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超时讯问、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
转自:刑事备忘录
因超时、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告人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兴富,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兴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兴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本院依法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川刑复字第70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2013年12月18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4月8日、7月4日、7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吴传珍、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兴富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静,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鉴定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宋兴富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4年5月22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宋兴富想起多年前伍某丁盗窃过自家财物,遂产生报复伍某丁将其打一顿的想法。于是宋兴富在自家大门外取了一根竹棒猛打坐在路边的伍某丁上半身,将其打倒后返回家中。之后不久,宋兴富想知道伍某丁是否死亡,便返回现场,发现伍某丁仍有气息,遂产生杀害伍某丁的想法,继而对其实施了掐颈,用拳头猛击胸口等行为。后宋兴富为掩饰伍某丁的死因,回家拿菜刀再次返回现场,用菜刀砍击伍某丁头部,并将伍某丁放在离殴打现场数十米远的水田缺口处,伪造伍某丁因醉酒溺水死亡的现场。经鉴定,伍某丁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9月13日宋兴富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5时20分,其经过徐某某田坎发现一个背篼,里面有草帽、火钳等物。其买了小猪返回时,在背篼处见一人扑倒在田边缺口。
1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宋兴富进押室十来天后给其说:出事那天晚上他喝了三两白酒在屋里睡觉,听见狗叫,开门看到那个人(即死者)喝了酒在他家门口坐起,就说“那么晚了,你还不回去睡觉?”那人说:“关你×事,关到门睡你的。”之后,他回屋想起那人偷过他卖泥鳅、黄鳝的钱,就拿“硬头黄”竹棒打了那人头部三棒。那个人倒地上,他用手摸鼻子感觉没气了,就把那人拖到流水的田里冲洗,然后在田里洗手洗脚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太平卖猪儿的人报案。李某丁另证明:宋兴富还说公安带他去泸州一个“高科技”的地方,在他身上安了很多机器,测试了二三十次,机器说他杀了人,但他没承认。后来公安局的一个队长教育他“高科技”都晓得事情是他做的案,他没办法就只好承认了。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关进押室不久便给他们说:他三拳打死了一个长期不穿衣服裤子的“三无”人员,这人长期做些偷鸡摸狗的事,生产队的人都讨厌。案发当晚宋兴富喝了酒,听见外面有动静,以为有人偷东西,开门后见那人在他门口,就打了那人胸口三拳。宋兴富还说警察带他去测谎,在刑警队喝了什么矿泉水他就什么情况都说了,怎么按手印的他自己都不知道。因尸检报告表明死者的伤不是拳头造成,宋兴富便翻供。宋兴富不觉得他被冤枉,仍承认他三拳打死了人,只是他知道警察证据不足,才说警察拿水给他喝,让他按手印那些。宋兴富在内江开庭回来后,表现得比较高兴。
2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明宋兴富刚进押室时,告诉他们案发当晚,他喝了酒,打开门见那个人坐在他门口,喊那人走,那人却不走,之后好像是在离他家有一段距离的地方打了那人,第二天才听说死了人。宋兴富没说怎么打的。2014年3月,宋兴富到内江开庭回来后,说他在庭上把之前说的都否认了。之后其问宋兴富到底打那人没有,宋兴富回答打了那人胸口三拳头,还用棒棒打了那人背后。宋兴富还说案发后他在刑警队不知道喝了什么水就承认了,公安还带他到泸州去作了测谎。宋兴富还说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说死者下身有伤,他便说他没有打那人下身。宋兴富被判死缓后,没说过被冤枉之类的话。
2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关进押室第二天便对他们说他因杀人被关,被杀那人很讨厌,喝了酒就装疯。出事那天他喝了酒,双方对骂了几句,他便拿棒棒去敲了那人,还打了那人三拳。宋兴富在内江开庭后回来说,法医说死者身上的伤和他打的地方不对,他就翻供了。
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刚进押室时,对同押人员说自己三拳将人打死,并把尸体抬到水田边。宋兴富到内江开庭时在法庭上翻供,但他私下还是承认自己三拳打死了人,杀人的细节没有透露过。宋兴富开庭回来炫耀,说他翻供,公安找不到他杀人的有力证据,案子要改判。刘某甲和唐某乙教宋兴富在法庭上不承认。
