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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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如何避免牢狱之灾?@温州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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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如何避免牢狱之灾? 近年来,国内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问题相当突出。据初步统计,近十多年来至少有上百名有影响的民营企业家落马。其中担任过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职务的至少有15人,福布斯或胡润百富榜上榜富豪至少有23人,曾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优秀民营企业家、三八红旗手、风云人物、杰出青年等荣誉的超过40人,身家过亿或者号称身家过亿的富豪过百人。 从牟其中、杨斌、仰融,到周正毅、顾雏军、唐万新,再到近期的周小弟、田文华、黄光裕等,这些曾经披着各种光...

     近年来,国内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问题相当突出。据初步统计,近十多年来至少有上百名有影响的民营企业家落马。其中担任过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职务的至少有15人,福布斯或胡润百富榜上榜富豪至少有23人,曾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优秀民营企业家、三八红旗手、风云人物、杰出青年等荣誉的超过40人,身家过亿或者号称身家过亿的富豪过百人。

     从牟其中、杨斌、仰融,到周正毅、顾雏军、唐万新,再到近期的周小弟、田文华、黄光裕等,这些曾经披着各种光环的民营企业家和富豪,相继走向了犯罪,成为了阶下囚。尤其是去年底“首富”黄光裕的落马,再次将这一问题推到了一个新的高潮。

     为了追寻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根源,总结民营企业家犯罪落马的规律,探讨民营企业家如何防范和避免牢狱之灾就很有必要。

     1 民营企业家犯罪背景:犯罪高发具有一定历史必然性

      近年来如此之多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根源到底在哪里?

      改革开放之初,特别是在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体制交错的环境下,无论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还是市场经济下的民营企业,在转型期都呈现出一定的混乱状况。两种体制转型过程中存在很多矛盾和困惑。

      其次,当时大多数人还非常看重“大锅饭”、“铁饭碗”。而有些人不得不通过市场求生存,结果也有很多先于冒险的人和素质不高的人都发了大财,成为最先致富的一批人。

      这些人在同样尚不完善的法治环境下,就非常容易犯罪。民营企业当时发展的环境是相当艰难的,因此,民营企业发展当中出现这么多问题,民营企业家频频犯罪落马,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与民营企业发展的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密切相关。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开始,一些有能力、有知识、有素质的人开始下海经商办企业。从大的环境上来讲,民营企业的发展状况在不断改善,民营企业家的素质也在逐步提高。但总的来说,民营企业的发展仍然很艰难,它们很难获得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许多方面诸如在融资、行政审批等方面仍被歧视。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民营企业家不得不采取一些不规范乃至违法犯罪的手段来求生存,求发展,最终导致犯罪。

      近几年许多媒体热议民营企业家的所谓“原罪”问题,并形成了许多的观点。有人提出应予追究,有人提出应予豁免等。那些身陷囹圄的民营企业家是否有单纯因为所谓的“原罪”而被判刑入狱的呢?

      所谓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可以理解为是一批不规范的人、在不规范的环境下所作出的不规范的事。

      从犯罪的角度来讲,早期的民营企业有靠走私、靠偷税骗税甚至靠骗人发财的。这种事情确实存在,这也的的确确触犯了刑法。对于这种问题,能追究的已经被追究过了。没有被追究的,则涉及到历史旧账要不要算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不能全算,也不能不算。个别很严重的、持续犯罪的,应该要算;有的现在已经不再发生了,过去的犯罪行为调查取证也很困难了,那么也可以放弃追究。

     就“原罪”这个词来说,这是个社会学的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有的可能指的是不道德的行为,这就要从社会学的角度考虑,与法律无关。有的可能指当时特定时期认为是犯罪、现在已未必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过去不认为是犯罪、现在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这虽属法律问题,但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就是了,没有必要讨论。

      再有一种就是原来有罪没有暴露或者没有被追究的问题,从目前的案件来看,很少有单纯追究这一块的。现在被追究的,都是后来的犯罪。个别案件“拔出萝卜带出泥”,追究了原来未被追究的犯罪,这是正常现象。因此,讨论所谓民营企业家的“原罪”赦免与否,实际意义不大。

     总的说来,所谓民营企业家的“原罪”,有的过去了就过去了,没必要再追究了。有的是因为法律滞后的原因造成的,这就应该向前看,用发展的眼光来看。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们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都始终处在一个动态的变化之中。法律是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在变,法律就如同在沙滩上的建筑不是很稳定。这种环境国家驾驭起来就很难,那么作为个体的民营企业家就更难驾驭。

      所以,对于民营企业家的所谓“原罪”问题,这里面有可以理解的社会原因。重要的是现在和未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应当充分重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问题了。

      2 民营企业家犯罪根源:企业家素质、法治环境均有关

      关于民营企业家犯罪问题,有人认为是民营企业家的素质问题,也有人认为是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问题。

     前面谈到了民营企业起家与成长的过程,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首先走向市场的一些人本来素质就不高,同时,这些人又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落水被淹就在所难免了。

