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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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有效提高质证技能|温州辩护

辩护律师如何有效提高质证技能|温州辩护

o    作者|郑传锴[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o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刊发

o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摘  要:在律师制度恢复的三十多年中,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律师的阅卷方式、质证方式以及相应的质证技能也在悄然发生变化。本文旨在通过对律师质证方式变化的梳理,揭示当下刑事律师质证技能的短板——言辞证据的核实质证;并借此推广以交叉询问为基础的质证技能。

关键词:质证方式;沿革;质证技能;交叉询问

[法 客 帝 国(Empi

文/郑传锴律师

 

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二)辩护2.0时代-从迷信科学到对于技术性材料的质证

 

在证言之外,由于认识水平的提高,辩护人开始针对技术性材料等客观证据进行质证。在接触客观证据时,律师需要直接面对一个重要的概念——科学。笔者认为,只有理解什么是科学,明确科学及客观证据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对客观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观点如下:首先,作为一个辩护人,至少要有高于公众普遍水平的认识,才能真正客观的理解什么叫做科学。其次,笔者认为科学是指人类对于未知领域探索的活动,其一定是一个动态的活动,是一个过程。再次,笔者个人认为,目前公众对于科学的普遍态度只能用迷信来形容。因为在这个时代,我们不太提倡宗教信仰,我们的信仰更多的给了科学。而通常人们所说的科学,其实是一种经验,是我们根据已知的情况总结出来的,不一定完全正确。综上,客观证据是一种对于经验的总结,其实际上是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其经验所给出的意见或结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言辞证据,并不一定完全正确。故在提及此类证据时,我们或许在前面加上“所谓的”三个字才更加切合其实质,这也为辩护人的质证提供了可能和依据。

 

笔者认为,只有我们将认识论和对待科学的态度调整之后,我们才有可能针对“所谓的”科学证据去谈客观的意见,这也是本文存在的原因。现笔者针对“所谓的”客观证据的质证方法,举例如下。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指控,经依法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市某区某餐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石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因素均可成为其诱发因素。本案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其称石某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因素均可成为其诱发因素。二是公安机关委托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分析意见:石某某符合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劳累等可成为其诱因。

 

而通过分析,以上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一,尸检报告中已经明确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鉴定机构虽然得出明确结论——死者死于心脏病发作,但这一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要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叶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即被告人叶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

第二,对于本案中的关键性问题——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尸检报告并未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除鉴定资质等条件外,鉴定意见还应当具有明确的结论[iii]。但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尸检报告只是给出了几种可能性意见,并未给出明确性结论,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证据。

第三,本案文证审查意见称外伤、情绪激动、劳累等可成为被害人石某某心脏病发死亡之诱因。与尸检报告相比,其增加了外伤、劳累等被害人发病的诱因,显然也是不准确的。

 

此外,在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时,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唯一的、排他的确定性结论[iv]。辩护人对于可能性大、难以排除、不排除、多种可能性的鉴定结论都不应当认可,避免公诉机关将可能性意见作为确定性结论使用。

 

贺某某盗窃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有五起犯罪事实。其中第三起为2014年12月18日,失主郑某某在北京市某区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指纹比对与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左手掌下部部分细节特征同一。本案定案证据主要为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掌纹鉴定(现场窗台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一枚)。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下列疑点:

 

第一,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定案证据实际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定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贺某某留在失主家中的掌纹。但上述掌纹只能说明被告人贺某曾经到过失主家中,其到达此处的时间、目的,公诉人均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并不能证明公诉人所列明之诉讼事实。

 

第二,本案尚存在以下多处疑点,故不能排除下文所述之合理怀疑。

 

