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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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政策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二期

一、实体规范:死刑政策适用的依据与边界

绑架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239条,特别是该款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虽然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都属于死刑的执行方式,但是,司法实践中二者还是有着很大区别,司法机关也经常面临着如何进行选择的难题,检例第2号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点。应当说,《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虽然比较明确,但是,如何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展开量刑工作,仍然是该条没有直接交待的问题。从一般法理而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比较抽象概括的,司法机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等多种依据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而司法政策则是其中重要的参考依据。尤其是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分歧的背景下,司法者对这一敏感的量刑问题作出判决时,需要参照多方面的资料和依据,司法政策在此时就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几年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中贯彻的主要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出台了专门的文件。这些文件对于司法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具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了相当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到检例第2号中所涉及的绑架罪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已经进行了类似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在检例第2号中,被告人正是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以残忍手段杀害了年幼的被害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以上文件中所确定的倾向,本案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更为可取和适当的结果。当然,这种倾向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绑架案件中都要判处死刑,毕竟每个刑事案件都有具体案情。在检例第2号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这也是可以从轻量刑的理由之一。而最终量刑结果的确定需要在多种从重或者从轻情节之间进行综合衡量,对其中不同情节所占比重的不同观点最终可能导致量刑结论的不同,因此,这些结论之间难说绝对正误之分。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在具体量刑结论上存在何种分歧,这些结论都必须以刑法规范的文义为最大范围。换言之,尽管刑事审判中可以将司法政策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其作用的发挥并不应当超越刑法规范所确定的范围。只要是在刑法规范所确定范围之内的裁判结果,都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在此基础上,不同司法机关,尤其是不同等级的司法机关之间对裁判结果所持有的不同意见,其实质主要是对司法政策及其在审判中作用的理解上有所差异。在发回重审的理由中,“法律适用不当”表明的是一种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是完全的错误。在不当和错误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着量刑结果是否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说,司法政策的实践作用范围以法律规范的文义表述范围为限,实质上体现了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地位。“文义解释优先正是人们必须服从法律的原则的一种延伸。要想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必须坚持文义解释方法优先原则,否则法律就难以有规范作用。另外,服从法律规定就是尊重立法者的权威。立法者运用语词所表述的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而且还在语词中表述或赋予了价值与目的。因此人们探讨所谓立法的目的或价值只能在构成法律的语词中去探寻而发现。议会作为集合体,自身是没有目的的。所以,文义解释优先正是尊重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权威的体现。这一点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正是因为我们在探寻法治的实现途径,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才彰显出其存在的必要。”①借由确定的规范文义,法律才具有可预测性,人们才能够据此形成合理预期,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方式。所以,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首要方法,其解释范围也被学者形象地称为“射程”:只有在该射程内进行选择,司法者才是在法律之内进行裁判,否则,一旦越出雷池,将造成司法的恣意妄为。具体到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说,虽然对于如何理解死刑政策这一问题,不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回答,但是,所有的意见都以尊重刑法规范的基本文义为前提和基础,在定性上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简而言之,实体规范所确定的文义,为死刑政策的实践运用划定了解释的外延,这是死刑政策适用的依据和底限。

二、诉讼程序:死刑政策适用的对话协商过程

虽然刑法规范的文义为死刑政策的适用提供了解释范围,但是,结合具体案情来适用死刑政策,仍然没有得到终极意义上的解决方案。从理论上来说,死刑政策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属于司法者自由裁量的范围,完全通过实体性的规定进行限制是无法全部实现的,毕竟,任何实体性的规定都属于抽象规定,只有借助于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才能与具体案情相结合。“刑事裁判的形成归根结底是人的活动,……事实上,起决定作用往往不是法律的外在标准,而是裁判者的内心标准。但存在于内心的标准,既无法完全统一,也无法精确测量。”②此时,要恰当适用死刑政策,还需要程序上完善相关的限制措施,检例第2号也充分展现了这一点。该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抗诉和再审,最终确定了判决结论。虽然该结论在实体意义上与一审结论基本相同,都判处被告人死刑,表面上看似乎没有突破,但是,正是由于经过了多个司法程序,才使得最终的结论更加合法、合理,符合目前的死刑政策。更重要的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参与人的程序权利都得到了充分表达,例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被告人的上诉权和被害人一方的申诉权等等。可以说,诉讼程序的运行从外部保障了死刑政策在检例第2号中得到了贯彻,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之中。这些理由包括:(1)被告人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2)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因为其所依据的两个事实认定上的疑点,都能够最终被排除。(3)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点表现在:被告人精心预谋,主观恶性极大;被告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基于以上几个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比较充分的抗诉理由,并被最终判决结论所接受和支持。由此可见,诉讼程序的运行使得各方参与者都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正式程序制度针对死刑政策的适用问题展开对话和沟通。相比而言,实体层面上的刑法规范仅能提供适用死刑政策的范围,这种规制方式显得有些语焉不详。利用诉讼程序却能够展开更加细致而全面的协商活动,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说,其实质就是法律解释共同体针对同一案件的对话过程。由于法律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广泛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解释共同体具有大致相同的含义和范围。“法律家……的主观判断必须经受解释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批评和监督,必须迎接与之相对立的主观性判断的挑战和第三者的择优选择,因此,客观而正确的法律决定终将在主观与主观的碰撞砥砺过程中出现。”③换言之,诉讼程序的运行由个案引发,同时也给法律解释共同体提供了一个进行对话协商的场域,最终的判决就是法律解释共同体之间“主体间性”作用的结果。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充满了不同主体的主观色彩,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并非司法过程和结果的本质属性,法律适用中所谓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法律解释共同体进行对话协商的结果,也即“主体间性”。“对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论模式来进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会表现为(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客观、非个人化。同理,解释之客观性是以存在一个单一的文化解释共同体(interpretativecommunity)为前提的。”①面对着当下中国的法治进程,我们可以看到,构建法律解释共同体具有重要的价值,也已经成为普遍呼唤,但是,利益上的分裂阻碍着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出于职业上的共同利益,从最低限度开始建构法律解释共同体还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对社会热点案件的评论,就需要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各个成员充分利用机会,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细致的探讨,而不是简单地否定甚至互相轻视。②而目前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则为法律解释共同体进行对话和协商又提供了一种制度性契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能够通过研习指导性案例,获知进行对话和协商的规范行为模式,并将其贯彻于自己的实践工作之中。长此以往,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有助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毕竟,各个司法机关之间有着类似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都以法律为业。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更加深入的沟通和交流逐渐成为必需,反过来又会相互促进业务能力的提高,发挥司法在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最终形成各方主体的良性循环互动。“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痼疾,也已经有很多学者设计了多种解决方案,但是,其实际效果似乎并不理想,司法活动中任意偏离、回避甚至歪曲程序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而以检例第2号为代表的指导性案例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因为指导性案例在司法机关中具有直接的正式效力,可以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履行司法程序。经过了多重司法程序的检例第2号为类似案件的处理不仅提供了实体样板,而且也成为其后案件的程序标杆,能够凸显出司法程序在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程序的运行可以更有效地保证诸多司法机关对适用死刑政策表达意见,实现一种“兼听则明”的效果,其保障效果和能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高于实体规范。

