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罪名解析
企业家身处危境的自我保护@温州企业家

企业家身处危境的自我保护@温州企业家

  前三节内容,我们一起探讨了刑事法律风险与企业家的关系以及造成这些风险的原因,具体分析了常见多发的几种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还针对这些犯罪,提了几点我们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注意的关键点。这都是为了防患于未然、防微杜渐,以期达到在问题还没有显现的时候就化风险于无形。这当然是我们所追求的最佳状态,但事情可能永远没有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那么万一刑事法律风险出现,我们该如何应对呢?

  一、首先要保持良好的心态
  作为一个企业家在商场中摸爬滚打,那必定是身经百战,大风大浪都闯过来的老江湖,其智慧和心理素质往往是超乎一般常人的。但同时他们往往又是集名誉、地位、财富于一身,习惯了鲜花掌声和闪光灯的商界翘楚。当某一天一个突如其来的事件,将这一切都打得粉碎,取而代之的是侦查人员冰冷的面孔和不友善的调查讯问,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的时候,这种剧烈的反差不是一般人能承受得了的。因为,他们此时面临的将不仅仅是财富的损失,包括名誉地位、人身自由以及之前所拥有的一切将可能都不再拥有,他们有的情绪激动、暴跳如雷,拒不配合侦查人员开展调查;有的悲观沮丧,丧失斗志,对罪行大包大揽;有的痛哭流涕、泣不成声。这样的状况肯定会影响一个人对事物的正确判断力,对争取案件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是不利的。

  二、企业或自身被调查时应如何应对
  当企业遇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办案机关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就某一问题进行协助调查,或者国企高管们被纪检部门调查时,该怎么做才能最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呢?我们必须了解一些基本的常识。
  1.正确认识双规以及在此阶段交到案件事实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现实生活中,人们将上述条款内容形象地称之为双规双规在纪检系统内部被称为两规,在监察部门叫两指
  概括而言,双规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根据群众举报或发现的问题,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违法乱纪问题的一种特殊组织措施和调查手段。采取双规措施的组织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双规对象为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狭义上的双规即指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的目的旨在调查该党员是否具有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从而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的,纪检部门则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因此,双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由于双规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几乎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 对当事人的询问基本等同于法定侦查机关的审讯,故法学界将其称为法外侦查措施。
  从严格意义上所,这并不是刑事法律风险,因为双规并不是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先于司法程序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党内措施,是在检察机关最初无充分证据,又必须依法办事,不好直接出面的情况下,为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的发生,往往由纪委出面而先行采取的措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由党的纪检部门对违纪党员干部采取双规措施后,再将其中已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而检察机关基本上都将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党的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期间的如实交待认定为自首。
  2.正视危机,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扣留公司企业人员或者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到相关部门就某一案件协助调查,往往处于案件的开始阶段。此阶段,侦查机关往往已经掌握了调查对象可能涉嫌犯罪的一些线索,但又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真实存在时,此时往往是即使侦查机关也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定性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此时如果采取措施得当,还是有一线生机让事件化解在立案阶段的。相反,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处置不当,一旦事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要想让它停下来,就十分困难了。
  在2008年我们曾办理过一家公司涉嫌走私的案子,由于在案发一开始处理及时,措施得当,经过半年多的不懈努力,最终成功地促使侦查机关将案子撤销了,数千万的保证金也退回来了。
  【案例】当事人是南方一个很有名的主要生产化肥的上市公司。

