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经典案例
因超时讯问、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

因超时讯问、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

转自:刑事备忘录

 

因超时、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告人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兴富,男,19541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91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兴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327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兴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本院依法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022日作出(2013)川刑复字第70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20131218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319日、48日、74日、71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吴传珍、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兴富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静,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鉴定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31219日至2014317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宋兴富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4522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25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宋兴富想起多年前伍某丁盗窃过自家财物,遂产生报复伍某丁将其打一顿的想法。于是宋兴富在自家大门外取了一根竹棒猛打坐在路边的伍某丁上半身,将其打倒后返回家中。之后不久,宋兴富想知道伍某丁是否死亡,便返回现场,发现伍某丁仍有气息,遂产生杀害伍某丁的想法,继而对其实施了掐颈,用拳头猛击胸口等行为。后宋兴富为掩饰伍某丁的死因,回家拿菜刀再次返回现场,用菜刀砍击伍某丁头部,并将伍某丁放在离殴打现场数十米远的水田缺口处,伪造伍某丁因醉酒溺水死亡的现场。经鉴定,伍某丁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913日宋兴富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726520分,其经过徐某某田坎发现一个背篼,里面有草帽、火钳等物。其买了小猪返回时,在背篼处见一人扑倒在田边缺口。



1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宋兴富进押室十来天后给其说:出事那天晚上他喝了三两白酒在屋里睡觉,听见狗叫,开门看到那个人(即死者)喝了酒在他家门口坐起,就说那么晚了,你还不回去睡觉?那人说:关你×事,关到门睡你的。之后,他回屋想起那人偷过他卖泥鳅、黄鳝的钱,就拿硬头黄竹棒打了那人头部三棒。那个人倒地上,他用手摸鼻子感觉没气了,就把那人拖到流水的田里冲洗,然后在田里洗手洗脚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太平卖猪儿的人报案。李某丁另证明:宋兴富还说公安带他去泸州一个高科技的地方,在他身上安了很多机器,测试了二三十次,机器说他杀了人,但他没承认。后来公安局的一个队长教育他高科技都晓得事情是他做的案,他没办法就只好承认了。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关进押室不久便给他们说:他三拳打死了一个长期不穿衣服裤子的三无人员,这人长期做些偷鸡摸狗的事,生产队的人都讨厌。案发当晚宋兴富喝了酒,听见外面有动静,以为有人偷东西,开门后见那人在他门口,就打了那人胸口三拳。宋兴富还说警察带他去测谎,在刑警队喝了什么矿泉水他就什么情况都说了,怎么按手印的他自己都不知道。因尸检报告表明死者的伤不是拳头造成,宋兴富便翻供。宋兴富不觉得他被冤枉,仍承认他三拳打死了人,只是他知道警察证据不足,才说警察拿水给他喝,让他按手印那些。宋兴富在内江开庭回来后,表现得比较高兴。



2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明宋兴富刚进押室时,告诉他们案发当晚,他喝了酒,打开门见那个人坐在他门口,喊那人走,那人却不走,之后好像是在离他家有一段距离的地方打了那人,第二天才听说死了人。宋兴富没说怎么打的。20143月,宋兴富到内江开庭回来后,说他在庭上把之前说的都否认了。之后其问宋兴富到底打那人没有,宋兴富回答打了那人胸口三拳头,还用棒棒打了那人背后。宋兴富还说案发后他在刑警队不知道喝了什么水就承认了,公安还带他到泸州去作了测谎。宋兴富还说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说死者下身有伤,他便说他没有打那人下身。宋兴富被判死缓后,没说过被冤枉之类的话。



2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关进押室第二天便对他们说他因杀人被关,被杀那人很讨厌,喝了酒就装疯。出事那天他喝了酒,双方对骂了几句,他便拿棒棒去敲了那人,还打了那人三拳。宋兴富在内江开庭后回来说,法医说死者身上的伤和他打的地方不对,他就翻供了。