三、整体融贯:死刑政策适用的综合标准与指向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实体规范和诉讼程序都能够推动死刑政策的准确适用。但是,这些途径仍然无法从终极意义上保证该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原因就在于,任何司法政策都是司法机关最终进行判断时的参考依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该政策,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自由裁量的问题,这种自由心证只有外部监督,并无绝对约束。作为司法政策的一种,死刑政策也是如此。即使有相关的司法文件也难以真正起到规制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以上规定中,无论是“罪行极其严重”,还是“统一裁判标准”,都缺少明确的、可以直接操作的细节规定。质言之,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仍然是高度抽象概括的,不能直接代替具体司法者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因此,要保证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还需要有综合性的评价标准和目标指向,融贯性(或者融贯关系)就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融贯性是法律方法论的重要论题,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逻辑上是一致的;(2)它阐明了一种高度的或然性的一致性;(3)它阐明了很多在信念体系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对较强的推论性联系;(4)它是相对统一的;(5)它几乎没有包含无法解释的异常现象;(6)它提出了一种相对稳定的世界观;(7)它必须包含把一种高度的可靠性归因于数量合理的认识上自发信念的法律。③简而言之,融贯性强调的是各个命题之间没有矛盾,和谐共存,相互支持,共同指向于同一结论。融贯性在司法领域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任何判决结论的形成都需要多种理由的支持,这些理由之间应当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只有全部判决理由都能够支持最终结论,而且这些判决理由之间没有矛盾、相互融洽,最终的判决结论才能够经得起推敲和质疑,才是满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高质量判决。这一点对于死刑政策的实践运用也是同样道理,无论是判决死刑还是死缓,都需要有充分的、满足融贯性要求的判决理由。就检例第2号而言,从死缓到死刑的改判也获得了符合融贯性的判决理由的支持。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如何把握从重和从轻,对司法者来说是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在适用死刑政策的时候,需要考虑的内容非常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则更加具体:“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以上两个文件都对适用死刑政策时从严把握(也即倾向于死刑立即执行)给出了不少的考量因素。如果以此为标准和依据分析案情,所有的具体结论都形成了融贯关系,共同指向于同一判决结论,那么,该判决结论就得到了证立(justified),检例第2号的具体案情分析也正是符合了以上融贯性的要求。例如,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本案中的被告人在未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以残忍手段杀害未成年的被害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对社会造成了巨大危害;被告人长期游手好闲,对本次犯罪已经做了充分准备,在主观上的恶意是十分明显的;该案在当地产生了相当影响,尤其是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初次改判为死缓之后,当地群众和被害人家属都非常不满,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几个方面都是从重处理的情节,而案件的基本情况中几乎没有从轻情节。换言之,多种理由都指向于从重适用死刑政策,也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理由体现了融贯关系,为最终判决结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也得到了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最终认可和肯定。与检例第2号相比,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则出现了从死刑改判为死缓的案例,其考量因素也包括以上几个方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都是故意杀人案件,其中都有大量的从轻情节,包括案件的发生是因恋爱婚姻引发的矛盾,犯罪人平时表现良好,犯罪人归案后坦白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等。这些从轻量刑情节与案件中的从重情节并没有形成指向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融贯关系,因此,以上两个案件最终判决为死缓并限制减刑。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到,适用死刑政策的考量因素可以大致确定,如果案情分析结论形成了指向于从重处理的融贯关系,那么,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结果就有了充分依据;反之,最终的判决便更倾向于死缓。总之,司法政策如何在法律实践工作中适用,需要多方面的考量和分析,死刑政策尤其如此。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以检例第2号为代表的指导性案例能够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政策上提供重要的参考和依据。随着指导性案例日益增多,司法机关对这些代表性案例研习也应不断增强,最终能够提升整个法律解释共同体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司法领域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背景下,法律职业群体能力的提升对于推进中国法治进程走向细致和深入,是十分有益的,这也是研习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实践意义所在。

作者:孙光宁 刘磊 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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