首先,根据案卷材料,笔者认为案件至少存在下列疑点。第一,110报案登记表上载明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6时11分,涉案金额2万余元。而案发信息则记载2014年12月18日6时许,被害人发现家中有翻动,被盗现金3万元。同时,2014年12月18日7时20分的被害人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写到,其发现家中丢失现金3万元。在案发1个小时以后,被盗金额从2万元变成了3万元。第二,案发当时失主家中从阳台通往卧室的四道门均上了锁,但在随后的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其上有撬动的痕迹。而在另外四起案件中,被告人贺某某一般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第三,据被害人陈述,其将现金3万元放在家中一个老式的玻璃门柜内。这种老式玻璃门极易留下指纹,但被告人贺某某除了在现场窗台留下掌纹外,并未留下任何痕迹。第四,被害人家中满是婴儿用品,不规则地堆放了许多废物,家具电器状况也比较破旧,经济状况较差。

 

根据上述疑点,笔者认为本案尚有下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首先,从被害人的角度看,从其报案至其被询问,中间时间间隔只有1小时,但被盗现金却从2万元变成了3万元,明显不符合一般人正常的遗忘规律。其次,现场没有撬砸、翻动的痕迹,本案的作案手法与被告人贺某在其他几起盗窃案中的作案手法存在明显差异。再次,现场除在窗台上提取被告人贺某掌纹一枚外,未发现任何足迹、手印。尤其是被害人存放现金的木柜应该留下指纹等明显痕迹,但是侦查人员并未发现。因此公诉机关的定案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条。然后,被害人家中有大量婴儿物品,据此推断,其家中有幼儿存在,且应有其他照顾幼儿的成年女性。但侦察机关并没有核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也没有采集相关证言,故本案有关被害人损失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一项孤证。最后,从被害人家中陈设看,其经济状况较差,现金来源存疑。

 

对于“所谓的”科学证据,以上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辩护方式,即客观分析。此外,2012年后,《刑事诉讼法》有所调整,证明标准再一次提高。除以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其还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尚存在下述三个合理怀疑不能被排除:首先,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家庭矛盾监守自盗的可能性;其次,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进入室内从而虚报损失数额,趁火打劫的可能性,故涉案金额无法确定;最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除上述基本的辩护技巧外,辩护人应当善于运用合理怀疑这一辩护策略,其不仅降低了对辩护人证明标准的要求,而且可以完善有效辩护,巩固辩护之效果。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辩护人的职责并非一定要推翻案件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信息,辩护过程也不一定要把否定证据作为唯一的目标。以现有的证据为边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重新树立一个对于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并有足够的理由使法官相信,也可以达到出罪的效果。

 

法条链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之变化(见表3)

 

表3

1979刑诉法

1996刑诉法

2012刑诉法

第三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除证明标准发生变化外,新刑诉法同时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在辩护人刚刚开始对“所谓的”客观证据进行质证时,可能会发现律师的现有水平跟不上科技的发展,故我国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帮助辩护人质证,以对抗鉴定人。

 

(三)辩护3.0时代-交叉询问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出现之后,纵观所有的证据形式,均发生了变化和更新。此时,辩护人可以对于“所谓的”科学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回到证据本身,就言辞证据而言,辩护人也逐渐发现仅仅依靠列表不足以推翻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如何验证真伪成为一个普遍的、世界性的难题。针对这一难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了一种制度——交叉询问制度,这也是中国需要引进的。

 

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不需要交叉询问制度,大陆法系只有法庭发问。但是大陆法系法庭发问的基本原理与英美法系交叉询问的基本原理从认识论上讲,差别并不大[v]。这也是本文的另一个主要着眼点,推广交叉询问的概念以及笔者在实务工作中积累的有关交叉询问质证、认识论方面经验及技巧的分享。

 

1. 案例引入

 

首先,笔者希望以某些影视剧中的资料为蓝本,为读者带来关于交叉询问最直观的感受。

 

(1)影视剧中失败的交叉讯问——《辩护人》1:41:08开始-庭审结束

 

笔者认为《辩护人》无疑是一部极佳的影片,但就这部影片中所呈现的交叉询问场景而言,其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现列举如下,谨供读者参考。

