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或自身被调查时应如何应对@温州刑辩
当企业遇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办案机关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就某一问题进行协助调查,或者国企高管们被纪检部门调查时,该怎么做才能最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呢?我们必须了解一些基本的常识。
1.正确认识“双规”以及在此阶段交到案件事实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现实生活中,人们将上述条款内容形象地称之为“双规”。“双规”在纪检系统内部被称为“两规”,在监察部门叫“两指”。
概括而言,“双规”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根据群众举报或发现的问题,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违法乱纪问题的一种特殊组织措施和调查手段。采取“双规”措施的组织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双规”对象为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狭义上的“双规”即指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的目的旨在调查该党员是否具有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从而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的,纪检部门则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因此,“双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由于“双规”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几乎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 对当事人的询问基本等同于法定侦查机关的审讯,故法学界将其称为法外侦查措施。
从严格意义上所,这并不是刑事法律风险,因为“双规”并不是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先于司法程序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党内措施,是在检察机关最初无充分证据,又必须依法办事,不好直接出面的情况下,为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的发生,往往由纪委出面而先行采取的措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由党的纪检部门对违纪党员干部采取“双规”措施后,再将其中已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而检察机关基本上都将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党的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期间的如实交待认定为自首。
2.正视危机,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扣留公司企业人员或者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到相关部门就某一案件协助调查,往往处于案件的开始阶段。此阶段,侦查机关往往已经掌握了调查对象可能涉嫌犯罪的一些线索,但又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真实存在时,此时往往是即使侦查机关也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定性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此时如果采取措施得当,还是有一线生机让事件化解在立案阶段的。相反,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处置不当,一旦事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要想让它停下来,就十分困难了。
在2008年我们曾办理过一家公司涉嫌走私的案子,由于在案发一开始处理及时,措施得当,经过半年多的不懈努力,最终成功地促使侦查机关将案子撤销了,数千万的保证金也退回来了。
【案例】当事人是南方一个很有名的主要生产化肥的上市公司。
2008年4月11日,当事人公司与外国某化肥公司签订了4万吨磷酸二铵产品出口合同,并于4月14日开始装船发货,由于当时正值物资运输旺季,加上河运港口业务繁忙,经常造成江船长时间滞留,公司为尽量节约船舶租赁费用,并没有按照海关部门的要求(海关部门一般要求只有出口公司将95%的货物提前存放在港口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报关手续)把货物提前集港到港口仓库,而是计划等海轮到港后由驳船直接转运。于是,4月17日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便在货物没有95%抵港情况下开始报关并通过。就在报关完毕的次日,也就是4月18日,国家海关总署发布公告要求自4月20日起对化肥类产品出口加征100%特别关税。就此,某地海关认为我方当事人有连同货代共同造假偷逃国家关税,涉嫌走私,在2008年7月份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
当时情况很紧急,当事人被派往案发处与当地海关进行协调的副总经理和一个业务主管已被当地缉私大队扣押。我们通过全面了解情况,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之后,彻夜研究案情,最终形成意见认为,当事人虽然在货物出口环节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海关总署发布公告事出突然,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走私的犯罪故意,况且这种违规操作的行为在当地颇为普遍,在案发同期,全国其他港口城市也频繁发生此类案件,但大多没有以刑事犯罪论处。得出结论后,我们通过多方途径向海关总署及地方上相关的各级海关反映情况,经过长达半年之久的不懈努力,最终案件被认定为一般违规行为,而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实际上,本案是很危险的,案件性质的认定往往就在一线之间,并没有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假如不是我们及时了解案件,深入开展调查,积极协助侦查机关了解案件实质,即使作为刑事案件查处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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