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温州公正
案情
赵风林与梁全德系母子关系,都住在梁父生前所盖的房内。2000年春,梁全德准备翻建该处住房,其母赵风林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房产纠纷。同年3月29日,赵风林拿着一盒录音带到县公证处,称是其夫梁保山生前所立遗嘱,要求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之内容主要是将房产给赵风林。公证处当场对两位证人进行询问并放录音,他们同时证明是其姐夫梁保山1992年2月17日所立遗嘱。4月1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该遗嘱是真实的。赵风林以此为依据到县政府办理了房产证。梁全德以公证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录音不是其父梁保山的声音,父亲生前没有留下什么遗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侵犯了自己的房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公证。
分歧意见
该条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公证处不是行政机关,公证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内容和属性,此案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另一是公证处是国家机关,公证行为虽然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但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准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公证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由此可知,公证行为虽与具体行政行为在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的内容、行为的直接目的等方面明显不同,但是,公证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表现在其具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的证明效力,有确定力、拘束力和间接执行力,还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同时,公证处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是国家机关,属于准行政机关,应当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畴。公证处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可以看出,公证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证行为不服,完全可以公证处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公证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当事人不服公证行为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部《关于涉及公证事项的司法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再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有关公证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认为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认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或终止办证,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这足以说明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把公证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并且公证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某一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只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才能从根本上纠正违法公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以公证处违反继承法及公证执行条例有关规定,曾两次给县公证处、司法局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均遭拒绝。由此可见,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公证书不能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得以彻底解决。只有通过行政审判途径,由法院来审查判断,才能对违法公证行为加以彻底纠正,从而真正起到督促公证处依法公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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