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
原告:习近平 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5日,中学生,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通江县诺江镇东街人,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巴州区文庙街24号。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电话:*****
第三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6月8日,2008年6月23日户籍迁入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住通江县永安镇碧溪街道。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法理:
一、被告于**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粮管所第一个田、第二个田、茶腊树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被告无视原告对争议的三块田已耕种十几年的事实(有递交给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为证),无视通江县永安镇碧溪坡村一社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通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替第三人****暗箱操作,于2007年9月11日错误将我家承包并耕种了十几年的(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的方式,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并加盖通江县人民政府印章。其错误变更权证行为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权,并对原告的爷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于2009年向通江县政府提出复议请求,被告逾期不理,之后2009年9月通过通江县人民法院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发函由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予以调解,2010年5月24日通江县永安镇副镇长*******主持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6月*******含恨与世长辞。其家庭成员遵从********的遗愿,推举户主******(*******之孙)为诉讼代表,******(*******之父)为法定代理人,再次依法起诉。
二、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在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内容,将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体不合法。
(一)原告一家与碧溪坡村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1. 虽然在2007年****诉通江县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该合同已作为通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存于法院,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据作出撤销的判决,实际上行政审判庭也未对该合同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即合同并未受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土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2.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原告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基于经乡村社同意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分别于1993年、1996年开始承包耕种争议的三块田即: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9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收益权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级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收益权得不到很好体现,于是出现了因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缺少劳动力无力继承其承包经营或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等原因,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农民的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3.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一家与集体签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过多年,依法有效。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争议的三块田(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荼腊树田,面积0.19亩。)如果说成是第一轮原承包人*****的家庭成员农转非和******去世后抛荒了,按当时政策也应由原告继续耕种。
按照该通知精神,由于该三块田碧溪坡村一社已发包给本社社员******耕种了十几年,2005年补签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粮管所第一个田(面积0.03亩)粮管所第二个田(面积0.34亩)茶腊树田(面积0.19亩)就应当由本社社员*******继续承包耕种。原第一轮承包人*******(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农转非)如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
(三)第三人******只享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更何况第一轮承包人******在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全转为非农户口,有的成为公务员,依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承包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
(四)第三人******是因结婚而于2008年6月2 3日迁入户口的,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解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被申请人*****娘家石庙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原承包地,而不应与被告争这三块田。
(五)第三人*****的两个小孩属于新增人口,应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解决,或者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由村社帮助其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实际上经村社调整,她们至今也有0.7亩土地耕种。
(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与法理,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5117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7年9月11日变更的内容(即粮管所第一个田、粮管所第二个田、茶腊树田)。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及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包括永安镇碧溪坡村证明一份、《六村一社田地明细表》、《巴中市通江县税费改革农业税计税费证表》、《碧溪坡村一社二轮土地承包农户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表》,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2)20**年与原告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于通江县法院;(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级法院;(4)关于************土地承包纠纷调解记录原件存于通江县永安镇政府。
此致
温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
2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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