2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同押人员说宋兴富三拳把人打死。2014年,宋兴富开庭回来说检察官指控他的事情他没有干,但之前他没说过被冤枉。
2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刚进押室时讲他三拳把一个五十岁的男子打死了。宋兴富没有说过他没有打死人或者是冤枉之类的话。
2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只是听姜某某说过宋兴富三拳打死人,另宋兴富说警察让他喝了什么矿泉水,带他去测谎。宋兴富被判死缓后,没有异常表现。
26.鉴定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案发当天,其到现场后见尸体俯卧在田缺口,在近处才看出尸体有伤口。其初步检查发现,死者(伍某丁)脑部有创口,胸部有塌陷,背部有挫伤。(2)其认为:死者(伍某丁)头部7条创口由有锐角菱边刀背的钝器造成。左颞部、左顶部、枕部头皮下血肿,左颞肌出血是菱边钝角打击形成,不是摩擦形成。死者头部骨折是线状骨折,没有块状骨折。暴力打击造成胸廓塌陷,右胸锁关节处皮下出血,胸部撕裂,心脏出血量较大。死者背部受伤可以确定是二次移动后造成的。用菜刀柄打击头部,刀柄是什么形状,伤口就是什么形状。拖尸行为会造成死者背部接触面有伤,但由于衣服遮住头部,所以头部没有形成拖的伤痕。死者左上臂的伤是棍棒伤,打击方向在左侧。
2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他们接到双凤派出所通知后赶到现场,已有人守住路口,除了侦查人员外的其他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岔路口有血迹,水田缺口有呈俯卧状尸体。通过现场勘查,发现岔路口为第一现场,水田缺口为伪造现场。当天上午,他们对宋兴富进行调查,发现他一人在家,对案发现场环境熟悉,文化程度低,性格鲁莽冲动,后于9月12日带宋兴富到四川警察学院进行测谎,测试结束后宋兴富没有和侦查人员交流,在从泸州回隆昌路上,他长叹一口气,说事情是他干的。回到隆昌公安局,他们依法对宋兴富进行了讯问,讯问中保障了宋兴富的正常睡眠。9月13日,宋兴富指认现场后,他们把宋兴富送到看守所关押。9月14日,由于看守所无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以他们将宋兴富外提,但写的出所事由是指认。
2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了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严密保护,无关人员不能进入。9月13日下午,宋兴富带他们去现场指认。9月14日因需带宋兴富出看守所,按要求必须写指认事由,实际上是把宋兴富带到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并作同步录音录像,采集血样、指纹和照相。
2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报案和侦查人员到现场即封锁了现场,无关人员无法进入。他们对宋兴富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讯问后还让宋兴富睡觉,给他早餐吃。测谎回隆昌途中,其还给宋兴富松思想包袱,快到隆昌时宋兴富长叹一口气,说伍某丁案件是他干的,并问他是否会死。之后他们与宋兴富一起吃了饭才回到单位。宋兴富进审讯室后,就主动详细供述了。但由于设备故障,第一次讯问宋兴富没有录音录像。
3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带宋兴富到泸州测谎回来的路上,宋兴富很久没说话,在加油站好像松了口气,说他杀了被害人(即伍某丁)。伍某丁以前是个“扒二哥”(即小偷),好像偷过他卖泥鳅、黄鳝的钱。当晚第一次讯问一开始,宋兴富承认杀了伍某丁。因其打字速度不快,所以讯问时间长达八个半小时。当时他们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后来听说因设备故障没录上。
31.隆昌县公安局双凤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伍某丁被杀害案现场保护的情况说明、隆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伍某丁被杀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2012年7月26日4时许,双凤派出所接到冯某甲报警后,派出所值班人员吴某某和协警刘某乙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他们发现稻田缺口处有一俯卧的尸体,旁边预制板路上放有一个背篼。吴某某即通知该村村长陈某乙、书记李某丙等村干部协助派出所维护现场。吴某某守住三岔路口,刘某乙守住预制板路往回龙村1队方向,禁止行人进入现场。刑侦大队人员赶到后,组织警力守住往太平方向和徐家大院方向,禁止行人进入,禁止靠近现场围观。
32.隆昌县看守所新入所人员跟踪观察表、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证明2012年9月13日,宋兴富入所时体表检查无外伤,入所后前三天精神压力较大,经开导后稳定。
33.隆昌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该所讯问室同步录音设备尚在安装调试,未启用。
34.内江电视台综合频道晚班节目播出单,证明2012年7月25日20:05开始播放电视剧《地道战》,当晚播了3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兴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兴富辩称:其没有打死伍某丁,不构成犯罪;以前承认杀害伍某丁是在说谎。
被告人宋兴富的辩护人提出:
1.宋兴富有罪供述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口供合法性存疑。公安机关对宋兴富第一次讯问是在2012年9月12日21时52分至2012年9月13日6时30分,时间长达8小时30分,且是在深夜,没有保障合理休息时间,供述材料仅7页;从法庭调查看,宋兴富在晚上就开始供述,供述时间不可能那么长。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内容大体一致,包括讯问的内容和被告人供述的顺序都一样,有复制粘贴之嫌。二是口供内容前后矛盾,部分不合常理。如跪在被害人身上的位置、第一棒打击的位置、出门追打的情况等,宋兴富在多次供述中前后矛盾;又如把刀别在腰上,伍某丁被打后没有发出更多声音等不合常理。三是缺乏合理作案动机。宋兴富供述他与伍某丁没有深仇大恨,仅是因为多年前伍某丁偷了他家的鸡、钱等邻里纠纷产生杀人动机,但这不合常理;且证人证言未证实伍某丁偷过宋兴富家的鸡、钱;宋兴富当庭供述伍某丁没有偷过他的鸡,其并没有杀人动机。
2.宋兴富有罪供述与现勘、尸检等不吻合。一是宋兴富所供作案工具竹棒未找到,也无法证实宋兴富所供述的菜刀是作案工具。二是公安机关对宋兴富作案所穿衣服没有进行血迹鉴定。三是宋兴富供述在现场来回走了几次,现场勘查却没有发现其鞋印。四是宋兴富所供搬动伍某丁身体,触碰了衣服,按理伍某丁衣物上有宋兴富手印,但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五是背篓上血迹在背篓背后下半部分,宋兴富有罪供述无法印证血迹如何到了该部位,且没有检验背篓上的指纹。六是出庭鉴定人证实伍某丁头部伤是菱形工具敲击形成线形骨裂,与宋兴富供述用菜刀底部敲打被害人头部不吻合。七是宋兴富供述抓着伍某丁的双腿拖了一段距离,但伍某丁脚上没有淤痕及宋兴富的手印。八是宋兴富供述其抓着伍某丁的双腿退着走,伍某丁不光背部有拖伤,头部也应有拖伤,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九是宋兴富未供打过伍某丁左上臂,这与尸检发现伍某丁左上臂有损伤不吻合。
3.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宋兴富作案。因此,建议法庭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4时30分,伍某丁被发现死于双凤镇徐某某家稻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某丁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性质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伍某戊、伍某己、张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宋兴富亦供认,且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宋兴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此次供述笔录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讯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宋兴富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甚至此次笔录的错别字和标点符号也与第二次供述笔录相同。
二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宋兴富所供报复伍某丁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某某和老队长李某乙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某丁四下,而伍某丁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某丁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某丁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某丁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兴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某丁衣物上未检出宋兴富的DNA信息。因此,宋兴富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一方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
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
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某丁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兴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
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检材不一致。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楚,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不支持。对宋兴富的无罪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建议以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兴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应江
代理审判员舒泽平
代理审判员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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