      2008411日,当事人公司与外国某化肥公司签订了4万吨磷酸二铵产品出口合同,并于414日开始装船发货,由于当时正值物资运输旺季,加上河运港口业务繁忙,经常造成江船长时间滞留,公司为尽量节约船舶租赁费用,并没有按照海关部门的要求(海关部门一般要求只有出口公司将95%的货物提前存放在港口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报关手续)把货物提前集港到港口仓库,而是计划等海轮到港后由驳船直接转运。于是,417日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便在货物没有95%抵港情况下开始报关并通过。就在报关完毕的次日,也就是418日,国家海关总署发布公告要求自420日起对化肥类产品出口加征100%特别关税。就此,某地海关认为我方当事人有连同货代共同造假偷逃国家关税,涉嫌走私,在20087月份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
  当时情况很紧急,当事人被派往案发处与当地海关进行协调的副总经理和一个业务主管已被当地缉私大队扣押。我们通过全面了解情况,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之后,彻夜研究案情,最终形成意见认为,当事人虽然在货物出口环节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海关总署发布公告事出突然,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走私的犯罪故意,况且这种违规操作的行为在当地颇为普遍,在案发同期,全国其他港口城市也频繁发生此类案件,但大多没有以刑事犯罪论处。得出结论后,我们通过多方途径向海关总署及地方上相关的各级海关反映情况,经过长达半年之久的不懈努力,最终案件被认定为一般违规行为,而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实际上,本案是很危险的,案件性质的认定往往就在一线之间,并没有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假如不是我们及时了解案件,深入开展调查,积极协助侦查机关了解案件实质,即使作为刑事案件查处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
  为了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国家在赋予侦查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权的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还特别赋予了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家属广泛的刑事诉讼权利。作为常识,我们应当了解,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哪些权利,一旦身处刑事诉讼当中才能够充分地主张这些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利,保证自己受到公正的司法裁判。
  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通常需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才能完成整个诉讼活动。在每一个阶段法律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同的诉讼权利。
  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通常都会对涉案人员采取一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措施。但由于这些措施直接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便既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又不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我国也不例外。
  1.当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我们有权核实对方身份和相关法律手续。
  面对侦查人员要不卑不亢,首先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核对其侦查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均具有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力。而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则只能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法院、检察院仅具有拘留、逮捕的决定权,具体执行必须由公安机关人员完成,其他单位及个人均没有此权力。
  其次,要核对相关法律手续。通常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的,否则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2.有聘请律师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 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14条)。
  3.有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讯问的权利。
  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之后,二十四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以尽快查清事实作出相应处理。
  4.家属知悉涉案原因和羁押处所的权利。
  拘留或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侦查机关应当把拘留或者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或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5.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各种强制措施都是有法定适用期限的期限,比如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必须在37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6.有要求核对、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
  侦查阶段形成的讯问笔录或者自行书写的供述,以及法庭笔录,属于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证据形式,曾被誉为证据之王。笔录上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将成为未来你的辩护律师开展工作的重要事实依据。在法庭上它将成为认定当事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重要证据。法庭上,我们经常能遇到,控辩双方为了讯问笔录上的某一句话甚至某一个字的解释而争得面红耳赤,就是因为它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将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
  通常情况下,笔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口头说话在转换成书面文字,口语转化成文言的过程中,往往经过了记录人员的再加工,因此,笔录记载的文字是否还是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达就存在疑问了。语言与文字表达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但是,一旦你在讯问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便意味着,笔录上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代表你自己的观点、你自己的态度。因此,签字之前必须认真核对笔录所记载的文字是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不是,可要求予以更正。
  7.申请回避的权利。
  当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一,他们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第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第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第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8.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1516条)。
  10.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4条)。