 

第一,直接发问。如果想要从对方证人口中问出一个事实,这个事实绝对不可能是由对方证人直接说出的。就像在本案中,被询问的警察永远不可能告诉辩护人他曾经对于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在交叉询问中不应对被询问人进行直接发问。当辩护人希望得到一个答案时,一定要从其他途径去获取。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我们可以不用诱导式发问,但是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想要的答案。笔者所见过的许多老律师,其并没有接受过交叉询问的专门训练。但是经过多年的积累,他们在进行询问时也会采用迂回的方式。

 

第二,感性的发问方式。发问时辩护人一般不应与被询问人发生冲突,甚至不应对被询问人严厉。律师可以以比较激烈的方式来提醒他的当事人,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发怒永远是方式,而不是目的。如果在询问环节为了感情而在法庭上发怒,庭审注定是失败的。在询问时,辩护人应与被询问人进行良好沟通,请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使用温和的方式得到希望的答案,减轻被询问人的抵触情绪。

 

第三,开放式发问。在上述影片中,辩护人问得永远是开放式问题,而被询问人永远在不停的解释,从而打断了辩护人的询问节奏,同时也未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真正的交叉询问,一定不会给被询问人任何解释的机会。而判断交叉询问成功与否最简单的标准,就是问40个问题,获得40个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不需要其他任何额外的解释。

 

第四,辩护人在法庭上不应该与被询问人进行辩论。在任何交叉询问过程中,辩护人都应当谨记对方只是一个证人而不是其辩护对手。例如,在本案中的对方证人只是用来证明取证形式是否合法这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入罪没有任何关系。辩护人可以认为其启动刑事诉讼这个程序本身是不理性的、不客观的,但是不能在庭上指责他。因为目前辩护人的对手是公诉机关而不再是侦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以说服侦查人员,但是已经进入到审判阶段,再与侦察机关的相关人员进行辩论,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的。

 

(2)影视剧中成功的交叉讯问——《全民目击》

 

00:42:52线索出现——00:46:48反证出现——00:49:57线索灭失

 

00:52:00确定方案——00:52:15请求许可发问有关个人隐私的问题。

 

在这部影片中,公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只能使用交叉询问的办法来获得事件的真相,故笔者认为这部影响有以下内容值得借鉴。

 

第一,本影片中的检察官为了保证自己交叉询问的流畅性,在询问前已经向法庭征得了许可,请求法庭在其提问涉及到一些敏感问题时不要打断其发问。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技巧。在询问敏感问题时,询问人不能持有法官不会打断自己的侥幸心理,而是要预先获得法官的许可或授权。此外,就本案而言,公诉人部分问题已经超过询问的必要限度,但审判长最终却没有进行阻止,其原因就在于法官被带入了相应的场景。我国法庭禁止诱导性询问,但如果辩护人的询问将法官带入了相应的场景,法官对于类似的问题可能会有更加宽松的态度,同时会确认这一问题所得到答案的效力,使辩护人获得更大的利益。

 

第二,要注重询问之策略。鉴于本案中被询问人社会经验丰富,心理素质极强,并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故在询问过程的初始阶段,检察官使用了许多开放性的问题,并没有在询问一开始就试图完全压制被询问人,反而相对于被询问人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从而放松了被询问人的警惕心理。此后,检察官步步施压,逐步将被询问人引入圈套,迫使其说出实情。从专业角度讲,检察官之前的弱势地位为他之后发问的反转制造了一个态势,故而使被询问人有一个更大的落差。基于这种非常大的落差,被询问人有可能会情绪崩溃,从而说出实情。因此,针对不同的人应当有制定不同的询问策略。

 

2、交叉询问的相关概念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国家辩护人一项融入血液的技能,其中一组重要的概念是主询问和反询问。主询问是指请求传唤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首先进行询问主询问以举证方的开庭陈述为基础其意义在于为举证方的诉讼主张正面提供证据事实的支持控辩双方都必须通过主询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vi]而反询问则是指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或与此相关的事项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有两个目的第一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词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证人的不可靠性第二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本方的事实[vii]