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刚进押室时,对同押人员说自己三拳将人打死,并把尸体抬到水田边。宋兴富到内江开庭时在法庭上翻供,但他私下还是承认自己三拳打死了人,杀人的细节没有透露过。宋兴富开庭回来炫耀,说他翻供,公安找不到他杀人的有力证据,案子要改判。刘某甲和唐某乙教宋兴富在法庭上不承认。



2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同押人员说宋兴富三拳把人打死。2014年,宋兴富开庭回来说检察官指控他的事情他没有干,但之前他没说过被冤枉。



2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宋兴富刚进押室时讲他三拳把一个五十岁的男子打死了。宋兴富没有说过他没有打死人或者是冤枉之类的话。



2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只是听姜某某说过宋兴富三拳打死人,另宋兴富说警察让他喝了什么矿泉水,带他去测谎。宋兴富被判死缓后,没有异常表现。



26.鉴定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案发当天,其到现场后见尸体俯卧在田缺口,在近处才看出尸体有伤口。其初步检查发现,死者(伍某丁)脑部有创口,胸部有塌陷,背部有挫伤。(2)其认为:死者(伍某丁)头部7条创口由有锐角菱边刀背的钝器造成。左颞部、左顶部、枕部头皮下血肿,左颞肌出血是菱边钝角打击形成,不是摩擦形成。死者头部骨折是线状骨折,没有块状骨折。暴力打击造成胸廓塌陷,右胸锁关节处皮下出血,胸部撕裂,心脏出血量较大。死者背部受伤可以确定是二次移动后造成的。用菜刀柄打击头部,刀柄是什么形状,伤口就是什么形状。拖尸行为会造成死者背部接触面有伤,但由于衣服遮住头部,所以头部没有形成拖的伤痕。死者左上臂的伤是棍棒伤,打击方向在左侧。



2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7267时许,他们接到双凤派出所通知后赶到现场,已有人守住路口,除了侦查人员外的其他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岔路口有血迹,水田缺口有呈俯卧状尸体。通过现场勘查,发现岔路口为第一现场,水田缺口为伪造现场。当天上午,他们对宋兴富进行调查,发现他一人在家,对案发现场环境熟悉,文化程度低,性格鲁莽冲动,后于912日带宋兴富到四川警察学院进行测谎,测试结束后宋兴富没有和侦查人员交流,在从泸州回隆昌路上,他长叹一口气,说事情是他干的。回到隆昌公安局,他们依法对宋兴富进行了讯问,讯问中保障了宋兴富的正常睡眠。913日,宋兴富指认现场后,他们把宋兴富送到看守所关押。914日,由于看守所无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以他们将宋兴富外提,但写的出所事由是指认。



2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了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严密保护,无关人员不能进入。913日下午,宋兴富带他们去现场指认。914日因需带宋兴富出看守所,按要求必须写指认事由,实际上是把宋兴富带到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并作同步录音录像,采集血样、指纹和照相。



2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报案和侦查人员到现场即封锁了现场,无关人员无法进入。他们对宋兴富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讯问后还让宋兴富睡觉,给他早餐吃。测谎回隆昌途中,其还给宋兴富松思想包袱,快到隆昌时宋兴富长叹一口气,说伍某丁案件是他干的,并问他是否会死。之后他们与宋兴富一起吃了饭才回到单位。宋兴富进审讯室后,就主动详细供述了。但由于设备故障,第一次讯问宋兴富没有录音录像。



3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带宋兴富到泸州测谎回来的路上,宋兴富很久没说话,在加油站好像松了口气,说他杀了被害人(即伍某丁)。伍某丁以前是个扒二哥(即小偷),好像偷过他卖泥鳅、黄鳝的钱。当晚第一次讯问一开始,宋兴富承认杀了伍某丁。因其打字速度不快,所以讯问时间长达八个半小时。当时他们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后来听说因设备故障没录上。



