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状(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案)
原告:吴XX 男 1960年2月3日生 汉族 温州市龙湾区域城镇大桥村村民 现住本村 电话:
被告温州市市ZZ区人民政府
地址:XX市ZZ区县前街46号 电话:4180852
法定代表人:刘荣喜 职务:区长
被告:温州市ZZ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XX市ZZ经济开发区万杰中心路西首 电话:4657201
法定代表人: 赵德 职务:主任
被告:温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XX市ZZ区中心路54号 电话:4130687
法定代表人:张帮忠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消 博执强拆字[2017]第1009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赔偿损失 97.48万元(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等47.8万元,酱菜等商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
自2017年5月份起被告向原告陆续下发行政强制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多份法律文书,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做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做出博执强拆字[2017]第1009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对原告所建全部房屋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最终于2017年6月28日被告ZZ区人民政府会同ZZ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安等政法部门联合执法,将原告所建厂房、附属设施、树苗等全部推倒、铲除。被告责令原告拆除的厂房系1994年所建,拒今已经10余年了,其责令拆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份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一般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特别是公法。本案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法律的朔及力。所谓法律的朔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朔及力,不适用就不具有朔及力。近代世界各国一般采用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即不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法律只适用于生效以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这是因为法律是要求人们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是以人们知道、了解这些规则为条件的。法律没有颁布之前,人们不可能知道它的要求,也就无从要求人们遵守它。如果法律对它生效前的事实具有效力,就会使人们无所适从,不能维护法律尊严,还会为司法专横创造条件。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朔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法律不朔及既往的法律依据。〈〈立法法〉〉作为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其抵触。〈〈城乡规划法〉〉也不例外。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强制拆迁行为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原告所建厂房是在承包村里的原有企业之后(1994年),为了经营需要,在原有企业的场地内对厂房做的改建。原告承包该企业后一直都是合法经营,各种证照齐全,依法纳税,争创先进,为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原告经营的“吴老大酱园”先后被ZZ区政府授予“ZZ餐饮名店”“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XX名牌”等荣誉称号,2006年11月原告本人也被ZZ区委区政府表彰为“创建《中国鲁菜名称》及2006中国ZZ美食节组织工作先进个人”。原告传承百年老字号形成独特餐饮文化,为山东鲁菜的发扬光大做出了一定贡献。
就是这么一个对我们XX有用、有功的人与企业,其厂房竟然被管理部门认为是违法,责令拆除。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在我国施行10余年了,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在我国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重中之重!!行政管理处罚作为我国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的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职权,其行为的做出甚至影响一个人、一个经济实体的生死存亡。因此它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仅具有合法性还应具有合理性,在行政法中,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党的“十七”大要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民生就是要人民好好的生存,好好的活下去!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造福人民对相关建筑拆迁是好事,但也要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总而言之,原告的行为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其中涉及到村办企业改制、城乡规划、政府管理职能交叠变化,经济开发等诸多因素,单纯的以一部刚刚生效的法律来制裁10余年前的行为,是显然不合法、不合理的,就是单纯从关心“民生”这个角度,也不应该对其实施处罚、强制拆除,并且不做任何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当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同时应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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