  11.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59条)。
  12.在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13.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14.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四、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灵活应对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
  中国向来有重口供轻物证的司法传统,由于长时间的历史沉积,执法理念上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转变,在某种程度上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再加之司法系统办案经费和办案人员素质的限制,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违法取证的情况屡禁不止。最常见的问题是刑讯逼供和诱供骗供。
  1.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刑讯逼供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进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我国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特别设立了刑讯逼供罪,但是刑讯逼供行为的查证是十分困难的,有很多情况,我们明明知道供证肯定是通过这种违法手段获取的,但苦于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也只好哑巴吃黄连,有苦不能说了。
  我们没办法制止刑讯逼供,但我们可以尽可能地保存刑讯逼供的客观证据,并大胆告知律师或者直接向检察院、法院进行控告。
  2.骗供、诱供
  侦查机关还可能用欺骗性或者诱导性的讯问,非法获取对案件侦破有利的供证。这种违法取证的手段颇为隐秘,陷阱的设计颇为巧妙。尤其是在行贿受贿之类一对一的案件中,一定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比如,有的办案人员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说你的问题不大,只要你主动承认并交代清楚事情,马上就能放你回家。”“你只要把赃退了,就能撤案,顶多按照违纪处理,当骗到你的有罪供述、悔罪书之后,整个案件的证据链条完整了、证据确凿了。这时你到法庭上再想翻供,已经为时已晚了。多半会认定有罪。
  再比如,有些素质不高的办案人员,可能通过提出一些封闭性答案的问题,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此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是就承认,记不清楚就答记不清楚,不是千万不能随便回答。
  (二)清醒认识翻供的法律后果
  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从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通俗的来讲就是推翻原来的供词。
  翻供可能存在很多原因,可能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也可能确实是为了纠正之前错误的供述。但是,除非有正当合理的翻供理由,比如之前供述是刑讯形成的,并且刑讯逼供查证属实的,一般情况下,翻供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是十分小的。而且,如果之前有主动投案情节的,如果在开庭前翻供的,将不能够认定成立自首。
  (三)慎重选择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
  选择合格、适合的律师为自己辩护也是赢得最佳辩护效果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如何在众多的律师当中进行选择呢?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首先应确定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
  查询律师事务所有无合法的经营资格,查看律师是否为持有律师执业证的真正律师。持有实习证的实习律师和无证的律师助理是不能独立代理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注意该律师及所在事务所是否有不良执业记录。没有执业资格证或者不良记录累累的所谓律师,无论他怎么承诺结果,怎么宣传他的人脉关系,建议还是不聘请的为上。
  2.深入交流
  在初步选定律师后,要与律师进行深入交流,了解他的业务能力和人品。在交流中要听律师讲解、分析案情,虽然委托人的法律知识不如律师丰富,但也不能完全依靠律师,要自己掌握一定的法律常识,这样对律师的讲解也能明白一二,从而判断他的分析是否到位。
  3.签好协议
  选好律师,也要签好协议,协议当中要对委托律师的代理事项、权限、义务、收费标准和方式、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拒绝律师私自收费的要求,索取发票。
  (四)认真配合辩护人完成整个庭审活动
  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与其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不如说是搭档、合作伙伴的关系。因为,整个庭审要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光靠律师是无法完成的。委托人既不能不信任辩护人,也不能完全指望辩护人一切都全权代劳。在庭审中,存在一个律师与委托人配合与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配合得好,配合得默契,开庭出来的效果就好,否则开庭过程一塌糊涂,毫无章法,必然会影响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

  五、判决生效后的自我保护
  经过我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不懈努力,判决结果仍然可能不是令人十分满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是选择承受,还是继续抗争到底。针对不同的选择,我们通过如下途径让我们的权利最大化。
  (一)抗争到底,申请再审,争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
  假如审判结果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根本无法容忍这种结果的存在。那么我们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争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所谓刑事审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法律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对裁判结果的监督。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一个十分复杂艰难的过程,耗时长,立案成功率十分低。选择这条路,一定要事先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
  (二)认罪服法,争取早日重获自由
  1.申请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可暂由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并由罪犯原属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协助监督的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方法。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第二,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第三,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2.积极争取减刑机会
  减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措施。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比如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有期、无期从减刑之日起算,其余从原判决之日计算。
  3.申请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

温州刑事律师-崔波律师 版权所有 浙ICP备 15043901号-1 业务咨询电话:13738778655;Email:cuibo2006@126.com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楼 邮 编:325000 电 话:0577-56891918 传 真:0577-8831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