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云南省高院公布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云南省高院公布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一、范瑾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9月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决定公告,范瑾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范瑾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月2日,有关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范瑾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形成了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未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范瑾。2012年3月2日,区政府对被征收人范瑾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范瑾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房屋征收部门确保被征收人知悉房屋评估价值,以及保证被征收人行使申请评估、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正当程序、结果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未告知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及相应救济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的程序,而且也要审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正当程序。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不利处分时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其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本案例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正当程序的审查要求。

二、保山市荭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保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案

【案情摘要】 2008年11月18日,保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向保山市荭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荭森公司)下发《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荭森公司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面积计算,并载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3月2日,市人防办再次向荭森公司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荭森公司需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87180元。荭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人防办的征收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通知》载明了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已是一个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决定是对同一事项的重复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防办作出的征收决定书。

【典型意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备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机关不能重复作出与先前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否则后一行政行为应视为违法。重复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严肃性,还会给行政相对人留下行政机关执法随意性的印象。本案例对如何界定重复行政行为及提示行政机关具体执法时应注意重复行政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三、寻甸县小发古采石厂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案情摘要】 2007年9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滇池流域及其它重点区域禁止挖沙采石取土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7〕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件),规定2009年1月31日前全面关停在禁采区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矿山,并规定因关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008年6月10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依据市政府46号文件发出公告,根据公告内容,本案寻甸县小发古采石厂(以下简称小发古采石厂)位于禁采区范围内。小发古采石厂因关停先后四次请求县政府解决补偿问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发古采石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市政府46号文件的规定,县政府对关停采石厂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补偿职责,而小发古采石厂是适合的补偿对象,县政府应当履行补偿职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县政府对小发古采石厂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就企业关停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关停企业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并给予处理,而不能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局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其还包括行政机关的承诺(允诺)、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的先前行为等。本案的法定职责就是通过上级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设定。县政府对关停企业的四次补偿请求不予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应及时履行。

四、叶玲萍诉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摘要】2008年4月18日杭州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担保单位凤凰置业公司房屋。同日,杭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处)协助执行“轮后查封”凤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温泉村、塘子铺已设定抵押权给叶玲萍的房屋。此后,市房管处根据大理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凤凰置业公司与叶玲萍的协商意见,先后将凤凰置业公司的七套房屋转移登记至叶玲萍名下,并为叶玲萍颁发了七本《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2日,杭州中院认为市房管处擅自将房产登记至叶玲萍名下的行为妨碍了法院执行,通知房管处将房产证恢复原状。市房管处要求叶玲萍主动交回颁发的房产证未果,遂在《云南法制报》刊登了《公告》,对叶玲萍持有的七本《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注销并予以作废。叶玲萍不服该注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处的注销登记,并责令市房管处将本案所涉房屋恢复登记到叶玲萍名下。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行政机关变更、注销登记时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善意第三人名下,而后注销房屋登记,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例对房屋登记案件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五、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村民小组诉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权案

【案情摘要】杨德华与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街村民小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3月31日,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决定),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归杨德华所有。老街村民小组不服,向澜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澜沧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县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老街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县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县国土局并无权限作出本案处理决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县国土局作为土地争议案件的具体办理部门,在土地争议案件中可以受委托代表政府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解、拟定处理意见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最后处理应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县国土局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决定显然属于越权行政。本案例揭示了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行政,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六、李跃权、吴运琼诉澄江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情摘要】2013年7月31日,澄江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执局)以李跃权、吴运琼建盖的房屋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为由,在未向李跃权、吴运琼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的情况下,对李跃权、吴运琼的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李跃权、吴运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综执局强制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县综执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断水、断电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履行批准程序、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若行政执法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将导致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实施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明显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例对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七、德宏供电有限公司诉瑞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 2013年1月15日瑞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以德宏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供电公司罚款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未向供电公司送达处罚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生产单位教育职工的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罚金额幅度的规定。供电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市安监局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同时未引用生产单位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相应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教育行政违法行为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践中,因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不当或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效果。本案中行政执法机关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实施处罚行为,也未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做到程序完备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全面。

八、邓永声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案

【案情摘要】2013年2月28日,邓永声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市车管所以邓永声有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对邓永声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邓永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车管所不予为其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市车管所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邓永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则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有关当事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市车管所以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邓永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行政执法机关实际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注意法律位阶,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而不能适用下位法,否则将会导致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关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最高法律位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该法中并未规定申请公安交警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以申请人处理完毕交通违章行为为前置条件。因此,与该法规定不一致的下位法或相关规定都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例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

九、刘春洪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案情摘要】 2014年5月7日,刘春洪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西山区五家堆居民小组原生化制品厂,面积为149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时间、出让价格、受让单位及出让价格支付情况。2014年6月6日,区政府作出〔2014〕1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刘春洪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咨询。该份告知书随后送达了刘春洪。2014年6月18日,刘春洪再次向区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西山区五家堆居民小组原生化制品厂,面积为149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征地拆迁情况以及补偿情况、收储情况。2014年6月23日,西山区滇池草海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对刘春洪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包括刘春洪申请公开地块的拆迁补偿情况、征地补偿情况及收储情况。但未送达上述回复。刘春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区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确认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区政府未按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并将应由其履行的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指令西山区滇池草海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指挥部履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遂判决确认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刘春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已七年多时间,但行政机关执行适用该条例的情况并不乐观。从近几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信息公开案件分析,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不主动作为、积极应对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未按法定15天的期限答复申请人;二是答复主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答复义务,其不存在公开申请信息职责的,也应在答复中告知当事人获取信息的途径渠道和联系方式等,而不应指定其他部门履行答复义务。本案例对规范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十、张平安、龚尔明诉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情摘要】1993年7月10日,张平安登记办理了本案所涉土地上房屋的房产所有证。2007年,第三人龚尔逸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了一层砖木结构房屋。2007年12月23日,张平安书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张平安去世后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龚尔逸继承。2008年2月1日,根据张平安的申请,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向龚尔逸颁发了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平安、龚尔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龚尔逸的临国用(2008)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区政府没有审查变更登记的基础事实即继承事实是否发生就颁发本案所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了区政府颁发的本案所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龚尔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时应查明变更登记的基本事实。如涉及遗嘱继承的,行政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继承事实是否已经发生、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是基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等。本案中行政登记机关在继承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例的意义在明确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在作出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时应查明申请登记事项的基础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发生,才可对物权变动作出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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