 

一般说来,进行主询问的时候不能超过预先给定的书面证词的范围。而反询问则没有询问范围的要求。上文提到《全民目击》的一个重要技巧是检察官在开始发问之前已经获得了法庭有关询问敏感问题的授权。但是如果这一案件发生在美国,辩护人可以提出反对。即使反对无效,这种反对本身也给了当事人喘息的时机。这说明,有时候不是问题解决问题,而是节奏解决问题。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禁止诱导性提问。但上文也提到过,开放式询问并不能解决问题。于是,在很多律师当中流传着封闭性问题这一概念。

 

笔者认为,在我国有明确区分诱导性问题和封闭性问题的必要。诱导性问题是在预先给定答案的情况下向被询问人进行核实。而封闭性问题只是让被询问人在两个答案中作出选择,没有任何倾向性,所以封闭性问题并不具有任何诱导性,是不违规的。关于开放性问题、封闭性问题、诱导性问题、误导性问题的具体内容,请参见表4。

 

表4


诱导性问题(包括误导性问题)

封闭性问题

开放性问题

概念

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暗示出询问者所期待的回答的询问[viii]。这种询问一般采用陈述加疑问句的方式,由发问一方描绘问题内容,然后,问证人是否同意自己的描绘,只能用“是”和“不是”回答[ix]

封闭性询问则是以“是或不是、这个或那个”开头的询问[x],被询问者通常也以“是”或“不是”作出回答,类似于英语中的一般疑问句。

开放性问题是以“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发生了什么?为什么”等开头的询问,在英文中一般是以W开头的特殊疑问句。[xi]

性质

“是”或“不是”

“是”或“不是”

可以对问题进行随意解释

回答

具有诱导性

不具有诱导性

不具有诱导性

举例

诱导性问题:你当时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的胸口,对吗?

误导性问题:所以你当时就用拳头重击了被害人的胸口,对吗?

你当时是否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的胸口?  

当时你们之间发生了什么?

 

通过表4,不难看出上述问题给法庭呈现出的效果完全不同。当我们不能通过误导性问题或者诱导性问题给法庭造成强烈的冲击时,应当尽量用封闭式问题来追求真相和诉讼目标。

3、交叉询问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交叉询问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几点(美国人不需要这些内容,因为其在进入律师事务所后会跟着资深律师进行练习,而不需要一本教科书。):

 

(1)倒带原则

 

交叉询问类似于放电影,要想获得事件的全貌就需要向前多倒几秒,否则无法获得完整的事实。在这一方面,交叉询问时中国律师和美国律师的询问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律师可能因为时间的精确度不同,因而向前询问的时间点有所差异,但是其一定会从事件发生之前的时间问起,以为关键案情做铺垫,使得其能全面展开。而中国律师则往往会直接询问证人:“案发时你在做什么?”笔者认为,这种发问方式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中国律师并没有为其询问设置明确的时间点,案发时是什么时间点存在疑问。那么不难想象,在询问过程中这类问题同样也可能会给被询问人造成困惑,不仅得不到辩护人想要的答案,反而会打乱其询问节奏。其次,这种直接的问题,往往不利于解释清楚事情的真相,从而排除法官的某些怀疑。由于律师直接从案发时开始询问,之前的事件得不到还原,所以很有可能导致法官断章取义的理解问题,加剧被告人被判有罪的可能性。故辩护人在询问时从之前的时间点发问,也是为了能够解释清楚案件中的其他疑点,全面说明案件情况,从而使法官能够全面无误地了解案情。

 