     还有一点,就是法律意识差。前些年,我曾经接触过一些民营企业,非常有钱,但却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隐患。我建议他们尽早明确产权关系,消除隐患。但我得到的回答是:没必要。甚至有的企业家拿出与某领导的合影照片,拉大旗作虎皮,以为这就靠得住。然而,问题爆发出来之后,最终该倒霉的还得倒霉。这种情况相当普遍,至今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是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市场环境问题,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许多方面差别很大。有时正路走不通就只能走偏路。

      在融资方面出问题的民营企业家非常多。许多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集资诈骗方面的犯罪,都是因融资问题而引起的。

      再比如商业贿赂问题,由于市场经济中的不平等地位,难免引发通过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许多民营企业家之所以行贿,其实可以说是“逼良为娼”,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另一方面是法治环境问题。法治环境有的是法律自身问题,是立法不够明确,比如虚开发票类犯罪,本意是打击犯罪,但现实中有些企业并没有骗税,而是为了增加业绩等,实际上还可能多缴了税,并没有占到国家的便宜,也被治了罪;有的是法律实施的问题,如在诉讼活动中对民营企业能不能平等保护的问题。许多年前我办理的一个案子,对方国企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词中明确讲:“不能让资本家占了便宜。”

      总的说来,市场和法治环境方面还存在很多政策、法律不配套的现象,还有民营企业家的素质和观念问题,都与民营企业家犯罪有关。

     据对108位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被查处时年龄所进行的统计,这108位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被查处时的平均年龄为43.68岁,正值人生的黄金阶段。其中年龄在36岁至45岁之间的共有60位,占总数的55%以上。另据我对90名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的学历所作的统计,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的学历大多比较低。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仅占大约33%左右,约三分之二以上的都是高中以下学历。其中最多的是初中学历,占总数的27.78%,超过了四分之一。

     对以上统计出的民营企业涉嫌犯罪时的年龄以及他们的教育程度是不是觉得这与他们的犯罪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联系?

    许多民营企业家有一股“初生牛犊不怕虎”的精神。这种精神,使他们获得商场上的成功。但是在法律方面,这种精神就比较危险了,很容易触犯法律的底线,使自己身陷囹圄。

     关于文化程度问题,这是客观环境造成的。许多民营企业家闯荡社会较早,在文化知识方面是有些欠缺。有些也正是因为没有文化,家庭条件比较差,没有其他的出路,进不了体制内,才逼迫他们闯荡社会,走向市场,并最终在市场上取得了商业领域的成功。

     在改革开放初期的大环境下,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的商人都“阳春白雪”、“下里巴人”不可避免。确切地说,这些最终成功的民营企业家,他们是幸运儿,实际上在商海里“淹死”的人更多。这些民营企业家因为成功而出名,因为出名而被关注。

     这些民营企业家生意场上打拼了很久,使他们在生意场上很有眼光,也很有悟性,可以说他们是商业领域的人才、专家。但是有些人文化程度较低,会影响他们用理性来思维和判断。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些民营企业家用一些低俗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另一方面许多人对其行为后果预料不到,实际后果往往会超出其主观方面所能预料到的范围。这都会使他们容易走向犯罪。

     3 民营企业家犯罪表现:六成以上集中在四类犯罪上

      据对122位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所触犯的罪名进行统计,122位民营企业家共计触犯刑法获得303项罪名,人均2.48项罪名。

     对这些罪名初步进行了归纳统计。其中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犯罪如偷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占总数的20%以上,据第一位;第二是各类暴力类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黑社会”犯罪等,约占罪名总数的17%以上;第三是各种经济类犯罪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约占罪名总数的14.5%;第四是各种行贿罪类犯罪包括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约占罪名总数的9.5%以上…… 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犯罪,反映了民营企业家没有起码的法律意识,一些人甚至把非法当作正常化。当然,这其中也有法制环境自身的问题,如法律界限不清等等。

      比如偷逃税收的问题,这是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许多民营企业家甚至已经把偷逃税当作一种正常现象。当然,税负过重、税负不公也会导致企业家冒险偷逃税收。

     注册资本方面的犯罪,原来是针对皮包公司的,国外没有“虚报注册资本”这个罪,我主张将来应该取消,取消了也就免除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本来是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性规定,但现在常常被利用,成为股东之间争夺财产或者争斗的手段,甚至以此为由抓人夺财,把对方置于死地,而有些司法机关可怜地担任了其中一方的帮手。这在司法上应该警惕,需要严格执法。否则,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多,对市场经济极具破坏力。

     有的民营企业家对于个人资金、法人资金区分不清,缺乏必要的法律防范意识,就很容易被对手所利用,误入这方面的陷阱之中。有的民营企业家只认钱不讲“游戏规则”,明知故犯,侵犯其他股东利益,最终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的说来,企业经营管理要有规矩,也必须遵守规矩。破坏规矩可能会暂时得利,但终究会吃大亏。

      关于暴力犯罪问题,最为突出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真“黑”的有,假“黑”的也有。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这种犯罪有一定的必然性。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大力改善法治环境,更要谨防法律被利用。

      关于经济类犯罪,这与市场环境、经营环境密切相关。要通过掌握市场规律、改善市场环境等措施,逐步减少这类犯罪。欺骗类的犯罪,一方面是骗子本身的问题,另一方面受骗的也要成熟起来,不要轻易给骗子机会。骗子多的原因之一,是有些人太容易被骗。

