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温州行政诉讼
当前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一定问题: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相信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职权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解决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问题。可以说,这条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不成熟和迫切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但我们不能据此来否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这条规定正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旨意和精神,只是由于理论上不成熟。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笔者就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
什么是一事不再罚,在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但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和执法实践,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应有以下3个方面的涵义:①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②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③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不能分割,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二、一事不再罚的界定及要求
1、“一事”的理解和界定。“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实施数个行政处罚;违法未遂指已着手实施违法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违法行为。如违法建房,已着手清理现场开始施工被发现制止。由于行为人已开始实施行为,构成违法,也应定“一事”处罚。
⑶、对连续违法行为的界定。连续违法行为指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数个违法构成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同一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如出租车司机连续违章载客。对连续行为以行政机关发现并处罚为界限来界定是否属“一事”。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连续行为,界定在“一事”范围内。如行为人受处罚后再实施连续违法行为,则按上述原则界定为新的“一事”。
⑷、对继续行为的界定。继续行为指某种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如某饭店一年内一直无照经营。对继续行为,不分时间长短,都界定为“一事”;⑸对牵连行为的界定。牵连行为指出于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方式或结果又牵连地构成其他违法,对牵连行为也宜界定为“一事”作出处罚。
2、“不再罚”的界定。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应把握以下几点:
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
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
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
三、基于以上论述,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遵循以下要求:
1、同一行政机关的不再罚。即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的要求。⑴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如给行为人两次罚款。⑵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处罚。如给予罚款后,又决定吊销执照。如需并处的,应在一次处罚中作出决定,不得两次决定。⑶不得依据同一理由不同依据或不同理由同一依据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处罚。⑷对行为人同一性质的连续行为,应定一事处罚,不得作出数个处罚。同一机关的不再罚应为绝对不再罚。
2、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再罚。即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进行处罚时的要求。⑴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次处罚后,其他机关不得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给予行为人行为罚以外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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