦桑尼亚乞力马扎罗市经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乘坐航班飞抵杭州萧山机场,通关时海关发现其体内有异物。机场海关缉私部门将其带至医院,于10月23日零时10分至次日12时25分间,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提取到75颗以塑料纸包装的“胶囊”状物体。经鉴定,上述75颗“胶囊”状物体中的粉末净重1045.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9.5%。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约翰·皮特·马丁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外国人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走私毒品入境案件。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中国刑法。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本案被告人携带毒品入境我国时被我国海关查获,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我国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审判。任何外国人实施毒品犯罪,我国司法机关都将依法予以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也会被依法判处死刑。此外,体内藏毒人员还应当认识到,由于胃肠的蠕动和胃酸的腐蚀,一旦外部包装发生破损,毒物被胃肠粘膜吸收后进入血液循环将直接导致中毒死亡。
【案例5】
陈永运输毒品案
——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
定运输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永,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并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永乘坐他人驾驶的商务车从嘉兴市赶到嘉善县。次日凌晨,陈永乘坐该车欲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净重40.3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共计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法定刑相同。运输毒品本质上是附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种犯罪,有的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无法收集到行为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即可以定运输毒品罪,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惩方针。另外,以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10克以上),虽怀疑其贩毒,但又缺乏证据证实其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时,对吸毒人员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导致对有些毒品犯罪无法从严惩处。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没有查获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中被查到数量较大的毒品,故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6】
谢勇贩卖毒品案
——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勇,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
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勇通过自建的网络聊天室以及QQ聊天软件,分别与李某某、王某、陈某取得联系,约定向三人以每克100元、85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毒品数量、支付毒资和毒品交付方法;后谢勇又通过互联网与上家黄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克80元至 7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并让黄某某直接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分别邮寄给李某某、王某、陈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26.3克。此外,谢勇还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谢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公安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持续增强,毒品犯罪手段逐渐变得隐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转变”上:就贩毒人员向上家购买毒品而言,从原来的双方见面,钱货两清,转变为毒品上家通过货运,快递等将毒品运至我省,或者是贩毒人员开车前往广东、四川等地亲自购毒,或者许诺一定报酬,雇人长途运输毒品;就贩毒人员联系售毒的方式而言,从原来的打电话、短信交流来销售毒品,转变为使用非实名手机卡,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进行售毒;就贩毒人员与下家、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方式而言,从原来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转变为毒资的银行转账、支付宝交易,贩毒人员再将毒品分包抛到特定地点,实现钱货分离交易,即所谓的“打卡抛货”“埋地雷”。上述三个“转变”,给公安司法机关的毒品缉查、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物流网、银行卡支付等手段,不直接面对面进行交易的案件。对这类犯罪手段翻新的毒品案件,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依法惩处的原则,该重判的坚决重判。
【案例7】
鲍恩毅容留他人吸毒案
——以车辆作为场所容留他人吸毒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鲍恩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强制戒毒。
2016年2、3月间,被告人鲍恩毅驾驶小型轿车先后分别载龚某、陆某、谢某三位吸毒人员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经济开发区三家路,在其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他们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恩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典型意义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的“场所”,不仅包括自有住房、出租房、办公室等,还包括行为人在宾馆、酒店、浴场等公共场所开的房间,甚至在自己车内容留他人吸毒也可以构成。有相当一部分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自己吸毒不构成犯罪,进而以为提供场所与他人一起吸毒也不构成犯罪。容留他人在自己车辆内吸食毒品是近年来发现的一种形式,一些吸毒人员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在私人所有的车辆内吸毒,不易被发现。本案即是如此,最终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刑。通过此案,可以让民众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及法律后果,也告诫他们尽量不要去沾惹毒品,更不能为吸毒人员吸毒提供场所。
【案例8】
徐子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为了治病而在菜地里私自种植罂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子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
2016年2月,被告人徐子强明知种植罂粟系违法的情况下,为了治疗伤口溃烂,仍将罂粟种子撒种在其家的菜地内。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和鉴定,徐子强非法种植的为罂粟原植物,共542株。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子强明知其种植的是罂粟,仍非法种植54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徐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从犯罪类型特点看,我省涉毒品类犯罪主要集中在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三类,但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均为农民种植罂粟,五年间我省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94件。综合近年的案件来看,普通民众种植罂粟用以制毒的情况比较少见,大多是由于罂粟开花好看、罂粟壳炖肉入味或是可以缓解病痛等原因,抱着侥幸心理,种植罂粟作为观赏或私自药用。这种私自种植的行为,如果达到了一定数量,或者种植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公安机关发现后要求铲除而抗拒铲除的,这些行为均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此案警示民众,不能为了观赏或药用而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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