31.隆昌县公安局双凤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伍某丁被杀害案现场保护的情况说明、隆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伍某丁被杀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20127264时许,双凤派出所接到冯某甲报警后,派出所值班人员吴某某和协警刘某乙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他们发现稻田缺口处有一俯卧的尸体,旁边预制板路上放有一个背篼。吴某某即通知该村村长陈某乙、书记李某丙等村干部协助派出所维护现场。吴某某守住三岔路口,刘某乙守住预制板路往回龙村1队方向,禁止行人进入现场。刑侦大队人员赶到后,组织警力守住往太平方向和徐家大院方向,禁止行人进入,禁止靠近现场围观。



32.隆昌县看守所新入所人员跟踪观察表、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证明2012913日,宋兴富入所时体表检查无外伤,入所后前三天精神压力较大,经开导后稳定。



33.隆昌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9月,该所讯问室同步录音设备尚在安装调试,未启用。



34.内江电视台综合频道晚班节目播出单,证明20127252005开始播放电视剧《地道战》,当晚播了3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兴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兴富辩称:其没有打死伍某丁,不构成犯罪;以前承认杀害伍某丁是在说谎。



被告人宋兴富的辩护人提出:



1.宋兴富有罪供述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口供合法性存疑。公安机关对宋兴富第一次讯问是在20129122152分至2012913630分,时间长达8小时30分,且是在深夜,没有保障合理休息时间,供述材料仅7页;从法庭调查看,宋兴富在晚上就开始供述,供述时间不可能那么长。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内容大体一致,包括讯问的内容和被告人供述的顺序都一样,有复制粘贴之嫌。二是口供内容前后矛盾,部分不合常理。如跪在被害人身上的位置、第一棒打击的位置、出门追打的情况等,宋兴富在多次供述中前后矛盾;又如把刀别在腰上,伍某丁被打后没有发出更多声音等不合常理。三是缺乏合理作案动机。宋兴富供述他与伍某丁没有深仇大恨,仅是因为多年前伍某丁偷了他家的鸡、钱等邻里纠纷产生杀人动机,但这不合常理;且证人证言未证实伍某丁偷过宋兴富家的鸡、钱;宋兴富当庭供述伍某丁没有偷过他的鸡,其并没有杀人动机。



2.宋兴富有罪供述与现勘、尸检等不吻合。一是宋兴富所供作案工具竹棒未找到,也无法证实宋兴富所供述的菜刀是作案工具。二是公安机关对宋兴富作案所穿衣服没有进行血迹鉴定。三是宋兴富供述在现场来回走了几次,现场勘查却没有发现其鞋印。四是宋兴富所供搬动伍某丁身体,触碰了衣服,按理伍某丁衣物上有宋兴富手印,但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五是背篓上血迹在背篓背后下半部分,宋兴富有罪供述无法印证血迹如何到了该部位,且没有检验背篓上的指纹。六是出庭鉴定人证实伍某丁头部伤是菱形工具敲击形成线形骨裂,与宋兴富供述用菜刀底部敲打被害人头部不吻合。七是宋兴富供述抓着伍某丁的双腿拖了一段距离,但伍某丁脚上没有淤痕及宋兴富的手印。八是宋兴富供述其抓着伍某丁的双腿退着走,伍某丁不光背部有拖伤,头部也应有拖伤,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九是宋兴富未供打过伍某丁左上臂,这与尸检发现伍某丁左上臂有损伤不吻合。



3.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宋兴富作案。因此,建议法庭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725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430分,伍某丁被发现死于双凤镇徐某某家稻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某丁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性质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伍某戊、伍某己、张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宋兴富亦供认,且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宋兴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此次供述笔录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讯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宋兴富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甚至此次笔录的错别字和标点符号也与第二次供述笔录相同。



二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宋兴富所供报复伍某丁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某某和老队长李某乙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某丁四下,而伍某丁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某丁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某丁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某丁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兴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某丁衣物上未检出宋兴富的DNA信息。因此,宋兴富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一方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



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



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某丁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兴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



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检材不一致。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楚,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不支持。对宋兴富的无罪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建议以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兴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江

代理审判员舒泽平

代理审判员李丽莎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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