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应当履行补偿职责案例-采石厂诉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案情摘要】 2007年9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滇池流域及其它重点区域禁止挖沙采石取土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7〕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件),规定2009年1月31日前全面关停在禁采区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矿山,并规定因关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008年6月10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依据市政府46号文件发出公告,根据公告内容,本案寻甸县小发古采石厂(以下简称小发古采石厂)位于禁采区范围内。小发古采石厂因关停先后四次请求县政府解决补偿问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发古采石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市政府46号文件的规定,县政府对关停采石厂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补偿职责,而小发古采石厂是适合的补偿对象,县政府应当履行补偿职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县政府对小发古采石厂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就企业关停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关停企业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并给予处理,而不能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局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其还包括行政机关的承诺(允诺)、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的先前行为等。本案的法定职责就是通过上级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设定。县政府对关停企业的四次补偿请求不予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应及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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