上述方法是交叉询问的一个最基本方法甚至是习惯,但是国内大部分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却没有注意和遵守。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辩护人往往会出现直接发问的情形,而不讲究发问的方法与策略,从而导致案件出现不利的后果。故笔者在此指出,希望辩护人能够引以为鉴。交叉询问中发问的时间点应该比需要的事实时间点提前,这样才能获得更完整的答案。

 

(2)拆分原则

 

这一原则与封闭式问题密切相关。普通的封闭式问题是给出两个以上答案,让被询问人进行选择,这样的发问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有时某些问题虽然是封闭性的,但没有对问题进行足够细致的拆分,造成可以给出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答案供被询问人进行选择或是使用复合式的方式回答。笔者认为,这类问题需要发问人着重注意。

 

上述问题中,如果被询问人只在众多答案中选择其中一个答案进行回答,这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答案众多的情况下,证人极有可能会出现复合式回答。例如,当给出的选择是A、B、C三项时,证人给出的答案极有可能是A+B或者B+C。笔者认为,如果封闭式问题获得此类答案,显然是失败的。因为律师尚未把问题拆分到某一最小单元,问题还未到细无可分的地步,从而不能对案件做到最充分的还原。例如,当发问人询问证人昨晚的回家方式是开车,坐地铁还是走路时,如果证人回答其既坐了地铁也走了路,那么这样的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在此种情况下,笔者建议还是应当将问题拆分为最简单的封闭式问题,依次对各类交通方式进行询问(您昨晚回家时是否开车?您昨晚回家时是否坐地铁?……),直到得到辩护人希望的答案。

 

(3)禁止冒险原则

 

在交叉询问技巧中,一个经常被谈论的问题是,辩护人能否询问其不知道被询问人将给出何种答案。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应当分别看待。

 

如果此类问题的任何答案对于辩护人的辩护都不会造成危害,是可以进行询问的。例如,辩护人询问被告人侦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是否针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无论被告人回答是或者否,都不会对辩护人的辩护产生不利影响,至多这一回答对于辩护没有帮助。然而,对于案件可能存在有害答案的问题,在辩护人不知道答案的情况下,则不应该提出,或者说不应该主动提出。在当下司法环境中,辩护人无论与证人还是对方当事人都是第一次见面,辩护人对于其答案不能确定。其获得有利回答将得到多大的利益,在得到不利回答时危害则是加倍的,故发问人一般不会对其不知道答案且可能存在不利回答的问题进行发问。

 

此外,交叉询问中经常被提到的另一技巧是发问人应当主动提出害怕对方提到的事实,从而对于这一问题掌握主动权。其中,当然也包括可能得到不利回答的问题,这似乎与上文相矛盾。但是,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害怕对方提到的事实”,主要是指有可能被对方断章取义提问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发问人应该主动提出并尽力还原事情的真相,从而防止法官被误导,得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三、小结

 

本文主要对于律师的辩护方式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并说明了辩护工作今后发展的方向。律师的辩护方式首先是由阅卷方式决定的。在复印机和各种电子设备尚未普及之前,无论是通过抄录的方式还是部分复印的方式,律师都无法进行全卷质证,而只能就其所记录的材料来形成自己的辩护观点。当实现全卷质证后,律师的辩护方式又经历了对于言辞证据的质证、对于技术性材料的质证、当庭交叉询问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在每一阶段,都有不同的辩护技巧发展与成熟。

 

在对书面言辞证据进行分析比对时,应将证言拆分为最小单位,并通过一定的内在逻辑进行排列,以找出其中的矛盾之处。而对技术性材料进行质证时,其重点在于分析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关联性与明确性。在此基础上,本文着重分析了法庭交叉询问制度,并进一步说明了在交叉询问制度的反询问环节,只有引入诱导性询问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在中国法律明文禁止诱导性询问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区分封闭性问题和诱导性问题,以封闭性方法作为重点的发问方式。

 

笔者认为,交叉询问制度是检验言辞证据可靠性并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种有效方法,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法庭审理之中,对于丰富律师的辩护方式大有裨益,也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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