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温州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

温州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

人民法院报》2002516日第3版刊登了刘耀华律师《涉及不动产案件的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一文(以下简称《刘文》,详细内容见附文),对颜达明夫妇诉市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一案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进行了探讨,《刘文》认为该案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在此,笔者不敢苟同,谨以拙文求教于刘律师。

  一、关于案情

  颜达明夫妇一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共有两次,一是199441日和199458日的颁证行为,颜孟秋分别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二是1997101日的过户登记行为,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为颜孟秋与港鹏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原告颜达明夫妇的起诉时间《刘文》并无记载,综合全文来看,应该在2000310日之后。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0310日前,起诉发生于2000310日之后。

  二、《刘文》关于起诉期限的表述

  本案在起诉期限计算上,《刘文》共列举了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1年加3个月的期限,应驳回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司法解释于2000310日废止;观点二,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2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0310日起正式施行;观点三,认为原告起诉应适用“20诉讼时效,故应予受理。法律依据是《解释》。也就是说,前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意见》,后两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解释》。

  《刘文》持第三种观点,并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批驳,然而笔者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刘文》认为应适用20年诉讼诉讼时效的理由有:

  1、《刘文》认为观点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是在2000310日之后,其时《意见》已废止,故不应适用《意见》,而应适用《解释》。

  该论据是错误的,任何一位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根据《刘文》的观点,对1994年、199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当时生效的《意见》,而应适用2000310日才生效的《解释》,岂不是《解释》具有了溯及力?!既如此,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旧又何以立足?

  2、《刘文》认为观点二错误在于认定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适应2年起诉期限。对此《刘文》用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四个要件,行政行为如不送达当事人即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因未送达原告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等作为立论依据。且不谈《刘文》上述观点理论依据出处不明,就是观点内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从行政法学理论角度来分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要件(往往只有相对人参与,如只送达给相对人)即可。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拘束力是一种对世力,作用的对象不仅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拘束力)并不因是否送达相对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而受影响。本案中原告颜达明夫妇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行政程序只限于相对人参与,原告不可能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等于具体行政行为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3、《刘文》认同观点三,认为本案原告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应适用《解释》关于20年的规定,应该讲,这种推论是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上,即认为《意见》在原告起诉时已废止,故应适用《解释》。

  综上,《刘文》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起诉期限应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目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保护原告利益出发,采从旧兼从长原则:

  依从旧原则,对于2000310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对此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司法实务界代表性的观点是“1年加3个月,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刘文》中的第一种观点。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3个月是从原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3个月的基础上再加1年,其起算点也只能是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次该种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由于3个月采主观标准,从当事人知道之日起算,现加1年,只会使起诉期限因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毫不知情而无限延长,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而且如此理解,实际上意味着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人为拉长了1年,也与《意见》规定1年以保护公共利益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认为,《意见》第三十五条应理解为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1年,类似于民法中的20年,采客观标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原告超出此期限起诉的,将丧失起诉权。如此理解可以避免“1年加3个月观点的诸多不足,并有效地解决目前困挠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从长原则作为例外,仅适用于本案情形,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起诉横跨2000310日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的规定,在处理此类问题上首先是从旧,适用《意见》,如果原告的起诉期限在《解释》生效前已届满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次是从长,如果适用《意见》其起诉期限在20003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则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41997年,根据《意见》第三十五条1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外,《刘文》中在行政诉讼上使用诉讼时效概念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应为起诉期限。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权利消灭制度,为民法所特有,建立在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侵害后及时行使诉权,否则其实体上的胜诉权将在一定期间后归于消灭,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尽最大注意。鉴于此,民法中诉讼时效允许中止、中断、延长,期间上有1年、2年和20年不等;在救济方式允许多种方式并用,允许当事人以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对义务的承诺等事实为由,诉讼时效中断。较为关键的是,民事诉讼时效并不排斥当事人程序上的起诉权。从本质上讲,诉讼时效是平衡民事主体私权与法律关系稳定冲突时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行政诉讼中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只有起诉期限,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当事人如不及时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另外,行政诉讼不允许其他救济方式的存在(行政复议除外),当事人不得以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起诉期限中断。为了保护当事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设计了延长(如不可抗力)、中止(如被限制人身自由)。与诉讼时效不同,起诉期限消灭的是整个诉权,具有客观诉讼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法律关系制度的稳定性受到破坏。

  附文:刘耀华文

  《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涉及不动产案件的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案情?

  湖南省长沙市颜氏节能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颜氏研究所),由颜孟秋、颜达明以及其他6位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于1988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颜孟秋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前后,颜孟秋利用职务和掌握该企业行政公章的便利,伪造颜达明夫妇笔迹写了一份7合伙人的退伙声明,然后以该企业的投资人只是颜孟秋个人的独资企业为由,将属于该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分别于199441日和58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之后,又于19956月以颜达明夫妇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取消颜达明夫妇的合伙人资格。该案经过湖南省高院二次裁定发回重审,最终于2001122日下达确认颜达明夫妇具备合伙人资格的终审判决。而在这期间,颜孟秋于1997101日根据当时的生效判决(确认颜达明夫妇不具备合伙人资格),将已变更到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以5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港鹏公司,于是颜达明夫妇以上述行政机关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上述三个行政机关撤销其变更产权的行为。三被告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争议?

  因本案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对适用何种起诉期限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1年加3个月。因期限届满,应驳回原告颜达明夫妇的起诉。

  1.本案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那么,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为“1,加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期限“3个月,即“1年加3个月

  2.《解释》实施之日是2000310日,依据《解释》精神,如果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2000310日之前起诉时期限已经届满的,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起诉的,应驳回起诉。在这之前未届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没有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而本案如以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199441日)起算,期限届满之日是199571日,或从第二次行政行为作出之日(1997101日)起算,过“1年加3个月199911日。而原告并没有在这些期限内提起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虽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原告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虽然因涉及民事诉讼而耽误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是并未依法向法院申请期限延长,所以对本案法院应驳回起诉。

  二、本案起诉期限适用“2。因期限届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1.根据《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最长诉讼期限为2年。

  2.本案原告于199441日起,就知道颜孟秋从被告处获得了个人名义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即从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或从1997101日起),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

  3.即使是减除因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期间,也超过了“2。《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自19956月至20011月,这段时间是因为民事诉讼而耽误了原告的起诉期限,那么,合计算来,也超过了“2,即从199441日到19956月有1年零2个月,再加20011月到20022月有1年零1个月,二者合计为2年零3个月,超过最长诉讼期限2年。

  三、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20,本案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1.原告不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在给颜孟秋办理产权变更时,因为原告只是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2.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

  3.本案从第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99441日起算,未达到20年。所以本案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不应以此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与《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不符。《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贯彻意见》同时废止。自2000310日起,《贯彻意见》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本案不再予以适用。

  二、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四个要件。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应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被告在颜孟秋变更产权的过程中,由于颜孟秋是采取欺骗行为进行申报的,原告是无法知晓其所作所为的,被告也不会主动告知原告有关变更产权的情况,所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据此判断原告已于199441日和1997101日知道了被告所作的具体行为的内容,本案不能适用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只是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形下的2年的最长起诉时效期限。

  三、第三种观点符合立法精神。《解释》中的“20起诉期限的规定,从立法精神考虑,也是为了与民法通则相统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也是20年,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来看,不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原告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其内容必须清楚、明白。因此,在被告没有按照一定的方式告知原告作出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很难确定原告是从何时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因此只要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受其是否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的影响),对于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本案就只能适用“20的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1997101日起算,还是从199441日起算,都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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