      关于贿赂问题,主要是环境问题。谁也不愿意把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送给别人。就是送给别人,目的也还是为了挣钱。一个正常的市场环境与不正常的市场环境有很大差别。为什么一些跨国公司在本国不敢行贿但到了中国却敢呢?这说明了什么问题?值得思考。所以解决这个问题改善环境非常重要。

     最近媒体又披露安徽一民企老板,还是省政协委员,就因为用短信发出一句“狠揍他一顿,让他立即滚蛋……”,其弟弟和司机就私设公堂将其手下一位总监活活打死,结果老板兄弟俩和司机以及其他凶手等均被批准逮捕。              

这首先反映了民营企业家的素质问题。民营企业家之中推行粗暴管理和野蛮做法的还相当普遍,尤其在涉及经济利益时,有些人甚至会丧失应有的理智。

     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民营企业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估计不足,对工作人员法律教育和培训比较缺乏。

    许多民营企业管理不规范,较多实行家长制、集权制、专制化和家族化管理,谁听话就重用谁,谁提意见就排斥谁,排斥民主制、排斥法制,所以造成这样的恶果并不奇怪。民营企业家对此应该认真反思。

     4 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防范:民营企业家、政府、律师应共同采取措施

     在预防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哪些比较有效的措施呢?从政府方面来看该为民营企业家做些什么?从民营企业家自身来看,他们又该做些什么?还有社会其他方面又该做些什么呢?

    民营企业家犯罪,当然危害极大,影响面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因此,必须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预防和防范。

   从预防民营企业家犯罪方面来看,一是要提高民营企业家的素质。包括文化程度、管理能力、法律意识水平等;二则是要改善环境,包括经济、法治环境等。

   从政府方面来说,主要就是改善市场环境。要尽力为民营企业创造一个平等、公平的市场环境,同时还要在立法、执法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市场主体,切实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从民营企业家自身来看,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规则感,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这种素质,不仅仅是指文化程度,更主要的还包括法律意识水平和法制观念。

   民营企业家关键是要有法律意识。要懂得什么时候、什么事会与法律有关,什么问题要由法律专业人员来参与或者出面解决。

    有一些企业家富可敌国,可以花几千数万元吃饭、娱乐、高尔夫等高消费活动,或者动辄以自己赌博输了多少万元为荣,却在关系自己企业和自己人生自由的问题上锱铢必较,不愿意聘请律师做顾问,很多经营上的大的活动没有律师参与把关,合同不让律师审查甚至不愿意花几百元的咨询费去问问律师,这样的企业家一旦出现法律风险就是灭顶之灾。我的一个客户甚至和对方签合同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最后对方逃走了也无从追回损失。

有一些民营企业家以为他出了钱,你律师就得什么事都给我“摆平”,合法的事情要办成,不合法的事情也要办成。这种观念不改变,其牢狱之灾就迟早难免。

    还有一些民营企业家根本就不相信法律,一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政治资源,首先去找的是自己攀得上的高官领导,而不是律师,不是法律专家,这也会剑走偏锋,误入歧途,遭遇法律陷阱。

     在我国,由于市场环境的不成熟就出现了较多的违规操作与法律隐患;由于法治环境的不完善则形成了法律约束与保护的缺失;由于法律服务的缺乏与滞后,又使得诸多法律隐患难以消除一并爆发,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会对企业和企业家形成灭顶之灾。

     在我经历过的案例中,有许多情况都是因法律服务滞后所造成的,若有事前的防范,是可以避免的

    目前在我国,民营企业家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存在着盲目性、被动性、紧迫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因此,服务于企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加强业务结构的综合化、管理机制的团队化、律师业务分工的专门化三项建设,以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服务标准日益提高的要求。              当然,民营企业家也应正确认识并重视律师的作用。企业家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该把它看作是购买一项保险、保障服务,不要仅仅期望带来即时的现实经济利益。律师的作用是长期的和潜在的,是事前预防性的。律师只要针对民营企业家的法律风险把防范性措施做好了,这比什么直接利益、多大的直接利益都重要。企业家等到失去自由的时候,即使聘请多著名的律师,辩护得再好,一般情况下,都很难立即恢复自由,也很难使企业恢复原状。民营企业家应该转变对律师和法律服务的观念,从注重事后补救转变到重视事前防范上来。

    目前,民营企业家与所聘请的律师的服务模式,大多数都是松散型或半紧密型,实行紧密型的还不多。而在国外,则大多是紧密型的,律师是可以为企业家随时出谋划策。这一点值得国内企业学习。大家在境外影视作品中经常看到:“有事去找我的律师”,但讲这句话的前提是律师对企业了如指掌。可在我们国内能做到吗?许多法律顾问形同摆设,什么都不了解,找他何用?

    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民营企业家应当通过众多富豪落马入狱的案例和教训,认真反思自己,并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这样才可能将企业打造成真正的百年老店,也才可能走出中国,走向世界,从国内知名企业发展到国际知名企业。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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